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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征地补偿款而反悔土地互换 法律不支持

2017-06-15潘家永 A- A+

  【案例】1997年12月,同一村民小组的朱某与沈某两家为了方便耕作管理,对各自承包的2亩土地进行了互换调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签订协议书时有多位同组村民在场见证。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多年后一直相安无事。2016年9月,国家修建城际铁路,朱某换给沈某家的2亩土地将被征收,沈某将获得一笔可观的土地补偿费。为此,朱某找到沈某称当时的互换土地行为无效,欲要回互换的2亩土地。而沈某认为,双方当时是自愿互换土地,而且在互换土地后,自己已经耕种多年,因此该土地上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属自己。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朱某一纸诉状将沈某告上法庭,以双方当时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时未经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同意,且该协议未经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

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朱某现在无权反悔,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国家允许土地承包方之间依照规定互换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据此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中,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户之间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的,无需经发包方和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同意,只需出自真实意愿签订书面合同即可。

  其次,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加强土地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监督和管理,让发包方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也就是说,报发包方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具有公示的性质,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朱某和沈某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为了方便生产,经协商自愿互换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情形,因此该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而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各自耕种互换后的承包地已近20年,该现有物权应予以维持。朱某诉求要回已被互换多年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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