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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林木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

2018-11-23 A- 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宣传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发生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比例呈逐年降低趋势。以依安法院为例,发生的滥伐、盗伐林木案件占全年案件总量的比例从2008年的13%降为2010年的7%,但随着案件数量的减少,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案件的复杂性及审理难度却不断加大。如何使国家的林木资源免遭破坏,是摆在各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面前刻不容缓的大事,必须引导起高度重视。笔者仅对依安法院2008至2011年5月期间办理的所有涉林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预防和打击涉林犯罪的对策建议,以期对遏制和减少涉林犯罪有所裨益。

  一、 破坏林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8年至2011年5月,依安法院共受理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24件,涉案人员31人,其中滥伐林木9件14人,盗伐林木6件7人,非法收购滥伐林木1件2人,失火3件3人,滥用职权2件2人,盗窃林木3件3人。这些涉林刑事案件有以下特点:

  1.涉林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特别是在2010年受案数达到3件5人,几近2009年受案数量的三分之一;

  2.涉嫌罪名主要是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其中盗伐林木占受案数的25%,滥伐林木占受案数的37.5%;

  3.经济利益是犯罪分子破坏林木资源的主要动机。从近三年破坏林木资源案件的类型来看,利益驱动成为涉林案件中的主要特点。

  4.犯罪人员文化程度偏低。除两名林业工作人员是大专文化外,三年来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人员文化程度大都是小学或初中文化水平。由此可见,文化程度低下,林木资源保护和法律意识匮乏,利欲熏心,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

  5.犯罪方式隐蔽。如一起滥伐林木案,因被告人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繁琐,于是乘深夜无人注意,放倒自家大片林木,事后打电话报警谎称有人盗伐林木被其发现,之后在警方允许的情况下将被伐倒的林木予以处理。

  6.执法人员直接参与破坏林木犯罪。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和犯罪分子勾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破坏林木的犯罪。这类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作案前安排周密、谨慎,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很难被发现,一旦被发现,他们就把非法行为说成是行政执法行为,欺骗各级领导。即使被识破,大多数案件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诉讼。

  二、破坏林木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

  首先,群众保护意识淡薄,观念陈旧,对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宣传普及不到位及护林防火意识不强是导致破坏林木资源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一些地方的村民不懂得砍伐林木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允许;有的认为自己承包种植的林木,想砍就砍;春季农民烧荒,燃烧荒草、秸秆引燃林木的事情屡屡发生。

  其次,经济利益驱动、打击不力是造成林木资源破坏的直接原因。在我国,木材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较高的市场价格也促成破坏林木资源违法犯罪的发生。但同时存在的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不力,森林警察力量缺乏,投入打击犯罪的经费不足,司法机关审判处罚力度不够等情况,也增加了犯罪分子从事破坏林木犯罪的侥幸心理。

  再次,现有刑法操作执行过程中存在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的现象,这是促使破坏林木案件不断发生的诱导性因素。依安法院2008-2011年5月期间,受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涉林案中,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数为9人,占被判罚总人数的29%;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为13人,占41.9%;而处缓刑和免处的人数则分别为6人、3人,占被判罚总人数的比例分别达到19.35%、9.6%。我们无需怀疑这些案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但大量的统计数据显示,在现有主刑刑罚幅度内有缓刑和罚金刑普遍适用的问题。诚然,对此类案件罚金刑的适用是法律规定,但对照处缓刑与处监禁刑适用轻重的悬殊比例,我们很难否认以罚代刑和量刑畸轻现象的客观存在。

  三、审理破坏林木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方面

  实践中,公安侦查人员对被滥伐的林木进行现场检尺,制作检测记录单和检尺单后,再交由林业部门的工程师进行计算,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是多少立方米。但往往案件被起诉至法院时,短则数月多则半年,原始物证(林木)早已被处置,当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检尺的数量、计算的方式、计算的结果提出异议时,已经失去了进行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可能,因此这种鉴定方法(计算说明)及对物证(林木)的处理方式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的立案认定标准为10-20立方米,而盗伐林木为2-5立方米,滥伐林木起点显然高于盗伐林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获得《采伐许可证》为借口,故意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而肆意采伐林木,只要未达到10立方米这个“起点”,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由于对滥伐林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行为程度的规定,使得对滥伐低于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低于五百株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而伴以行政执法不利和处罚不严的现状,使得这类行为得不到较好地遏制。

  (四)定罪量刑方面

  审判实践中,对许多破坏林木的犯罪分子量刑偏低,特别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畸轻”,导致犯罪成本非常的“经济”,根本起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三年来,依安法院所判决的31人涉林刑事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有6人,从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机率偏高的现象上不难看出,在处理破坏林木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存在不能追究、不好追究、不愿追究的心理,所以通过审判所得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

  四、打击破坏林木犯罪的建议

  (一)加大对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鉴于破坏林木案件多发生在每年的6至10月份,建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采取普遍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的方法:一是以乡镇为单位定期到各乡镇开展林业法制宣传讲座;二是加强对森林防火法规的宣传,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运输、收购林木违法犯罪进行举报。

  (二)加强相关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管力度。由于部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水平较低,因此有可能出现质量不高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各执法单位要将加强执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放在首位,同时,规范执法人员对涉林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运用。相关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木材生产领域和伐区的检查,开展伐前、伐中和伐后监督检查,防止乱砍滥伐犯罪的发生。

  (三)建全相关体制,规范办案程序。针对证据收集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林业部门设计出一种专门的现场勘察设备,在侦查人员不能追缴到原木的时候,对现场的采桩检尺时运用这种专用设备,来提高检尺的精确度。同时,对林业部门的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应当交由有资质的中介组织核对,以扩大救济途径,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四)法院对滥伐、盗伐林木蓄积量较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多适用缓刑,少处罚金。而对那些主观恶性大,不认罪,多次犯罪的被告人适量判处监禁刑,多处罚金并少适用缓刑,从而加大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力度,以达到“审判一件,震慑一片”的警示效果。

  (五)加强执法打击和办案监督力度。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破坏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参与作案行政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杜绝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现象的发生。

  (六)完善破坏林木犯罪的相关法律。在法律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的同时,可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列入新设立的附加刑之中。不仅对盗伐林木罪,对于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山林失火犯罪等也都可以判令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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