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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暴力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2018-09-19 A- A+

  在涉及家庭成员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在调取和分析证据时,应关注是否因长期受虐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犯罪人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

  被告人姜斌,男, 1977年7月11日出生, 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斌犯故意杀人罪,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斌对起诉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姜斌系自首归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姜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斌与被害人潘艳冬(女,殁年29岁)于2003年结婚,并于同年11月23日生育被害人姜雨欣(女,殁年7岁)。婚后,姜斌与潘艳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17日19时许,姜斌在自家客厅与潘艳冬再次发生争吵,姜雨欣则在客厅外的走廊吃晚饭。姜斌因不堪忍受潘艳冬对其的言语侮辱,加之长期以来积怨的爆发,决定杀死潘艳冬。姜斌从卧室姜雨欣的枕头下拿出一把弹簧刀放在裤袋后返回客厅,要求潘艳冬停止辱骂未果。于是姜斌趁潘艳冬不备,将其拖至沙发边使其背靠近他,自己则坐在沙发上,用双腿夹住潘的身体,用左手捂住潘的嘴巴,右手用弹簧刀在潘的右侧颈部割了一刀,潘艳冬用力挣扎,姜斌又用弹簧刀在其右肩部捅了两刀并将潘艳冬拖倒在地,用刀在潘艳冬的胸前、腹部等多处乱捅十余刀。此时姜雨欣在客厅外听到动静后进入客厅,姜斌不想女儿以后受人歧视,决定杀死姜雨欣。姜斌将姜雨欣拖至客厅外的杂物间门口,用客厅沙发上的枕头捂住姜雨欣的口鼻,致姜雨欣死亡。当晚,姜斌将潘艳冬和姜雨欣的尸体掩埋在自家楼顶的菜地内。经鉴定,被害人潘艳冬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刺入胸腔,刺破肺动脉及左下肺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姜雨欣能排除锐器损伤及钝性暴力性损伤致死及常见毒物中毒致死,但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斌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青山派出所投案 ,交待了其杀害掩埋潘艳冬、姜雨欣的经过。

  【审判】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斌在与妻子潘艳冬发生家庭纠纷矛盾激化中,故意用刀连续刺杀潘艳冬的身体,致其当场死亡;随即又用沙发枕头,将无辜女儿姜雨欣活活闷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斌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但其行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故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姜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和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斌没有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姜斌因家庭纠纷故意杀害妻子,用枕头闷死无辜的女儿,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姜斌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处罚。原审认为姜斌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同意核准被告人姜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被告人姜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姜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案件反映姜斌长期受妻子辱骂,是否认定姜斌遭受家庭暴力?是否可对姜斌可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其中精神暴力一般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

  本案的证人芦声云(姜斌楼下邻居)、姜钢(姜斌之弟)、姜勇(姜斌之兄)、证人许和平(姜斌之母)均证实姜斌与妻子潘艳冬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姜斌也供述:“潘艳冬看见我钩错了就骂我没用、没出息、婊子仔,她还拿我哥哥比较,说我没用赚不到钱”,“自从2002年我和潘艳冬打完结婚证后她的性情就变化很大,在家里的时候因为一些琐事经常性的骂我,我们经常为了这些事情吵架,她在家里的时候也是一直的骂我,也打我,弄得我们家里很不和睦。我也想过要与她离婚但是潘艳冬不同意,而且吵架的时候她还经常把怒气发到女儿身上,对女儿进行打骂。我一直在忍着她,但是那天我实在是忍不住了就动了用刀杀她的念头。”从上述证人证言来看,姜、潘二人关系不好;案卷表明被告人姜斌如实供述了杀害妻女的犯罪事实,捏造或夸大自己被配偶辱骂的可能性很小,他关于潘艳冬经常辱骂他的供述可信度高。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潘艳冬长期辱骂姜斌,破坏家庭和睦,属于“精神折磨”。这种“精神折磨”能否构成家庭暴力还较难认定,原因有:

  第一,精神暴力较难认定及社会认知度低。相对身体暴力会在肉体上留下痕迹而言,精神暴力相当隐蔽,即使是亲戚朋友也难已察觉。如本案证人也仅能证明姜、潘二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精神暴力被公众认知度不高,很多人认为精神方面的暴力并不算家庭暴力,精神暴力的受害人也较少对外求助。

  第二,是否有家庭暴力不是刑事案件的取证重点。刑事案件的取证重点是证明犯罪事实,调查夫妻二人关系关注的是案件诱因及被害人过错,较少从家庭暴力的角度去取证。且在家庭暴力施暴人成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情况下,出于同情,也较少去搜集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

  第三,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尚未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案件认定家庭暴力是否需要达到该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仅有姜斌供述潘艳冬长期辱骂他,而其他证人只能证明二人关系不好,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潘艳冬构成家庭暴力。

  笔者认为,精神暴力无疑是一种家庭暴力,其造成的伤害比显性的暴力更大更深远,应旗帜鲜明地反对精神暴力。包括精神暴力的家庭暴力应走入司法人员的视野,在涉及家庭成员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在调取和分析证据时,应予关注是否涉及家庭暴力。至于家庭暴力认定的标准,应低于证明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一是认定家庭暴力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其证明标准可低于犯事构成事实;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较难认定家庭暴力。同时,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家庭暴力应高于民事案件适用的优势证据标准,原因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量刑评价,应更加慎重。笔者认为,认定家庭暴力可适用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即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具体到本案,姜斌长期遭受潘艳冬的辱骂,案发当天再次受到辱骂时,忍无可忍杀害了潘艳冬。根据姜斌的供述和本案证人证言,可达到内心确信,认定姜斌长期遭受精神暴力。

  此外,潘艳冬的行为是一般夫妻纠纷还是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的规定,区分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方;2、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3、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姜斌供述潘艳冬经常拿他和他哥哥比较,认为姜斌挣不到钱没有用,长期辱骂他,但却又不肯离婚,表明潘艳冬对姜斌实施精神暴力具有控制性。家庭暴力的周期性特点,即紧张关系的积累期——暴力爆发期——蜜月期——新的紧张关系的积累期的周期循环特点,在姜斌的供述中没有反映,既有可能是姜斌羞于讲述,也有可能是办案人员“没空听你拉家常”。潘艳冬的辱骂造成姜斌意志消沉、悲观厌世的心理,他在杀害妻子后想到女儿活在世上会受人欺负,索性将女儿杀死。这一疯狂行为是他绝望心理的投射。姜斌的心理反映了精神暴力给他造成的损害程度较重。鉴于本案潘艳冬给姜斌实施的精神折磨具有控制性、长期性、伤害程度高的特点,超出了家庭纠纷的程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由于本案被告人姜斌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姜斌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其受家庭暴力的情节,判决亦未予认定或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一审合议庭合议时均认为,如果姜斌仅杀害潘艳冬,罪不致死刑,自首情节及长期受辱情节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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