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治纵横 > 行政民事

最高法院新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重塑

2020-04-11法餐汀 A- A+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进行了重塑,本文将相关重点内容特别摘录整理如下:

  1、自认的方式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可能存在四种态度类型,即否认、承认、不知和沉默。

  第一,不管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多么荒谬或者毫无依据,只要是否认就不能构成自认。

  第二,明确承认即构成自认。

  第三,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即法官只要告知当事人保持沉默后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仍然沉默的则视为自认。

  第四,当事人陈述“不知”的,需要区分情形:对于当事人亲身经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该事实是否属于其自身行为或者认识范围内进行说明,如不能合理说明则构成自认;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不知”不能构成自认。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除了当事人本人自认外,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可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事人可以限制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范围,因此只要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代理人不同于当事人本人,所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即通过肯定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沉默或者不知的方式来自认。

  3、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在我国,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因而松散合并的诉,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所为诉讼行为不具有传递、复制效应,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不可分性,某一当事人所为行为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明示或者默示)后,该行为即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相同效力。

  说白了就是,前者是原则上不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后者是原则上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除非直接否认或一开始沉默但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否认的。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仅仅捆绑在一起的,所以仅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在未经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可的情况下,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自认者本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反的,在必要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自认的,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来说是完全有效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来说只要是其他共同诉讼人未明确反对,则基于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原则,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

  当然,当事人的承认即使不构成自认,可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导致法官会重点关注查明某些陈述矛盾的事实。

  4、限制自认

  部分自认的,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

  附条件自认分为两种情形: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如债务人承认借款但是附加条件说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了,这种时候法官应该根据生活常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的,由于两个事实是独立的事实且可以分割,所以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

  5、自认的限制

  对自认制度的限制体现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因为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决定了公序良俗,应启动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加以维护。虽然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然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如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公益诉讼不适用自认,本质在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容自认。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这类情形常出现在虚假诉讼中。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程序性事项并非是案件事实,不属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范畴。

  由于上述五种情形是明确列举的,没有兜底条款,所以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即除了上述五种情形外,均可以适用自认。

  当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再当然,当事人自认是为了查明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或者案外人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冲突的,不再适用自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当直接引用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再依职权或者引导当事人证明相关事实。这前后的逻辑是否有些冲突,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

  6、自认的撤销

  新证据规定明确了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几种情形: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可以撤销。这是对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

  (2)当事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准许撤销;这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

  (3)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还应适用第八条第二款,并参考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即由当事人证明承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4)出于对撤销自认的严谨态度,本条规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撤销自认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以上内容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