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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占地施工未支付补偿款农民有权 阻止施工有权索要补偿

2017-01-06农权编辑

  四、汤芬婷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汤芬婷是在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阻止的是非法占地和施工,没有损害任何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怎么可能构成任何犯罪呢?

  五、犯罪违法的是所谓被害人开发商公司和施工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六、关于起诉书中的基本事实错误和基本证据错误。

  第一、究竟谁是“被害人”?

  1、没有搞清被害人究竟是乡政府,还是企业,或者是个人?企业是哪一个企业,是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书称金振源公司卢子林是被害人,但事实是卢子林属于振林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而且卢子林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可能他个人作为被害人。

  2、一笔8万元领款究竟是谁给汤芬婷的也没有搞清楚,是富士康、金振源还是振林公司,还是乡政府?

  领款理由写的是:“今领到富士康现金8万元”,但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显示富士康是谁?

  实际情况是乡政府决定并答应给钱,后来乡政府与企业之间协商谁承担多少。考虑这种情况,“被害人”确定为谁?必须搞清楚。

  第二、补偿款的项目是多项,不是两项。

  起诉书称汤芬婷要求给付葡萄苗和砖渣两项赔偿款。事实上,汤芬婷一直要求的是全方面的解决补偿问题,包括土地钱、麦苗、核桃苗、葡萄苗、砖渣等。这一事实从录像和录音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到。如在第三段视频(18分8秒的视频)中,在乡政府李扬杰与汤芬婷的对话中,汤芬婷说:“地我没给你多要吧。人家和你要50万我给你说要没?按你们规定走1亩41500元,我没有多要吧。”至于核桃苗、小麦苗,施工时还存在,核桃苗是现数的棵树,怎么补偿中能没有这两项?地钱(其实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更为基本的补偿项目,怎么会也没有?

  第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假的违法的无效证据。

  起诉书是把该出让合同作为“被害人”用地合法性的证据。但是该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1、不能证明其出让土地的范围包括汤芬婷的承包地。

  2、没有审查为什么在土地没有征收的情况下,竟然办理了出让?即使已经征收但如果“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资源部规定)。因此,无论如何,睢县给富士康公司发放用地手续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是无效证据。

  3、与汤芬婷直接相关的环节是征收批文,而不是用地手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征收了,其承包使用权就自然终止了。而征收变为国有后究竟谁来使用,怎么用,其实与汤芬婷的关系就不那么大了。

  所以,正确的做法不是拿来用地手续,而是拿来征地手续。公诉机关必须把是否征收这个关键问题直接问题搞清楚,而不是拿一个用地手续来代替征地手续。有用地手续不表明土地已经被征收。

  如果没有征收,汤芬婷的承包权就依然存在。

  第四、评估和测量证据的明显错误。

  对于征地占地所涉及的土地亩数和附着物的数量、质量,只能由专业的权威部门进行。但本案中所使用的汤芬婷家承包地亩数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测量,问题是公安机关如何知道汤芬婷承包地的边界在哪里?其测量手段也不是专业的。还有核桃苗、砖渣等等,都应该由专业的评估公司来进行评估。乡政府或开发商施工单位某个人就进行了“评估”(其实这只是随便的看法),这显然是非法的。而公诉机关就是依据施工方或乡政府某个人的看法就认为葡萄苗、小麦苗、核桃苗、砖渣价值多少,而由此又推断汤芬婷的要求是过高的不合理的。这实在太不严肃、太不具备专业职业水准了。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是天大的事情,起码也要具备表面的形式的合法性吧,而睢县检察院连形式和表面都不要了。

  七、为了给资本大鳄保驾护航不要法治不要农民利益,将无辜的受害者投入监狱。完全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更是亵渎了法律。

  1、2014年12月15日睢县领导在开发商联系函上的签字,是违背中央精神的一种赤裸裸的干预司法行为。而且其武断的认定为非法阻工也是不负责任的,是与事实相悖的。

  2、、党政干部成了富士康公司的跑腿保镖。

  从案件材料可以看出,县委办公室、人社局、乡政府的有关人员,不是站在政府执法的角度,而是完全成为了施工方的帮手,与富士康公司一起与农民讨价还价。只要富士康需要,就毫不吝惜手中的权力。

  我国的经济建设固然需要企业,也要依法保护企业,但决不能以牺牲法治破坏法律为代价,不能把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农民百姓的利益之上。公权力不能沦为私权利的保镖。不能背离社会主义和共产党的宗旨。

  征地不合法施工不合法补偿不合法的真相总会在以后的其他许多问题和环节中暴露显现。本案中的征地补偿问题实际牵连着众多农民的利益,决不是本案能够遮盖不了了之的。汤芬婷分明是无罪的,希望法庭做出能够经得住时间检验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王焕申

  2015年12月4日

  附有关规定: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5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5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3、《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5、《土地管理法》第45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6、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7、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7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8、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3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9、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8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10、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4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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