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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

2018-10-25 A- A+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为使人民法院最大可能地获取证据、查明案件,应当尽量广泛地允许公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就使得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缺乏应有的地位。我们认为,这种状况应当改变。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权和捍卫传统伦理道德具有积极的意义,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下文拟详细阐述。

  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概述

  (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免除其作证义务或者享有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以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为基础的有关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构成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

  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必须是适格证人,即必须具有证人资格。一般而言,证人资格包括年龄、精神状态、认知能力等方面的具体标准。第二,证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与被告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这是证人行使拒绝作证权的身份要求。没有这种关系的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作证义务,否则便会受到法律制裁。第三,证人拒绝陈述的内容,必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获得的内容,这一信赖关系是维护双方之间特定关系的关键;一旦这些内容泄露,必然对双方关系造成损害。第四,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证人作证的资格的剥夺。第五,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一般采用法定主义,即证人拒绝作证的主体范围、证明对象范围、证据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

  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宗教信仰和伦理道德观念不同,各国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规定也不同。英国很早就有了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相关内容;美国普通法中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美国称之为特权规则)有着详细的法律规定,法律上特许不予泄露内情共有七种基本类型。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2、53、55条分别就因个人原因、职业原因及拒绝自陷于罪原因的拒绝作证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港、澳、台地区也规定了具体明确、便于操作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 由此可见,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在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都已得到确认。虽然他们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四种情况即公务特权、职务特权、亲亲相隐的特权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是普遍认同的。

  1.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特权。亲属特权是指:为了维护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亲情关系和家庭关系,而对处于这种关系中的人员赋予拒绝作证的权利。

  2.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为了保护委托人与律师间的信赖关系,让委托人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确保委托人与律师之间交流的充分性、解决委托人的法律疑难问题,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特权。行使律师拒绝作证特权的委托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也可以是代表委托人权益的代理人、已故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的监护人、以及委托人的继承人,但是上述主体行使该特权的范围要受到限制:应在委托人本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内。当委托人是机关、公司、民间团体或其他公务、私人团体时,他们的代表人也可以行使律师拒绝作证特权。

  3.基于医生职业关系拒绝作证的特权。医生职业特权又称医生—患者特权,即为患者与医生之间的秘密交流提供保护的证据法特权。尤其是患者对其与精神科医生及其他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诊疗目的所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一般情况下,有权拒绝披露。 医生与病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病人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向医生所告知的信赖消息,医生应该负有不得泄露给第三人的责任。法律确立医患拒证特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医生与病人之间交流的自由性,从而切实地实现治疗效果。

  4.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受到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3款就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权利,即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拒绝作证制度没有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5条、70条就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知,在我国,除了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者)之外,其他人都不能免除作证义务。在学术界,多数学者也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是与当事人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如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或者原被告所在单位等等,只要是案件的知情者,均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允许范围如此广泛的公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地获取证据,迅速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见,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上没有确立,在学界也没有得到该有的重视。

  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国从建国开始,由于立法模式受苏联影响,以阶级斗争为理念,明显体现出严厉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的做法,不仅忽视被告的合法权益,连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未予以重视和保护。 二是证据制度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甚至过分强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证人作证,漠视证人的身份和职业的特殊性,侵犯证人权利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结合当下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和趋势,我们认为,排斥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弊端日趋明显,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亟待填补,法制理念也需转变。

  三、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

  (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是社会对各种制度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对正义与效率之间进行理性的价值判断、均衡各种社会利益价值的结果,体现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符合法律效益价值观。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涉及的利益与诉讼上所追求的利益,存在大小之别,所以需要我们进行选择与平衡。如果强制律师提供证据,特别是律师与其辩护人交流完后,仍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的话,这将严重破坏律师与辩护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破坏律师辩护制度等的正常发展。允许因公务特权或特定职业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人应效率的要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吐露他人隐私,那么在诉讼因此得到“效率”的同时损害了位阶更高的法律价值。因为,证人人权及其代表的利益、特定行业和社会关系的维持在社会整体系统中处于更加重要和基础的地位。

  第二,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 。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搜集证据、最大程度地发现客观事实,从而寻求公正的裁判、还原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现客观真相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而实现公正裁判从而还原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发现客观真相的最终目的。如果发现客观真相的方法如强迫亲属和特定职业关系的人必须提供证据和证言,那么这就与司法审判的终极目标冲突。面对这种冲突,立法不得不作出这样的价值选择:放弃对证据立证价值的追求,以牺牲发现客观真相为代价,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利益。证人拒绝作证制正是如此。

  (二)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又对特定证人的证言秉持怀疑态度,例如,当事人的近亲属提供的证言,其证明力远小于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面对这些证据,司法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判断证言的真伪。如果确立拒绝作证制度,将节省相应司法资源,有助于提高效率。

  第二,有利于维护传统道德。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儒家思想倡导的亲族观念和家国观念已经深深融入民族精神。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等一系列制度,便是通过法律保护社会伦理的典型做法。 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色彩浓厚的社会当中,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巩固家庭和睦,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可以说,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三,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重视。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应当同等重视。过分强调对诉讼利益的保护,不择手段和不考虑任何代价的追求“惩罚”,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特定个人以及特定社会关系的的价值和利益,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稳定。

  四、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们应该参考国外已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本国国情合理界定拒绝作证特权的相关内容。

  (一)应该明确拒绝作证特权的“可抛弃性”。 与“亲亲相为隐”不同的是,拒绝作证特权的“可抛弃性”是指:证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拒绝作证,而不由法律强迫证人作证或不作证。这是法律对证人人格和意识自治的尊重。

  (二)应该确立基于亲属关系和职务关系的拒绝作证特权。立法应当优先解决现实社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家庭关系的维护以及律师、医生等行业信赖的维持,是当下十分急迫的社会工程。填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确立这两方面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应当优先考虑。

  (三)应该明确拒绝作证特权的例外情形。如果把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绝对化,那么很可能被犯罪嫌疑人用作犯罪保护伞。因此,对于涉及国家根本利益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案件的证人,行使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应当有所限制。

  (四)应该对拒绝作证权提供救济途径。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因此,要想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真正适用,必须对拒证权主体的权利救济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设计: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免除作证义务。证人自收到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后7日内,有权向作出驳回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请求复核。上一级法院在收到证人的复核请求之日起3日内,应当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决定或变更原审法院决定,并应立即送达原审法院及提出复核请求的证人。证人在申请被驳回7日内未提出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复核权,驳回决定生效。

  总之,从法律上明确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无疑义。通过证据立法,科学合理地界定拒绝作证的证人范围、作证内容及必要的限制,加强对刑事诉讼证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成为完善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加强人权保护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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