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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汇编(2016)

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汇编


 

  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汇编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文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6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6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 (82)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办法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3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55)

  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汇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

  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 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法 (15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16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 (1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议事规则 (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5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

  国旗的决议 (25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2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310)

  反分裂国家法 (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3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

  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 (3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3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6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

  各国议会联盟的决定 (3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37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

  服刑罪犯的决定 (3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 (381)

  附: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382)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有关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393)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 (4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413)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

  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试行) (415)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的

  意见(试行) (418)

  关于完善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

  实施意见 (4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

  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 (426)

  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 (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第一章总 纲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 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O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 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 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 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 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 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 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 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 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 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 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 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 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 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 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 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 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 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 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 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 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 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 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 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 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 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 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 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 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 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 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 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 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 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 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 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 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 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 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 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 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 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 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 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 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 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 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 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

  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 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 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 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 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 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 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 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 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 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 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 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 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 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 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 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 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 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 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 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 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 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 特权。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 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 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 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 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 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 发展。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 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 养自留畜。

  城镇帝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 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 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 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 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 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 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 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 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 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 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 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 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 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

  第+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 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 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 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 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 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 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 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 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 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 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

  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 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 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 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 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 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 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 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 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 遗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 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 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 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 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 思想。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 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 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 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 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 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 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 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 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 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 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 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 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 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 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 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 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 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 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 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犯。禁止非法搜査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査刑事犯罪的 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 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 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 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 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 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 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 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 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 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 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 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 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 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 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 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 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 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 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 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 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 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 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 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 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 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 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 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 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 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 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 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 利益的行为。

  第五+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 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 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 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 持会议。

  第六+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修改宪法;

  (二) 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

  本法律;

  (四)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 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 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 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

  (七)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 人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 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

  (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 最咼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 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 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 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 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 解释法律;

  (五)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 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 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 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 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 院长;

  (十二)根据最咼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 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 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 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 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 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 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 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 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 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 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査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 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 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 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 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 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 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 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 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 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 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 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 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 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 为止。

  第八+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 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 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 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 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七条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 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 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 会议。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 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 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 具体划分;

  (五)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 预算;

  (六)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 生育工作;

  (八)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 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 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 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 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 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 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 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 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 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 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 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 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 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 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 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 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 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 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 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 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 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 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 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 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 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 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 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 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 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 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 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 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 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 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 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 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 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 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 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 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 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 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 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 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 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 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 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 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 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 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 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 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 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 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 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 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 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 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 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 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 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 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 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 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 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 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总 纲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 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O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 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 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 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 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 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 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 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 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 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 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 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 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 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 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 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 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 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 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 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 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 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 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 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 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 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 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 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 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 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 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 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 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 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 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 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 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 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 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 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 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 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 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 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 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 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 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 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 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 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 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 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 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 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 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 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 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 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 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 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 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 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 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 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 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 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 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 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 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 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 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 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 发展。

  第八条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 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 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 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 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 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 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 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 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 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 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 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 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 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 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 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 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 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 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 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 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 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 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 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 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 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 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 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 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 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 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 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 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 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 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 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 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 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 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 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 遗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 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 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 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 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 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 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 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 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 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 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 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 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 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 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 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 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 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 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 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 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 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 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 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 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 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 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犯。禁止非法搜査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 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 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 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 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 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 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 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 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 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 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 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 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 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 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 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 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 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 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 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 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 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 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 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 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 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 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 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 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 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 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 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 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 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 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 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 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 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修改宪法;

  (二) 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 本法律;

  (四)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 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 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 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

  (七)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 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

  (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 最咼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 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六+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 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 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 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 解释法律;

  (五)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 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 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 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 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 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 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 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 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 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 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 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 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 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 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 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 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 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 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 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 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 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 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 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 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 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 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 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 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 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 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 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 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 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 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 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 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 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 具体划分;

  (五)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 预算;

  (六)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 生育工作;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 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 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 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 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 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 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 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 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 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 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 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九+二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 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 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 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 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

  员会。

  第九+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 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 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 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 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 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 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 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 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 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 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 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 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 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 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 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 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 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 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 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 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 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 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 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 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 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 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 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 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 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 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 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 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 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 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 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 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 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 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 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 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 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 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 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 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 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 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 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咼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 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 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 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 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 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 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 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转让。”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 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 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 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 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 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 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 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 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 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 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 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 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 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 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 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

  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 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 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 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 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 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 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 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 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 主管理。”

  第九条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 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 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 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 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 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 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 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 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 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 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 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 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 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 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 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 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 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 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 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 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 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 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 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 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 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 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 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 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 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 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 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 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 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 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 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 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 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 留畜。”

  第十六条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 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 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 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 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 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 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 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

  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 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 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 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 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 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 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 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 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 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 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 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 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 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 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 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 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 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 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 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 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 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 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 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 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 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 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 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 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 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 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制度。”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 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 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

  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 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 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 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 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 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 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 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 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 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 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 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 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 行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

  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 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 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 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 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 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 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 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 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 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

  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 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 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 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 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 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 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 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 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 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 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 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 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 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 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组织。

  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 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 宣誓。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 部分别组织。

  七、 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 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 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 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 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 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 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 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 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二号公布自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 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 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 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 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 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 确定选举 日 期;

  (四) 了解核实并昌n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 主持投票选举;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 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 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 过一千名;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 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 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 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 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 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 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 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 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 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 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 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 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 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 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 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 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 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 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 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 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 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 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 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 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 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 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 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 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 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 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 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 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 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 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 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 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 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 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 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 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 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 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 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 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 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 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 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 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 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 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 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 名额。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 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 至二分之J O

  第三—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 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 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 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 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 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

  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 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 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 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 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 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 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 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 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 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 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 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 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 无效。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 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 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 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 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 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 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 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 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 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 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 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 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 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 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 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 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 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 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 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 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 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 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 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 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 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 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 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 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 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 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 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 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 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 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 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 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一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 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公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 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 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 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 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 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 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 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 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 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 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 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 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 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 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 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 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 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 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 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 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 贝IJ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 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 候选人的名单;

  (五) 规定选举日期;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 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 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 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 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 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 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 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

  七、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 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

  八、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 划分。

  九、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 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 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 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 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 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 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 的顺序排列。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 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6月30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 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 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 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 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 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 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 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 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 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 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 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 产生为止。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 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 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 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 确定选举日期;

  (三) 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 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 选举;

  (五)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单;

  (六) 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 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 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 确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 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 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 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 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 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

  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 布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 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 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 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 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军人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 期从本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军 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 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 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 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 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 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 之一 O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 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 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 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 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 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 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 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 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 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 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 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 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 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 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 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 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 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 者军人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 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 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 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 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 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 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 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 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 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 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 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 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 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 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 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 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 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 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 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 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 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 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 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 的三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 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 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 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 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 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 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 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 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六条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 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 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 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 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军人代 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送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 备案。

  因执行任务等原因无法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团级 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接受各该级选出的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辞职。选举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后,应当 及时通报选举产生该代表的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报 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 员会备案。

  第三+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 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 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 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 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 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 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 行代表资格审査。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 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 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 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 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 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 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 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 会议。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 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 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最咼人民法院院长和最咼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 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 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 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 终止。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 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 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 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 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 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 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 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 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 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 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 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 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

  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 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釆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 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 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 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 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 答复。

  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 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 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 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 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 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 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 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 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 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 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 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 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 程草案;

  (二)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审议;

  (三) 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 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 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 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 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 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 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 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 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 报告。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 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 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 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 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 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 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 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 议案;

  (三)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 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 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 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 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 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 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 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 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

  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 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 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 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 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 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 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 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 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 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岀缺的, 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 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一号公布自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r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 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 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 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 选举法规定。

 

  表名额。

  

 

  第六条

  第七条

  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 大事项;

  (四)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 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 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 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报告;

  (九)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 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

  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 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 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

  (五)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 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 听取和审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 报告;

  (九) 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 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 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 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 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 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 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 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 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 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 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 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 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 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 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 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 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 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 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 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 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 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 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 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 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 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 答复。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 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 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 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 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 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 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 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 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 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 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 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 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 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 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 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 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 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 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 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 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 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 两天。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 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 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 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 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 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 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 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 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 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 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 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 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 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 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 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 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 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 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 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 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 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 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 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 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 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 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 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 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 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 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 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 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 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 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 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 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査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 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 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 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 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 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 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 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 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 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 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 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 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 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 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 补选。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 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 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 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 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 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 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 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不超过四十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 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 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 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 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 大事项;

  (五)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 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

  (八)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 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 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 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 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 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 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 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 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 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 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 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 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 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 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 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 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 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 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 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 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 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 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 设立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 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 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 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 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 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 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 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 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 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 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科长。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 列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 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 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 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 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 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 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 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 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

  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 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 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 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 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 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 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 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 工作;

  (三)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 习惯;

  (六)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 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 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 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 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 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 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 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 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 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 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 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 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 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 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 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 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 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 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 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附 则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 题作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 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 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 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 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 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 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 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 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 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 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 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 项工作;

  (三) 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 等履职活动;

  (四) 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 职务的能力;

  (五) 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 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 服务;

  (六)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 尽责;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 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 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 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 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 准备。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 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 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 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 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 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 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 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 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 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 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 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 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 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 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岀对各 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 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 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 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 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 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 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 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 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 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 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 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 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 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 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 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 反馈。

  第二十五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 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 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 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 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 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 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 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 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 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 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 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 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 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 刑事审判、或者被釆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

  第三十三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 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 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 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应当釆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 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 参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 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 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 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 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 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 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 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 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 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 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 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代表应当釆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 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 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 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 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 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 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 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 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 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 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 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 终止:

  (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 政区域的;

  (二) 辞职被接受的;

  (三)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 被罢免的;

  (五)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 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法 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 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 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 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 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法 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 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 自治制度;

  (四) 犯罪和刑罚;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 措施和处罚;

  (六)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 收基本制度;

  (七)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 民事基本制度;

  (九)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 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 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 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 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 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 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 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 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 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 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 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 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 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 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 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 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 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 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 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 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 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 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 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 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 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 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 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 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 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 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 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 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 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 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 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 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 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 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 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 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 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 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 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岀审议意见,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 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 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 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 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 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 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 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

  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 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 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 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 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 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 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 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 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 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 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 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 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 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 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 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 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 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 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 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 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 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九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 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 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 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 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 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 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 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 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 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 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 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 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 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 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 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 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 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 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 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 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 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 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 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 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 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 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 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 理意见。

  第六+—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 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 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 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 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 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 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 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 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 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 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 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 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 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 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 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 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 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 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 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 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 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 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 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 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 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 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 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 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 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 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 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 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 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 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 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 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 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 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 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 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 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 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 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 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 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 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 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 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 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 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 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 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 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 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 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 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 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 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 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 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 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 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 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 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 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 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 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 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 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 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 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 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 规定。

  第九+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 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 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 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 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 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 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 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 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 撤销的;

  (五)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 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 地方政府规章;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 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 法规;

  (五)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 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 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 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 有关机关备案:

  (一)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三)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 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 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 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査、提出 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 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 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 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 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 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 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 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 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 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 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 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 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 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 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 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 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 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

  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 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 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 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 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 如下:

  一、 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 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 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 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 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 决定。

  三、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 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 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 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

  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 的宣传教育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 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 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 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 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 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 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 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 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 进行斗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

  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

  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 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 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 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 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 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 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 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 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 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 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 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 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 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 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 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 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 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 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 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 现的突出问题;

  (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 问题;

  (三)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 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 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 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 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 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 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 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 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 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 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 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 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 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 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 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 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 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 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 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 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 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 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 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 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 报告,重点审査下列内容:

  (一) 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 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 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 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 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 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 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 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 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 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 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 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 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 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 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 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 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 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 批准。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 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 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 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 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査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实施。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 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 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 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 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 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 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 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査;常务委员会也可以 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 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 务的;

  (二) 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 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岀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 规定相抵触的,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 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 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 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 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 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 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 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 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 员会审议。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 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 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 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 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 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 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 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 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 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 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 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 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 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 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 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 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 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 长的职务。

  第四+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 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 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 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 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 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 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

  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职责,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规范预算行为,厉行 节约,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 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必须 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 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 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 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 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 极创造条件做到:中央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中央一 级预算单位编制,中央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 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中央财政对地方总的补助性支 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中央预算 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 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中央 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 原则进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 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中央预算编制的情况,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将中央预算初步方案 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 执行情况和本年度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 查。国务院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 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中央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 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 分的中央财政返还或补助地方支出表,中央财政对农业、 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 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中央及地方预算 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关于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国务院应当贯彻执行。

  四、 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中央预算超 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 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时向财 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国务院应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 情况的报告。

  五、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 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中央预 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査和批准,以后根据 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 加强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工作。因特殊 情况必须调整中央预算时,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 整方案,并于当年7月至9月之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 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中央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 将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七、 中央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 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中央决算草 案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 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 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八、 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的审计。国务院审计部门 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 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 处理。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 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九、 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 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 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 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 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 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 资料。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要采取措施将中央 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 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国务院应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有 关预算的暂行规定或条例,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 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 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 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工作机构,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 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受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会议委托,承担有关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财政经济 委员会承担有关法律草案审议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承 办本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和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交 办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有关财政预 算的具体事项。经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预算工作委员

  会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 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 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 助、配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

  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 验,作如下决定: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务院经 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 国务院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 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 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査意见,对计划草案 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 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四、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 审查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方针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 要目标和指标要符合持续、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主 要措施要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国家 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 保障工作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五、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特别重 大建设项目,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审议并作出决定。

  六、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 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由国务 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 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 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应当在8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 并审议国务院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国家重 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国务院的工作汇报,进行 监督。

  七、 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废除有关经济方面的 条约和协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 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 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提请审议决定。

  八、 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 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专题汇报由国务院统一安排。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4月、7月和10月的15日前 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上 半年、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 研究。

  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本 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 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国务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

  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 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委员长会议,由委 员长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批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 理,并将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 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 辞职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 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 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 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 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 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 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 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 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 律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 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 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 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 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 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 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 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 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 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

  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 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 会议日程;

  (三) 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 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 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 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 调整。

  第十二条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 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 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 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议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 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 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 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 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 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 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 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 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 待会。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 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 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 翻译。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 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 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

  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 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 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 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 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 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 规定。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 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 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 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 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 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 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 答复。

  第三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

  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 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 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 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 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 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 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 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表(草 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 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 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 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 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 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 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 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

  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 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 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 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 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 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 任命,釆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 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 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 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 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 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 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 委员会主席、最咼人民法院院长、最咼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 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 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 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 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 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 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 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 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 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 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

  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 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 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 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 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 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 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 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 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 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 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 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 源保密的,调査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 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 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 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 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 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 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 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一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 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 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 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 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 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公布

  根据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 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1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 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 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 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 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 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 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 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 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 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 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 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 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 席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 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 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岀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 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 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 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 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 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 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 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 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 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 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 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 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 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 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 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 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 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 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岀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 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 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 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 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 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 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 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 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 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 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 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 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 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 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 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 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 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 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 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 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 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 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 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 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 存档。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 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 并表决。

  第三+五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釆用无记名方 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 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 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 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 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 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 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 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 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 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九条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 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 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 主任工作。

  第十条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 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 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 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 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 五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自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 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 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 行使:

  (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 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 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 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 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 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 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 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 何特权。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 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 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 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 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 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 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 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 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 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 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 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 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咼级人民法院和最咼人民法院审判 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 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 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 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 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 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 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 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 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 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 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 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 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 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 裁定。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 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 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 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 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 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 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 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 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 案件;

  (四)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

  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 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 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 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 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 案件;

  (四)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 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 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 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 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 案件。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 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 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 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 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任免。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 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 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 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 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 职务。

  第三十七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 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 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 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 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 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 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 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自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1986 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 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 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 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 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 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 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 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 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 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 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 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 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 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 察权。

  (二)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 合法,实行监督。

  (四)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 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 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

  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 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 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 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 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 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咼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 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 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 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 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 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 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 充侦杳。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 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 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 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 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 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 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 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 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 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 纠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 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 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 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 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 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 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 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 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 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 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 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 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 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录 用

  第五章考核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八章奖 励

  第九章惩 戒

  第十章培 训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 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 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

  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 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 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 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 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 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 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 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 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十八周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 高工作效率;

  (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 的决定和命令;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三) 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 参加培训;

  (五)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 申请辞职;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 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 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 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 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 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 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 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 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 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 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 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 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 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 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 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 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 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 用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 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 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 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 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 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 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组织。

  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 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 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釆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 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 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 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 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 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 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 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 办法。

  第三十二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 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 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 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 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 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 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 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六条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 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 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 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 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条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 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 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 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 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 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 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 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 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职务O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 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 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 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 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 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 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 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 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七条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 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奖 励

  第四十八条对工作表现突岀,有显著成绩和贡献,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 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 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 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给予奖励:

  (一)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 作用突出的;

  (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 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

  献的;

  (五)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 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 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 献的;

  (丿I)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 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 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撤销奖励:

  (一)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 序的;

  (三)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 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私利;

  (八)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 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 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 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 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 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 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 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 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 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 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 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 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 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 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九条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 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 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 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 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培 训

  第六十条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 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 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 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 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 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 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 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章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 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

  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 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 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 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 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 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 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 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 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 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 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 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 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 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 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 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 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 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 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 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 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 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 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三条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 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 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 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 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 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 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 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 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 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 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 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 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 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 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 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 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 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 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 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 公职:

  (一) 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 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 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 理的;

  (四)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 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 情形。

  第八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 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 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 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 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 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 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 分的;

  (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 辞退:

  (一)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 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五条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 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 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 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 满二十年的;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 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 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 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 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 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 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 申诉:

  (一) 处分;

  (二)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 降职;

  (四)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免职;

  (六)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 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 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 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 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九+五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 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 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 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 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 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 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 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 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 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 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 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 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 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 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 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 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 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 休的;

  (三)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 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 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 遇标准的;

  (五) 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 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 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 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 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 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 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 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 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 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 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 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 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 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 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 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职 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任 免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七章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考 核

  第九章培 训

  第十章奖 励

  第十一章惩 戒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附 贝!1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 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 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法官的职责:

  (一) 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 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 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 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 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

  (三)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四)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 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 参加培训;

  (七)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 辞职。

  第四章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二十三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 身体健康;

  (六)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 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 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 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 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 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 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 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 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 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 免

  第十一条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 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 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 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 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 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 免除其职务:

  (一)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 调出本法院的;

  (三)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 退休的;

  (七)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 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 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 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 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 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 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 职务:

  (一)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庭长、副庭长;

  (二)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 判员;

  (三) 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 判员;

  (四)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 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 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 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 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 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考 核

  第二十一条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 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 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 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 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 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 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培 训

  第二十六条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 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 效的原则。

  第二+七条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 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 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奖 励

  第二十九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 的,或者有其他突岀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 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 导作用的;

  (三) 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 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 失,事迹突出的;

  (五)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 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 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 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 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章惩 戒

  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 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 贪污受贿;

  (三) 徇私枉法;

  (四) 刑讯逼供;

  (五)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A)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 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七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 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 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 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 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 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 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 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 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 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四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 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 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 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 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 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 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 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 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 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 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 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 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 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 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 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 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 28 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职 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任 免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考 核

  第九章培 训

  第十章奖 励

  第十一章惩 戒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附 贝U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 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 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 员,包括最咼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 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 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最咼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职 责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一)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 进行侦查;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 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 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 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 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见 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

  (三)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四)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 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 参加培训;

  (七)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二十三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 身体健康;

  (六)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 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 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 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 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 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 方,经最咼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 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 毕业。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 免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 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 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 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 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 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 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 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 请免除其职务:

  (一)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 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 退休的;

  (七)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QU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 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 批准。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 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 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 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 委员。

  第十八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 列职务:

  (一)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

  (二)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三) 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 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 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 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 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 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 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 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 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 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 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 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 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培 训

  第二十九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 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 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 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奖 励

  第三十二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 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 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 奖励:

  (一) 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 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 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 失,事迹突出的;

  (四)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 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 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 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惩 戒

  第三十五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 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 贪污受贿;

  (三) 徇私枉法;

  (四) 刑讯逼供;

  (五)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A)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 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 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 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 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 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 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 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 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 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四十五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 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 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 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 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 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 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 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 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 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 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 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 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 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 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 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 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 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 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 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 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 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 国籍:

  一、 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 定居在中国的;

  三、 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 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 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 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 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 定居在外国的;

  三、 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 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 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 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 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 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 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 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 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 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 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 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 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 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 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 国旗:

  (一) 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 外交部;

  (四) 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

  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夕卜,应当每日升 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 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 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 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 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 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 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 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 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 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 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 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 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 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 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 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 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 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 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 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 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 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 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 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 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 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 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国旗制法说明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 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 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 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 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 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 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 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 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 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 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 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 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 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 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 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 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I®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 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 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 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 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 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

  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 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 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 外交部;

  (七)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 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 议厅;

  (三)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 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 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 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 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 章的其他机构;

  (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 民检察院;

  (四)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 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 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 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 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 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 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 商标、广告;

  (二) 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 私人庆吊活动;

  (四) 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 他场合。

  第十一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 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 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 一百厘米;

  (二) 八十厘米;

  (三) 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 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 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 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 “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 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 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 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網 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 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 对称。

  三、 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 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 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 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 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 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 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

  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一、 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 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

  二、 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 元。今年为一九四九年。

  三、 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 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四、 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 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庆日的决议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在一九四 九年十月九日的第一次会议中,通过《请政府明定十月一 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旧国庆 日》的建议案,送请中央人民政府采择施行。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认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 一届全国委员会的这个建议是符合历史实际和代表人民 意志的,决定加以采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兹宣告:自一九五零年起,即以 每年的十月一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的伟大的 日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庆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 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 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 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 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 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 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 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 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 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 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 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 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 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 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 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 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 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 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 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 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 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 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 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 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 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 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 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 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

  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 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 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 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附 则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 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 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 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 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 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 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 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 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 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 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 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 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 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 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 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 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 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 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 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 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 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 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

  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 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 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 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 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 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 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 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釆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 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 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 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 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 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 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 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 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 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

  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 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 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 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 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 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 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 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 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 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 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 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 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 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 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 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 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 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 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 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 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 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 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 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 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 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

  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 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 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 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 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 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 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 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 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 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 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 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 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 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 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 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 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 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 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 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 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 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

  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 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 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 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 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 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 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 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 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 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 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 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 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 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 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 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 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 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 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 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 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 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 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 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 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 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 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 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 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 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 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 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 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 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 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 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 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 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 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 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 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 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 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 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 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 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 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 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 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 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 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 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 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 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 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 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 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 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 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 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 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 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 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 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 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 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 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 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 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 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 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 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 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 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 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 点和需要。

  第五+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 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 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 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 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 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 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 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 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 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 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 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 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 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 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 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 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 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 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 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 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 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 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 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 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 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 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 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 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 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 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 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 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 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 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 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 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 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 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 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 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 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 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 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 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 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 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 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 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 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 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 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岀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 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 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 合作。

  第六+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 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 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 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 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 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 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 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 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 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 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 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 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 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 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

  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 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 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 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 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 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 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 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釆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 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 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 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 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 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 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 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 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 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 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 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 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 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 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 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 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 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 调解民间纠纷;

  (四)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 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 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 项工作;

  (六) 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 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 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 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 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 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 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 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 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 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 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 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 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釆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 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 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 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 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 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 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 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 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 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 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 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 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 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

  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 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 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 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 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 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 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 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 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 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 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 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 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 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 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 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 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 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 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 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 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 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 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 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 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 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 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 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 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 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 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 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 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 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 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 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 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 推选。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 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 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 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 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 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 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 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 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 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 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 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 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 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 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 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 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 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 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 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 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 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 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 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 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 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 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 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 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 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 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 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 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 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 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 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 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 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 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 包方案;

  (四)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 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 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 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 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 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 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 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 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 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 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 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 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 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 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 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 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 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 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 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 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 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 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

  监督:

  (一)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 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 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 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

  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 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 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 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 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 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 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 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 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 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 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 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 终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 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 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

  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 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 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 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 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 用情况;

  (四) 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 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 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 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 情况;

  (六)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 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 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 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 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 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 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 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 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

  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 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 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 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 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 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 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 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 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 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 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 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 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 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 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 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 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 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 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 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 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 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 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 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 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 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 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 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 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 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 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 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 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 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 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 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 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 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 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 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 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 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 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 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 办理。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 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 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 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 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 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 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 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 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釆取措施予以 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 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 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 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 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 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 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

  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 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 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 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 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 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 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 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 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 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 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 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 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 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 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 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 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 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 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 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 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 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 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 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 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 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 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 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 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 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 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 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 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 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 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 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 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 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 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 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 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 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 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 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 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 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 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 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 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 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 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 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 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六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 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 调拨。

  第四十七条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 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 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 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 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 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 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 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 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 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 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 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 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 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 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 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 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 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 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 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 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情报信息

  第三节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审查监管

  第五节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 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 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 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 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 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 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 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 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 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 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 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 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 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 措施。

  第七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 利和自由。

  第八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 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 同安全。

  第九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 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 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 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 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 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 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 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 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 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 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 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 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 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 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 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 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 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 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 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 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 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 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 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 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 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 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 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

  利益安全。

  第二+条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 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 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 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 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 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 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 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 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 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 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 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 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 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 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 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 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 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 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 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 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 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 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 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 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 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 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 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 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 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 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 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 会安定。

  第三十条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 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 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 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 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 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 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 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 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 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 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 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 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 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 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 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 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 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 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 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 职权。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 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 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 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 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 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 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 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 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 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 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 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 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 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 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 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 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 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 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 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 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 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 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 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 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 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

  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 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 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 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 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 研判分析。

  第五+四条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 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 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 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 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七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 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 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审查监管

  第五+九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 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 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 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 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 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 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三条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 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 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决定。

  第六十五条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 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 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 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 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 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 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 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 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 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 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 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 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 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 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 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 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 效能和安全。

  第七+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 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 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 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 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 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 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六条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 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 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 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 全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 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 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证据;

  (四) 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 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 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 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 协助。

  第七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 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 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 行为。

  第七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 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 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 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 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 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 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 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 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 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 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 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 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 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 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 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 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 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 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 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 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 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 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 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 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 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 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 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 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 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 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 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 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 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 防的管理工作;

  (九) 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 使下列职权:

  (一) 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 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 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 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 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 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 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 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 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 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 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 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 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 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 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 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 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 级报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 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 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 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 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 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 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 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 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 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

  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 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 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 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 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 级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 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 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 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 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 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 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 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

  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 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 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 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条 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 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 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 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 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 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 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 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 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 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 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 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 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 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 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 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 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 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 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 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 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 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 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釆取措施, 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 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 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 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 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 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 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 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 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 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 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 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 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 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 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 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 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 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 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 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 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 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 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 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 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 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 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 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 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 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 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 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 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 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 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 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 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 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 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 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 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 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 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 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 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 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 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 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 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 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 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 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 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 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 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 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 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 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 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 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 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 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 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 和平统一' O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 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釆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 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 互信;

  (二) 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 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 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 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 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 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 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 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 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 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 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 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 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 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 空间;

  (六) 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 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 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 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 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 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 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 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 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 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 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 文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 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 约和协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 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 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 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 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 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 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 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 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 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 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 序委派:

  (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 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 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 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 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 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 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 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 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 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 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 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夕卜。

  第七条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 协定;

  (五)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 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 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 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 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 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 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 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 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 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 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 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 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 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 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 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 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

  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 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 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 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 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 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 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 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 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 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 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 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 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 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 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 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 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 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 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 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 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 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 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 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 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 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 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 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 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 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第一条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 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 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 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 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 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 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 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 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 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 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 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 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 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 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 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 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 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 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 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 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 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 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 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 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 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 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 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 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 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 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 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 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 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 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 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 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 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 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 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 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 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 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 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 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 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 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 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 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 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 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 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 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 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 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 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 的危害。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 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泡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 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 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 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 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 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 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

  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 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 该地带釆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 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 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 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 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 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 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 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 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 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 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

  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O。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OO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 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浬)。 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 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 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 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 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 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 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浬)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 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 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 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桩岛 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 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 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 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 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 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 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 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1958年9月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

  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

  海洋权益的声明

  为重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加强与 各国在南海的合作,维护南海和平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声明:

  一、 中国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 岛和南沙群岛。中国人民在南海的活动已有2000多年 历史。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利用南海诸岛及相关 海域,最早并持续、和平、有效地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 行使主权和管辖,确立了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相关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收复日本在侵华战争 期间曾非法侵占的中国南海诸岛,并恢复行使主权。中 国政府为加强对南海诸岛的管理,于1947年审核修订了 南海诸岛地理名称,编写了《南海诸岛地理志略》和绘制 了标绘有南海断续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并于1948年 2月正式公布,昭告世界。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10月1日成立以来,坚 定维护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1958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 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以及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决定》等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在南海的领 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三、 基于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长期历史实践及历 届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根据中国国内法以及包括《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 海洋权益包括:

  (一) 中国对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 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

  (二) 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和毗连区;

  (三) 中国南海诸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四) 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

  中国上述立场符合有关国际法和国际实践。

  四、 中国一向坚决反对一些国家对中国南沙群岛部 分岛礁的非法侵占及在中国相关管辖海域的侵权行为。 中国愿继续与直接有关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 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南海有关争议。 中国愿同有关直接当事国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 安排,包括在相关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实现互利共赢,共 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

  五、 中国尊重和支持各国依据国际法在南海享有的 航行和飞越自由,愿与其他沿岸国和国际社会合作,维护 南海国际航运通道的安全和畅通。

  (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章人民币

  第四章业 务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 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 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 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 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 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 市场;

  (五) 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 经理国库;

  (九)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 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 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 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 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 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 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 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 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 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 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 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 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 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 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 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 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 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 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 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 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 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 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 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 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 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 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 准备金;

  (二)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办理再贴现;

  (四)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 债券及外汇;

  (六)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 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 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 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 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

  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 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 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 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 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 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 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 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 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 贷款。

  第三+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

  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 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 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 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 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 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 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 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 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 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 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 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 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 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 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 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 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 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 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 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 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 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八章决 算

  第九章监 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 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 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 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 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 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 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 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 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 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 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 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 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 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 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 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 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 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 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 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 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 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 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 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 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 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 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 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 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 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 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 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 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釆购的情况及 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 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 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 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 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 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 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 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 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 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 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 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 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 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 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 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 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 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 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 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 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 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 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 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 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 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 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 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 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进行初步审査,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 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 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 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 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 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 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 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 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 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 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 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 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 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 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 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 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 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 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 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 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 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 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 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 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 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 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 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 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 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 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 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 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 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 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 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 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 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 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 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 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 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 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 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 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 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 分为类、款。

  第三+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 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 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 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 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 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 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 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 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 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

  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 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 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 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 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 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 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 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 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 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 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 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 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 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 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 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 共预算支岀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 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 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 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 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 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 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 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 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 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 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 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 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 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 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 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 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 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 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 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 审查下列内容:

  (一)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 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 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 适当;

  (五) 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

  (六)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 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岀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 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 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 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 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 可行作出评价;

  (三)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 提出建议;

  (四) 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 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 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五+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 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 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 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 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 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 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 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 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 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 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 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 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 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 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 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 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 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 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 移性支出;

  (三)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 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 执行。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 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 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 指标。

  第五十六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 (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 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 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 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 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 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 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 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 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 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 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 余额。

  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 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 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 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 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 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 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 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 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 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 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 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 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 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 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 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 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 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 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 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 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 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 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 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 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 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 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 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 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 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 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 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 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三条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 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决 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 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 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 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 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 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 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 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 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 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 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 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 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 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 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 审查下列内容:

  (一) 预算收入情况;

  (二) 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 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 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 资金结余情况;

  (五) 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 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 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 情况;

  (八) 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 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 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 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 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 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 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 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 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 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 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 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监 督

  第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 监督。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 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 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 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 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 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 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九+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 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 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 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 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 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九+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 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 算的;

  (二)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 明的;

  (四)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 项目的;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 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 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 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岀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 入和支出的;

  (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 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 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 收入的;

  (四)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 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 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 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 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 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 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 式的;

  (二)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 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 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 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 贝IJ

  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 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 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 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 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 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 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 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 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 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 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 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

  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 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 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岀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 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 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 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 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

  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 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 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 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 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 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 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 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 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 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 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 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 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 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 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 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 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 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 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 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 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 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 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 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 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 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 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 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 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 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 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 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 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 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 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 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 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 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 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 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 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 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 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 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 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 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 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 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 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 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 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 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 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 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 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 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 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 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 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 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 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 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 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 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

  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 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 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 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 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 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 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 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 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 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 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 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 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 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 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 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 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 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 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 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 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 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五) 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 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 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 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 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 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 计机关。

  第四+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 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 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 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 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 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作岀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

  各国议会联盟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同 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加入各国 议会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

  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 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 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 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 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 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 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 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 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 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査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 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 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 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 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提出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

  服刑罪犯的决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讨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 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 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 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 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 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 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

  一、 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 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 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 除外;

  三、 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 理的;

  四、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 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对本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 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本决定自2015年8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

  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 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决 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 行特赦:

  一、 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 争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 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 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 除外;

  三、 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 理的;

  四、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 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8月29日

  附: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 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 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 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党组:

  中央同意《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 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 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 完善这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 要内容,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当前,要支持、保证 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加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使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更好地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的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

  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度建设的

  若干意见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 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坚持 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障人 民当家作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好新形势下人大 工作的必然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要把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好、完善好,一是必须坚持正确的 政治方向,始终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不搞多党轮流执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 家权力,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政治发展道路。二是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 依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三是必须坚 持走群众路线,以人为本,把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 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做的工作很多,涉 及方方面面。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 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当前要重 点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 用,支持、规范和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二是 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度建设,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工作机关和代表机关 的作用。

  一、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充 分发挥代表作用,建立健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项具 体制度,进一步增强代表工作的实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 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提高代表审议议案、报告的 水平和效能。

  1. 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信息。审议各项议案和报 告,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代表要履行 好这项职责,必须知情知政。为此,要向代表提供多方面 的信息:在每年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 事机构应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 民检察院向在京代表通报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 作的基本情况,将有关材料印发京外代表,并为在京代 表、港澳代表举办报告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 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 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以及国际、国内形势的有关报告 等;全国人大财经委应向代表寄送经济形势分析的有关 资料;国务院、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应向代表寄送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印发省级 人大代表的资料,同时印发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大 代表。

  2. 扩大代表对常委会活动的参与。要邀请代表列 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 查和专题调研,使代表了解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情况,了解有关法律的实施情况和其他工作情况。常委 会审议的法律案,可以根据情况将草案发给有关代表征 求意见。

  3. 为代表深入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创造条件。全 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 月前,将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在大 会举行预备会议后,分别将各项报告发给代表,请代表 提前审阅。在代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关机关必 须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认真研究、 积极采纳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和报告作出 修改。

  (二)改进代表议案工作,提高议案提出和处理的 质量。

  4. 明确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和范围。依据法律规 定,代表议案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一个代表团或者三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二是内容属于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属于要求列 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代表议案的范围 主要包括:(1)制定法律、修改现行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议 案;(2)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实施 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3)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凡属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 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地 方性事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 的事项,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事务, 以及其他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不应作为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

  代表提出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法律案最好 有具体条文和说明。

  5. 规范代表提岀议案的程序。为保证代表有充裕 时间酝酿、提出议案,除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代表议案 外,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为使联名附议的代表充分了解议案内容,体现联名 提出、共同负责的精神,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向联名 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 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 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

  对于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和全国人 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

  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6. 改进对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全国人大专门委 员会审议议案时,应与提议案人联系沟通,听取意见。对 条件成熟、能够列入大会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 案,应建议列入会议议程;对不能直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 案,可以建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工作计 划。有关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进行相关工作时, 应邀请提议案人参加相关活动,在提请审议相关法律草 案时,应反映吸收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并邀请提议案人 列席常委会会议参与审议。

  (三)完善有关工作制度,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处理的质量。

  7. 明确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和程序。 代表应围绕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政治、经济、 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 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增 强针对性和可行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 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 由代表联名提出。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 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 际内容的,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8. 认真负责地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 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定承办意见,会同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好交办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应建立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的责任制,严格处理程序,提高处理工作的效率和水 平。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 较集中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 亲自负责研究处理。需由几个部门联合承办的,应指定 主办单位负责牵头,共同提出处理意见。要在认真调查

  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处理意见,并答复代表。对能够解决 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给予明确答复;对应该解决但一时 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 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对确实不能解决的 问题,应充分说明原因。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对全国人大 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上述要求认真处理;对其 他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加强处理 情况的督促和检查;对确定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组织力量跟踪督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听取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 全国人大会议。

  (四)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增强 代表活动的实效。

  9. 明确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内容和原则。 代表参加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 任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代表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 进行视察;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专题 调研;应邀列席或者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 众的意见等。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 织,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大常委会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在闭会 期间的活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解放军总政治 部共同安排。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 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的统一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 域进行考察。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 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根据本人要求,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 视察。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要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 来,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 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出资赞助。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 回避。

  10. 改进和加强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工作。视察和 专题调研是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重要形式。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代表于每年年末进行一次 集中视察,时间为一周左右。视察应突出重点,抓住关 键,有目的、有准备地进行。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 群众,了解真实情况,增强视察的实效。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代表在视察过程中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 处理后答复代表,并将代表视察的情况汇总报送全国人 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具体 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代表于每年年中 进行一次专题调研,时间为一周左右。专题调研的题目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也可以由代表根据国家工作的 大局和实际情况确定。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 告,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11. 密切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代表应通过多种 渠道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 监督。代表可以通过由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代表电子 信箱和人大网站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 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系人民群众要求真务实,讲 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对代表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 事机构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和当面反映 的有关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 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全国人大常 委会办事机构应加强督办工作。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 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五)为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和保障。

  12. 提供经费和时间保障。要适当增加代表在闭会 期间的活动经费,列入中央预算。代表活动经费应专款 专用,严格管理。代表依法参加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 部门必须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 保障。

  13. 提供服务保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可以在其办事机构内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根据本 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确定必要的工作 人员,为代表开展活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代表联络处 的业务工作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指导,工作经费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补助。

  二、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度建设。

  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度建设,是常委会依法履 行职责、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保证,也是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

  14. 认真落实法律规定的立法制度,继续推进立法 工作的民主化。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逐步扩大公民对立 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于保证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更好 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统筹兼顾好各方面群众 的具体利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群众的积极性,发挥 好全国人大在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和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贯彻执 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制度,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 议议程的法律案的意见,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尤其是需要设定 普遍性的公民义务的特别重要的法律案,应依照立法法 规定的程序公布草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 见。要在立法工作中防止“利益部门化”和“部门利益法 制化”等问题,保证制定的法律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 忌、O

  15. 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改进和加 强监督工作。要明确全国人大监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 大常委会党组及时向党中央报告。(2)集体行使监督职 权。监督项目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监督后决议的 形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委员长会议集体作出决 定。(3)不包办代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 工作既要监督,又要支持,不代行“一府两院”的行政权、 审判权和检察权。

  要按照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思路,紧紧 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选准题目,抓住 关键,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 督工作的基本形式,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对备案的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应在进行被动审查的同 时,有重点地加强主动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要推进司法机关内部启动审判监督机制和法律监督 机制,畅通法律规定的再审渠道。对人民群众向全国人 大常委会反映的司法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 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最咼人民法院再审后最咼人民检察 院仍有不同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将重新审判的结 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

  16.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发挥专门委员会 的作用。专门委员会除依法提出法律案外,对其他国家 机关负责起草的法律案,应提前了解起草的进展和动态, 并在相关法律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先行组织 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律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 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就该法律案继续进行审 议,提出审议意见,并派人参与法律委员会的统一审议。

  专门委员会应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 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査和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建 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査,由有关专门委员 会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 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做好前期各项工作;对常委会执法

  检查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 要跟踪督查,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并向常委会提 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一府两院”承办的重点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17. 建立和完善若干具体工作制度,促进全国人大 常委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除制定加强和规 范全国人大代表活动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处 理办法、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外,还应抓 紧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一是改进会议制度。要进一步 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委员长会议的报告形 式,明确汇报重点,提高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对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事制度和组织工作,也要在总结经 验的基础上,不断加以改进。二是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要加强对信访动态的综合分析,做好信访件的交办、督办 工作。要把人民来信来访中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带有 普遍性的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督促有关方面及时 解决。要把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与了解社会动态、完善预 测防范机制、畅通与人民群众联系渠道结合起来,努力提 高信访工作的水平。三是建立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系统培 训制度。要以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 和运作等基本知识为基础,以法律案和各项工作报告的 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提出和 处理、代表职责等为专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好对代表的系 统培训。四是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建设。要按照政 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 廉洁的要求,大力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 机构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要进一步充实全国人大机 关的专业人员,扩大全国人大机关与党委、政府、司法机 关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全国人大机关有培养前途的年轻 干部和近年从学校毕业后直接到机关工作的干部,要有 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他们到基层挂职锻炼,使他们了解 国情,接触群众,增长才干。

  18. 从制度上保证和加强党对全国人大工作的领 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在党中央领导下,在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保证全面贯彻落实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的决策。全国人大会议的召 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安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准备制定的政治性法律和重大的经 济法律,有关法律起草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法律审议中重 大的分歧意见,以及监督和决定重大事项、干部任免等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党中央决 定或者批准后再进入法定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 员中的中共党员,将党组织临时关系转到全国人大常委 会机关,组成临时党支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领导。 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人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过党 内组织生活,统一党员的认识。全体党员都要牢固树立 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以自己的模范 行动,与党外同志一道,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 落实。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 常委会党组关于形成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关情况 的报告》的通知

  (二O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 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党组:

  《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有关情况的报告》已经中央同意,现转发给 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坚定不移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 法制建设,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着力解决有法可依问题。 党的十五大提出、党的十六大重申,到二O一O年形成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各方 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 重大成就。目前,一个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 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 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 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 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 新的更高要求。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 立法质量,是仍然需要下大气力抓好的一项重要任务。 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 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更 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要在加 强法律实施上狠下功夫,着力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 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完善法律实施机制,不 断提高法律实施的科学化水平;在加强普法教育上狠下 功夫,切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各 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不断改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善于在法制轨道上推进 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奋斗目标、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不懈 努力。

  中共中央

  二O——年四月十二日

  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有关情况的报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党的十五大提出、党的十六大重申了到二0—0年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时期立法工作目 标,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各方 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一个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适应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 民意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现将有 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做的 主要工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新中国成立 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 建设的历史性成就。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 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建 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 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国家基本制度,为社 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 成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以邓小平同志为核 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 的惨痛教训,在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 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历史性决策的同时,把加强社会主 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坚定不移的方针确定下来,强调必 须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 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 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开辟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 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成功推向二十一 世纪,不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 设思想,第一次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 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并明确提出到二O一。年形成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开启了社会 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阶段。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 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在全面建 设小康社会实践中坚定不移地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继续 推向前进,提出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和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 方略,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 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开创了社会主 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各方面长期共 同努力的结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 律赋予的职责,不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 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了大量卓有 成效的工作。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实施的需 要,依法及时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本 地实际,依法制定大量地方性法规,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 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军队等有关方面,广大人 民群众和专家学者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立法工作,为形 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贡献了智慧和力量。

  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确 保到二。一O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 工作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党中央批准的五年立法规划,积 极开展各项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修改一批法律,集中 组织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基本解决了现行法律中明 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法律规定前后不尽一致或 者不够衔接,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 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保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科学和谐 统一;积极推动配套法规制定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国 务院、地方人大制定配套法规,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与 此同时,二OO九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一系列 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取得了一批研究成果。二O 一 一 年三月十日,吴邦国同志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 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 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以下四个 标志: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 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 和谐统一。到二O一。年底,我国已制定宪法和现行有 效法律共二百三十七件、行政法规六百九十多件、地方性 法规八千六百多件,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 在内,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 统一整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 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个法 律体系,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与改革 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与法律体系自 身发展规律相适应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中国共产党 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立足中国实际,开创性地推进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宏伟事业的结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 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 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 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 邦、长治久安的法制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 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 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 主权、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 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

  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 勇前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 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 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 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 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 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 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 径,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 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法制基础。

  三、关于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 要任务。

  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时期。这是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 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 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 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新形势、新实践、新任 务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新的起点上,不 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然是一项长期、繁 重、艰巨的任务。立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 体系的要求,必须坚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的基本经验,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 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当前和今后一 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

  (一)更加注重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及时修改不适 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中比较原则的 规定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围绕以科学发展为主题和 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总要求,注重对经济、 社会等领域立法的修改完善。加强法律解释工作。适时 对具备条件的法律进行编纂。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清理长

  效机制,结合重要法律的出台,同步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 律法规。

  (二) 督促有关方面抓紧制定法律的配套法规。继续 督促有关方面抓紧制定出台现行法律的配套法规。统筹 安排落实新制定、修改法律的配套法规与法律草案同步 起草,在法律通过后及时出台;个别不能及时出台的也要 跟踪督促,确保及早出台。

  (三) 继续做好法律制定工作。着重加强社会领域立 法,积极推动、认真做好有关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 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法律草案的起草 和审议工作。继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特别是税 收方面的立法,在条件成熟时,将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 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民 主政治领域立法,着力推进文化科技领域立法,高度重视 生态文明领域立法。

  (四)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加强立法 前论证,积极开展立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规划和立 法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努力做到法律法规确立的制 度和设定的规范明确具体,不断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 性。认真探索切实可行的途径和方法,进一步发挥各级 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公众对立法活动 的有序参与。

  为更好地完成以上任务,需要采取以下切实有效的 措施:一是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工作 的组织协调。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要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法行使国家立 法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积极督促、推动有 关方面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抓紧法律案起草工作, 按时提请审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 机构要提前介入法律案的起草工作,及时掌握进展情况 和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经济社会事务中一些综合性 较强、事关全局或者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践中 迫切需要、条件又比较成熟的法律案,由全国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要抓紧起草 并依法提请审议。二是进一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培训。加强法治建设基础 性工作,组织理论界、法律界等方面力量对法律体系以及 法治建设中带规律性、长远性和全局性的问题进行深入 研究,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前瞻性、战略性 理论成果。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适时发布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在“六五”普法中加强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教育,并作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 和高等学校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三是进一步加强立法 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机制,着力培养 一批国家级立法工作领军人才、专家级立法工作骨干人 才以及素质优良的立法工作专业人才。同时积极推进人 大机关干部与党政部门和地方干部的交流。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法律实施工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对法律实施提 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 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 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 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 问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 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群众权益的必然要求。要釆取 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一要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 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 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 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二 要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国家行政机关要坚持科学 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 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要 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全面实施“六五”普 法规划,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形成自觉学法 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强化法律法规培训,督促党员干部 认真学习和准确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提高法律素养, 让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成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使其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善于运用 法律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众懂得 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用法律武器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行依法行使权力,确保各 级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行使权力、开展工作,协调利益、化解矛盾,防止权力滥 用。要大力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把严格依法办事贯穿工 作各个环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处理各 种问题,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得到正 确实施。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 施的重要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保 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的重要职权,支持和督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机 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 用来为人民服务。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

  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

  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 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党组:

  《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 和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 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是支撑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充分发挥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把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坚持好、完善好、发展好。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 基础。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 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基层国 家政权建设,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 势下人大工作的重要任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 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 有机统一,按照总结、继承、完善、提高的原则,保证县乡 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县乡人大组织制度和工作机制, 提高县乡人大工作水平,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 工作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 局、促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中共中央

  二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

  建设的若干意见

  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 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基层国家 政权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重要方面。为此,提 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 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占我国五级人大代表总数的百分 之九十五,是党和国家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

  多年来,县乡人大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 法治国有机统一,依法行使职权,为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要看到,目 前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主要是:有的地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不规范不负责,违法 违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人大会议质量不高,存在 “走过场”现象;有的地方人大行使法定职权不充分不到 位,存在“虚化”现象;人大代表联系群众的形式和渠道不 便利,需要进一步拓展丰富;人大代表和常委会、专委会 组成人员结构有待优化,机构和工作力量难以适应需要 等。这些问题需要及时妥善解决。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动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提出了新 要求。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 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作

  用,健全基层国家政权体制,夯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 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

  二、 总体要求和重要原则。

  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 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 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 展道路,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 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按照总结、继承、完善、提 高的原则,保证县乡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县乡人大组 织制度和工作机制,提高县乡人大工作水平,为坚持和完 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作出 新贡献。

  贯彻上述总体要求,要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 领导核心作用,自觉把党的领导贯穿于县乡人大工作全 过程、落实到依法履职各方面。

  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 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县乡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 点,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

  一坚持依法治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 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促 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

  一坚持民主集中制。保证县乡人大由选民直接选 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一府两院”由人大产 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坚持集体行使职权,集体 决定问题。

  一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县乡人大工 作、人大代表的特点和优势,坚持问题导向,依法探索创 新,注重求真务实。

  三、 依法做好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

  (一)加强对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坚持党 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选举工作风

  清气正,确保选举结果人民满意。地方党委对县乡人大 换届选举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及时研究解决选举工作中 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县乡人大换届选 举工作负组织责任,依法加强对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 领导。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县级人 大常委会党组要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二) 把好人大代表“入口关”。地方党委要把县乡人 大代表选举作为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重要工作内容,依 法行使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权,把好代表政治关、素质 关、结构关。健全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工作程序,明确工 作分工和职责。认定代表候选人的身份,应当以参加选 举时所从事的职业为准;具有多重身份的,应当按工作性 质主次认定;党政干部、企业负责人不得挤占工人、农民 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要依法按时公布 初步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 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接受人民群众 监督。

  (三) 加强选举组织工作。依法做好宣传动员、选区 划分、选民登记、提名推荐、讨论协商预选、候选人介绍、 投票选举、计票监票、选举结果确定等各环节工作。改进 选民登记工作,推动建立全国联网的选民登记系统,提高 选民登记的便捷性和准确性。保障流动人口参选,简化 流动人口参选程序。改进代表候选人介绍工作,充实代 表候选人相关信息资料,完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 面、回答选民提问的程序,保障选民知情权。

  (四) 加强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县乡人大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的代表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选代表是否 存在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以违 法行为当选的,应当在报告中提出个别代表当选无效的 意见,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认真 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 对被举报的当选代表问题线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 由有关方面继续调查,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 选无效的意见。

  (五)加强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地方党委和纪检监 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严格执行换届纪律规定,坚决查处选举中的不正之风和 腐败问题。县级人大常委会要领导和监督县乡两级选举 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保选举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 责任。

  四、 认真开好县乡人大会议。

  依法合理安排会议次数和会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县级人大常委 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般每年举行二次。根据实际需要和会议内容,合理安 排会期。没有选举事项时,县级人大会议不少于二天,乡 镇人大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着力提高会议质量。健全议事规则,创新议事形式, 完善审议程序,充实会议内容,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会 议文件至少提前一天送与会人员。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 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紧紧围绕议题审议发言。人大审 议各项报告、议案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会后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人大代表和常 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

  五、 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

  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县乡党委要增 强依法执政观念,善于把重大决策部署通过人大法定程 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县乡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向 本级人大报告。县乡人大讨论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 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人大讨论中的意见建议 转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人大要把听取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审查批准 计划和预算作为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点,依法认真 负责地作出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要将本年度工作 中的大事要事,反映在当年向本级人大所作的有关报告 和提交的有关文件中。

  地方人大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可以制定具 体办法,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范围,包括加强民主法治建 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 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

  六、 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依法行使监督权。全面贯彻实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围绕中心工作,每年选择 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 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重点有计划地加强监督。确定 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 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加强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依照预算法的规定,健 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机制,督促政府严格预算执行, 推进预算公开。县乡人大审查预算草案,应当对预算安 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 是否适当等进行重点审查。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釆取 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完善监督工作方式方法。县级人大常委会要健全执 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的工作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积极探索通过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监 督,加大督促落实力度,切实推动有关方面改进工作、解 决问题。乡镇人大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开 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政府工作进行 监督。

  七、 认真做好人事选举任免工作。

  规范和完善人事选举和任命程序。保障人大代表和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规范被推荐人选在会议投票 表决前同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的程序。可以 采取任职表态、颁发任命书等形式,增强选举和任命人员 的责任意识和公仆意识。加强对人大选举和任命人员的 监督。

  八、 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一)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完善代表联 系群众制度,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拓宽代表联系群众 的方式和渠道,通过调研、视察、走访、直接联系选民、代 表接待0、主题活动等方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 道。依托各级人大门户网站,搭建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 台。推动代表联络机构面向选区选民,公开代表基本 信息。

  (二) 加强国家机关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县级人大常 委会要建立健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的工 作机制,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工 作的参与,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一府两 院”要加强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代 表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政府研究出台重大工程项目 或者涉及民生的重大举措,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 代表依法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县乡人大应 当及时进行联系和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的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

  (三) 提高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质量。把认真办理 代表议案建议作为支持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 用的关键环节,切实解决重答复、轻落实的问题。健全县 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督办 重点建议机制。督促“一府两院”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协 商,积极推动解决问题。县乡人大应当向社会公开代表 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办理情况,可以安排听取审议有关承 办单位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 做好人大代表履职服务保障工作。县级人大常 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依照法律规定,做好联系代 表、组织代表活动的各项工作,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 利、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县级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好县乡 两级人大代表学习培训工作,省市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 对代表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积极推进建立代表远程 培训学习平台。

  (五) 依法保障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代表活动必需经 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各地根据实际 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代表开展集中视察、专题调研等活 动的经费标准。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 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六) 加强人大代表履职监督。健全代表述职制度, 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 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监督。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

  表履职情况,并逐步向社会公开。探索建立代表履职激 励机制,建立健全不称职代表退出机制。加强代表思想、 作风建设,教育和督促代表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严格依 法执行职务,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九、加强县乡人大自身建设。

  (一)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 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 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贯彻党的 群众路线,加强作风建设。健全集体学习机制,不断提高 政治素质和依法履职能力。保持奋发有为、积极进取、昂 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全面提升县乡人大工作质量和水平。

  (二) 加强县级人大组织建设。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适当增加县级人大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为二十五至三十五人,人口 超过一百万的县,名额不超过四十五人。优化常委会组 成人员结构,逐步将专职组成人员比例提高到百分之六 十以上。根据需要,县级人大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等 专门委员会;健全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设立三个 左右工作委员会,加强工作力量和能力建设。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明 确相关机构,负责联系本辖区内的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 展活动,根据授权开展监督、选举等工作,并向市、区人大 常委会报告工作。

  (三) 加强乡镇人大建设。乡镇人大设专职主席一 人,提名为县级人大代表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 专职副主席。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应当把主要时间和 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明确人员协助乡镇人大主席开展 工作。

  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明确乡镇人大在闭会期间的职权和活动方式。规 定乡镇人大主席团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闭会期 间,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审议乡镇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对法 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联系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听 取和反映代表、群众的意见建议;开会时,向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或者乡镇人大主席、

  副主席,应当将代表的审议意见和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 见交由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有关方面应当及时反馈研究 处理情况。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不担任乡镇政府的 职务。

  (四) 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县乡党委要把人大干部的 培养、选拔和任用纳入干部队伍建设总体规划,选派政治 坚定、经验丰富、具备专业知识的干部担任县级人大常委 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县级人大常 委会主任实行专职配备,列席党委常委会会议。有计划 地安排人大干部同党政部门、司法部门干部之间的合理 交流。

  (五) 推进信息化建设。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的省市级人大网站或者同级党政网络平台建立县级人大 门户网站,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同步开设人大工作网 站网页,向社会和选区发布人大工作信息,增强人大机 关、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互动。积极探索运用即 时通信工具开设人大公众账号。积极推进县级人大常委 会全部建立电子表决系统。

  十、加强党对县乡人大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县乡人大工作 和建设,通过听取党组工作汇报、召开人大工作会议、出 台指导性文件、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等形式,支持和保证县 乡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县乡党委要 加强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把人大工作纳入整体工作布局, 统一部署和推进。

  县乡人大要紧紧围绕地方党委中心任务,依法行使 职权,积极开展工作,保证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 家意志,保证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 机关领导人员。人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由 县级人大常委会党组、乡镇人大主席及时向本级党委请 示报告。

  加强法治保障和工作指导。认真总结县乡人大工作 和建设经验,根据实践需要修改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相关法律,为推动县乡人 大工作完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要重视县乡人大 工作和建设,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共同做好新形势下人 大工作。

  本意见所称县,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等;所称乡,包括乡、民族乡、镇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 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全国人民的根本 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 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 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 备的知识。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 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 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 常委会办公厅向委员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 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 人员。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 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 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 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围 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八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 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 在此限。

  第九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 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所带工作人员 要力求精干。

  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 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 映情况。

  第十一条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 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 牟取不正当收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 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 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 向委员长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联系

  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试行)

  (2013年12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坚持党的群众 路线、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的意见》要求,为做好委员长 会议组成人员直接联系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工作,切实取 得实际效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联系工作内容

  1. 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通过与全国人大代表 的直接联系,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情况。

  2. 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工作,通过与 全国人大代表的直接联系,了解代表以及所在单位、行 业、地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监督事 项的意见、建议,以及改进和加强人大立法、监督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

  3. 围绕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通过与全国人大代 表的直接联系,了解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

  4. 围绕代表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 作委员会活动,通过与全国人大代表的直接联系,了解代 表对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执法检査,参加专门委 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监督、调研等有关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

  5. 围绕代表法的贯彻实施,通过与全国人大代表的 直接联系,了解代表参与专题调研与集中视察,开展代表 小组活动,参加学习培训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代表对组 织和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6. 围绕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通过与全国人大代 表的直接联系,了解群众的生活、工作状况,了解群众关 注的有关社会政治、经济、民生等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联系工作方式

  7. 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直接联系5名以上全国人大 代表,联系面涵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联系 的代表,由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所在选举单位的代表、所 负责和联系工作方面的代表,以及一线工人、农民等基层 代表组成。

  8. 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釆取走访、电话、电子邮件、 信函、约谈、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直接与代表联系, 交流有关情况。

  9. 根据常委会立法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可视情邀请 直接联系的代表参加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带队的立法调 研、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等活动。

  10.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专门委员会办 理代表重点建议等工作的需要,邀请直接联系的代表列 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

  11. 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直接联系的代表参加委员 长会议组成人员就相关工作进行的调查研究、座谈、视察 以及其他活动。

  三、联系的代表职责

  12. 直接联系的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履职能 力,围绕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联系代表的工作内容,深入 群众,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反映 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客观地反 映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13. 直接联系的代表,可以釆用信函、电子邮件、电 话、约见等形式,直接向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反映有关情 况及意见建议。

  14. 直接联系的代表,应当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联系活动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 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办理代表个人、所在单位和地区 与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 事项。

  四、服务保障工作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应做好委员长 会议组成人员直接联系代表的协调组织工作,落实联系 方式、活动安排以及后勤服务等保障工作。要加强与省 级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联系,为代表参加有关活动提供 必要的服务。

  16. 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办事机构,可根据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直接联系代表工 作的需要,为代表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17. 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的活动中,对 于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办理 并答复代表的,可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部门处理。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直接联系 全国人大代表,是在新的形势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与 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重要举措。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改 进和完善做法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 直接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的规定或办法。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联系

  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试行)

  (2014年4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人大常委 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精神,根据组 织法、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共全国人大常委 会党组关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的 意见》要求,为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 会委员)同全国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畅通社 情民意反映和表达渠道,完善代表参与常委会、专门委员 会工作机制,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更加贴近民生、反映 民意、解决民需,现就加强常委会委员联系代表的有关工 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联系内容

  1. 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了解宪法、法律、法规 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情况。

  2. 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了解代表 以及所在单位、行业、地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 法律草案、监督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改进和加强人大 立法、监督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3. 了解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4. 了解代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 意见建议,对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执法检查以及 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立法、监督、调研等工作的 意见建议。

  5. 了解代表在闭会期间对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开展 专题调研、集中视察、参加代表学习培训等活动的意见 建议。

  6. 向代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和国家的重 大决策,帮助代表理解常委会审议的重要法律、作出的重 要决定;了解代表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帮助代表总结依 法履职好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提高代表的依法履职 能力。

  二、工作方式

  7. 常委会委员联系的代表,原则为所在选举单位的 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和一线工人、农民代表。每位常委 会委员直接联系1—3名代表。联系的代表,由常委会委 员所在选举单位推荐,经征求常委会委员意见后确定。

  8. 常委会委员可结合参加所在选举单位组织的专 题调研、集中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 检查,专门委员会调研等活动与代表联系。平时可通过 走访、电话、信函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

  9. 常委会委员可视情推荐联系的代表参加相关立 法调研、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等活动。

  10. 常委会委员每年要适时参加闭会期间所在选举 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 告联系代表的情况,自觉接受所在选举单位和代表的 监督。

  11. 常委会委员联系代表要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 效。联系活动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 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轻车简从,不给代表及所在单 位增加负担。

  三、联系的代表职责

  12. 所联系的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履职能力, 围绕常委会委员联系代表的工作内容,深入群众,深入基 层,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向常委会委员及时、准 确地反映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13. 所联系的代表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约见等形 式,向常委会委员反映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

  14. 所联系的代表应当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不得利用联系活动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 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办理代表个人、所在单位和地区与常 委会委员联系代表内容无关的其他事项。

  四、服务保障

  15. 各选举单位要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联 系代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省级人大常委会要有一位 副主任负责协调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联系 代表的相关事宜。省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具 体负责代表推荐、活动安排、意见转办等服务保障工作, 并将有关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作出报告。

  16. 常委会委员联系代表时,对于代表提出的意见 建议,应及时转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处理, 对处理工作进行跟踪督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

  17.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需 要,做好常委会委员联系代表的资料提供、经费保障、代 表意见建议处理、工作经验交流等,每年年底应向常委会 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关于完善人大代表联系

  人民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代表联系 群众制度,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 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 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显著优越性,关键在于它深深植根于 人民之中。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是实行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对于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充分发 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 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 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完善代表联系人民 群众制度,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 要求

  (一)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 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 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 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 众制度,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和表 达渠道,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 基本要求: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组织代表 开展联系人民群众工作,要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紧紧围绕党中央和地方各 级党委重要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 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和工作要点 进行。2.立足基层,形式多样。坚持代表来自人民、植

  根人民的特点和优势,组织代表主要在其工作的单位、居 住的社区或者村组开展活动,以灵活多样的形式了解、掌 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 有所应。3.上下联动,注重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 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联系,形成联动,组织各级人大 代表做好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 针政策,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4.总结经验,健 全机制。坚持从实际出发,求真务实,坚决反对形式主 义,着力夯实工作基础,总结推广有益经验,推进代表联 系人民群众工作常态化、机制化。

  各级人大代表要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 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 职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 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充分发挥人大代表 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桥梁纽带作用。

  二、 建立健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平台和网络 平台

  (一) 在基层创造条件,建立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 作平台。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平台,应本着勤俭节约、因地 制宜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设,也可以结合 其他基层活动场所统筹作出安排。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参加代表 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平台开展的活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 人民群众。按照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县级人大常委 会协调工作、生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通过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平台,开展联系人民群众活动。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完善人大网站,设区 的市、县两级人大可以依托省级人大网站或者国家电子 政务外网同级网络平台,建设门户网站或网页,搭建代表 联系人民群众的网络平台。

  三、 明确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内容

  (一) 向人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 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 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基层的贯彻落实

  情况。

  (三) 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 见和建议,了解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 的要求,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参加审议各项 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准备。

  (四) 围绕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监督等工作安 排,征求代表所在单位、行业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为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执法检查和立法 调研等作准备。

  (五) 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执行代表职 务、履行代表义务的情况。

  四、完善代表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方式方法

  (一) 向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 公示代表信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信息,由县级人大 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向原选区选民公布;全国人大 代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的信息,由本级人大常 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向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公 布。公示的代表信息应包括代表的姓名、单位、职务、联 系方式等,便于人民群众通过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

  (二) 安排代表固定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的人大代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和 乡级人大主席团安排,同原选区选民保持经常性联系;全 国人大代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由本级人大常 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安排,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 代表保持经常性联系。

  (三) 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活动。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 大问题,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组织本 级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活动,并形成专题调研 和视察报告,或者形成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通过参 加代表小组,开展与人民群众联系工作。

  (五) 组织代表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广泛接触 人民群众,直接听取群众意见;通过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 作平台和网络平台,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了解法律、法规在基层贯彻实施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 见和建议。

  (六) 根据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安排,县 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 大代表开展其他形式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活动。

  (七) 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定期组织 本级人大代表口头或者书面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 况。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情况和成效作为履职 情况报告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五、 建立健全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处理 反馈机制

  (一)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对于人民群 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认真研究整理,根据实际情况, 以多种方式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或者向有关国 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问题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向人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 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可 以结合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以审议意见的形式提出,也 可以形成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提出。

  (三)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 工作平台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分析处理工作机制,协助 代表梳理分析人民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依法 履职提供服务。

  (四)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研究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切 实提高办理实效,推动解决突出问题,并在法定期限内答 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社会关切的,还应当 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开。

  六、 加强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保障和指导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做好 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工作,支持和保 障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1.加快推进代表联系人民 群众平台建设,为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提供工作平台和网 络平台。2.加强对代表的履职管理,建立健全代表履职 档案,将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情况作为代表履职的重要内 容,教育引导代表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 使国家权力,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履行职责的关系。

  3.完善代表系统学习培训制度,促进代表提高履职能 力,履行代表法定义务。4.大力宣传代表联系人民群众 的典型经验和优秀事迹。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要 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代 表联系人民群众的有益探索,推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 作深入开展。

  (二) 各级国家机关、组织要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加 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支持代表密切联系人民 群众。有关机关、组织要采取切实措施,推动解决代表通 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研究采纳代表提出的意见 建议。

  (三)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 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要坚持为代表 服务思想,不断改进工作,努力为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提供服务保障。

  (四)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经费,依照代表法的有 关规定纳入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 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

  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至2015年,我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 划顺利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 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顺利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 建成小康社会,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 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从2016年至 2020年在全体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十 分必要。通过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使全社会 法治观念明显增强,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明显提高, 形成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特作决议如下:

  一、 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 首要位置,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宣传教育,重点学习宣 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 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弘扬宪法精神, 树立宪法权威。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国家工作人员 在宪法宣誓前专题学习宪法。组织开展“12 - 4”国家宪 法日集中宣传活动,教育引导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宪法为 根本活动准则。

  二、 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坚持把学习宣传 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 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作为法治宣 传教育的基本任务,结合学习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 放、共享发展理念,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 全社会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 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

  三、 推动全民学法守法用法。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 的公民都要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 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加强农村和少数民族 地区法治宣传教育,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开 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努力学法、自觉守法、遇事找 法、解决问题靠法,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主动 性和自觉性。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理念,树立法 治意识,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四、 坚持国家工作人员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坚持把 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作为全社会 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 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坚持把依 法办事作为检验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的重要标准,健 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推 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坚持把 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 重要内容。

  五、 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坚持从青 少年抓起,制定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设立法治知识课 程,完善法治教材体系,强化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 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 建设,增强青少年的法治观念。

  六、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把法治文化建设 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推 广,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推动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律 的规范作用和道德的教化作用相辅相成。健全公民和组 织守法信用记录,建立和完善学法用法先进集体、先进个 人宣传表彰制度。

  七、 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法治宣传教 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法律规定变成引领保障经济社 会发展的基本规范。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

  理,深入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 (社区)等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八、 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创新。遵循现代传播规律,推 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方式方法、载体阵地和体制机 制等创新。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群体的特点和 需求,分类实施法治宣传教育,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 性和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 和新媒体新技术等在普法中的作用,推进互联网+法治 宣传教育行动。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 等以案释法制度,充分运用典型案例,结合社会热点,开 展生动直观的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志愿者 队伍建设。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 企业、进单位等活动。

  九、 健全普法责任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 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要 高度重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认真履行普法责任。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 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健全媒体公益 普法制度,落实各类媒体的普法责任,在重要频道、重要 版面、重要时段开展公益普法。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 督、政府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治宣 传教育工作体制机制。

  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积 极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工作保障,做 好中期检查和终期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 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 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 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

  监督法若干意见

  (2006年9月1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四十七次秘书长办公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 督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监督 法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 宪法为依据,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 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 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 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充分体现了民主 集中制、集体监督、有序监督的原则,是一部符合我国国 情和人大工作实际的重要法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 施。全国人大机关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集体参谋班子 和集体服务班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法中负有 极为重要的责任。为此,特对全国人大机关各部门、各单 位做好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理解监督法,

  准确把握实施监督法的基本要领

  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 中央领导同志有关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讲话,逐章逐条 学习监督法,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熟悉监督法的各项 规定。要通过学习,准确把握以下要领。

  1.人大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 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人大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 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2.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完全一致,都在党的 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人大依法对 “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 必须把监督与支持有效结合、有机统一起来。

  3.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由常委会依法集体行使。 人大机关是常委会的集体参谋、服务班子,在贯彻实施监 督法中,其职责是为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开展监督 工作当好参谋助手,提供优质服务。

  以上三点,每位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既要在认 识上深刻理解,又要在实践中认真贯彻和充分体现。

  二、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

  开展经常性监督的主要内容

  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七个 方面的监督职责。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主要是第二 章至第五章规定的四个方面,即:

  1.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2.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 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3. 组织执法检查;

  4. 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査。

  监督法对以上四个方面监督的内容、程序和要求都 作了具体规定。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集中精力,下大功 夫,为常委会依法开展这四个方面的经常性监督工作,当 好参谋,做好服务。

  监督法第六章至第八章规定的询问和质询、特定问 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三个方面的监督职责,也 非常重要,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少发生。一旦发生,可以按 不同情况,专门研究处理。

  三、广泛听取和综合分析各个途径反映的问题,

  精心选择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执法检查的议题

  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

  查要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 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议题 要根据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来确定。为此,机关有关部 门和单位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广泛听取和综合分析来 自各个途径的反映,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 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确保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整理。

  2. 全国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办公厅联络局负责汇总 整理。

  3.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 题,由办公厅研究室负责汇总整理,办公厅秘书二局予以 配合。

  4.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由进行该项调查研究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汇总 整理。

  5. 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办公厅信访局 负责汇总整理。

  6. 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公厅新闻局根据 媒体报道分析归纳、汇总整理,全国人大信息中心、图书 馆予以配合。

  对上述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汇总整理后,有关部门 和单位要在每年11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 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议题建议既要 有情况反映,又要有综合分析,还要阐述提出议题建议的 理由。议题建议提出后,办公厅秘书一局经过综合平衡, 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査 的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会讨论后,提请12月中旬召 开的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

  四、按照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要求,

  采取多种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依照监督法的规定,总结多年来实践经验,监督工作 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五个相互结合的方式进行。

  1. 把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既要对“一府 两院”贯彻实施法律的情况、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要任务 与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推动有关方面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又要做好对规范性文 件的审查,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维护国家法制的统 一和尊严。还要通过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对相关法律 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2. 把专项监督与综合监督结合起来。既可以在分别 进行专项监督的基础上,把互有内在联系的若干问题集中 起来,再进行全面的综合监督;也可以在综合监督的基础 上,抓住几个突出问题,深入进行专项监督。其目的是使 监督工作更深入,总结经验更全面,提出建议更有针对性。

  3. 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对年度计划 中安排的初次监督事项,在监督检查、提出整改建议以 后,为促使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必要时应当再进行跟踪监 督检查,务求一抓到底,见到实效。

  4. 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结合起来。对 各个途径反映的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带 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综合运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 执法检查等手段,既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又按 照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要求进行执法检查,两 者互融互补,使监督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更佳效果。

  5. 把推动自行整改与依法纠正结合起来。对在监 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现的与 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应当依照备案审查程序,先与制定机 关进行沟通、协商,督促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制定 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提请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 处理。这样做,既可以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握监督工作 的主动权,又给予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机会。

  做好上述监督方式的相互结合,关键在于专门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按照监督的内容和要求,区别不同情况, 选择恰当的结合方式,并在具体工作中认真落实。

  五、认真整理《审议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决算 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 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办公厅研究室 为主,吸收常委会会议简报、专报工作人员参加,按照综 合整理、突出重点的要求,对各项报告分别归纳整理《审 议意见》。《审议意见》要努力做到真实、全面、准确、鲜 明。不同意见要如实反映,供“一府两院”研究整改时 参考。

  办公厅研究室将《审议意见》初稿送请有关专门委员 会负责人核阅后,报秘书长签发。办公厅秘书一局将《审 议意见》连同审议的报告,分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 报中央领导同志、中央有关部门参阅。

  六、做好推动整改的各项工作

  《审议意见》及有关报告分送“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 门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按照制度规定,督 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建议,改进相关工作,并 及时向常委会汇报整改的进展情况。切实防止重监督检 查轻督促整改,听取和审议报告之后不了 了之。

  在“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并 在正式收到“一府两院”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提 出审议意见,由办公厅秘书一局报秘书长批准后,一并印 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七、加强机关内部、外部的沟通与协调

  为常委会实施监督法提供参谋、服务,涉及到机关内 部各部门、各单位,也涉及到外部有关部门。为使各方面 和谐一致、协调配合地开展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十 分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在各个环节上加强相 互沟通和协调。凡是需要与外部沟通的事项,事前应在 机关内部进行沟通,形成一致意见。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在与外部沟通时,要力求做到以下几点。

  1.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年 度计划方案初步拟订后,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和办公厅 秘书一局要与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一府两 院”依法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要尽量予以安排。在以我 为主选择议题的前提下,力求与有关方面取得一致意见。

  2. 在准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认真听取“一府两院” 有关部门的意见。执法检査要请有关方面参与。务求反 映的问题客观全面、符合实际,提出的建议针对性强、切 实可行。批评、建议都要从维护大局和人民群众利益 出发。

  3. 在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査报告初稿完成后,有 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与“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及 时沟通,交换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力求在重大问题上相 互认同。

  4. 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査报告时,办公厅 秘书一局要提前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联系,请他 们安排有关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5. 在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专门委 员会、工作委员会要继续保持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沟通, 及时了解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有关方面向常委会提出研 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工作情况的通报和公布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于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和向全国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的事项,按照以下分 工,明确责任。

  1. 根据监督法第八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常委会听 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常委会年度执法检 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 社会公布。这项工作由办公厅秘书一局负责,经秘书长 批准后执行。

  2. 根据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的规定, 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 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的报告,向全国人大代表通报。通报一般采用书面或电

  子邮件形式。通报内容由办公厅联络局提出,征得有关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同意,经分管副秘书长批准后 发送。

  3. 根据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的规定, 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 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和形式由有关专门委 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经秘书长同意后执行。

  向社会公布可以釆取刊登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 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在《中国人大网》和其他 媒体上公开报道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公布的具体工作由 办公厅新闻局负责,经分管副秘书长批准后实施。

  为常委会实施监督法当好参谋、做好服务,是一项工 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必须 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周密筹划,细致安排,精心组织,一丝 不苟,确保常委会的各项监督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取得实 实在在的效果。同时,不断推进机关参谋服务工作的规 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附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流程图

  附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工作流程图

  附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流程图

  附件一:

  附件二:

  前

  期

  工

  作

  T每年5月上旬,预算工委提岀审査决算的安 丨排意见,报常委会林彷杭批准后执行

  |预算工委提出对中央决汀草案的初步分析意见|

  ■1?.

  督 计 划 和 预

  | 5月中上旬,财经委对集算草案进行初步审 I査,编发会议纪要

  每年4、 有关专

  7和10

  月的15 会就五

  日前财 年规划

  经委就 实施中

  计划执

  行情况, 进行专

  召开经 题调研

  济形势

  分析会

  初步审責

  一鷺齬委加并送楸如委蜂涉阴

  财经委提出对决算草案的审査报告

  审査报告稿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定稿后,

  财经委向委员长会议作汇报 I

  每年6月,常委会听取决算、预算执行情况、 审计报吿和审査报吿

  每年8月,常委会听 取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财经委做好工作衔接

  烦国务海交报涕,秘书长提请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议程

  」7日前国务院确定报吿人名单:联络局确定代表名单;秘书丿,寸通知国| —[务院波人塞套

  财经委根据安排,结合常委会申议情况,对审 査报告进行修改

  O

  」财经委起草对决算(及払要时对审计工作报 吿)的决议代拟福。常委会对决议稿进行表决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日内研究室整理出《审议意见〉.送财经委负 贵人核阅后报秘书长签发,送国务院办公庁

  I财经委、预算工委畋踪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于6个月内书面报告~| 办公厅将书面报告送财经委、預算工委提出意见后,将意见连同该报告| 印发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

  通报和公布内容商财经委、 预算工委并经分管副秘书 长批准后,联络局向代表 通报,新闻対向社会公布(农权法律网图书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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