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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府征地补偿出嫁女儿该有吗

2017-10-17 A- A+

   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地区越来越靠近现代化的发展,政府更为追赶现代化的脚步开发许多贫困地区,征地建设现代化设备。因而国家政府也会对被征地人民做出相对应的补偿,然而出嫁女儿是否政府也应作出相对应的补偿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现在农权法律网小编就为您带来解惑。

征地补偿

  一、征地补偿方案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靠土地为生,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可以请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法解释学中称之为不确定概念,也就是虽然找到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该概念的适用条件或者范围不明确,需要根据公正、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和个案的具体情况采用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确定该概念的合理含义。

  二、补偿按什么分配

  由于土地是依据当地户籍按人口进行分配的,那么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也应当依照当地户籍人口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只要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如果土地被征用而又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公安局派出所颁发的户口薄以及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该二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住址为出嫁前的村小组。原告王某虽然于2008年11底结婚出嫁到外村,但是这并不应影响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身份,因为她的户籍一直在该村小组,并未迁出且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经审理查明,在村里修路时,她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个分子缴纳了修路费,履行了对村集体的相应义务。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原告王某应当享有村集体的相应权利。由此应当认定原告王某具有被告村小组成员资格。

  三、对出嫁女儿如何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故笔者认为,被告村小组没有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实属违法,是对原告王某权利的侵犯。

  四、各个人群的意见

  在农村,如果女儿出嫁到外村,但户口却一直未迁移时,此时,对于已经出嫁到其他村的女儿是否有资格获得出嫁前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款呢?对于真个问题主要有一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经出嫁到其他村的女儿,已经丧失了出嫁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应当依照当地户籍人口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因此,出嫁的女儿可以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户籍机关的户籍登记在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上只具有参考作用,并不具有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作用,因为如果这样,也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具有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的行政职权,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这样的职权,所以不能以女儿出嫁前的户籍登记来认定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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