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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违约金条款是否还有约束力?

2023-02-08 A- A+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当事人一方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此,双方合同中关于迟延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润鹏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全,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朱某云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长春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润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润鹏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云申请再审称:(一)朱华云与某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润鹏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对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清算条款有效,应当据此认定工程款的利息。二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某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朱某云的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错误;(二)某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某全以某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某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某云。因朱某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某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朱某云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某学校作为发包人,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学校与某公司润鹏分公司、王某全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学校不存在欠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某云关于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某云虽主张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某云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朱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云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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