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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调查国土所既无法定和委托职权也不能通过交办、组织、触发和惯例取得

——何文章被控玩忽职守罪二审辩护词

何文章玩忽职守罪案


  核心内容:其一,国土所只有发证前的权籍调查职责与档案查询利用职责,没有拆迁中的产权调查职责。发证前的权籍调查与拆迁调查毫无关联,有天壤之别。而查档工作只是提供一种查询档案服务,通俗讲就是看看档案有无以及档案记载了什么内容。本案的一切错乱就是始于许可证的档案查询:拆迁公司为了调查许可证真假和房屋产权,到国土所申请查询许可证档案,国土所查询到没有档案,这时国土所出具一个查询结果证明(查无档案),职责履行完毕!但一审判决却不认可这个基本的职责履行标准和生活工作常理,而是认定“在查无内档的权证存在伪造可能的情况下,国土所需要通过调查对被征收房屋的建房许可手续是否真实有个判断,对被征收房屋是否予以确权给出建议。”意思是若查档发现没有内档就自然触发职责转移开关,启动由档案保管部门接管本来属于拆迁公司的调查职责模式,将调查职责从申请查档者转移到档案保管部门,这等于宣告档案保管部门成了“万能机关”,可以解决本来属于申请查档者的各种难题。这就是一审发明的“自然触发启动职责转移开关”理论(以下简称自然触发理论)。

  这个大发明十分了得!因为据此发明,不但全国各个档案保管部门要统统接管查档申请者的调查难题,而且更为奇异的是查档申请者还有让谁接管难题的选择权。比如本案所涉查档,许可证类档案实际存放于多个保管部门,国土分局、市局、档案馆都有(10年的档案就应该移交档案馆),国土所档案室只能够联网分享少部分分局的电子档案。那么,拆迁公司如果不选择到国土所而是到厦门市档案馆查询呢?这时按照自然触发理论,那国土所就不存在接管调查职责的可能了,国土所也就没有了调查职责,而是由档案馆接管调查职责了!或者拆迁公司既到档案馆又到国土分局档案室查询呢?难道这两个部门都来接管调查职责?这岂不是说拆迁公司掌握了选择谁谁就得遭殃的“生杀大权”?!

  自然触发理论简直是一种奇谈怪想,职责怎么可能因为查询不到档案而自然转移?而且竟然是把一个重大的行政调查职责转移给一个事业性质的档案保管部门(档案室或档案馆)?

  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源主要就是这个自然触发理论,据此理论,一审法官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发言阐述了国土所在查询没有档案后就自然而然的应该去调查核实许可证真假,因此律师认为法官具有明显倾向性未审先判问题提出了回避申请,判决结果果然照搬了法官庭审时的发言。一审判决之所以逻辑混乱、错误百出、自相矛盾,根源皆是因为其结论不是根据法律和事实推导得出,而是先有结论再拼凑理由。

  一审判决中认定国土所具有拆迁调查职责的理由包括交办、惯例、组织、供述以及对某个文件的断章取义,都没有底气,经不起稍稍的推敲,明显违背职责法定原则,属于随意造法。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谁是拆迁调查职责的主体,而且也明确了可以将此职责委托给实施单位并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委托。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再允许通过交办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转移职责给别的主体。何况,国土所是事业单位且不归国土分局和区政府管理,怎么可以交办?惯例更是不适用于行政职责领域。组织一说也毫无道理,区政府没有权力去组织无隶属关系的国土所。

  其二,宅基地许可证是正牌办证人员林顶立办理填写,属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许可证为假或不合法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时(征收办或国土分局的3个通知没有一个内容是撤销许可证,既不是法定主体也不是法定程序),就要认定其为真和合法。鉴定公章不同一,与公章假完全是两个概念。谢羡石等人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其三,一审时公诉方隐匿未提交10份能够决定许可证真假进而决定何文章是否有罪的最基础最关键的核心证据,二审才提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起诉不合法,并剥夺了对这些证据的充分质证审理机会,本案应发回重审。

  其四,一审错断因果关系、关联性和作用力大小。纵向而言,调查与认定中,认定才是与损害结果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行为,而调查与损害结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调查只是证据的搜集整理性质。横向而言,调查的参与单位有至少5个,国土所的调查到国土分局会审时终结,根本没有正式进入拆迁行政行为链条。以后不再有作用力而其他4个单位的调查(现场调查及请示报告)一直作用到认定得出结论。国土所纯属于因角色错位对主角帮忙。但一审却错误的只追究国土所这个配角(还是错位的配角)的责任。

  其五,一审罪名错误。正确罪名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何文章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中,我作为上诉人何文章的辩护人,仍然坚定的为其做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关于有无职责?一、国土所是事业单位,又不归国土分局管理,职责不能通过分局交办取得。

  通过对国土所的性质、地位两个层面分析得出结论:对于拆迁房屋的调查职责,不能通过交办授得。

  (一)国土所属于事业单位,不能通过交办获得行政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7 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国土所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事业单位获得行政职权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法律直接授权;二是委托。

  2、事业单位只有通过这两种方式获得的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才能够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3、也就是说,通过交办这种方式,国土所是不能合法获得行政职权的,就更不可能通过交办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二)国土所不归国土分局管理,国土分局无权对其交办,区政府或其部门更不能对其交办。

  1、对于国土所的管理,经历了几次变化:由国土分局管理,变为分局协助市局管理,又变为分局不管理。

  公诉方提供了1997年、2003年、2012年3份关于机构职责方面的文件,一审判决适用的却只是1997年文件中已经变更的内容。

  1997年曾经发文,海沧区国土所直接归分局管理,所以国土所要“完成市局或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但2003年,厦委编办(2003)061号文件规定国土所变为市局直接管理,分局只是协助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任务”是分局的职责,而不是国土所的职责。2012年4月,厦府办〔2012〕160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分局职责中协助管理国土所的职责已经取消,也没有了配合完成区政府交办的任务条款。

  总的脉络走向是国土所逐渐不再归分局管理,而是由市局直接管理。分局属于市局的派出机构,不归区政府管理。国土所与分局只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国土所与区政府只存在工作范围内的互相协调、配合关系,没有任何直接间接的管理关系。

  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调查除谢羡石的发生在2011年11月,其他4人的调查工作发生在2012年。分局对国土所没有任何管理权。 既然分局对国土所无管理权,也没有国土所要完成分局交办任务的规定,分局当然无权对国土所交办任务。即使分局有职责完成区政府交办的任务,那只能由分局自己完成。 在分局协助市局管理国土所期间,分局只能根据市局的决定进行协助,而不能自己决定交办国土所新的任务,特别是对于增加新职责这种重大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分局有权将任务交办给国土所,显然错误。

  二、国土所的两大法定职责(发证前权籍调查与查档利用),均与拆迁房屋产权调查完全不是一个东西。

  (一)发证前的权籍调查与拆迁的产权调查具有巨大不

  同:就好比一个是婴儿,一个是老人,只有相同的人形。

  1、目的不同。一个是仅仅为了登记发证,一个是为了解决拆迁出现的各种难以预料的问题。

  2、因目的不同导致的手段方法也完全不同。一个是按照法规明确规定对确定的几个方面进行核实确认。一个是对拆迁所出现问题的全方面综合性调查。比如本案所涉调查的许可证真假,其实完全就是一个是否属于诈骗的刑事案件,说白了就是破案。

  3、时间要求不同。发证程序,时间可长达几个月,特殊情况还可延长;而拆迁的调查是非常紧迫,如本案所涉调查要求一个月必须完成。

  4、要求标准不同。登记调查有着严格的专业程序和标准;而拆迁调查没有法定具体标准。有时需要准确,但有时不需要,甚至不调查。大部分拆迁实际都是要着急搞项目,时间非常紧,这就是为什么经常出现完全没有手续的违法建筑,也会给予补偿安置的现象。因为时间紧或者很多拆迁不合法或手续不全,假如要较真走法律程序,时间拖不起。甚至如果较真打官司面临政府败诉可能,拆迁就不能进行了。

  (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与拆迁产权调查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责。国土所是查档主体,拆迁公司是调查主体,查档是为调查提供服务,两者只是因为存在需求与服务这种关系,必然要交集连接碰头而已。自然触发理论实在无法想象。

  国土所档案室具有权属证书的档案查询职责(是事业性质),而没有拆迁房屋产权调查职责(是行政行为),这两种职责分属完全是不同的工作领域,两者的性质、特点等所有方面均没有丝毫共同之处。

  两者是需要查询档案服务与提供查询档案服务的关系。两者只是因为需求与服务的关系,存在交集连接碰头而已。但本案所涉的拆迁工作中,国土所却角色错位,竟然在许可证查无内档后,误以为自己具有调查职责,还参与了调查。而一审判决也认为国土所具有这种职责。这种角色错位的怪事到底是怎么发生的?

  第一、两种职责因拆迁公司查询许可证档案而碰头(两种职责为完成同一个事项出现在一个场景)。

  拆迁公司到国土所查询许可证档案,两个单位为完成查询档案这个事项各自启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职责:拆迁公司具有调查职责,否则,怎么会去查询档案?申请查询档案正是在履行调查职责。而国土所具有提供档案查询利用职责,否则,怎么会同意为拆迁公司查档,提供查询档案服务正是国土所在履行查询利用档案职责。这时候两个主体分别具有不同的职责,是非常清楚的。这种职责划分不能随意改变。但由于拆迁公司履行的调查职责恰好需要国土所履行查档职责才能完成,两种职责交集碰撞到了一起,好像是在履行一种职责似的。这实际是一种误解。类似的事情很多见,比如公安局找拆迁公司做询问笔录,这也是两种职责碰到一起,公安局是在履行侦查职责,而拆迁公司在履行提供事实的作证职责。是调查与被调查两种职责,只不过双方可能都习惯说在调查,而不分调查还是被调查。我们到照相馆照相,是照与被照,双方都习惯说在照相。这是一种不准确的口头语。国土所明明是在为拆迁公司调查而查询档案,却也误以为是在调查。

  第二、查无档案出具证明后,国土所的工作就结束了。一审判决称国土所需要继续调查(即自然触发理论),实在荒谬。

  一审判决称:“在查无内档的权证存在伪造可能的情况下,国土所需要通过调查对被征收房屋的建房许可手续是否真实有个判断,对被征收房屋是否予以确权给出建议。”这就是一审发明的自然触发理论,其违背基本法理和生活工作常理。

  档案查询结果是拆迁公司申请查询的谢羡石等人的宅基地许可证没有档案。按照规定,国土所应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在拆迁房屋登记表中不准确的表述为“调查意见”),内容是该许可证没有档案。至此,国土所的职责履行完毕。

  拆迁公司该如何继续调查,与国土所没有了任何关系。拆迁公司到国土所请求查询档案这个事实就已经清楚明白的说明了拆迁公司才是调查主体,国土所只是被调查对象(或者说是支持配合调查),为拆迁公司提供档案材料服务。否则,假如国土所是调查的主体,就轮不到拆迁公司来请求查询档案,国土所自己就会主动启动调查。同理,假如拆迁公司没有调查职责,拆迁公司为何来申请查询许可证档案?

  一个档案保管部门,在查询某个证书没有档案后,是否自然触发了职责转移开关,接管了本来属于查档申请者的调查职责(自然触发理论)?

  当然否。因为国土所档案查询属于被(动)调查,如果继续查明真相就变为国土所主动调查了,性质就改变了。

  查询许可证档案有无与调查许可证真假是性质内涵外延完全不同的东西,其需要的能力手段也完全不同。从更为简单的常识来说,客户拿着一个证书或者只提供一个名字一个编号要求查档,查询的结果是没有档案,证书可能伪造或者是档案遗失,国土所凭什么去调查呢?就像本案所涉谢羡石等人的许可证,如果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假证,那与国土所有什么关系呢?假如属于档案遗失,国土所不是建档部门(档案是国土分局建立,国土所只是联网分享),也无调查的义务。即使分局去调查遗失问题,也与调查许可证真假或房屋产权不是一个问题。

  总之,关于档案查询的岗位职责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查询后只要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即结束。

  一审判决发明的自然触发转移职责的理论实在奇异至极令人震惊。如果此说能够成立,就等于把申请查档者的调查职责一瞬间变更转移到档案保管部门。那么档案保管部门就变成了能够解决申请查档者任何疑难问题的万能机关。比如某单位不知道招聘人员的毕业证真假去某学校查询档案,发现没有档案。按照自然触发理论,学校则必须调查毕业证真假,还要出具该人是否具有专业能力的调查建议报告。还比如北京市公安怀疑某起拐卖人口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厦门市一个叫张三的(名字也可能有假),去厦门市公安局户籍档案室查询张三是否存在,发现没有档案。根据自然触发学说,厦门市公安则必须调查张三的有无及真假,必须出具调查报告建议拐卖案件能否成立。这等于把北京市管辖的案件转移到了厦门市管辖,而且是由户籍科管辖。

  这完全是想当然的法官随意造法。这已经不是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了,而好像是在网络论坛随便发表评论。

  那么,是不是国土所等档案保管部门在查无档案后再参与进行调查就是违法的不允许的?当然不是。假如国土所是颁发许可证的部门,好奇是谁伪造了自己的许可证?假如国土所是许可证档案的唯一保管部门,好奇档案是否遗失?那国土所自己当然可以去调查,但这个调查与拆迁公司为了确定房屋产权的调查完全不同。而实际情况是,国土所既不是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也不是许可证档案保管的主角,国土所也就连这个好奇都没有了。

  第三、到国土所查档案是一种偶然选择的结果。如果自然触发理论成立,等于申请查档者掌握了“生杀大权”。

  拆迁公司要查询的这种许可证档案在国土分局和市局档案室也有而且更齐全,而且如果按照《档案法》规定,10年的档案就要移交档案馆,档案馆也可能有。所以,在国土所查询档案不是法定的必然。假如拆迁公司选择去市局或分局或厦门市档案馆去查呢?比如去档案馆查询,档案馆告知没有档案,按照自然触发理论,档案馆就应该自然接管了拆迁公司的调查职责。是不是许可证真假的调查就与国土所没有了关系?这说明这个调查对于档案管理部门就不是一种职责,因为职责是相对固定不变的,不可能因为拆迁公司的选择而随便转移。

  想一想到厦门市档案馆去查询档案的情形,与到国土所档案室查询档案,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如果没有权力要求档案馆进一步调查许可证的真假,也就没有权力要求国土所。

  更为荒谬的是,如果到哪个单位查档案哪个单位就要接管调查职责,等于说申请查档者掌握了生杀大权一样。律师经常查询征地批文档案,县、市、省三级国土部门(自然资源部门)都保管这种档案。按照自然触发理论,律师选择谁,谁查不到档案就要必须去调查真相。但实际情况却经常是根本不给查,或者查了没有就是没有,谁会去再给你调查?

  第四、国土所在查无内档后又去调查属于角色错位对主角帮忙,并没有代替真正主角的职责,无须承担责任。实际工作生活中类似这种事情经常出现。

  之所以有角色错位、职责混淆等等词汇说法,说明工作生活中有这种现象。比如有一次律师代理一个案件。法官让律师起草判决书,律师明知道不属于自己的职责但考虑关系也只好照办。本案中国土所也是如此,必须与辖区政府搞好关系,当时第一次碰到了许可证没有内档,没有仔细考虑职责范围问题,就稀里糊涂与与拆迁公司、街道办等一起做调查了。

  国土所角色错位后,拆迁公司仍然是调查的主角,国土所充其量只是一个配角,而且仅仅起到参谋军师的作用,其搜集的资料和建议并不作为独立的环节出现在海沧区拆迁房屋产权调查和认定行政行为的链条里。其只是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在链条外出现,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甚至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在整个拆迁链条里,国土所无任何职权和独立地位,没有权力发布请示或批示之类正式有效的文件(登记表中的调查意见是查询档案结果证明意见,与调查职责无关,国土所的调查报告和建议没有出现在拆迁中的任何文件中,只出现在了国土分局的内部会审)。所以,国土所的调查行为不是一种职权,也就没有责任可言,因为职权与职责是必须相互依存同时存在的。

  三、损失的造成是房屋产权认定环节的责任,不能算在调查环节头上。对于因果关系有无、作用力大小、关联性强弱,一审的判断完全错误。

  1、产权调查和认定是两个环节,两个职责主体,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效力。

  2、调查只是对情况的搜集整理,提出建议。这些都是证据性质,既不是初审性质,更不是决定认定性质。只要没有使用造假等非法手段,或者故意延误故意歪曲,就谈不上责任问题。因为证据搜集的不全,完全可以再行搜集补充。提出的建议也是对证据的分析,不具有法律确定效力,与确权结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产权认定才是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损

  失,是产权认定结论所造成,而不是调查所造成。即使产权认定错误,也与调查环节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调查与认定两者的地位,完全类似于司法中一个案件的

  侦查与审理判决的关系。判决错误导致了损失,不能由侦查机关承担责任。除非侦查时手段违法或者故意枉法。侦查的材料不全,可以再补充侦查,或者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不支持起诉意见。判决错了,不能板子打在侦查人员头上。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查与产权认定之间的责任关系也是如此。调查报告与附件只是提供了证据和建议,国土分局其实也是对证据进行了会审再次提出了建议,国土所与分局都是参与的调查环节,国土所类似于公安的侦查人员,分局相当于公安的法制部门,是侦查阶段最后把关的。如果认为国土所的调查证据存在不足和问题,应该要求补充侦查。征收办和区政府才是法定的产权认定主体,产权认定出现错误,应该由其认定人员承担责任。

  如果要求侦查或者调查必须百分百正确,那还设置检察院法院干什么?还要区政府的产权认定干什么?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结论错误,就要惩罚调查人员,这是哪里的逻辑呢?许可证如果是假的,造成了损失,这种整体责任毫无疑问是由产权认定主体承担的,因为产权认定结论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而与调查和建议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一审判决认定国土所具有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官是在随意造法。

  国土所何文章没有法定的房屋征收调查职责,也没有

  接受委托。为此辩护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大量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还是认定何文章具有这种职责,判决的理由大部分都属于含含糊糊、似是而非,毫无道理和依据。其理由有5点:一是交办;二是3份文件规定;三是惯例;四是何文章供述;五是自然触发。

  (一)交办,不能成立。

  1、该事项已经有明确的法定主体,无须也不能再另行交办。

  2、调查需要职权,涉及相对人利益。不能随便交办。如同不能把一个杀人案的调查交办给国土所一样。

  3、对事业单位不适用交办。(见第一大问题)

  4、分局或区政府没有权力交办,因为对国土所没有管理权。(见第一大问题)

  5、交办范围不能乱来,交办事项不能突破本职工作的

  大领域,否则职责法定原则就没有了意义。好比不能把抓人的任务交办给国土所一样。

  6、交办不能没有道理。因为国土所擅长发证前的权籍调查却不擅长这种拆迁调查,如前所述,两种调查有着巨大不同。

  7、交办必须明确。

  假如可以交办,那是何任务何人何时何目的何内容何标

  准又是怎样交办的?一审什么都没有说,也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征收办、街道办、拆迁公司都没有权力将此交办给国土所,也没有证据是区政府交办给分局,分局再交办给国土所。

  8、不能再交办转交办。假如是区政府把调查职责交办给分局,则分局不能再转交办给国土所。

  (二)文件规定,适用错误。

  1、《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厦政办[2011]8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个规定是辩护人一审提交的。其内容恰恰证明了征收调查职责不是国土所,明确规定调查职责主体是征收办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即拆迁公司。对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厦国土房函〔2015〕188号)进一步做了说明。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依据《暂行办法》国土所具有调查职责,意思是区政府有权组织调查,当然可以包括组织国土所。这完全违背法理和常理,国土所不归区政府管理,也不归分局管理,有什么理由组织国土所呢?这又成组织而不是交办了。

  2、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近期征地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厦海政办[2007]98号)

  98号文件明确了调查职责主体是拆迁公司,而不是国土所。登记表中的意见栏中也非常明确了拆迁公司填写调查意见。至于登记表中的用词是“国土所的调查意见”实际是查档意见,习惯称查档调查意见,简称调查意见。这个问题在2017年的国土所《关于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相关事项的报告》中也有明确体现,该报告明确国土所的工作是“对各街道征拆服务有限公司报送到我所的《海沧区农村房屋征收情况登记表》进行查档调查”,国土所自认为查档属于查档调查。当然这与正规的职责表述不完全一致,应该是“查档利用与管理”,查档后“出具办理结果书面证明”。这是用词习惯的问题,是日常习惯用语与法律书面用语的区别,不能因此把查档工作变成调查工作。

  包括98号文件附件《调查程序》所称的国土所的“产

  权确认”以及“对用地手续及产权情况进行核实”的含义,其实也是指通过查档进行核实确认,也就是通过比对档案看有无产权,得出一个查档意见。这绝不是产权调查和认定。不能对查档结论进行无限扩大解释。

  98号文件的附件《调查程序》恰恰明确把调查工作和产权认定职责赋予了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单位负责调查,对被拆迁房屋实地丈量,绘制平面图,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和产权情况进行说明”,而把具有争议的产权认定问题,规定由“区政府成立拆迁人口和房屋产权确认领导小组”解决。

  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在受理登记或征地拆迁中注意辨析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1)。是按照各自领域执行的;国土所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该文件的要求(在许可证表面没有异常的情况下,通过比对发现了林顶立是填写人)。并且,该文件不是职责的设定,只是对职责范围内的某个具体问题应该如何执行的强调,不能在这里寻找职责有无的依据。

  要结合同日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在征地拆迁中注意识别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3号),据此,拆迁公司等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才具有识别真伪责任。

  (三)惯例,说不通。

  1、行政职权的取得和来源绝对不能根据惯例,因为这违反了职责法定基本原则。

  2、本案所涉的调查是第一次出现,何谈惯例?2011年这个事件出现之前,国土所的工作内容就是查档,然后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为了在工作形式方面体现对区政府工作的配合或者支持。把结果证明填写在登记表,而不是单独出具,还有时间及查询质量方面也是支持的。这是在履行法定的档案管理和利用的职责,不是什么惯例。后来因为第一次出现许可证查无内档情况,拆迁公司、街道办事处都去调查了,国土所也一起去参与了调查,以前从来没有发生过这种事情,是第一次,所以也不是什么惯例。

  (四)上诉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职责有无的依据。这种有无职责的问题,怎么可以因为上诉人自己认为有就有呢?再者何文章当时对于职责有无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五)查无内档后自然触发职责转移,毫无依据。

  一审判决还有一个说法,认为国土所在查无内档后应该调查许可证真假,并对房屋是否确权给出建议。这好像是自然而然的,不需要任何理由。这种自然触发职责转移的理论(想象)明显违背职责法定原则,也违背基本的生活工作常识。因为查档的岗位职责对该职责的内容规定的非常清楚,查询档案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即告结束。一审的观点太随意,如果管理档案的人员遇到类似情况都要调查判断建议,档案部门其不成了万能的?比如律师到法院档案室查某个判决书,档案人员查询到没有该判决书,难道档案人员就要去调查并出具报告说明这份判决书的真假及相关权利建议?如果有疏忽还要承担渎职责任?(详细观点参见上面第二个大问题)

  判断认定许可证真假及其房屋有无产权的职责到底是哪个单位?其实从2016年国土分局怀疑许可证有假开始(是2011年调查的继续,也可说是第2轮调查),申请鉴定、发文认为许可证属于伪造、撤销房屋产权、撤销安置协议等等,发文的是征收办、国土分局,发文对象是拆迁公司,全部不牵涉国土所。这也从另一个视角充分说明了许可证真假及其房屋产权与国土所没有任何关系,国土所不具有职责。否则,出面鉴定及发文的应该是国土所才对!难道职责主体更换了?

  一审判决的多种观点是相互矛盾的。说国土所有职责,到底是法定的,还是交办的,或者是惯例,或者是组织的,或者是自然触发转移的,只能居其一。既然是法定的,就不是交办,既然是交办的,也就不能是惯例,既然是自然触发的,就不是交办、组织和惯例。 第二部分 关于是否存在疏忽?

  五、许可证属于真证,即使假或不合法也没有认定或撤销。

  1、许可证的真假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分别来说:在客

  观事实层面,任何许可证都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即使有档案也可能在某个方面造假,甚至把伪造的假证档案放入档案卷宗也有可能。从法律事实层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许可证为假就是真。只是一些怀疑和可能造假的证据不能否定许可证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书证。法庭只应考虑法律事实。

  2、许可证为林顶立这个正牌行政人员填写,该行政行为产生的许可证属于真证,至少,在该行政行为没有被合法程序撤销前,许可证就应该视为真证。

  许可证是正牌的办证工作人员填写,公章也没有鉴定为假(只是不同一,与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又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否定许可证为真,许可证就是真证,至少许可证是法律事实意义上的真证。也就是说,即使客观事实上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但因为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真。林顶立填写办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一个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没有撤销前就是有效的。林顶立办理的许可证不存在纯粹假证的可能性,只存在合法或者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尽管市国土分局发了《涉嫌伪造许可证告知函》《登记表、调查意见不予认可告知函》,海沧区征收办发了《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但这些均不属于撤销许可证的法律文件。其理由,一是主体不对,撤销许可证应该是发证部门,或者是区政府(因发证部门已经不存在),或者是人民法院。二是内容不对。这3个发文内容没有一个是明确撤销许可证的。三是发文对象不对。应该是发给许可证的持有人谢羡石等人。四是没有告知诉权。应该告知可以复议起诉等诉权。

  3、许可证的办理时间肯定是在1994年之前(因林顶立1994年1月去世)。不能排除办理时间就是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时间前后,即大约1986年前后。

  究竟何时办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许可证所载明的时间。首先蔡文桂笔录中所述时间不能采信,因为其整个笔录的基本内容(1999年,通过小广告找办假证人员办理),已经被林顶立填写这一事实而否定。其次,谢羡石等人的笔录中说法不一,大部分都称是在1994年后办理。这也已经被林顶立是1994年1月去世之事实所否定。

  六、面对高难度调查,国土所何文章的工作已经达到较高水准,没有不负责任。

  1、何文章当时已经通过对比确认了许可证是林顶立填写。

  2011 年10月,何文章从多方面审核了涉案许可证,确认了《许可证》是林顶立办理填写。陈志宏证明:审核涉案《许可证》时,“我还调阅了大量有内档的许可证进行字体、用印比对,我还有请何文章一起比对,他比对完后说是林顶立的字体。” (见陈志宏 2017 年 6 月 4日笔录)。

  即使不是真证或属于程序违法的证,但其表面与真证

  无异。作为何文章不可能识别出来。特别是在他已经确定这些许可证是正牌办证工作人员林顶立填写的情况下,这时谁都难以怀疑许可证的真实性,他的审核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标准。如同我们看到任何一个证件,我们对公章真假难以判断,但通过比较辨认出字体正是正牌的办证填写人填写的,谁还会去怀疑呢?特别是再加上村委会证明属实等其他一些证据,其调查工作已经达到了较高标准和水平。

  因办证填写人林顶立已去世多年,且事情发生在二三十年前,所有的知情者不说实话,或者记忆错误,经3年司法机关反复侦查尚且难以搞清楚,作为一个事业单位从来没有搞过这种“破案”工作的国土所,在当时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没有完全搞清楚所有的问题是非常正常的,不存在严重过失。

  2、有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能够证明许可证申请办理过和许可证的真实性属实,因为其是办理许可证的第一个审批单位。

  至于通过蔡文桂花钱代办问题,这其实就是法律允许的代办中介性质,是法律允许的。蔡文桂是否行贿工作人员则是另一个问题。即使行贿办理,也与许可证真假以及是否合法无关。不能因为花钱办证就断言许可证属伪造。

  3、类似许可证不是一个而是至少5个,而且不是一个村,增加了可信性真实性。

  4、真实的许可证没有完美的,都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和问题,不能因有问题有瑕疵就断定是假的。

  一审判决所指出的柯建和岁数及东邻陈备基的房屋问题。岁数不够18岁做户主,即使违法,与真假是两个概念,这种不符合条件通过关系办理某个事项的情况是不少见的,柯建和的情况也可能如此。至于东邻陈备基,存在先盖房后办证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很多。没有证据证明陈备基的许可证内容肯定正确,以其来验证柯建和的许可证错误不能成立。

  一审在出庭通知中把辩护人写成了公诉人,判决书也存在明显错字等问题,甚至整个收回更换。都说明真的东西也可能存在错误。不能说有错误就是假东西。

  5、国土所的发证前调查与拆迁调查完全不同,国土所没有拆迁调查的能力、经验和手段,特别是本案所涉这种连公安都头疼的疑难复杂调查。

  6、拆迁调查没有法定标准和程序。一审判决称拆迁调查有标准可以遵循,实际是指的发证前的权籍调查标准,是张冠李戴了。

  7、当时的调查要考虑的不能只是许可证真假和房屋有无产权,而是拆迁要顺利快速进行。

  对拆迁调查不能吹毛求疵。不能用现在抛开拆迁任务时只考虑如何调查去衡量当时身处紧急拆迁任务中的调查质量,而是要穿越站在当时考虑拆迁这个整体工作的特点和当时的需要。甚至可以推想如果当时明确知道是假证,也可能要同意补偿安置,因为拖不起,拆迁快点完成才是硬道理。如果像今天这样只考虑调查准确的问题,恐怕现在被征收的房屋还是没有拆掉。

  当时的调查和认定,之所以这么多部门一致做出确权的建议或决定,绝不是只考虑许可证的真假做出的,而是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项目的需要,综合做出的。这在国土所调查报告以及拆迁单位(街道办、征收办、建设局、区政府等)各种请示批示会议纪要中均有体现。

  8、国土所的调查报告只涉及谢羡石房屋,其他4人房屋问题是在分局会审和区政府会议后按照会议精神出具的意见,国土所更没有责任可言。在对谢羡石与其他4人的房屋产权责任问题上,应该一个一个分别查明,而不是一锅烩。

  第三部分 关于罪名、主体、责任划分、证据及其他。

  七、起诉与一审存在罪名错误、主体错误、关键证据隐匿等多方面重大错误。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

  (一)整个案件中的总体行为是签订履行补偿安置合

  同时被骗,罪名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当然,这样说不是认为何文章有罪,罪名与有罪无罪无关。如同一个杀人案,不能按照盗窃罪起诉,先不管谁是罪犯。本案也是如此,公诉机关认为谢羡石等人因为与征收办、街道办、拆迁公司签订合同造成损失,如果属于玩忽职守造成。整个事件案件正是符合刑法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征收拆迁的所有行为都属于签订履行补偿安置合同的过程,目的都是围绕着补偿安置合同是否应该签订,如何签订履行进行的。

  2、侵害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3、产生的损失后果是因为签订履行合同可能存在失职。

  4、房屋产权的调查认定工作也是服务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属于签订履行合同的环节。

  根据《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厦政办[2011]86号)第7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为了签订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调查等准备工作也是签订履行合同整个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

  5、玩忽职守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符合特定罪名的就不能以玩忽职守罪罪名起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解出去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罪名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

  (二)本案遗漏了最重要的主体。

  本案是因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而产生的,其行为的性质,有无违法犯罪,何种罪名,有多少职责主体,各自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必须整体的认定考量,否则就不可能正确认定。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调查、认定和签订合同这一系列环节是一个整体,而是单独截取调查环节中国土所的调查行为这一个小片段进行审理。导致了整个方向的错误和混乱,也就漏掉或者错列了主要主体。这些可能错漏的主体是区政府、征收办、街道办事处、拆迁公司、建设局、国土分局等等有关人员。

  即使仅仅考虑调查环节,区征收办、街道办和拆迁公司等有关人员也是最主要最直接的责任主体。比如拆迁公司的调查任务都写进了合同,实际的调查主要是他们进行的,还有调查报告中的确权建议是街道办事处主任方超群让写进去的(见陈志宏笔录)。

  一审判决也认为还可能有其他部门属于责任主体,后果的造成有多重原因,却不去追究。这太有悖法理常理了。

  (三)一审没有把调查行为放在整个案件中去审查认定和把握,责任的认定就不可能正确。

  横向各主体之间,拆迁公司、征收办、建设局、区政府、国土部门之间到底谁是犯罪主体?纵向主体之间比如国土所的建议、分局会审、区政府会议决定,以及街道办、征收办、拆迁公司、建设局的调查、请示和批示,到底哪个行为起到关键作用?

  一审判决认为其他单位是否存在渎职不影响对于上诉人责任的认定,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整个案件行为和责任事实上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难以分割的整体,只有全面审理认定,才能分清责任有无、主次、多少。

  (四)一审事实不清,10份关键证据隐匿没有提交,且还缺乏其他基本证据,不具备起诉条件。

  1、能够证明许可证为林顶立填写的鉴定和笔录等关键证据10份,一审中公诉方隐匿未提交,本次二审中市检察院才提交。

  因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许可证是林顶立填写、林顶立工作岗位以及林顶立死亡时间,均是直接关系许可证真假及合法性的证据。而许可证真假问题又是决定拆迁调查是否存在失职,以及谢羡石等人是否存在诈骗的最基本最关键的决定性证据。也就是直接决定上诉人何文章有罪无罪的证据。

  该组证据一审没有提交,导致一审重大证据缺失,起诉丧失了合法性;二审才提交证据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对这部分证据结论的上诉权二次质证权。仅此就应该发回重审。

  2、其他一些没有查明的重要事实和应该调查搜集的证据。

  (1)许可证真假的证据。如纸张封皮真假、编号真假、公章真假等。

  (2)证实蔡文桂代办许可证过程的真实证据(蔡文桂笔录中的关键内容是假的)。

  (3)调查报告的附件及会审的记录证据。

  (4)征收是否合法的证据。

  (5)如何交办的证据。

  八、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辩护人提供或有利的证据和意见毫无道理的不予采纳,甚至不予提及,丧失基本的公正性。

  1、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依据完全没有采纳,甚至没有出现在判决书。比如公诉方提交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权籍管理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的通知》(厦国土房[2006]404号),比如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在征地拆迁中注意识别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3号),比如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厦国土房函〔2015〕188号),比如《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厦府办〔2012〕160号),以及编制委员会等很多文件。

  2、轻率否定辩护意见,只有结论没有理由。

  九、政治社会效果。

  公务员是国家治理的根本力量,既应该严格要求,又应该严格保护。不能吹毛求疵,随意抹杀。不能因为出现了一个损失后果,用放大镜发现工作过程中有点问题,就求全责备,甚至动用刑法。无论是行政还是司法领域,错事错案的追究不能只看结果,或者只看一个结果,而不看另一个结果。比如本案所涉拆迁,没有内档的许可证所属房屋不等于没有产权,予以确权在当时是权衡利弊的最佳方案,只有如此拆迁才得以顺利进行。怀疑然后走法律程序实际是最简单省事无风险的做法,但也是最不负责任的做法。一审判决等于在鼓励人们:再遇到类似许可证真假这种问题,为了自我保护要多怀疑多否定走鉴定走诉讼,这意味着拆迁工作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拆迁难以进行。(想想2016年开始对许可证造假诈骗的怀疑、鉴定、侦查,现在经3年才刚刚起诉,如果这些是2011年尚未拆迁时发生会是怎样的局面?)

  对兢兢业业工作几十年正直廉洁的上诉人轻率治罪,会伤害人心,会损害甚至动摇政治生态,引起不良的政治社会效果,厦门市一些类似岗位公务员已经产生恐慌,工作不敢不愿做了。

  可见,本案的判决意义重大,不同于那些清清楚楚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土所何文章的调查(暂且不说有无职责),在没有具体标准和流程,也没有任何经验没有先例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即使存在争议,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按照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判决。

  综上,从职责角度,国土所既没有法定职责,又不存在委托,也不能通过交办、惯例、组织、自然触发等方式取得职责,而且从2016年国土所之外的单位人员怀疑认定许可证伪造的整个过程,进一步印证了国土所没有任何职责。从许可证是否伪造角度,办理许可证是林顶立代表有权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能按照真证对待。从是否存在疏忽角度,国土所何文章在第一次处理这种没有任何标准的高难度事务中,能够识别出许可证是林顶立填写,并搜集了各种材料提交分局,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准,不存在严重疏忽。

  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何文章无罪,或仅因一审10份

  关键证据隐匿未提交二审才提交,一审已经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据此应该发回重审。如果审理渎职罪却像检察院隐匿遗漏关键证据导致错案也成为渎职,那就是奇案了。舆论和作家也非常关注此案,判决必须经得起历史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王焕申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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