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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2018-05-26 A- A+
   一 罪与非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应当以挪用公款犯罪论罪处罚,只有危害严重的挪用公款行为才能定罪处罚。要划清罪与非罪,主要从两方面把握。其一,是挪用公款数额。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显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首先必须数额上达到《解释》规定的起点,同时,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部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解释》规定计算挪用数额,对达不到追究起点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其二是挪用时间。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使用事项的,必须超过三个月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未满三个月,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根据《解释》精神,对于挪用数额达到起点,超过三个月时间很短便及时于案发前归还,危害不大,除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外,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划分罪与非罪,还要注意挪用公款与合法借款的区分,利用职务挪用公款与非利用职务的挪用的区分。

  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兼具有职务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区别。其一,主观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为暂时挪用,用完后归还,行为人并不具有长期占为已有的目的,仅是暂时占有获取使用和收益,其最终并不取得对公款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则以占有为主观故意内容,通过变更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从而行使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二,客观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在行为方式上,其一般不存在造假情况,而是利已之便非法使用,如果一经审查便可轻易发现,行为人亦一般不会掩盖使用的事实;而贪污罪则一般存在做假账、虚报骗取等行为,表面上难以审查判断,行为人极力掩盖占有的事实。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往往成为区分行为故意内容的依据,进而确定系挪用公款还是贪污。当然,在犯罪主体方面,贪污罪较之挪用公款罪要宽泛,其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然,我们亦不能忽视一定条件下的挪用公款向贪污罪转化。根据《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或者出于永久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退还能够退还的挪用款的,应当依据贪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况下,就应当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为意图永久占有公款。实践中,对行为人先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有能力归还,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的,应当以贪污论,但对于因丧失还款能力而无力归还的,则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表现上、主观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立法之所以将两罪区分开来,主要在于两者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即挪用公款确定的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需要说明的是,许多教科书将挪用资金罪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不够严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精神,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批复》精神,挪用资金犯罪主体涵盖了除挪用公款涉及人员以外的其他全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确定公司、企业人员系挪用公款主体还是挪用资金主体,其根本标志即为该公司、企业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即便系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仍然作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对待,从而将挪用公款犯罪和挪用资金犯罪在主体上彻底区分开来。其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以及归个人使用的特定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为资金,即可以是公共资金,也可以是私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

  四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其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对象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制度中的专款专用制度。其二,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目的为归个人使用,对于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论处;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是挪作公用,也即改变专款专用另作其他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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