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上访时给付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维权、上访时给付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导读:通过维权、上访等救济途径行使权利时,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等过激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小编就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相关的观点、案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处理相关问题时作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案例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28

  2.在上访诉求得以解决后,以不合理的诉求继续上访,并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否则不停止上访的,构成敲诈勒索罪——闫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基于上访已经解决诉求的,再次以相同的诉求及上访费用为由进行上诉,其所行使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的,其取得财物的方式也不具有正当性,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号:(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4

  3.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无足够证据证明政府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该上访理由不合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政府会基于恐惧而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的,基于该行为实际上对政府无威胁,且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可宣告无罪。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01

  4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

  5.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李腊梅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主观上是具有图谋非法利益的目的,并非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意义上的追讨消费款的行为,而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1996)振刑初字第276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6.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

  专家观点

  正确区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所谓的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既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即没有法益侵害可言),行为人便谈不上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与此同时,如果所谓的债权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则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权利行为。

  比如,行为人为追索赌博之债而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手段,由于赌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故即使行为人所索取的数额在赌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实现这样的债权,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过社会公众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则涉及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按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如果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则行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尽管得出的都是无罪的结论,但二者的具体依据有所不同。在权利正当的场合,行为人是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无罪;而在权利不正当但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只是因缺乏罪责而无罪。这样的区分,对共犯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则只要拥有正当债权的行为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便也连带地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只有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人才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在判断是否处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内时,有必要根据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而进行考察。如果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

  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意味着举报或揭发的内容与债权所涉及的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的事实直接相关,而且意指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有些侵权事实可能涉及群体性的利益,比如,某企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侵害周围居民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也属于受污染影响的居民之一,其以向媒体公开该企业违法排污事实相威胁而索取对其个人的赔偿款的,则因行为人个体权利也牵涉其中,应当认为其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并非受污染影响的居民,而只是偶然发现企业排污事实的第三者,则其以向媒体公开相威胁而向企业索取钱财的,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境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否是必要的选择。所谓的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中,财物数额的大小对于界分正当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并无意义。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索赔的内容及标的额来定性索赔行为的性质明显欠缺妥当性。首先,法律有关违法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的裁决权,不能成为认定债权人索赔构成侵权的标准。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专业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的内容及范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常理。再次,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对索赔权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认知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其额度。如果只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将索赔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因上访政府给予的“补助金”,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日前,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法院连续两次开庭审理了访民李志洲通过与项城市王明口镇政府达成“息访协议”,收取镇政府10万元“困难救助金”形式的敲诈勒索案,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据检方起诉书显示:2008年,李志洲因耕种了其兄家中的责任田,两家发生纠纷,李志洲被其兄告上法庭。2008年8月,李志洲败诉,被判返还7.5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2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项城市法院代为执行判决,扣押其现金1万元及一辆农用三轮车。因对判决不满,李志洲向周口市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周口市中院裁定,指令沈丘县法院重审该案。其间,原告一方撤诉,2011年11月,项城市法院将3万余元执行回转款转给李志洲。2012年5月,李志洲向周口市中院申请赔偿,称2008年11月项城市法院强制执行时对其殴打、辱骂,又“违法拘留”了他15天后才补齐相关手续。同时,李志洲提到回转履行不积极,造成其车辆误工三年,损失两万余元,而法院对其所称的“违法拘留”一事一直未予认定。李志洲因此长期上访,特别是在敏感时期仍然多次到周口中院、河南省高院、河南信访局等地信访,甚至扬言还要进京上访。王明口镇政府的领导因维稳不力,曾多次受到处分,为此项城市相关部门和王明口镇政府还专门成立了一个对口稳控小组。由于迫于信访形势和压力,2011年11月,王明口镇政府与李志洲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镇政府以“困难救助金”的形式给李志洲10万元,李志洲同意只要给钱就息诉,不再上访。但是协议签订履行后,李志洲出尔反尔,依然不断上访。2015年10月,李志洲被河南周口项城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这笔救助款成了他“敲诈勒索政府”的罪证。2016年5月10日,周口市郸城县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对李志洲提起公诉。

  近几年来,类似“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在我国各地频发,实践中既有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也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无罪的,争议较大,莫衷一是。

  以下是几个有罪判决的例子:

  1、1996年,吉林访民景春因邻里纠纷被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刑事自诉,获刑一年。此后,景春持续上访,该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并判无罪,两名办案人员被追责,景春还先后获得了2500余元的国家赔偿、8万元的一次性补偿。2007年起,手握无罪判决的景春再次申请国家赔偿,金额从83万升至106万。被磐石市、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一一否决后,景春开始了新一轮上访,后景春被吉林市警方以敲诈勒索罪逮捕。2014年7月,景春被吉林省磐石市法院认定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山东访民柳娟认为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等部门办事不公,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1月,青岛驻京办、青岛中级法院、崂山区法院等部门与柳娟进行协商,最终约定:由法院和政府给付柳娟41万元。其中青岛驻京办出1万元,崂山区政法委书记出40万元。2014年1月,柳娟因当地人武部不让其儿子当兵之事,再次进京上访。2014年3月,崂山区公安局以柳娟“敲诈政府1万”为由将其拘留。2015年6月,山东即墨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柳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以缠访、闹访、制造社会影响力等为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3、吉林访民郭洪伟与母亲肖蕴苓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插手经济纠纷”为由,多次进省进京上访。为解决他们的信访问题,2010年至2012年,吉林市公安局多次共给付33.8万元救助金。事后,肖蕴苓又为郭洪伟被判挪用公款罪的事情上访。2015年5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检察院指控,肖蕴苓伙同儿子郭洪伟,采用进京上访等为威胁或要挟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吉林市公安局共计33.8万元。此外,二人还多次采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为威胁,多次敲诈勒索铁东区政府1.5万元。2016年6月,铁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逼使吉林市公安局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给其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郭洪伟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获刑十三年,其母肖蕴苓以敲诈勒索罪获刑六年。

  4、河北访民周其龙、李宝凤夫妇,有一个聋哑儿子不幸死亡,但死因不明,要求公安部门鉴定而不断上访。孟村县公安局作出了一份死因分析意见书,周李夫妇不认同该鉴定意见,继续上访。2008年7月,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派出4名村干部到周家做工作。经协商,镇政府同意给付周家30万。据周的儿子周彦峰回忆,当他陪同父母到镇政府拿钱时,看到办公室里有一个塑料袋。虽未接触袋子,但被告知袋子里装的是钱。在李宝凤按要求抄写了一份收到30万且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包括派出所所长在内的十几人突然闯入,周、李、塑料袋和保证书均被带走。 三个月后,因为从未到手的30万元,周其龙夫妇被孟村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沧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河北农民陈同梅2000年与丈夫诉讼离婚。陈同梅认为法院对财产分割等判决不公,并且执行不力,从2006年起四处上访。多次到北京,当地政府派人将她接回不下10次。后仓县政府、法院多次与陈同梅协商息诉罢访,并给予一定补助,当地政府提出补助金额为10万元,陈同梅要求20万,双方争持不下,后公安部门以敲诈勒索罪对陈同梅进行立案侦查。2009年7月31日,泊头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陈同梅有期徒刑5年。当年10月14日,沧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以下是几例判无罪的案子:

  1、四川泸县的游书忠因认为遭受不公正判决,多次到北京上访,2007年3月,他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当地镇政府于2007年11月付给游书忠5万元,其余3.8万元按游书忠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游书忠因此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7月,泸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游书忠上诉被驳回。游书忠刑满释放后,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于2012年10月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泸州中院审理。2013年11月,泸州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游书忠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游书忠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宣告游书忠无罪。

  2、江苏射阳的李某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不足进京上访,射阳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后李某另因土地承包问题再次进京上访,经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4月,李某被射阳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盐城中院于2008年4月作出裁判,维持原判。李某又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江苏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李某无罪。

  3、江西省铅山县的一起类似案例中,铅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访民江某无罪。判决书显示,在江某多次上访的压力下,当地镇政府共支付江某16000元。铅山县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某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认定江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 广东省怀集县村民黄矿文与同村村民发生土地争议,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但黄矿文不服,2008年8月,黄多次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要求镇政府赔偿其因土地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余元,否则就进京上访。然而还没有拿到钱,黄矿文月底就被公安机关拘留。2009年6月26日,怀集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法院重审宣告黄矿文无罪。重审判决表明,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5、 陈文艳曾是唐山市优秀教师、遵化市先进教学工作者,为了反映“学校教育腐败”等问题,曾上访9年,当地政府和教育系统多次派人赴京将其接回,陈文艳收取了接访的老师和维稳人员的16900元,后被认定以上访要挟索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刑。陈文艳此后不断申诉,2015年8月,遵化市法院重审此案,宣告陈文艳无罪。

  上述案件的不同判法,无疑给群众带来困惑,给司法带来混乱,引起各方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认真审视群众上访问题中的“政府补助金”现象。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维稳的考核压力,不得已“破财消灾”,以“政府财政补助金”形式来换取访民息访。然而,这一措施有时助长了无理上访,一些人知道后大量效仿,造成了“不闹不给,小闹小给,大闹大给”的乱象,给了补助金后继续上访的也不少,上访要钱的比真正要解决问题的多的多。笔者在接待访民中,就有大量这样的情形,有的一闹,基层政府就与其协商支付补助金息访,这算好的;有的上访户几次拿了基层政府的“补助金”数十万元,还在上访;还有的一开口就一百万、两百万以上。据了解,全国各地的基层政府为了维稳,每年花在支付访民补助金上的钱数以亿计,数量也以万计。这就是当前的现状,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信访制度改革,改革基层政府的信访维稳考核,加速推进法治发展进程。

  然而,就基层政府迫于维稳压力,以“补助金”等形式给予访民金钱,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访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求,有的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罚访民,显然是不妥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人身权,除了财产权外,被害人的人身或者精神受到威胁从而侵犯人身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所谓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该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回看前述“访民敲诈政府案件”。

  1、访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上述案件看,访民上访,都是出于对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通过上访寻求上级解决,其诉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即使有的诉求不合理,访民也有主张的权利,其上访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政府资金的目的”。象河南访民李志洲拿了镇政府10万元“补助金”后,根据当时录音显示,他还说了句“别过几年你说我敲诈”。可见,认定访民收取政府“维稳补助金”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访民的上访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行为。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通常的上访行为都是合法的,只有一些极端的、危险的上访行为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民行使上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群众上访,政府解决,依法解决群众上访中的诉求,这本身就是政府的工作职责所在,把上访看成“威胁或要挟”政府的行为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人为地对立了普通群众与政府的矛盾。再次,访民大多数是弱势群体,不可能强大到足以“威胁、恐吓”政府机关,迫使政府机关因“恐惧害怕”不得已交出钱财。如上述河北访民周其龙,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而上访,一个农民对一级公安机关,难道还能威胁到公安机关被迫交出钱财吗?因此,访民的上访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恐吓等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3、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政府如果成为敲诈对象,侵犯财产权还能说的过去,但侵犯政府人身权就说不过去,政府作为法人,虽然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不会因为精神上受到强制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进而交出钱财。也就是说,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求。

  4、对于政府支付给访民“补助金”的问题。政府为什么要支付给访民“补助金”,这要归因于我国当前的信访考核制度,而非上访人的“威胁”。当前信访案件列入各地党委政府维稳的考核指标,维稳是综治治理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而综治是“一票否决”,是关系到各地领导“乌纱帽”的“头等大事”。因此,各地各单位领导因为怕掉“乌纱”,就要减少上访,所以也怕上访。一些基层部门为了不让群众上访,只好违规以“困难补助金”、“救助金”等形式给上访者好处,希望上访者息诉罢访。这种让访民上访与官员仕途捆绑的做法,也让上访人看到了上访带来的好处,于是相互效仿,就这样恶性循环,用于处理上访的经费开支越来越大,上访者越来越多。

  于是,有的地方就采取打击方式,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危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一是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上访行为,本来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我国的《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尚不需非要拿刑法来处置。三是纵容了刑法适用的随意性。刑法本来是最严厉的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实践中基层政府迫于上访压力给予上访人“补助金”等情形大量存在,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都要处理。事实上,也只有极少数的访民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大多数还是认为不构成的。因此,对这些案件定罪无疑会加剧刑事执法的矛盾,破坏刑事执法的统一性。四是从上述定罪的案件来看,可以说定罪十分牵强附会。且不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一些被定罪的,都是在访民拿了“政府补助金”后,继续上访,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对定敲诈勒索罪来说,更是不符合逻辑。理由是如果访民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拿了“政府补助金”的时候就构成了,而不是因为继续上访才构成的。五是如果访民构成敲诈勒索罪,被敲诈的政府部门是否也构成渎职罪。作为政府机构应该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依法惩治不法行为。相反,如果政府受到犯罪嫌疑人威胁,被敲诈去大笔政府财政资金,造成国资流失,政府负责人是否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呢?

  综上所述,访民因上访与政府签订息访协议,收取政府的“补助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也应慎用刑法来处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无理访、闹访、缠访等,应通过行政、司法手段依法处理,或终止案件,或不再受理,或引访入诉等;对于严重干扰政府办公秩序,情节恶劣的,可以采取治安处罚来处理;对于违反法律,采取极端方式或者危险方式上访,多次聚众哄闹、冲击政府机关、公然辱骂殴打接访人员、职业上访“托”等,情节确实严重的,可以依法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恐吓、威胁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推荐案例

  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评析】

  信息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一些烦恼,如“垃圾短信”。因此,信息维权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信息维权领域也出现类似“买假打假”的情况,通过收集产商违法的信息,利用法律、政策的严厉处罚作为要挟的手段,向产商索取高额的赔偿费用。这类案件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最大的争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是该罪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难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的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实施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则不构成本罪。

  2.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这种两种后果的选择都会使被害人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必须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以向信息产业部投诉相威胁,利用SP商害怕被网络经营商终止业务的心理,索要高额的赔偿,其行为具有一定“威胁或要挟”的成分,但是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同时,SP商的超倍赔偿也没有被迫性,与行为人的“威胁与要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SP商向消费者发送诱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违反了国家信息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在遭到消费者投诉时,作为违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会这种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如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应陈曙光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营业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过自己产权的财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明雨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胁迫的背后隐藏的事实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合法产权,虽然手段上违反了法律,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司法观点

  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

  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三种情形:被害人用恐吓手段从盗窃犯等不法占有者手中取回所有物的;行为人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使用了敲诈勒索手段的。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中都争议很大。

  首先,利用恐吓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盗窃的财物的场合如何处理,相对简单一些,主要取决于对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认识。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由于私法上认可并值得用刑法加以保护的他人所有权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欠缺,不构成本罪(注:本罪是指敲诈勒索罪)。按照占有说的立场,盗窃犯的占有亦应给予保护,强取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可以阻却违法性。按照平稳占有说或合理占有说,如果自己的财产是被对方夺取的,对方的占有不是平稳占有或有合理根据的占有,就无须用法律加以保护,取回所有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他人的盗窃行为经过了相当时间,对方的占有已经是平稳占有或合理占有的,取回所有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务中一般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否定本罪的成立。

  其次,对为行使(行为人自认为存在的)权利,如行为人自认为“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而使用恐吓手段的,实务中通常以无罪处理。例如,被告人甲认为某公司的拆迁补偿太低,在收到拆迁款后,提出进一步索赔的要求,后被对方拒绝。被告人便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手段,要开发商赔偿其25万元,否则继续举报,迫使开发商与其签订再补偿25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甲有期徒刑6年,二审以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系主张民事权利为由改判其无罪。再如,被告人乙因为购买的一根冰棍中掺杂异物,而要求生产厂家赔偿50万元,终审也判决被告人无罪。实务上之所以通常做无罪判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受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的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在认为自己遭受财产损害进而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场合,法院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原本就可能得到补偿,其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只是实现了其应当得到之物,而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

  第二,考虑社会通行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未超出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三,利益衡量上的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上的比较,是实务中判断财产罪的违法性时必须考虑的,不能只看被害人一方失去财产的事实,还要将其与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衡量,以判断实质损害。

  最后,实务中对使用恐吓方式使对方履行债务的,如果债权合法,且行为人主张的债权并未严重超过限额,即便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恐吓手段,也通常不会认定为本罪。例如,消费借贷的债权人迫使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的,一般来说,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债权的合法性本身存疑,主张权利的方式违反社会通常观念的,可能被认定为本罪。例如,甲因妻子与他人通奸,为索取奸夫乙答应赔偿的5万元,携带凶器带领亲友10人前往乙家索要财物,法院判决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通常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否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如纠集多人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胁迫他人履行债务),恐吓手段是否具有相当现实危险性的;第二,债权是否合法,设定债权时是否有不当行为,行为人试图取得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对方承诺的债务数额;第三,行为人是否使用相当程度的暴力、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履行未到期债务。

  因此,在实务中,主张债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规范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以及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等情形。

  在实务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都比较谨慎,这可能是出于政策上的多种考量。但是,我认为,如果坚持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对权利行使行为在理论上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就应该适度大一些。理由在于:

  (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在主张民事赔偿或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即使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范围内,权利人实现了债权,但索要赔偿或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被害人相应地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实务中定罪范围过小,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并不一致。

  (2)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看,为行使权利而索要财物的场合,行为人至多只有债权请求权(很多时候连这种权利都没有),但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处分权,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合理占有有明知,同时,其有排除权利人,并将他人的财物(通常是金钱)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使权利的行为通常也能够满足本罪的主观要素。

  (3)从主张权利的程序上看,主张权利的情形,大多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不能阻却违法性。在行为人原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时,对其行使权利的恐吓行为如果不定罪,等于鼓励行为人用合法民事途径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这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也不利于形成国民的规范意识。当然,利用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实务中确实比较复杂,是否定罪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权衡,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摘自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13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什么样的维权会变成敲诈勒索

  一项刑事罪名——“敲诈勒索罪”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讨论。为何看似正当的维权行为,却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这让很多人百思不得其解。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有其自身的法律要件,无论事出何因,一旦满足了罪名的构成要件,皆可能构成犯罪。那么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什么样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规则摘要】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勇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下,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并以检举、揭发为由,向各电视台索赔几千元至一万元不等。

  法院认为:黄勇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其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无论是在行为方式、动机、索赔金额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法院据此认定,黄勇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姚文忠在从事鱼塘养殖期间,明知其鱼塘打不到水与汇星公司无关,仍与被告人徐毅共谋后,多次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汇星公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违规使用农药。汇星公司迫于压力,与二被告人签订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举报、投诉汇星公司为条件的协议,以赔偿被告人姚文忠、徐毅养殖损失为名,分3次支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

  法院认为:姚文忠、徐毅举报的真实目的,是对汇星公司产生威胁、要挟,影响汇星公司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形象,让汇星公司产生恐慌,而被迫给付财物。

  姚文忠、徐毅以举报为名,行勒索钱财之实,姚文忠、徐毅的举报行为与获得汇星公司补偿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行为具备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主客观要件,故姚文忠、徐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饭店使用的郑州市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加工的消毒餐具不干净,即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声称要将此事在媒体曝光,并对餐具、饭店进行了拍照。后以此相要挟,于次日下午,向该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二人当场将所拍照的证据销毁。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假借维权之名谋取不义之财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作为消费者,发现其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借维权之名,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丧失了职业操守,亦构成了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女儿服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导致健康问题,郭利与生产奶粉的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同意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利用媒体对雅士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并且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

  法院认为: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抢劫犯王X携带胶带、电棍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烟台市某足疗店内,采取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岳某、李某等人制服、控制。后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以要么将王X抢劫一事报警,交由警方处理,要么赔偿被告人王某5万元私下解决为条件与王X及亲朋商谈,王X及亲朋答应以赔偿方式解决。次日下午,王X的亲属在来烟台的途中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遭到王X暴力抢劫,王某的人身权利受到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王X及亲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何况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选择报案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因此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小结】 根据刑法以及敲诈勒索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软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与畏怕;(3)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

  然而从上述判决可知,对于每项要件是否成立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很难一概而论。例如,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过高,或者以要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即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也有部分法院结合案情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认为赔偿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数额过高也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但无论如何,这些屡屡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还是给人们提了个醒:对于个人而言,维权固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这一权利并非没有限度。维权超出必要限度的,有可能给自己招来牢狱之灾;对于企业而言,被维权当然应该积极解决,但如果真遭遇假维权真勒索,企业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被判敲诈勒索罪背后的29次上访

  判决书显示,这起敲诈勒索案,没有被害人。

  2018年10月12日,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曹锐、丁凤夫妇被判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2012年以来,因成立出租车公司、停车场土地出让金等问题,曹锐夫妇至少29次到北京上访。甘南县国土局、运管站等单位轮流派干部进京接访。

  上访、接访、谈判,5年来,这样的过程反复在他们双方身上发生,双方都筋疲力尽。2017年10月,曹锐、丁凤夫妇因上访被抓。一审宣判后,两人均已提出上诉。

  曹锐的辩护律师说,一审法院认定了一起没有被害人的敲诈勒索案。

  近年来,因为上访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政府案件屡屡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政府是否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各地政府和司法部门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导致的后果也大不相同。

  第一次上访

  曹锐夫妇今年都是34岁。曹锐小学没毕业就辍学,在家耍到16岁出去打工,20岁左右回到甘南县城开始买卖二手车,是当地最早一批倒车的人。

  2005年,他与丁凤结婚。县城没有什么产业,有了孩子后,丁凤开了两家保健品店,卖一些轮椅、血压仪等商品。

  2009年之前的甘南县城,还没有出租车,大街上跑的都是黑车和三轮车。为了规范运营,县运管站开放个人营运证办理,由于办理后车辆要在使用8年后报废,很多人不愿办。截至2013年,甘南县有680辆办理了个人营运证的出租车。

  曹锐看到了商机,他用自己的十几辆旧车登记了出租车营运证。曹锐开始倒卖有营运证的出租车,却因此遭到运管站的不少罚款。

  运管站副站长祝文龙的理由是,“如果不停地私下买卖,出租车市场就乱了,当然要罚款。”

  曹锐不服。2012年11月份,曹锐和丁凤第一次到北京上访,当时丁凤正怀着第一个孩子。两人一周内连续五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当地很快就知道他们在北京。

  为劝返曹锐夫妇,运管站站长、书记等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访,提出回到当地后解决问题。运管站副站长祝文龙透露,当时曹锐夫妇除了要求出租车过户不再罚款,还提出补偿上访期间费用及保健品店损失8万元。

  祝文龙说,此后他们规范了,也不再罚了。如今,甘南县出租车过户已经成为常态。带营运手续的出租车,根据车辆报废年限不同,价格从5万到10多万不等。

  从北京回来后,运管站召开班子会议,为平息上访,同意给曹锐4万元现金。但曹锐没有写收据。在一审庭审中,检方出示了一份县纪检委对祝文龙等人的处分通知,作为给了4万元的证据。处分的原因是运管站违反了财经纪律。

  但曹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收到钱,“曾经说过要给,但后来没给。”丁凤称对此不知情。

  1人上访 1人谈判

  2012年,甘南县要求出租车行业进行公司化运营,新的公司需要注册资金200万,还得收购一批县城里已有的三轮车。曹锐得到消息后,凑够了钱,去申请成立出租车公司,但一直没有获得批准。

  2013年1月,县里成立三家出租车公司,其中金龙和龙腾意达两家公司分得新增的600个出租车指标,另外一家华龙公司,按照县里的规划,把原来680辆个人营运的出租车挂靠过来。金龙出租车公司一位徐姓经理透露,当年他们都收购了三轮车,但曹锐没有。祝文龙表示,当时出租车公司成立由县里牵头,是经过正规手续的。

  按照甘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一份会议纪要的决定,个体出租车需成立出租车公司时,需达到30台以上出租车。个人名下的出租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必须过户到公司名下,要具备合适的办公室,并要求统一车身、顶灯等。

  为达到30台出租车的条件,曹锐当时还收购了32台带营运手续的出租车,但运管站没有批准。运管站对此的说法不同,祝文龙表示当时曹锐有七八台出租车,还差23台。

  当时相关部门给曹锐的答复是,金龙和龙腾意达公司通过邀标的形式成立。曹锐认为县里成立出租车公司没有公开招标不合法。

  曹锐更不能接受的是,三个公司中的“金龙”和“华龙”的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他感到非常不满。

  2013年初,丁凤到北京上访。曹锐则留在当地与甘南县交通局谈判。

  甘南县检察院起诉书显示,当时丁凤向甘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提出的诉求是,要23辆出租车营运指标,要求成立出租车公司。

  曹锐的目标很明确,只要不答应诉求,就不让丁凤回甘南。

  运管站派了两名女职工到北京接访。最终,运管站答应两人要求,将23辆出租车营运指标给了曹锐、丁凤,并于2013年4月17日为其办理了甘南县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有一次丁凤在北京17天,给划了23道儿,你能想象这是什么概念吗,就是说她非正常上访了23次。”甘南县运管站一位接近站长的人士告诉新京报记者。据了解,访民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一次上访事项,国家信访局就会有一次记录,俗称“划道儿”。

  黑龙江省委巡视组原副厅级巡视专员李克军在一篇文章中提到,“划道”排名、督查通报等带有浓郁人治色彩的手段,用得越来越多,在推动信访工作落实的同时,催生了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等不良风气。

  许可证交给曹锐后,丁凤从北京返回。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两人将23辆出租车营运指标中的15个陆续出售,并将部分出租车向外出租。

  运管站书记李英敏在一审证言中表示,当时是由他代表运管站到市里运管处为曹锐办了出租车手续和经营许可。但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出租车允许自由买卖,这些年曹锐转卖出租车,运管部门找其谈过话,但是无果。

  “希望政府再给100个出租车指标”

  公司成立3个月后,曹锐夫妇又跑到北京上访。他们觉得,其他两家公司各有300台出租车指标,他们公司只有33个,不公平,希望政府再给他们100个出租车指标,并把原来680台个体出租车挂靠到锐达公司。

  此前,除了曹锐,甘南县680名个体出租车司机对新成立的出租车公司也不满意。在甘南县,不出主城区,近处一口价五块钱,往远处去按距离加价。一位个体出租车司机介绍,没有成立两家出租车公司之前,一天收入能达三百,现在收入减半,拉活时长也比以前要久,甚至还有出租车司机为了抢活儿出事故的情况。为此,出租车司机多次集体上访,均无果。

  2014年1月初,曹锐、丁凤和另一名出租车司机王玉君继续到北京上访,反映个体出租车挂靠公司问题。王玉君表示,当时他还有一个诉求是认为县里出租车太多,要求砍掉出租车公司。这一声音也是目前不少个人营运的出租车司机的诉求,他们希望,金龙和龙腾意达公司在2020年营运证到期后被取消经营,但买断出租车公司车辆使用权的司机们则希望能继续运营。

  王玉君告诉新京报记者,他们到北京后,并没有到国家信访总局,而是“走捷径”。“我们问知道的人,只要去非指定地点跟警察说我是来上访的,就被送到马家楼了,当地政府就会有人来接。”王玉君说。

  他们并没有获得对话的机会。从北京回甘南后,他们因越级上访被甘南县公安局拘留,曹锐因开放性肺结核、丁凤哺乳期,拘留“暂缓执行”,王玉君被拘留十日。

  回家后,曹锐和丁凤认为,上访是他们的合法权利,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在甘南正常信访没有结果,对上访人行政拘留是违法的,是打击迫害上访人。曹锐写了诉状,准备起诉甘南县公安局和交通运输局。他们要求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书,公开道歉,恢复名誉。

  此后,案子不了了之。

  “国家现在虽然取消信访排名通报制度,但他们直接去非指定地点上访,万一造成不好的影响怎么办。上级层层批示下来要求涉及的部门处理,那肯定得去啊,这是我们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祝文龙表示,“很无奈,但也没办法。”他透露,信访人数过多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干部的升迁仕途。

  公开信息显示,甘南县人口约38万人,出租车数量达1300余台。我国《城市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规定,城市出租车规划拥有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城市每千人不宜少于2辆,小城市每千人不宜少于0.5辆,中等城市可在其间取值。对于出租车与城市人口比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小县城没有什么产业,人都出去打工了,出租车太多,根本没活儿。”甘南县出租车协会会长陆杰表示,“如果再挂靠公司,手里落的钱更少。”

  对于出租车数量过多的问题,陆杰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但他不敢去北京上访,“回来就被拘了,哪儿敢去呀。”

  要求就两种收费价格给个说法

  消停一年后,2016年1月10日,丁凤在怀第二个孩子期间,又开始到北京上访。诉求除了此前的“再给他们100个出租车指标,并把原来680台个体出租车挂靠到锐达公司”之外,又多了一项——批一块地给锐达公司盖停车场。

  运管站书记再次到北京将其劝返,1月19日,没有得到答复的丁凤再次前往北京,并每天换一个宾馆躲避县里接访的领导。这次丁凤的诉求依然没有得到满足,自己买票返回甘南。3月2日,丁凤又到北京,这次在北京天坛公园,她与甘南县交通运输局领导谈了大约4个小时,签订了一份协议。

  这份手写的协议约定,“在自愿的前提下,甘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支持个体出租车挂靠锐达出租车公司;管理站积极申请为锐达出租车公司争取30台出租车指标;管理站为锐达出租车公司申请1000平方米的出租车停车场地。”

  签订协议的当天,他们陆续返回甘南。一个月后,丁凤买了机票,又准备到北京上访,她给运管站干部提出两个要求:1、把30个出租车指标诉求改为,2020年,锐达与龙腾意达和金龙公司均分后二者正在占用的600台出租车指标,并且要求在2016年4月15日前由交管局出具协议书;2、4月15日前,把1000平方米的土地手续办结交给丁凤。

  丁凤告诉运管站干部,只要不答应诉求,她将继续去北京上访,直到孩子出生。运管站干部承诺专门安排一个工作人员陪她去办停车场土地审批手续,丁凤才作罢。

  土地审批手续没有在丁凤要求的时间之内完成。2017年6月,甘南县国土局和锐达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曹锐缴纳了停车场土地出让金58.64万元。

  土地手续刚落实,问题又来了。曹锐停车场边上是一个天然气站,他听说停车场是二类土地,旁边天然气站的土地划分成了三类土地,出让金比他少了近一半,后期好像政府返还了一部分,曹锐觉得不公,因此又去北京上访。

  2017年10月初,曹锐从北京返回甘南,甘南县交通局、国土局领导和其谈话时,曹锐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谈话未果。10月5日,曹氏夫妇到北京上访,随后交通局、国土局领导答应其要求后返回甘南。该行为也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2018年7月30日,曹锐在庭审中表示,他没说过要回土地出让金,而是要求一个文件两个价格收费标准不一给一个说法。

  曹锐、丁凤到北京后,甘南县土地局副局长李世钢在一审证词中表示,当天他得知两人有可能越级上访,也前往北京,答应他们回到甘南找国土局的领导解决问题。

  但曹锐和丁凤在庭审中否认当天去北京是越级上访。曹锐的姐姐曹敏表示,当天两人去北京是给大儿子看病。病历显示,曹锐的大儿子患有先天性发育不足疾病,“不上访去看病也不行,一去北京刷身份证他们就知道了。如果2017年10月9日没有被抓,第二天就去给孩子办入院手续了。”曹敏说。

  2017年10月9日,曹锐从北京回来4天后,应约到甘南县国土局商讨土地出让金一事,双方又是不欢而散。曹锐当场表示,他还要继续到北京上访。他从国土局会议室出来,走下楼梯,就被警察带走。

  当年10月20日,曹锐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资料显示,报案人为甘南县运管站站长公尚军。对于报案一事,公尚军不愿多谈,“说我是报案人我也认,因为我是当事人,这些事儿我都在参与。当时我、我们局长、还有曹锐,都在国土局开会商议。曹锐要求土地出让金交多少钱必须给他返回来,不返回来现在就上北京,起身就走。”公尚军表示,当时他也不知道警察就在楼下,曹锐离开会场后立即被抓。

  判刑13年

  2018年10月12日,曹锐、丁凤两人被判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甘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曹锐夫妇出售营运指标总获利102.32万元,出租车辆获利26万余元,加上曹氏夫妇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23辆出租车指标中领取燃油补贴共62.7万元。法院认定两人敲诈勒索获利共计195万余元。

  法院认为,曹锐、丁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年来数次到北京非指定地点上访为要挟,强行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以共犯论处。两人违法所得195万元予以追缴,两人要挟返还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58.64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予以处罚。

  两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目前均已提出上诉。丁凤的辩护律师马常春认为,丁凤到北京非指定地点上访,已经被训诫、处罚,信访不是犯罪行为,亦不是犯罪手段。

  祝文龙告诉新京报记者,丁凤上访期间,他前往北京接访三次。对于曹锐夫妇的上访行为,祝文龙认为是对政府的一种敲诈,“他是无休止地要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变本加厉向政府提要求。”

  新京报记者联系采访甘南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对方均表示因案件处于上诉阶段不便接受采访。

  近年来,因为上访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政府案件屡屡发生。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表示,有不少上访户以越级上访相要挟,向地方政府索要经济补偿。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并存。无罪判决有的认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不足以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检方指控访民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更有判决明确指出,“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罗教授表示,这类案件一般又可分为两类,一是针对官员个人,一是针对地方政府。对于前者,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没有问题,官员也是公民,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上访户对某乡长说,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去上访,给你抹黑,让你没法提拔,官员无奈,自掏腰包花钱买平安。这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所针对的是地方政府。所要“敲诈勒索”的是集体而非个人。如果成立敲诈勒索罪,那么政府就将成为“被害人”,这会导致整个法秩序的错乱。如果政府也能“被要挟”,公权力也能拿出来“做交易”,公权和私权的界限就不复存在了。

  “公共权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公共权力就不得妄为。公权力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如果上访者的要求合法合理,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满足,如果不合理,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予以拒绝,如果超越法律规定,碍于上访压力予以同意,那这种行权方式本身就是滥用职权,涉嫌渎职犯罪。”罗教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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