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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12-15 A- A+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该修正案并未自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 那么宪法第4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 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依据

  1、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信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立法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本质上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一般主张程序正义优先的国家和地区均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刑事非法证据在排除的时候,既要考虑维护法制、保障人权,又不能影响打击犯罪,二者应兼顾考虑。

  2、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物证,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权利的必然结论。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现状

  目前,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及由此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均被看作是“ 毒树”和“ 毒树之果”而予以排除。我国1996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 也规定了“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在非法证据的效力方面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9 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性质,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但是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尚未规定,因此尚需系统化、体系化。

  三、建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首先,应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其次,对确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效力时应区别对待: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前所述,我国刑诉法解释第61条已明确规定该种证据应绝对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这种做法也符合世界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

  2、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待此种证据应区别对待:违反宪法的非法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一般的非法实物证据,赋予法官对非法获得实物证据是否采用的裁量权;技术性的非法实物证据,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询问证人时没有让证人签名;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等。由于这些证据是技术性的违反法律程序,并未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所以原则上不需要排除。

  3、要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套运作程序,进一步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作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要在追求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与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之间进行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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