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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界限

2018-08-18 A- A+
   【案情】

  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原居住的屋基上新建了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粉刷阶段时,汶川大地震发生了,但张某新建的房屋没有受到损坏,按国家政策规定张某不能申报为严重受灾户。被告人张某为了能得到国家灾后重建救济款,便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某请其将自己上报为严重受灾户,并承诺所领救济款领由双方分。被告人黄某说:“我想办法给你报上,只要你们组的村民不反对就行。”同年5月下旬,黄某在该组召开地震受灾情况统计会议时,把张某的情况告知了该组村民,张某同时向村民许诺:事成之后给每户村民买条烟,上级检查时给打个掩护,就说是地震后才修的房。村民们认为:“反正不影响自己申报为严重受灾户,给他报上也行”。后被告人黄某把被告人张某列为地震严重受灾户(灾后重建户)上报镇民政办,并通过了验收审核。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将领取的灾后重建补助款2.0253万元存入镇信用社,存单由被告人黄某保管。为了不被村民举报,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4月16日才将钱取出,在其家中分给被告人张某灾后重建补助款1.5万元,其本人分得灾后重建补助款5253元。

  两被告案发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张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向黄某提出骗取国家灾后重建救济款(以下简称“救济款”)的犯意后,黄某、张某积极策划、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了国家的救济款,两被告人在共同骗取救济款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由于两被告人骗取救助款的犯罪行为,必须依靠被告人黄某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济款申请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来实现,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告人黄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应构成职务犯罪,被告人张某应为黄某的共犯。然而,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种职务犯罪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应构成贪污罪。其原因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被告人黄某帮张某骗取救济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对救济款的所有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某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了国家救济款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占国家救济款的结果,在心理态度上积极希望并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成立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被告人黄某利用其管理救济款申报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骗取救济款,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黄某存在利用管理救济款申报的职务之便为张某谋求了非法利益,并且收受了张某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黄某明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张某的财物并为张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心理态度上仍希望并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成立受贿罪。

  【评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济款申请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张某骗取救济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均可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被告人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均可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国家救济为目的,故意帮助被告人张某骗取救济款,均可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因此,看似泾渭分明的两个独立罪名在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所犯罪行的定性上却存在疑问。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法院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客体上看,被告人黄某帮张某骗取救济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对救济款的所有权。被告人黄某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构成犯罪客体单一的受贿罪,由于受贿罪要求行贿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管理或支配的公私财物送给受贿人,因而不存在受贿人侵犯行贿人财产权的可能性。

  二、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黄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济款申请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了国家救济款。这符合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上要求行为人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然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采用的方法只有收受或索取贿赂两种,这两种方式必须他人配合才能完成,如果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受贿罪,那么,需要被告人张某配合黄某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然而,被告人黄某并没有索取或非法收受被告人张某的财物,被告人黄某在得到张某愿将一部分救济款分给其的承诺下,将领到的国家救济款以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钱。

  三、从犯罪对象和财物所有人意志上看,由于救济款系国家对地震严重受灾户进行灾后重建的帮助和救济,其完全属于国家公共财产,被告人黄某通过对所骗取救济款进行分配获得5253元,其犯罪行为的对象并不是张某自己的财物,而是国家所有的救济款,其侵犯了国家对救济款的所有权,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其所有的救济款在认识上表现为不知道,在意志上表现为反对,这完全不同于受贿罪要求行贿行为人在意志上自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

  四、从共性类案的定罪常识来看,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没有索要或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形,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受贿的情形下,法院不能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显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成立贪污罪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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