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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10)第26、27条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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