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邯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申,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金元不服,以其所收2.2万元是乡政府主动给的上访补偿费用、其上访是合法的,不是对乡政府要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