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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土地征收和违法建筑的认定

2021-12-03 A- A+

  裁判要点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航拍图上并无涉案房屋,据此,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征收,故当事人主张存在征收行为证据不足,其诉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柱,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媛,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敬,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国柱、陈淑媛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柱、陈淑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的事实,且原始航拍图可证实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系征收行为。

  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刘国柱、陈淑媛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1989年和1997年航拍图上并无涉案房屋,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关于新柳街道前营子村无证房屋产籍性质的认定》,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虽刘国柱、陈淑媛一再主张存在征收事实,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新民市政府未发布征收公告、征收方案等,其是与开发商商谈有关补偿事宜。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国柱案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当事人所在房屋地址在新民市××××村,该地段未列入征收范围,市政府未下达征收公告”。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民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故刘国柱、陈淑媛主张存在征收行为证据不足,其诉求判令新民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补偿及赔偿各项损失亦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国柱、陈淑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国柱、陈淑媛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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