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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一年半向4家公司主张竞业补偿,维权or碰瓷?

2022-06-11 A- A+

  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15日,张三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1月17日订立了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2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以及本合同终止或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雇员应:-不得受雇于公司竞争对手,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钣金制造或其它相关行业,除非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劝诱或促使公司目前或以前所雇佣的雇员或分包商终止合同或离开公司;-竞业禁止义务在本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

  2019年2月25日,甲公司以张三“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后的工资及赔偿费用、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2018年度绩效差额、2019年度年终奖、加班工资、报销款、宿舍租金等,合计137948.89元。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公司对张三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请求事项作一次性处理,金额为18000元,该款由甲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调解书。

  2020年2月12日,张三就其与甲公司关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0000元的事项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申请调解,后因甲公司拒绝而调解未果。同年5月27日,甲公司向张三留存在上述官网的联系电话号码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声明,张三,我司甲公司未与你最终签署过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无需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特此告知”。

  2021年2月1日,张三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7333.33元。审理中,张三提供了“戊公司”简介,以此主张其入职的“戊公司”与甲公司属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仲裁裁决甲公司向张三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张三、甲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张三进入乙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和生产特种陶瓷、玻璃钢、超高分子聚乙烯和其他特种塑料以及特种密封材料制成的桨板机、造纸机和其他机器设备的零配件;加工用于农业、变压器、发电机、风力、太阳能、高低温应用、铁路、运输、造船、天然气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化工等行业的各种塑料和复合材料制成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与本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商业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张三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3月19日,乙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张三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同年11月1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20年初,张三又向乙公司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47215.71元。2021年4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三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张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张三从乙公司离职后又去了丙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与开发堆焊新技术,堆焊生产贵金属复合材料,堆焊生产钻机装置、器具,堆焊生产阀门及管道配件等,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售后服务。张三与丙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张三称其准备撤回该案诉讼。

  张三从甲公司离职后又于丁公司工作,该该公司于张三在职时的经营范围为: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的生产;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的制造;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的制造(防汛水泵);大型齿轮箱的生产制造,本公司自产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张三向本院确认其与丁公司拖欠工资的争议已调解解决,未诉至法院。

  张三从丁公司离职后又去了戊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和咨询:机械设备和产品,冶金设备和产品,能源设备和产品,环保设备和产品,电气和电子设备和产品,汽车部件,生产线,系统控制和生产工艺,软件;提供技术信息和文档、应力计算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张三与该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已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作为被告辩称:判令甲公司补发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4530.4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4429.14元。

  法院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依法获取相应报酬,而是意图利用用人单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获取额外利益,则有违诚信原则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三以其遵守了与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甲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从甲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如实陈述,但其在仲裁阶段仅陈述在戊公司就业的情况,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生效判决已查明的就业情况外,张三亦未主动全面、如实告知其就业情况,张三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

  同时,根据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实,张三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至少先后在苏州地区的五家用人单位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已取得甲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入职丙公司,仅工作一周后又于同年11月15日入职甲公司;在2019年4月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的同时却又先后入职丁公司、戊公司。张三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都非常短,短则数天,长仅数月,并与其中四家用人单位之间都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张三在离职后均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谋取远超正常劳动报酬的大额经济利益。

  竞业限制制度系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其会对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就业权造成影响,故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但若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亦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本案中,张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却长期既未向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多家用人单位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仅是在临界一年仲裁时效时才向网站申请调解以引起时效中断,在调解无果后也未再主张权利,而是在离职时间即将满两年时才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可见张三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张三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因此,对张三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三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

  二、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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