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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全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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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泾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全龙,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组46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8月27 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 年 9月8 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全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全龙及其辩护人王焕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董全龙及村民代表许春生(另案处理)、苏玉棠(另案处理)等人以政府征地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组织、召集双坑组二十多名村民前往琴溪镇205国道泾南段02标段工地,通过堵路方式阻止正在作业的施工队浇筑立交桥墩(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当地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泾县公安局、泾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反复劝说董全龙等人,说明阻挠施工会导致施施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但董全龙不听劝阻,多次对政府工作人员表示:“把20万现金拿到现场来”、“事情没解决就不给你们施工”,持续阻挠施工至当晚22时许,最终导致原本浇筑的一车混凝土被废弃凝固,应施工的桥墩没有正常浇筑。经鉴定,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为Ⅲ类桩(报废桩),桥墩的工程造价177772.8元。施工单位在后期为节省工期,减少损失,在不影响A匝道桥4-3基桩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对3号桩进行了返工破除、接桩处理,经鉴定,停工的直接损失为27460.6元。被告人于2014年9月3日在家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明;证人杨正财、许春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全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全龙组织村民以堵路、阻止施工的方式阻碍205国道工程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60.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被告人董全龙作为村民组长和村民组织的核心,在整个聚众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全龙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
    被告人董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认为琴溪镇政府存在错误行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意见:1、205国道建设占地、施工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阻止。2、董全龙没有强行阻止的行为,且公安民警到达了现场控制了局面,所造成的后果和董全龙无关。鉴定违法,没有资质,所做的鉴定形式和内容不合法,该损失不是董全龙造成的。3、没有证据证明董全龙是首要分子。该行为是单位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该罪没有被规定为单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4、董全龙的行为是为了土地补偿款,无其他恶意,是镇政府在处理补偿款问题上存在错误引起的。5、起因和情节:董全龙如实陈述案件的整个过程,没有证言证明董全龙有何言行。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存在渎职问题。故被告人董全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 年3月26日,琴溪镇双坑村民组组长董全龙得知与跃进村民组发生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打入跃进村民组后,于当天19时许召集村民在双坑小学广场开会,将此事告知村民。在发现205国道匝道工程正在施工,被告人董全龙与许春生(另案处理)、苏玉棠(另案处理)、吴小华(另案处理)、杨正财(已死亡)以政府拨发征地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带领双坑组二十多名村民前往琴溪镇205国道泾南段02标段工地,通过堵路的方式阻挠正在作业的施工队浇筑立交桥墩(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董全龙在现场要求政府来人解决补偿款问题。后当地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泾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反复劝说董全龙,说明堵路无法施工将会导致施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但董全龙及村民们仍不理会,阻挠施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2时许,期间董全龙多次对施工单位和政府工作人员表示:“事情没解决好,就是不给你们施工”、“你们把20万征地款现金拿到现场来,我们马上就走”。最终导致原本应浇灌的一车混凝土被废弃凝固、应施工的桥墩没有正常浇灌施工单位在后期施工中为能节省工期,减少损失,在不影响A匝道桥4-3基桩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对该3号桩基进行了返工破除、接桩处理。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董全龙在泾县琴溪镇家中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全龙、其他村民代表杨正财、吴小华、许春生的身份信息,杨正财于2015年7月30日已死亡。
    2、抓获经过。证明: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3日在泾县琴溪镇董全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害单位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205泾县至南陵段公路改建工程02项目部向泾县公安局报案,并附当天晚上的现场照片5张。
    4、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董全龙自2012年上半年经村民推选为村民组长任职至今。
    5、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琴溪镇政府文件及土地登记表。证明: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泾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205泾县至南陵段改建工程02标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一份。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安置补偿。
    6、告知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琴溪镇镇政府告知双坑村民组,因占用土地的部分面积6.715亩双坑组与跃进组有争议,争议面积的补偿款待争议解决后,按照争议结果打入指定账户。
    7、证人杨正财、许春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通过董全龙得知争议补偿款打入了跃进村民组,董全龙召集村民开会。晚上7时,三十多名去了施工现场,不让装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镇政府、交通局及村干部到现场做工作,称混凝土不及时浇灌要报废,第二天去镇政府解决问题,但无人听,要求现场将给跃进组的征地款等额现金拿出来,一直僵持。最后混凝土没浇灌被倒在地上。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吴小华和其是村民代表。董全龙负责,许春生整理材料,吴小华管账。
    8、证人吴小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董全龙通知开会,说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打给了跃进组,大家很气愤。后开会的人都去了施工现场,将拉混凝土的车辆堵住不让施工。交通局局长做工作也没同意,最后混凝土被倒掉了。董全龙对施工人说:“不要施工,事情没解决好,你们施工还要阻拦”。为征地补偿款事情选了五个村民代表,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杨正财和其,主要是董全龙管事,具体做什么由董全龙牵头。
    9、证人苏玉棠、唐长德的证言。证明:事发晚7时,董全龙组织村民开会,对镇政府拨付征地补偿款一事很气愤,就到施工现场把路堵起来了,不让一辆装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施工队人员很着急,称混凝土时间长了要凝固报废,桥墩不及时浇筑整个桥墩也没用了。后镇政府、交通局及村干部、警察到了现场,主要与董全龙、许春生等人对话、交涉,但是大家还是没让路,直到晚10时,一车混凝土倒在路上了。
    10、证人王浩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有二、三十人堵路,直到晚10时,一车混凝土凝固报废倒在地上。其听到董全龙说不能给他们施工。其在现场看到领头人是董全龙等人。镇政府领导表示第二天去政府解决,董全龙要求镇政府现场将20万现金拿来才肯让路。几个村民代表吵着现金不拿来就不让路,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1、证人张新河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在现场看到情绪比较激动的人有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杨正财等。董全龙讲把20万征地补偿款现金拿到现场来马上就走,拿不出现金就不让路。施工方人十分着急,称混凝土闷长了要凝固报废,桥墩不浇筑桥墩就没用了。村民不听,不让施工,一车混凝土报废了倒在路上了。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2、证人卞国宝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到了现场,村民二、三十人堵着路,施工方人说混凝土不及时浇筑桥墩的话,时间长了要凝固报废,而且桥墩也要废掉重新浇筑。村民主要看董全龙等几个村民代表的态度,董全龙几个代表情绪很激动,语气很激烈,最终没有让路。其听王浩说董全龙要求政府现场拿出20万,否则免谈,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3、证人张立才、翟小林、戴永春、冯武宏、许如意、王晓 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有三、四十村民在现场堵路,不让运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其多次说明浇筑桥墩必须一次性完成,否则水泥凝固报废,整个桥墩要重新浇筑。村民不听,后报警,警察、政府人员到场劝说无果,一车混凝土报废。为减少损失,节省工期,通过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现场检测,将该桥墩桩基进行返工接桩成功,质量合格。
    14、被告人董全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晚7时,村民到了现场要求政府出面解决,不让施工队施工,一直到晚10点多钟。其对施工人员说:“你把政府人员喊来解决,解决好了再给你施工”。后施工队报警,警察及司法所人员来了,劝其让施工队施工,其说:“把政府领导叫过来,叫个说话算数的,把事情讲清楚”。后交通局局长来了说征地补偿款没有打到跃进组。其发了火,说:“我五十多岁了,别把我当小孩哄”。村民有三、四十人,村民组长开会一般都是其、杨正财、许春生、吴小华、苏玉棠,其召集的多些。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全龙作为双坑村民组组长,对该村民组的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等具有指挥、管理和协调责任。在该组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带领村民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被告人董全龙却带领村民以堵路、阻挠施工的方式阻碍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工程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全龙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董全龙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争议土地补偿款引发,且目前 205 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号桩已经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弥补,被告人董全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土地占用违法,施工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土地占用违法,施工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也不在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内,即使是占地、施工违法,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当通过堵路、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行为是单位行为,是单位犯罪,而该罪没有被规定为单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组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且事发当日以堵路方式阻挠施工也不是村民组的决定,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全龙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董全龙在现场要求镇政府拿出20万元现金,有证人王浩、张新河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许春生、苏玉棠、吴小华等人也证实,董全龙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主要与政府相关人员对话。董全龙供述自己在现场发了火,对交通局局长说不要把他当孩子哄等话。故此节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政府部门 渎职的书面材料,已移送至检察机关。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全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明本案损失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无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辩护人所举的来源于市场网等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全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菊芳
审  判  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晶蕊

证据
文书
判决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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