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权案例 > 刑事案件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一审重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芳,临漳县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金元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邯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树森、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元于2001年7月份,以继续上访相威胁,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2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要挟乡政府,是乡政府主动赔偿的上访损失费,其中部分是经乡长签字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以张村乡政府多收农业税为由,组织本村个别群众上访,县、乡两级信访部门多次对其做工作、劝解,被告人刘金元以不让上访,就得拿钱,若不拿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均证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组织个别群众上访,给乡政府工作造成混乱,经他们三人处理时,刘金元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威胁,向张村乡政府索要现金20000元,并证明,刘金元于2001年7月10日收到10000元后,给乡政府出具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②李书平证明,2001年7月份,刘金元多次上访、给乡党委、乡政府造成一定影响,当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给刘金元做息访工作时,刘金元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被迫无奈答应从乡财政支付刘金元这笔钱。③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村乡政府已支付这笔钱及被告人刘金元供认于2001年7月10日收到现金10000元的事实。④保证书证实,刘金元保证从7月10日起不再上访。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于2001年10月21日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12000元的事实,经查虽有杨国民、尚连瑞等证人证言证明刘金元以继续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但200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金元写的收据证实是领到补偿损失款12000元,且该收据上有张村乡乡长刘美兰签字证实情况属实,故该起事实认定敲诈勒索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元采取要挟手段,敲诈张村乡政府1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要挟乡政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12000元的收据上确实有乡长的签字,属补偿性质,本院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金元敲诈10000元的事实,有杨国民、尚连瑞等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福顺

审  判  员   李天明

审  判  员   陈爱军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兵兵

证据
文书
判决
其他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