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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 行为复议前置规定的理解

2017-08-21bobby0108 A- A+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规则。符合此复议前置条件有两个,一是必须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依法取得的,即没有权属争议。二是行政行为须为具体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但是仅仅理解上面两个条件,还不能准确判断何种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在起诉前需不需要行政复议,比如自然资源的确权行为,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等情形是不是需要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的回复可以梳理出该条的具体所包含的含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对答复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即,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该条约束,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中答复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即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权行为,不适应复议前置的条件。

  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情形不是十分具体,不明确,造成了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理解和适用不一,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麻烦,因为复议前置是限制公民的诉权的规定,理应对该条进行限缩解释和适用,而不是任何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在诉讼之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我们要准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是不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其他类型的行为,如果是,则直接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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