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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能否占有被征地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

2017-12-26 刘燕萍 A- A+

   近来,不断收到农民来电、来信,对村委会能否占有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征地中衍生的土地收益提出疑问。某发达地区村民反映,当地政府征用两个村民小组土地共计三十余亩,将其出让给某开发公司用于建造商业楼群,征地补偿费已支付到位。由于征地后土地用于商业用途,使土地价值大幅提高,为了保障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的生产生活,应两村民小组要求,开发公司又一次性支付了150万元征地补差款,并以成本价出售3000建筑平米房屋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三产。但是,由于开发公司认为村民小组不是法人组织,坚持与村委会签订付款协议,并由乡政府鉴证,故征地补差款全数被村委会占有,并未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小组,也未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致使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出现困难,由此导致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争议。

  征地中的土地收益归属问题是近年来引发征地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征地中衍生的土地收益分配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后简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占用。”从此确立了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格局。《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法律法规表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三种基本形态,即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

  笔者认为,三种形态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拥有的土地权利并不因行政隶属关系而有等级之别,因此,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享有获取征地补偿费及征地中衍生的土地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对此,我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当前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截留征地收益,混淆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关系,对此,必须弄清法律对村委会性质和职能的界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代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只是代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权,而非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而没有参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征地收益分配的权利,更无权截留征地收益。本案中开发公司给付的征地补差款、房屋回购的权益和国家政策内的征地补偿费,均是基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衍生的土地收益,依法应归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此外,政府以征地的方式满足开发公司商业用地需求涉及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在此不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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