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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两种方式选择权”未行使的处置

2017-07-24 A- A+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各地法院判决各异,择两个主要裁判观点,分享。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判观点:行政机关可在载明具体补偿方案的前提下作出补偿决定。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判观点:被征收人未选定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的,应确认违法。行政机关承诺确保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但被征收人在规定期满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属于放弃产权调换选择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行政机关无需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限于篇幅,将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判案例分享。

征收补偿

征收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80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了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方式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作出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行政机关可在载明具体补偿方案的前提下作出补偿决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安辉,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丘孝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永添,该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卢安辉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终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安辉申请再审称,(一)兴宁市人民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发布征收决定、未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的情况下,由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和兴宁市刁坊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机构选定活动,严重违法。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和委托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主体和评估机构的委托主体,都不是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案涉评估报告采用的成本法及重置重新评估方法,未能考虑案涉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因素,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背离。根据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未能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及状况进行勘察,亦无相应证据表明卢安辉阻碍其进入室内勘察的情形,故评估报告形成的室内装潢部分价值明显失实。(二)案涉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但是根据征收房屋丈量及评估等工作时间来看,本次征收工作开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之后,规定的签约期限并不具备实施的可能。在兴宁市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签约期限决定的情形下,以卢安辉超过签约期限未达成协议为由作出补偿决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征收人、征收部门以及具体实施单位从未与卢安辉协商,剥夺了卢安辉就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三)案涉补偿决定内容严重违法,补偿不合理。是否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是被征收人的基本权利,应当于签约期协商阶段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被征收人未选择的,应当在补偿决定中形成两种补偿方式的具体方案。案涉补偿决定以“逾期未作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剥夺了卢安辉进行选择何种补偿方式的权利。案涉房屋补偿决定中,不仅未列明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更未依法对安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卢安辉因此无任何利益衡量和选择的条件。评估机构未能进行室内勘查,案涉补偿决定关于装修装潢等部分价格与实际价值偏离较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25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补偿决定)。

  兴宁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25号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安辉的再审申请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征收福兴街道黄畿村集体土地而征收卢安辉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对于卢安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征收实施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房屋的结构、面积等现状进行了丈量登记,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亦受福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卢安辉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由于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卢安辉与福兴街道办事处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书面催告仍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据此,兴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评估报告,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卢安辉作出25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福兴街道办事处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虽然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委托一般应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组织选定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足以否定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卢安辉认为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方式进行补偿”。卢安辉在公告的征收签约期限内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此后,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25号补偿决定又载明:“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作出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并载明了货币补偿的明细和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据此,兴宁市人民政府保障了卢安辉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卢安辉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剥夺其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安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高晓力

  审 判 员 于 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峰军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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