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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问题
行政诉讼因请求不明确被驳回,再次起诉的起诉期限怎么计算?
2018-09-14 18: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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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起诉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征地
行为违法一案中,法院因李某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后二审也予以维持,李某想再次起诉,但是不知道起诉期限怎么计算。
回复: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09-14 18:53:13
行政诉讼因请求不明确被驳回,再次起诉应从收到驳回裁定之日计算起诉期限
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实际上行政行为复杂多样,要想明确诉讼请求很不容易,特别是在
征地
拆迁中的行政行为。所以咋司法实践中,因为诉讼请求明确问题发生很多争议,法官与法官理解不一样,律师和法官理解不一样,导致在一个
行政诉讼
中因为诉讼请求发生驳回的情形。如果因为这样的一个原因被驳回,实体问题并未审理,并没有解决问题本身,原告再次起诉时,其起诉期限应该从收到因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驳回的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因原诉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最终判决下来,大多数就会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因此变丧失了实体诉权,不符合公平公证的原则,也不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受理案件立法本意。下面一个案例,也是说明了上述观点。因此,行政诉讼因请求不明确被驳回,再次起诉应从收到驳回裁定之日计算起诉期限。
附案例:
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浙台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淼。
委托代理人陈辉。
委托代理人张灵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忠形。
委托代理人陈时溪。
委托代理人何元炉。
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苍山顶茶场。
法定代表人朱丰富。
委托代理人徐俊。
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诉其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台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张灵坚,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时溪、何元炉,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苍山顶茶场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1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前身天台县欢岙公社石研大队“字”第280001号《浙江省天台县山林所有权证》。该证中的“苍山”山块载明:面积1000亩;四至为东:金竹防火线,南:下及岩倒桥黄尖可,西:直路,北:黄尖可岗。
1983年10月13日,被告对苍山顶林牧场、欢岙、坦头、苍宝、岭里乡(公社)、苍山区公所,作出天政(83)第213号《关于苍山顶林牧场部分山权山界的批复》,称“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山林定权发证办公室《关于苍山顶林牧场与周围社队有关山权山界纠纷处理结果的报告》。今随文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接文后,有关双方尽快实地标桩立界,开设境界、防火线。今后各方都不得任意变更”。该报告中的“二、关于九龙寺山场权属”的内容是:“⒈从北面望尖岢埋石起,向西南直下至小竹丛下埋石,再斜延至坑石浪,又沿坑到茶园埋石,然后沿坑到大石浪旁,又沿石浪向东南直上至防火线止。在此范围内仍属苍山顶林牧场经营。⒉东至防火线,西至流洪塌直下,南至小猫山岗,北至大石浪。在此范围内山权归苍山顶林牧场所有。委托欢岙公社确定有关大队经管。并由苍山顶林牧场与有关社队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后三年不绿化,林牧场有权收回另行处理。同时对欢岙公社石研大队在280001号山林权证中登入的苍山山片面积壹千亩,予以注销”。
1990年9月10日,被告发给天台县苍山顶林牧场天国山字第03号《浙江省天台县国有山林使用证》。该证中的“九龙寺”山块载明:面积710亩;四至为东:望尖山顶依岗过中山顶岗至小猫山岢路,南:沿路防火线向北横沿至凿字岩通岩浪至凿字岩,西:凿字岩沿防火线通望尖山岢,北:望尖山岢依岗至望尖山顶。此后,天台县苍山顶林牧场更名为天台县苍山顶茶场。
2006年8月27日,被告换发给原告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中的“苍山”山块载明的面积仍为1000亩;四至变为东:防火线,南:下及岩倒桥,西:黄尖可直路,北:岗峰。
2007年8月20日,被告换发给天台县苍山顶林牧场天国林证字(2007)第16003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中的“九龙寺”山块载明的面积和四至与原证相同。
2009年3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苍山”山场的林权归其所有。同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定性为“九龙寺山场山林纠纷”。
2009年6月5日,被告经听证对原告作出天政函(2009)41号《关于注销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苍山”山场的决定》,称“县政府山林延包发证办公室在审核2006年全县的延包发证工作中,发现你村的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登记的‘苍山’山场在1983年已经被注销,你村未按延包发证的工作要求把已经注销的山场进行造册换证,并且私自变更了原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领取了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经实地踏勘、核对四至,并举行听证听取了你村及苍山顶茶场的相关意见,认为此证中的‘苍山’山场登记、发证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你村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苍山’山场”。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9年10月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复(200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1983年10月13日所作的内部批复,没有告知申请人,也没有组织实施,至2006年换证时,经办人员也不知该内部批复,直接换发给申请人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林权证。现被申请人将本案历史事实认定为申请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44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注销,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告的天政函(2009)41号文,责令其重新处理。
2011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天政函(2011)64号《关于注销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苍山”山场登记的决定》,称“县政府经调查认为,你村与天台县苍山顶茶场引发的山林纠纷山场为‘苍山’,位于九龙寺地域,纠纷面积约1200亩,四至为:东防火线、南小猫尖岗、西流洪塌直下、斜至九龙寺沿直路通防火线至黄尖岢、北黄尖岢防火线。你村于1982年申领了天字第280001号山林所有权证,县政府于1983年以天政(83)第213号文件对天字第280001号山林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并对该山场山林权属进行了确认。2006年山林延包发证时,你村未按延包发证的工作要求,把已经被注销的山场又进行造册申请登记,并且变更了原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县山林延包发证办公室由于审核不严,未能及时发现你村1982年‘苍山’山场登记已于1983年被注销的事实,导致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又对‘苍山’山场予以登记发证的错误。现经实地踏勘、核对四至,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苍山’山场登记确实有误,应予纠正。经研究决定:注销你村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苍山’山场登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2月2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复(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为尊重历史事实,维护苍山林牧场与周围山场山界权属长期稳定,坚持执行天政(83)第213号批复,所作的天政函(2011)64号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的“天政函”(2011)64号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该案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同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可撤回第二个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未作答复。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被告县政府系天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村委会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上述二审行政裁定后,再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正当。被告和第三人茶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实施注销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就“苍山”山场的林权归属发生争议,又未按林权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村委会与第三人茶场的林权争议,被告县政府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天政函(2011)64号《关于注销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苍山”山场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天台县苍山顶茶场的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再次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苍山”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按林权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错误。上诉人所作的天政函(2011)64号注销决定并未确认涉案“苍山”山林的权属有争议。天台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0月13日作出天政[83]第213号《关于苍山顶林场部分山权山界的批复》,对涉案山场权属作出了确权,划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注销了被上诉人的280001号林权证,此后原审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在该山场播种造林,做防火线,建山厂,1983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从无任何异议,2006年换证时,因工作人员疏漏,给被上诉人换发了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林权证。而原审第三人已经于1990年9月10日领取了涉案山林林权证。原审第三人的持证是基于1983年天台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山场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基于工作疏忽导致对被上诉人发证有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了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原审法院引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未按林权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三、上诉人对本案未按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而按撤证程序处理,是基于天台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该院于2011年3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上诉人自行撤销天国林证字(2007)第16003001号林权证和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林权证中,其中一本的重复登记部分。四、我国现行法律对注销林权证的规定只有《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但该条对基于工作人员疏忽导致错误发证进行注销的情形未作规定,本案注销林权证行为无法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行政机关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终审裁定后立即重新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天政函(2011)64号注销决定中多次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但其未按林权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天政[83]第213号作出后,原审第三人一直对涉案山场经营管理以及1983年至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无任何异议等没有事实根据。天台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是要求上诉人依法纠正重复发证行为,而上诉人却将被上诉人合法的林权证予以注销,非法保护重复登记的原审第三人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三、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林业“三定”时颁发,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未经法定程序注销被上诉人林权证的行为违法。林权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权益,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苍山顶茶场述称:原审第三人发现被上诉人于1982年登记涉案山场后,立即申请天台县人民政府解决,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83年213号批复。2006年,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被上诉人第二次登记,于是出现了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持有该山林林权证。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持有的07066001号林权证的行为是自我纠错行为,并非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前一个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持有的天林证字(2006)第07066001号林权证系1982年第280001号山林所有权证换发而来,并非重新确权。因天台县苍山顶林牧场当时与相关社队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其曾提出确权申请。1983年10月13日,上诉人作出天政(83)第213号《关于苍山顶林牧场部分山权山界的批复》,同意天台县山林定权发证办公室《关于苍山顶林牧场与周围社队有关山权山界纠纷处理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对涉案山林进行了重新确权,并同时决定对被上诉人第280001号山林权证中登记的苍山山片面积壹千亩,予以注销。上诉人于1983年作出的天政(83)第213号文件至今已超过20年,且在2009年上诉人作出天政函(2009)41号文件时,被上诉人已知悉该文件内容。因此,天政[83]第213号文件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为有效,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天政[83]第213号文件已对涉案山林进行确权并决定注销被上诉人第280001号山林权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涉案山林进行换发证,造成涉案山林重复登记。上诉人作为天台县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机关,有权自行纠正。在2009年调查、听证的基础上,上诉人为执行其1983年作出的天政[83]第213号山林确权决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石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继红
审判员 徐后利
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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