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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

2020-09-09狄城普法驿站 A- A+

  一、贾某1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刑初128号

  本院认为,原平市富康环顺选矿有限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后,虽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公司事实上只有被告人贾某1一名股东,成为被告人贾某1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有严格区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这里的公司应包含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平市富康环顺选矿有限公司资金14万元出借他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认定挪用资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贾某1自己的16万元个人存款的意见事实存在,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1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温常明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28刑初77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不管是一人设立的公司还是多股东设立的公司,一旦设立,在从事经营活动和追求利益中,公司和股东均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恣意妄为超出法律底线。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看,第一,根据蓝天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被告人温常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同时根据被害单位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害单位在按照合同规定每月向蓝天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含劳务人员工资、“五险”和管理费),蓝天公司应按时到相关机构代为交纳“五险”,办理相应保险手续,被害单位交纳的上述资金去向是十分明确的。被告人温常明明知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特别是不得挪用被害单位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和“五险”,却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取的上述资金挪作他用,甚至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罪过心理。第三,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蓝天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间接侵害了蓝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蓝天公司虽然只有被告人温常明一个股东,但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温常明投资的资金一旦注册成为公司资本后,就不再是温常明的个人资金而是蓝天公司的资金,除非公司有利润分配给他,除非公司破产,除非他退出股份,否则,他只拥有公司股份,而不直接占有或拥有公司的资金。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允许一个股东设立一人公司,并赋予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目的是为了将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从而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便利投资者创业,而不是为了投资者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而圈钱、套钱甚至违法挪用钱。辩护人辩称一人公司是股东一个人设立、公司财产即是个人财产、挪用公司财产等同于自己财产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投资者愿意将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说明了其将个人财产愿意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并不是说是为了混同而任意支配公司财产。被告人温常明滥用股东权利,将蓝天公司财产视为自己个人财产任意挪用,甚至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温常明挪用蓝天公司资金179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至今未退还。因此,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人温常明的挪用行为导致蓝天公司无法履约,导致数百名劳务派遣人员“五险”无法按时交纳,最终导致蓝天公司停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留下严重隐患,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常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温常明向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赔1791007.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最终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威达公司是以赛德公司转让给其的罗山大酒店的房产与地产为注册资产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李某与丁某二人。2002年3月25日,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实为名义股东的丁某出具证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李某,该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证人刘某原举报控告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刘某系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刘某与李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称威达公司借刘某款140万元,现双方已和解,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务已结清,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李某并未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伪造威达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系李某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状态下实施,且李某与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其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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