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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当事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

2023-02-12 A- A+

  【裁判要旨】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将该情况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向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咨询及该馆联系方式,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坚持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玉,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某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齐某玉因诉陕西省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某玉申请再审称,齐某玉原是某公社金星大队第二小队(以下简称金星二队)社员,1980年市政府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对该队社员进行“农转居”、安排工作等安置。因齐某玉一家未得到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安置待遇,2017年9月26日齐某玉向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980年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时关于社员安置的五项档案资料,之后,齐某玉收到市政府2017年9月30日制作的告知书,未向齐某玉公开上述档案资料,齐某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支持齐某玉的请求,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责令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市政府提交意见称,2017年9月27日,市政府收到齐某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980年市建委责任单位牵头征用兴庆公社其中金星二队口粮地、撤队转户,带地安置社员、内含申请人户母子3人口粮地、一视同仁安置有关原始档案信息资料证据”等相关信息。2017年9月30日,市政府向齐某玉作出[2017]第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齐某玉市政府2006年及以前的文件均已移交至市档案馆,齐某玉可向市档案馆咨询相关信息,并于同日通过EMS将该告知书邮递给齐某玉。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已经告知齐某玉向市档案馆咨询相关信息,并提供了该馆的联系方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齐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齐某玉申请公开的1980年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及对该队社员安置的档案资料,已于2006年由市政府移交市档案馆,市政府在2017年9月27日收到齐某玉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后,已于2017年9月30日将这一情况书面告知齐某玉,并告知其向市档案馆咨询及该馆联系方式,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齐某玉坚持要求市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齐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玉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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