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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大闹高级法院被拘留10天无法上班构成旷工吗?(二审判决)

2022-10-12 A- A+

  王大勇于2017年7月27日入职华昂公司,劳动合同权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即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或赔偿:……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甲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具体参照甲方相关管理制度执行;……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

  2020年8月5日约16时,王大勇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内,通过踢烂办公器材、辱骂接访工作人员、向接访工作人员吐口水等方式来扰乱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的单位秩序,被当场抓获。由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

  2020年8月14日,公司在微信上通知王大勇到岗工作,内容为:“王大勇,你于是2020年8月6日至8月13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的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3天以上,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请您在8月15日前,务必到岗工作。如未如期到岗,将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王大勇于2020年8月16日回复:“你好非常抱歉,这是我的错误,但消息有误,我因个人锁事,被公案拘留十日。警察说他们会有程序通知,如果没有。是警察违法。我再次表示对公司的歉意,我理想的交往方式是有事说事,并积极承担我的错误,但不包括没有的事,和扩大挎长的说法”。

  2020年8月19日,公司解除与王大勇的劳动关系,并向王大勇发出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员工王大勇……我们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连续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司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企业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释/终止了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16日,王大勇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王大勇的仲裁请求。

  王大勇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其诉求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204元、经济补偿金20816元。

  一审法院:公司认定王大勇连续无故旷工3天以上,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解除与王大勇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公司是以王大勇“连续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以王大勇被行政拘留为由而解除,故审查公司的该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认定:

  首先,公司认定王大勇连续无故旷工3天以上是否恰当。王大勇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有10天未到岗工作,也未履行正常请假程序。王大勇在行政拘留结束后,收到公司的限期返岗通知,却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因被行政拘留而未能到岗工作。据此,公司认定王大勇连续无故旷工3天以上,并无不当。

  其次,王大勇的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向王大勇发出限期返岗的通知上,已明确告知王大勇“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的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3天以上,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且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王大勇已实际旷工达12天,该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综上所述,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王大勇的劳动关系,王大勇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王大勇在仲裁时并未明确提起该项请求,且公司解除与王大勇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王大勇诉请的代通知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我并非无故缺勤,不能认定为旷工

  王大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1、本案案由应为因拘留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索要补偿金和补缴公积金案。

  2、公司依据旷工的理由开除我,但旷工的理由不具有主观的性质,是被迫无奈下进行的。旷工是指劳动者在既没有说明去向向用人单位说明事由、请假,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因素的情况下处于主观动机的不到岗,我并非无故缺勤,不能认定为旷工,行政处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法律规定的受到刑事处分者将解除的情形亦不成立,公司辞退我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状中攻击一审法官的言辞不予列举。)

  二审判决:王大勇未能提供劳动系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不是缺勤的合法事由,故因拘留而缺勤的行为,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2、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公司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

  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因公司解除与王大勇的劳动关系,王大勇请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的规定确定王大勇与公司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大勇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因拘留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索要补偿金和补缴公积金案,该意见是对相关事实的简要概述,并不符合上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对王大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争议的关键问题为解除公司与王大勇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王大勇未构成犯罪,但其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有10天未能向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王大勇未能提供劳动系因其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导致,显然不是其缺勤的合法事由,故王大勇因拘留而缺勤的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以王大勇违反了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大勇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审理期间,王大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在二审庭询后提交的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王大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粤01民终1963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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