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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蒋水生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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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2017)湘1126民初1466号

原告:蒋水生,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少宣,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民,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远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水生诉被告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村委会)、宁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被告蒋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少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氏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蒋家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被告蒋家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村民会议民主决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家村委会辩称,蒋家村委会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征得原告同意,才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温氏畜牧公司,因此,蒋家村委会与温氏畜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蒋家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答辩人之前,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召开了村民会议,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才与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承租原告的土地前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因此,答辩人与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蒋水生提交的2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水生提交的3号证据,因蒋水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蒋家村委会、温氏畜牧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水生授权委托蒋家村委会干部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其名,同意流转其承包地,该证据中蒋水生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因蒋水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蒋家村委会、温氏畜牧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水生授权委托蒋家村委会干部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其名,同意流转其承包地,故该证据中蒋水生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他部分内容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水生系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12月30日原告蒋水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位于大坪岭面积0.5亩的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1982年12月31日原告蒋水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位于大坪岭面积14亩的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为了当地农业产业化发展,被告蒋家村委会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蒋家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大坪岭,东至毛里坪岭界花形岭,南至该村山场,西至大阳洞岭场,北至大坪岭该村旱土,面积约508.24亩的土地发包给温氏畜牧公司用于发展畜牧业、种殖业、渔业和林业,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共30年,双方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用、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等。其中,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大坪岭面积0.5亩的耕地及位于大坪岭面积14亩的林地位于二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告蒋家村委会未经原告蒋水生委托授权,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事后,原告蒋水生也未追认。原告蒋水生遂于2017年7月13日以被告蒋家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将其承包土地发包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家村委会未经原告蒋水生委托授权,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该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事后,原告蒋水生也未追认,因此,二被告蒋家村委会、温氏畜牧公司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该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这一部分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水生请求确认二被告蒋家村委会、温氏畜牧公司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该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这一部分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蒋家村委会、温氏畜牧公司主张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该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这一部分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宁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原告蒋水生承包的位于该村大坪岭0.5亩耕地、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宁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这一部分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宁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证据
文书
判决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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