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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案例:县级政府具有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

2022-09-28 A- A+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2019)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据此,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具有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者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初69号

  原告:董桂军,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董桂军与被告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府)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平、赵庚,被告凌海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鹏、柏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董桂军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为凌海市南站广场项目组织实施的征用原告承包的鱼塘,与原告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收补偿的金额为4277000元;3.被告承担起诉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大凌河镇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凌河村东凌河南涝洼地鱼塘30年的承包经营权,面积7000平方米,合计10.5亩。2004年7月30日取得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C0015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又自行开发10亩鱼塘,共计20亩鱼塘,原告投入巨资兴建鱼塘的堤坝、进排水设施等建筑物和附着物并种植了树木,一直进行鱼类的养殖和垂钓业务至今。由于凌海市南站广场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在2019年末,在没与告知,没有协商,没有委托评估,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填埋的方式对原告的部分鱼塘组织实施了征收,导致进排水设施被掩埋、剩余的水面被污染,养殖的池鱼被呛死,用于遮荫的树木被砍伐。现剩余的鱼塘的水体也不能从事养殖鱼类,变成死塘。剩余承包期还有13年。现原告取得被告通过凌河村村委会支付5000元小部分死鱼补偿款外,没有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有公平、合理补偿,被告没有做到原告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桂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3年1月1日《合同书》、《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4年7月30日办理。证明原告在2003年已经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鱼塘,承包期限为30年。证据2.1993年7月、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当时按照合同已经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证据3.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共四年通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近几年购买鱼苗花费的费用,原告鱼塘一直正常经营。证据4.鱼塘未征占前照片两张、鱼塘未征占后照片九张。拍摄时间为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证明:鱼塘征占前后的现状及征占前后的水域情况。其余四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5、6月份。证明:鱼塘因遭受污染造成鱼大部分死亡。证据5.环卫工人赵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20年10月鱼塘死鱼共装了23袋,由环卫工人拉走。证据6.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凌政征公字(2020)第5号;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凌政征公字(2020)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21)242号土地批复。均证明:凌海市政府及省政府批示的0.0070公顷的坑塘水面包含原告的鱼塘。证据7.1989年4月17日《鱼塘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涉案鱼塘购买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对协议书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合同书第3条,即合同本身约定补偿费用可以协商解决。2.2003年1月1日果树承包费1.8万元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3.对鱼塘上缴款无异议,对鱼塘收款收据无异议。购买鱼苗的花费情况,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养鱼必然投放鱼苗,属于正常投入,并且对其作出了评估报告,以评估报告为准。4.对于照片证据,从外貌看无异议,水是否污染应当由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通过照片无法看出鱼塘是否污染。征占的情况真实发生,但是无法看出破坏的问题。阀门是否畅通也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为准。至于死鱼照片,死鱼是否从鱼塘捞出没有证据证明。5.关于环卫工人赵某的证明,首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也没有本人的手印证明。6.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三性均无异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21)242号土地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写明征收未利用地共多少,并不一定包含原告的鱼塘。7.1989年4月17日《鱼塘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凌海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2003年就该鱼塘的承包签有合同书,应当按照合同书履行。二、目前的情况是,合同甲方村委会在施工方施工时,因给原告造成部分鱼的损失,已经补偿原告5000元。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偿金额427万元之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该种承包不是“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凌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据2.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证明:按照正常程序需要发放公告。证据3.鱼塘照片2张。证明: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到鱼塘现状的照片,鱼塘还有水。证据4.评估报告。证明:经过请示大凌河镇凌河村民委员会履行补偿问题,根据办事处要求村委会委托了评估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据5.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范围。证据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鱼塘承包问题。2.从征地开始施工单位由于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是否给予补偿。3.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报告并未通知原告进行的评估,并且对作出结果均不清楚,鉴定时间为2020年1月,起诉之日前被告依然在征占土地。对价格我方也不认可,鱼塘面积并非7000平方米,我方对被告现场评估不认可。3.对证据五无异议。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3年1月1日果树承包费1.8万元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照片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环卫工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桂军系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镇凌河村村民。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大凌河镇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取得凌河村东凌河南涝洼地鱼塘30年的承包经营权,面积7000平方米,合计10.5亩。2004年7月30日,原告取得第C0015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20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21)242号]《关于凌海市2020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凌海市申请实施的规划用地11.4389公顷征为国有。2020年4月20日,凌海市政府发布了凌政征公字[2020]第5号《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了凌政征安公字[2020]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决定对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凌河村农用地5.5074公顷和建设用地0.0532公顷实施征收。

  原告所有的涉案鱼塘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称,被告为凌海市南站广场项目建设的需要,在2019年末,在没与告知、没有协商、没有委托评估,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填埋的方式对原告的部分鱼塘实施了征收,导致鱼塘进排水设施被掩埋、剩余的水面被污染,养殖的池鱼被呛死,用于遮荫的树木被砍伐。原告多次找到大凌河镇凌河村民委员会反映问题,仅得到(养殖鱼)5000元的损失补偿。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凌海市大凌河镇凌河村民委员会委托辽宁兴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辽兴房估字(2021)第ZDBC-DLH-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凌海市南站广场建设涉及东凌河村董桂军承包的鱼塘及其年经营损失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20年11月1日。估价结果为:鱼塘每平米15元,鱼塘年经营损失每年2万元。原告未参与评估实地勘察,该评估报告未向原告董桂军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已经由省政府批准征为国有,且被告已经于2020年发布了《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确定对土地进行补偿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虽在安置公告中规定以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为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地上物的征收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因此,在原告董桂军未能与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就征收涉案鱼塘一事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凌海市政府具有对原告董桂军所承包的被征用涉案鱼塘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该对原告董桂军的申请作出涉案鱼塘补偿安置决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征收补偿金额为42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鱼塘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尚需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相应裁量,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董桂军所承包的涉案鱼塘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预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董桂军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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