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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分手费”是否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2019-02-27 A- A+
     按照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犯罪,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一般来说,学者将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界定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这种分法简单明了,准确概括了敲诈勒索的核心特征。但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即对受害人有过错的敲诈行为如何定性没有充分阐述。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有过错的敲诈案件却比比皆是。如“过度维权”、如“索要分手费”等等。那么,在敲诈行为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如何界定敲诈行为的性质,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敲诈案件该如何定性,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一切过错先从民事责任开始。民事责任的构成,一般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如果受害人过错客观存在,就需要在民法范畴内,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先行评价。受害人有过错在先的,依法需要赔偿的财产数额和赔偿方式都可以在法律中找到依据。如赔偿财产,公开赔礼道歉,争取谅解等等。当然,利用非法“艳照”“视频”以及非法行为等非法利益敲诈的除外。

  因为,法律从来不会保护任何非法利益。

  2.敲诈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案件,往往各种权益错综交杂。以索要分手费为例,如敲诈的被害人隐瞒有配偶的情况而与他人交往,索要分手费的行为人,则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这就不是简单的敲诈勒索案件,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如果明知对方有配偶的除外。

  虽然,男女之情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法律并不是对婚内出轨的或者脚踩两只船的行为没有约束。如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就是一种。

  3.定罪与否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公正是法律的生命线。如索要精神损失费一样,行为人索要分手费,原本属于情感纠结的私权行为,原本属于赠予与否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换句话说,原女友或者前女友索要分手费或者精神损失费,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就算了,决定权在对方手里。这种索要只有道德上谴责力,而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然,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另当别论。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同样符合:“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模式。

  但这种模式,在道德谴责的世界里同样存在!如何界定主观方面必然存在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如何认定该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客观方面?如何在主客观一直的前提下界定罪与非罪?都是考验司法水准的新问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对该类案件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同样都是一个新的考验。

  但,唯数额论,恐怕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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