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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 应综合考虑

2018-06-26 A- A+

  张某、邓某原系夫妻,于2004年生育一女,2011年生育一子。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婚生女由邓某抚养。后,邓某认为,张某经济条件较差,其自身条件较好,故起诉申请变更抚养关系。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子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等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法定情形存在,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存在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等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关于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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