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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出台征地补偿条例: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房屋不予赔偿!配合完成征地手续可获奖励!

2018-01-24 A- A+

   近日,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到,《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征地程序、补偿安置、法律责任、附则五个部分。

  《条例》指出,征地补偿,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农转居人员)和其他权利人给予的补偿。征地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公平补偿,妥善安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条例》指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征地补偿安置信息,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和部门网站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内张贴。

  其中,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村(社区)公示栏张贴;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村民小组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张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对公告张贴情况进行取证,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

  这一系列行为不予补偿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在征地补偿方面,《条例》指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征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依法按时足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等。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地所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核算。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公共利益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可以适当提高本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区片划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澳县、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区片划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南澳县、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征地区片划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编制工作,并进行统筹平衡。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

  因下列公共利益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提高本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项目。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需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例》指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按实际征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应当在申请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者通过折算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一次性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剩余耕地的,经有土地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留用地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三亩,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但延后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国家和省对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过程中形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可以一并予以补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以货币方式补偿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以货币方式补偿留用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折算:留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九十按被征地所在区域工业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与所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之差折算为货币;留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按被征地所在区域住宅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与所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之差折算为货币;被征地所在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用途级别基准地价标准的,按就高原则适用其中一种。按照前款规定折算的货币金额,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基准地价发生变动,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青苗、水产品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青苗转由他人经营管理的,补偿对象按承包经营权人与经营管理人的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对经营管理人予以补偿。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承包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

  计提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

  《条例》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计提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的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扶持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障资金,不得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支付补偿费、实际履行安置义务后三十日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将原核发的不动产物权属证书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注销、变更。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配合

  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条例》提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权凭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将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以按不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用于公益事业或者集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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