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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航拍图能否作为区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补偿范围的依据,房屋摸底调查表无被征收人签字确认的后果

2021-11-23 A- A+

  裁判要点

  1.涉案建筑是否予以补偿由航拍图和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建房批准手续来综合判定,航拍图为决定是否应予补偿的考虑因素之一。征收部门为了征收项目的有效快速实施,借助某个时间点的航拍图作为确定房屋补偿范围及认定时点的考虑因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被征收人主张其房屋面积与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丈量登记摸底表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时,因房屋摸底调查表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字确认,征收部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摸底表所认定的房屋面积的事实,且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当。

  3.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赔终3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1.2008年航拍图的解读方式、航拍图面积的计算方式及该方式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均未经过法庭审查质证,不能作为法庭认定建筑面积的依据。2.申请人的房产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和不予补偿的建筑应由房屋征收部门等相关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认定,一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认定违法。3.王**因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王**未提交财产和物品证明,按“酌定”金额确认损失额不符合事实。4.《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定的房屋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一、二审法院不应将该补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5.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了本案另外一个程序的审理,王**提出了回避申请,但二审法院仍然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对王**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初203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萧县人民政府应对王**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航拍图能否作为区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补偿范围的依据;二、房屋面积的认定;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能否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四、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航拍图能否作为区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补偿范围的依据。根据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但具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根据上述方案,涉案建筑是否予以补偿由航拍图和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建房批准手续来综合判定,航拍图为决定是否应予补偿的考虑因素之一。征收部门为了征收项目的有效快速实施,借助某个时间点的航拍图作为确定房屋补偿范围及认定时点的考虑因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本案中,王**主张其房屋面积为447.5平方米,而萧县人民政府对王**房屋征收丈量登记摸底表记载其房屋面积为388.15平方米。因该摸底调查表没有王**户的签字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摸底表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为388.15平方米的事实,且房屋已被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王**房屋面积为447.5平方米,并无不当。《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属于不予补偿的房屋。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2008年6月的航拍图,结合王**提供的其父亲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认定王**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并无不当。根据萧政发〔2015〕39号《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关于单门独院剩余土地面积补偿政策一览表的规定,合法房屋面积/合法土地面积大于0小于1的,除按合法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对多余的土地面积,二级地段按70%置换成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对此,一审法院经对航拍图显示的王**院落进行测量,认定王**院落面积为432.52平方米,并参照上述试行办法关于土地折算房屋的规定,认定在扣除可予安置房屋的占地50平方米后,王**的剩余土地面积为382.52平方米(432.52平方米-50平方米),折合可予安置房屋面积267.76平方米(382.52平方米×70%),并无不当。

  三、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能否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行政赔偿方式和具体数额,并给予当事人选择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权利,能够保证当事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根据涉案《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货币化补偿住宅按评估价2278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商业按同等面积住宅三倍予以补偿;对于认定为不予补偿的建筑,若被征收人积极配合,且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积极配合的,给予一定的助拆费。对王**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额,一、二审法院参照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计算为723221.76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针对不予按照合法面积补偿的397.5平方米(447.5平方米-50平方米)房屋,参照《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在签约期限内对于违法建筑给予助拆费的规定,综合房屋的结构、使用年限等,最后酌定每平方米给予300元建材损失即119250元(397.5平方米×300元)的赔偿,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再审申请人权益的保障。

  四、关于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王**主张屋内设施及物品损失共为147286元,并提供了损失清单。萧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登记摸底表,显示装潢及附属物应获得的补偿为63036元。一、二审法院依据损失清单和登记摸底表上的损失明细,结合当地生产生活水平、家庭生产生活需要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萧县人民政府应赔偿王**屋内设施及物品损失9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王**提出的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了本案另外一个程序的审理没有予以回避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系(2017)皖行终209号刘印井诉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合议庭成员。该案系确认涉案萧政秘〔2016〕21号《关于对龙山子1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的二审生效行政判决。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虽与(2017)皖行终209号案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案件,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于王**提出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王**提出的“2008年航拍图的解读方式、航拍图面积的计算方式及该方式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均未经过法庭审查质证,不能作为法庭认定建筑面积的依据”的再审理由,因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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