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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敲诈还是绑架?

2017-02-07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刑事犯罪中敲诈勒索有时候很像是绑架,那么究竟该如何定罪呢,农权法律网为此推荐“该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一文,帮您厘清模糊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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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峰:该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法律与监督》2009年第九期刊登了吕中国同志《此案是敲诈勒索还是绑架》(见本网2009.11.12《李某的行为是绑架还是敲诈勒索》——编者著)一文。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某认为其舅刘某比较富裕,企图在他那里搞点钱花。2008年1月8日,李某在古溪小学遇到刘某之子刘某某(11岁),以钓鱼和体验生活为名,邀约刘某某同往,刘某某欣然同意。二人在古溪镇阳光茶旅社玩耍,后在山洞歇宿。2009年1月1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手机信息功能匿名与刘某联系,索要刘某3万元人民币,声称刘某某在自己手中,并扬言不给钱就置刘某某于死地。刘某某知道李某向父亲要钱后要求离开,犯罪嫌疑人李某未强行留置,刘某某离开。被害方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针对本文的核心争议点——李某以哄骗方式将刘某某带离了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告之刘某某已被绑架来威胁刘某交出3万元的行为,该文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是一名11岁的儿童,其辨别能力有限。李某客观上不需要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仅利用身份进行哄骗就可以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而达到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人质勒索其父亲的目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绑架行为,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为宜。”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为宜。理由如下:

  一、关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尽管其主要目的是为非法获取财物,但行为人为勒索财物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因此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可以包括用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包括用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主要有:(1)以将要对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将要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损害其健康、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如性的权利等相威胁;(2)以将要揭发其隐私或者弱点相威胁,而这些隐私或者弱点指被害人所不愿让他人知悉的情况,如违法犯罪行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历史污点等;(3)以将要损害其人格、名誉等相威胁,如以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4)以将要毁坏其财物或者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如烧毁房屋和汽车、破坏贵重家具等,以及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进行要挟或者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威胁或者要挟的对象,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亲属,以及同财产保管人、所有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或胁迫的方法足以是财产所有人及保管人等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并在这种精神强制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即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能够顺利将被害人刘某带走,主要是利用与刘某某本身就具有的特殊关系(刘某某的父亲系李某的舅舅)所致。从现有证据看,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自己出去玩,且犯罪嫌疑人李某从未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限制,只是把他哄到古溪镇,化钱供他玩,当被害人要求离开时,也没有强行留置。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他并没有这样,可见李某并不是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没有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哄骗而随其外出玩以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没受到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年龄过小,如四五岁的幼儿,尚不足以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自主行动,无法自觉地摆脱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则另当别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具有绑架刘某某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未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刘某某的安全来对其父亲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被害人家3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刘某某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应当为刘某某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多了一个拐骗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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