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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劫取被行政机关查扣之财产的定性

2018-10-25 A- A+

  【案情】

  张某驾驶大客车途经某市大桥收费站时,该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以涉嫌擅自改装车型和未经许可营运,将该客车登记保存在港务公司停车场内。张某为此纠集了朱某、周某和俞某,携带断线钳、黑色头套、砍刀等物,于某日凌晨窜至港务公司停车场北门,采用蒙面、持刀胁迫等手段,将张某的客车转移出去。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其一是构成抢劫罪;其二是构成妨碍公务罪,认为张某虽采持刀胁迫之手段,但系取回自己所有的车辆,且事后无证据证明其有隐瞒真相、向相关部门索赔等行为,故不足以推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如民法上一般要求占有人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之意思,刑法上则可以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一方面,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只要求占有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而不要求占有人有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当事实上的占有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但占有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之占有意思,对事实上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当然,刑法上对事实上的支配也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民法上的“观念占有”有可能成为刑法上之占有,但不必然成为刑法上之占有。

  二、对占有的判断分为占有的有无及占有的归属,两个判断所起的作用不同。本案中,张某所有之客车由某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依法扣押,并登记保存在港务公司停车场。对此,张某可以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有误提出抗辩,亦可以此拒绝执法人员的扣车要求,但张某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放弃了现场抗辩权,认可了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此导致车辆占有权的暂时转移,处于国家机关的管理之下。按《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可知,涉案客车之占有权已从张某之所有权中合法地分离出去,成为相对独立的他主占有。该车上既有了占有,占有权合法归属于国家机关,并被法律拟制为公共财产,必然对张某之所有权形成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该车之占有是受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张某不得任意侵犯。

  三、张某纠集他人,蒙面持刀胁迫停车场管理人员,将合法的他主占有转移为非法的自己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所采取之手段足以达到压制受害人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换个角度,若张某实施得不是持刀胁迫行为,而是以盗窃手段取回被行政机关依法查扣的自己的客车,则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盗窃罪论处,这一结论不只在理论上已成为通说,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已成为通行做法。如此,张某以抢劫行为代替盗窃行为,对象不变,何以主观上就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呢?

  综上,张某主观上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公共财产,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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