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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上访形式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研究

2020-05-09孙哲 A- A+

  近年来,三番两次地出现上访人因在反映诉求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被当地司法机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并科以刑罚。更有甚者,为了所谓“维稳需要”,有一些地方政府还会采取“钓鱼执法”的手段,诱使上访人接受财物,进而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以敲诈勒索罪,科以刑罚。由此,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和争议。上访人为满足自己利益,而采用不当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不当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尝试通过用典型案列来梳理分析上述相关问题,以期待在理论上厘清此类行为的属性,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些拙见,从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又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司法个案即景某“敲诈勒索政府”获刑十年一案的分析,提出“不当上访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尚未达成统一观点,且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为了探寻罪与非罪问题的答案,笔者通过列举截然不同的两方观点和案例并加以分析,提出自己的主张。

  阐明政府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从敲诈勒索罪认定的构成要件上逐一分析,揭示出敲诈勒索的主观诉求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的手段既要具有非法属性,又要给特定被害人造成内心恐惧,进而使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精神上强制,后按敲诈勒索行为人意志向其交付财物。进而得出不当上访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结论。

  笔者通过对公民上访维权领域常见的不当情形进行逐一的分析论证,提出不当上访行为若构成犯罪,宜运用现有刑法体系中的其他罪名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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