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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何文章玩忽职守罪案


 

  上诉人何文章,男,1962年4月19日生,高山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路70号601室。

  上诉人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厦门市海沧区法院(2017)闽0205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为拆迁公司等征收部门所进行的房屋产权调查提出建议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该判决书背离了依法判决的基本准则,也把职责法定“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原则完全抛弃。对大量明确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无征收领域调查职责的证据、规定和理由,或者随意曲解,或者干脆不予理会。认定上诉人有调查职责的理由竟然一是感觉需要(查无内档后就需要档案部门调查许可证真假),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国土所有这个职责但可以交办给它这个职责(可事实上这个职责己经有了法定的主体区征收办)。一审判决毫无公正可言。

  该判决不仅仅把上诉人随意的变为罪人,而且也严重损害了职权法定原则,给随意行政制造了理据和先例,后果非常严重。厦门市国土部门很多人因此案已经不能安心工作,无职责帮帮忙却进监狱,职责主体却完全无责任,这是什么道理?上诉人不服这个明显错误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如下:

  一、具有征收房屋产权调查职责的主体是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判决不顾规章、复函、合同、拆迁过程等一系列明确的事实,生拼硬凑出国土所及上诉人具有这个调查职责。

  (一)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有关征收房屋产权调查职责的文件依据有8份,其中前5份都一致明确证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征收房屋产权调查职责的主体,国土所及上诉人无这种职责。后3份中的2份属于无效,1份不是职责的设定。

  这些文件是:

  1、厦门市政府《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厦府办〔2011〕8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上诉人一审提供)

  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厦国土房函〔2015〕188号)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厦府〔2014〕168号)(上诉人一审提供)

  3、海沧区政府《关于“海沧大桥西桥头西南侧政府储备用地”(水头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 》(上诉人一审提供)

  4、《房屋拆迁合作协议书》和《东屿村房屋拆迁工作合作协议》(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

  5、厦门市国土局《关于在征地拆迁中注意识别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3号)(上诉人一审提供)

  6、海沧区政府办公室《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关于近期征地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厦海政办[2007]98号)(以下简称区98号文件)(公诉方提供)

  7、厦门市国土局《关于在受理登记或征地拆迁中注意辨析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1)(公诉方提供)

  8、海沧国土所《关于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相关事项的报告》(公诉方提供)

  前5份由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均能够清晰证明本案所涉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查职责主体是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它委托2个实施单位执行),与国土所没有任何关系。后3份公诉方提供的文件,第一、不是职责的设定。第二、3份文件的级别效力均低于前5份,98号文件和291号文件时间上也早于《暂行办法》;第三、98号文件因与《暂行办法》严重冲突已经失效,国土所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报告》内容与有效规章不符,形式上也仅仅属于一个证明,不能作为职责的设定依据。第四、291号通知不是职责设定文件,不能证明国土所在征收拆迁领域具有职责(国土所只在通知中所说的初始登记领域具有职责)。

  另外,以下3份关于国土所职责的文件,也均证明国土所职责中不包括征收中的产权认定,只负责登记工作中的权属调查。(公诉机关正是因为没有搞清两者的区别才起诉)

  1、《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厦府办[1996]236号)

  2、《厦门市海沧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权籍管理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的通知》(厦国土房[2006]404号)

  以何标准对这些文件进行判断取舍是本案能否公正判决的基础和核心。本案所涉征地拆迁项目发生时正好刚刚出台了厦门市第一个专门针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地方规章,即2011年4月19日发布的《暂行办法》,本案所涉项目应当也确实适用了这个规章。即2011年5月22日发布的《征收公告》中明确引用了《暂行办法》。

  其实很简单,关于国土所及上诉人何文章究竟有无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查职责,只要拿暂行办法及其解释进行对照,就一目了然了。但一审判决却不是这样,它弃这个专门规定不用(或只用了其中一句话,还是完全曲解的使用),而是采信适用其他的或已经失效,或属非法证据,或根本不是设定职责的文件。

  (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查职责主体是区征收办公室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

  1、《暂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实施单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6条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从这两条规定可知,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区征收办和实施单位,产权调查工作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调查主体自然也是他们。

  2、《暂行办法》第12条:区征收办“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 说明征收办负责调查工作。

  3、《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其中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当然包括解决房屋的产权问题。

  4、《暂行办法》第7条:“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及《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需调查、认定的房屋为:拟征收范围内所有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摸底、现场查看及调阅档案材料,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测绘、资料汇总,并提出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初步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更加明确解释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查职责主体为区征收办公室。

  二、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的调查也确实是按照《暂行办法》执行的,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完成了1500户的房屋权属调查工作。

  (一)1500户房屋权属的调查工作由征收办委托给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又与两个拆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1、2011年5月22日,海沧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载明了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和《暂行办法》。

  2、征收公告载明了按照《暂行办法》确定了本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海沧街道办事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为“海沧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表明了作为征收主体的区征收办公室已经将有关事务委托给了2个实施单位。

  3、2011年5月25日,作为实施单位的海沧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名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昌佶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合作协议书》和《东屿村房屋拆迁工作合作协议》(一片区),鉴证方为“海沧街道办事处”。

  协议内容清楚表明:(1)合作内容为:“对被拆迁建筑物的权属进行详查和确认。”“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进行详查”;(2)“负责入户调查取证,并将调查情况及被拆迁房屋资料准确地书面报送甲方”(3)调查费为每户:“455元和400元”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产权调查职责属于征收办不仅在法律中规定,又被以合同的法律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拨付了调查费。拆迁公司必须全面充分的履行协议,当然没有任何理由不包括查无内档房屋许可证真假的调查。如果履行不好,就是违约违法,必须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国土所具有调查职责,完全违背了上述合同这个基本事实。

  (二)合同签订后拆迁公司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1500户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调查。

  1、拆迁公司所进行的房屋权属调查是全部的,不管哪些户也不管房屋权属属于什么特殊情况。

  其一、对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进行调查;

  其二、对所有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诸如:无证房屋、手续不全、证书涂改、伪造证书、查无内档、档案遗失、加层未批准、扩大面积未批准、产权人不明、产权人死亡、产权人下落不明、产权存在纠纷、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建造年代久远按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而未办理权属证明,等等等等。

  2、本案所涉的5户查无内档或伪造证书问题只是上述问题之一,也不是最复杂最特殊的问题,毫无理由把这个问题转移给国土所。

  以上事实清楚地证明了一个问题: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职责主体是区征收办公室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即街道办事处和拆迁公司。与国土所没有任何关系。

  三、国土所填写登记表的调查意见属于查档结果证明。参与5户房屋权属调查属于协助帮忙。两者均不属于履行征收房屋产权调查主体职责。

  (一)国土所在登记表中签署的“调查意见”属于被调查人国土所应调查人(拆迁公司)的请求进行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来源于对国土所保管档案的查询,性质是“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意见”。

  1、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权籍管理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的通知》中第11条“档案的利用与管理”规定“权籍档案可按规定提供查阅”“出具办理结果书面证明”

  2、国土所在拆迁公司提供的登记表中的签署意见是查档结果意见,是履行查档职责,是被调查的地位,不是调查主体,调查主体是拆迁公司。

  这从上述《暂行办法》和《合作协议》以及登记表的首页(登记表的主体)均可证明。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国土所在登记表若干栏的1栏中填写了意见就认为国土所是调查主体,是毫无根据的,也是完全说不通的,因为在登记表中签署意见的多达 6个单位,包括村委会、拆迁公司、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国土分局、区审查小组等。难道村委会也是调查主体?国土所与村委会的意见都是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知情意见”,性质上没有任何不同。

  如果在登记表中签署意见的都是责任主体,为何只追究上诉人?而且没有签署意见的单位比如“区审查小组”是否是更严重的玩忽职守?

  3、如果认为国土所和村委会等也都属于独立的调查主体,那就形成了多个独立的调查主体,这显然是荒谬的,是违反行政原则的。

  但如果承认只有征收办(委托拆迁公司)才是调查主体,国土所的调查就只能是一种协助帮忙性质。

  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长期实际工作中,国土所一直在替代征收办进行产权调查,甚至已经形成所谓惯例,那也仍然属于协助性质,而不能因此就认为国土所也成为了调查主体。

  (二)国土所参与了1500户中的5户的调查工作并撰写报告,这不是履行职责。类似于兽医乘车遇到病人时好心救助。

  1、拆迁公司需要完成的调查工作是全部的调查工作,包括各种情况的调查和权属确认。查无内档或许可证可能有假的房屋权属调查也在其中。

  拆迁公司调查的核心工作就是对无证或存在争议房屋权属的调查,如果都有手续又没有争议,调查就没有意义。

  查无内档只是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查遇到的种种问题(如加层、扩大面积、证书涂改、产权人不明等等)中的一种,没有理由只将这一种争议问题交给国土所,而不把其他争议交给国土所。

  况且查无内档的许可证究竟真假,只要申请鉴定即可解决,不是什么困难的问题。如果需要寻求帮助,也应该找鉴定机构。

  2、国土所也不具备查无内档许可证真假的特别鉴别能力,也从来没有进行过这种调查,从来没有写过这种情况的调查报告。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把此任务交办让国土所来做。理据何在?

  3、没有任何明确的证据证明是谁又是通过怎样的程序把5户无档案房屋的调查工作交给了国土所。更不能证明这种移交属于合法。

  4、调查是一种非常严肃重大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就没有权力行使调查权。

  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国土所入户调查和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

  5、国土所参与5户的调查不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是热心肠瞎帮忙。

  如上所述,因为已经存在法定的职责主体,而且正在正常履行职责,没有任何理由再委托或者交办给国土所。那么,为何国土所要参与进来呢?结论就是:热心肠瞎帮忙。

  查无内档的小意外,正好是在履行国土所的档案查询工作中出现的,就好比一个乘车的热心肠兽医,一个病人正好倒在自己身边,这时的想法可能就是救治,加之一起乘车的朋友知道他还略懂人医知识,于是撺掇他救治一下。事实上,这个病人是高干,专门配有一个专家医生随行。不过专家医生愿意接受兽医的帮忙(多个帮手谁不乐意呢?),甚至兽医提出了点治疗建议也被医生采纳了,原因是这个兽医的建议与人医的想法几乎一模一样。

  兽医与人医具有相通的地方,国土所在房屋登记中也做权属调查工作。而且国土所虽然不归区政府管理,但毕竟业务在海沧区的地盘上。加之可能有人希望国土所去帮忙参与一下调查,国土所及上诉人对职责界限又不可能特别的清晰(本案所涉拆迁中多个部门和人员都是如此,否则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应该就是国土所参与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5户调查的原因。其性质只能是帮忙性质,是专家类建议性的帮忙。可参考也可不参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事实上国土所的调查从法律链条而言就是多余的)。之所以最后参考了国土分局的建议,不是因为这个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因为这个建议正合了征收部门的意思,本来他们也想这么干。因为只有这样拆迁才能进行下去,最合算,损失最小。

  在如何认定究竟是职责还是帮忙的问题上,其一,已经有调查职责主体存在,而且他们在正常完成调查1500户的调查工作,假如国土所不参与调查,一点都不会影响调查工作。所以不能单独的,而是应该站在整个1500户房屋全部调查工作的广度来审查这5户的调查问题。其二,应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属于帮忙。

  四、如果想把产权调查职责转移给国土所,只能由区征收办公室通过委托方式实现。但因国土所不符合条件,不可能实现委托。

  (一)因国土所属于事业单位,取得行政职责的途径一是法律直接授权,一是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这两种情况下,事业单位才能成为渎职罪主体。

  (二)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调查职责不可能再委托给国土所。

  1、调查职责已经委托给两个实施单位,不能再委托。

  2、只有征收办才能作为委托方,但征收办没有委托国土所。区政府和国土分局不能作为委托方。

  3、国土所不是实施单位,不能被委托。因国土所不符合作为实施单位的条件

  4、委托必须合法,否则委托单位须承担滥用职权的责任。

  第一、委托事项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就像《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事务性工作;第二、委托程序必须合法。必须有书面手续。

  (三)一审判决认为国土所的调查职责属于交办而来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一审判决的混乱逻辑是:根据厦门市编制办文件,区政府可以交办给国土分局,国土分局又交办给国土所,或者按照《暂行办法》区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产权调查、认定,区政府就组织了国土所。这些模糊不清的叙述既不明确又毫无根据。没有说清实际究竟是怎么进行的交办或者组织,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好像随随便便就交办了一个严肃重大的行政职责,这是违反职责法定的。一个判决书应该明明白白,讲法说理。

  五、国土所的调查建议不是决定,它通过分局集体会审,分局作出的建议与国土所的建议有很大的不同。

  1、国土所的建议与国土分局的建议有着本质的不同。

  国土所的调查报告只是针对谢羡石的房屋,而国土分局的建议是“建议区征地拆迁部门对许字第024201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权属予以确认”,接着最厉害的是:“同时建议今后类似情况可参照此宗地执行”。这里的要害正是“类似情况”,类似情况是指什么?是指查无内档。但问题是查无内档不等于都是假证。谢羡石的024201号许可证如果是真实的,其他的是假的呢。此后,征收部门和区政府会议决定只要是查无内档的许可证就参照谢羡石例予以确认。

  因此,除了谢羡石房屋与国土所因为建议有点非常间接的关联,其他4户房屋产权问题与国土所的建议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国土所没有提出这样的参照建议。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都是柯建和的安置补偿,与国土所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分局的建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被街道办事处等作参考。一审判决却认定这个建议是罪魁祸首。

  可参考也可不参考,没有任何法定效力和法律意义。街道办事处在请示中之所以提到了国土分局的建议,不是因为建议具有法律决定效力,而是感觉有道理,与自己的想法不谋而合。因为这样才能保证拆迁进行下去,代价最少。最后产生作用的是征收部门和区政府的意见,而不是国土部门的建议。一审判决把一个这样的建议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实在不可思议。

  六、上诉人不存在不负责任问题。5户查无内档许可证的调查从来没有遇到过,没有工作标准。国土所已经做到了当时情况下的最好程度。

  1、调查结果己经达到了全面客观的呈现。把所调查到的一切情况以附件的形式提供给了国土分局会审。

  不能只看调查报告正文,没写好只是能力水平问题。如同检察院起诉一个案件,不能只看起诉书,而要看卷宗。起诉书如果万分准确还要卷宗干什么审理干什么?同样,国土所的调查报告正文如果万分准确还要附件干什么会审干什么?

  2、不能以结果揭晓后获知的真相作为标准去要求以前就应该获知所有真相。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法定标准。

  鉴定出许可证有问题后才联想到了许可证的内容中人口四至等都存在种种问题,却要求国土所之前也应该有能力发现这些问题。这种要求是无理的。如同有人发现张三有些不正常于是报案,几天后张三杀了人,后仔细调查发现杀人前几天张三就有许多杀人疑点迹象,以此指责公安为何没有在杀人前发现这些疑点。结果揭晓后都是诸葛亮。

  上诉人工作兢兢业业几十年如一日,看看几十本每天记的工作笔记内容,再看看本案所涉被公诉机关指控诸多毛病的2页调查报告修改至少达6稿,明显是字斟句酌。上诉人如何属于不认真工作?一审判决简单的以结果进行认定,结果不好就一定存在渎职,然后再找些本属于正常难免的瑕疵(许可证是否有假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这样不仅对上诉人不公平,对所有工作者都是苛刻的要求。很多工作非常复杂,出现问题,也可能是水平原因造成。动辄追究刑事责任,还有谁敢工作?

  本案所涉要调查的问题对所有相关部门均属第一次遇到,没有任何标准和经验。一审判决认为有标准却没有指出标准在哪里?

  七、按照一审判决认定“重大损失的后果系多方面原因造成”,本案须全面审核都有哪些单位和个人应该承担责任,各自应该承担哪种责任。

  (一)先抛开国土所及上诉人是否具有调查职责不谈,区征收办公室、拆迁公司、街道办事处、国土分局等单位都可能属于责任承担者。

  如果不一一审查每个单位的作用,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情况下,竟然没有审理都有哪些原因,各自承担多少责任,就单独对上诉人定罪,程序严重违法。

  (二)多个规定要求必须划清责任。

  八、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在第3次开庭中,辩护人主要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公诉机关大部分书证的收集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应该予以排除或者补正。但一审在未予审查未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九、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假(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也没有被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撤销(区征收办自己的撤销通知无效);产权未认定;安置未解决;合同诈骗未定论。此种情况下就计算损失是无法律依据的。以此损失指控上诉人玩忽职守罪就缺失基础。

  1、撤协议退房不等于没有产权,产权没有认定就不能计算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征收人柯建和供述的办证途径、补偿协议被撤销以及被征收人退还安置房补偿款的情况,被征收房屋无产权的事实已经明确”。这种认定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仅靠当事人叙述的办证途径就证明许可证属于假证(也可能是关系证)?补偿安置协议仅仅是被征收办自己撤销,是违法无效的。被征收人退房就更不能说明没有产权了,如果法律上明明有产权他自己误认为没有产权要退房呢?有无产权不是房主说了算。

  2、没有办理房产手续不等于没有产权,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予以确认,并赋予当事人救济权。不能随意说没有就没有。

  3、安置房没有过户,在物权法上所有权没有转移,仍然被征收部门牢牢控制(要求退回就很容易退回了),谈不上损失。

  十、一审判决缺失公正态度,在证据选择上欲加之罪的意图非常明显且严重罕见。严重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1、上诉人何文章究竟认为房屋是80年代存在,还是90年代?调查报告与会议记录哪个更真实?

  在2011年11月22日,国土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明确写有:“该房屋是建造于90年代初的房子”,而当天会审的记录中却写道:何文章说“房子80年代就存在”。一审判决不顾会议记录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会议记录日期都记错了,判决却轻易认定为属于笔误),毫无道理的以记录为准。调查报告提交每人1份,口头汇报实际就是一字不差的读调查报告。退一步,即使说错了,也应该以书面报告为准。会审人员怎么会不看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人们正是因为“房子80年代就存在”这种说法导致了对许可证的错误判断。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厦门市国土局的291号通知与293号通知。

  293号通知有利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就干脆提都不提。两份通知同一天发布,293号通知才更加明确的说明谁具有调查审核职责:“各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在审核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件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房屋权证有明显涂改或伪造迹象,应查档复核”。

  3、鉴定机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方面的证据。

  上诉人一方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据此能够认定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为没有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登记备案,主体不合法。但一审判决竟然不提这个规定,却毫无道理的只把另一个2005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作为依据。在两个文件内容不一致时,应该以2008年两高三部的文件为准。

  4、国土所《关于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相关事项的报告》

  国土所自己的这份报告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形式上也不合法。一审判决竟然也完全采信。

  5、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厦国土房函〔2015〕188号)。

  该文件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能够帮助更准确理解把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产权调查主体和调查程序,能够十分清楚的确定调查主体是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此重要证据一审判决却没有提及。

  6、“查无内档后存在伪造可能的情况下,就要通过调查对许可证真假有个判断,对征收房屋是否予以确权给出建议。”一审判决这种毫无理据的结论严重背离司法公正。在涉及一个人的自由问题上,竟然如此随意!

  拆迁公司让国土所查询许可证的档案,国土所是在履行档案保管职责,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我们都知道,只要查询出结果,出具结果证明意见,就完成了档案部门的职责任务。要求没有档案就要对所查询的文件真假进行判断,还要提出房屋确权建议。这完全是一种非常荒唐的想象,完全违背常识。因为,一个档案管理部门既没有这种能力,也没有调查的权力。而且,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定责任主体是己经明确了的。就如同公安局办案需要去国土所调查许可证档案,没有查到档案,难道要让国土所负责搞清真相?

  刑事诉讼中应该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以及“疑罪从无”原则,在对事实和法律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

  而一审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只要有利于上诉人的就不提、不信、不认,只要不利于上诉人的就照单全收全认。把大量的充分的证明上诉人无罪的事实完全抛开(包括明确的规章、复函、合同、公告、基本行政原则、正常的全面的拆迁过程),却生拼硬凑一些似是而非含糊不清牵强附会的,不利于上诉人的东西(都是交办、组织、实践、惯例、自认这种东西)。

  综上,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没有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证据采信上严重不客观不公正,漏掉许多证据没有列入判决书,自然也没有进行评价;在法律适用上,完全曲解法律;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多个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9月6日

  附部分有关证据和规定:

  1、厦门市政府《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厦府办〔2011〕86号)

  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厦国土房函〔2015〕188号)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厦府〔2014〕168号)

  3、(1)海沧区政府《关于“海沧大桥西桥头西南侧政府储备用地”(水头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 》

  (2)《关于海沧生活区六期及海沧东屿地块房屋征收的公告》(厦海政[2012]99号)(新证据)

  4、《房屋拆迁合作协议书》和《东屿村房屋拆迁工作合作协议》(新证据)

  5、《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权籍管理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的通知》第11条

  6、厦门市国土局《关于在征地拆迁中注意识别土地房屋权证真伪的通知》(厦国土房[2005]293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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