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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程序法律汇编

常用程序法律汇编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3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4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

  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程序的决定》 (4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公安机关的侦査、预审和 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4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

  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

  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査、

  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 补充规定》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

  程序的具体规定》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

  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

  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1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

  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73)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278)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

  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28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

  2

  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通知》 (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

  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

  处理问题的批复 (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

  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

  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330)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335)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

  协议实施办法 (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

  的暂行规定》 (381)

  行政复议条例 (38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39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 (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1979年7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

  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总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则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管 辖 回 避

  辩 护

  证 据

  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送达

  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査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笫二章立 案

  侦 查

  第一节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三节.勘验、检■查

  第四节搜 查

  笫五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鉴 定.

  第七节通 缉

  第八节侦查终结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 行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 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 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 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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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 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暴行为作斗争,以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査、拘留、预审,由 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査)、提起 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 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 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 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 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 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 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 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 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 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 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 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 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 控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 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 者宣告无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 者撤回告诉的;

  (五) 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管 辖

  第十三条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査 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 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 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 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査,都由 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 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 案件:

  (一) 反革命案件;

  (二)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 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 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 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审判下级人民法院曾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 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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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 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 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 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 定。

  第三章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 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 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 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査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査人员不能 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一次。

  第二+五条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 护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 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 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 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 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 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 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 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笫五章证 据

  第三+—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六种: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3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弯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第三+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 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 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

  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 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 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公社、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 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 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入有罪和处以刑罚;没 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十六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 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 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劈过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法庭査明证3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 应当依法处理。 *

  第三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 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 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 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 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情 况发生变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九条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 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 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 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釆用取保 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靠该逮捕的现行犯 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 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 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 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 产、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 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 it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的;

  (二)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 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 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 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 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 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 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 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人犯由 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 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 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 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査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 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 察院审査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 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 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 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 放证明。 •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 定办理,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公 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 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S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 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 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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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 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 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准逮捕工作 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有违法情况,应 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 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 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査封或者扣押被 告人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 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 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 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 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 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 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 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 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 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 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 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 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 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 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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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 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 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 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

  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 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吿和检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 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 人、检举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釆取紧 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 关。

  第六十条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 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

  • • ' 15

  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 早。 .

  接受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检 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 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 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在 侦査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 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 范围,迅速进行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逋知控告人。控告 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二条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的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 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三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 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的住处、所在单位 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16

  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侦査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 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 告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 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 晓葺、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六条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 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 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岀补充或者改正。被告 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 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 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以要 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六十七条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 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 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 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 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 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

  17 于询问证人。

  第七十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三节勘验、检查

  第七十一条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 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 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七十三条 侦査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 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 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 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奋,可以对人身进行检 査。

  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 候,可以强制检査。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 进行。

  第七十六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参加勘验、检査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 机关的勘验、检査,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査,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 18

  加。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 ,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査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 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四节搜 查

  第七十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 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 行搜查。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岀可以证明被告人有 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一条进行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 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 另用搜査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八十二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 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 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 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 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八十四条在勘验、搜査中发现的可用以证 明被告入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应当扣 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八+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 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入査点清楚,当场 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 签各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六条侦査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 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 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 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八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 报,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 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鉴 定

  第八十八条 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 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 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

  定结论,并签名。 '

  第九十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 人。如果被告人提岀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 鉴定。

  第七节通 缉

  筹九十一条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 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 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 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八节侦查终结

  第九十二条对被告人在侦査中的羁押期限不 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 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的案件,侦査终 结后,应当作岀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的决定。

  公安机关侦査的案件,侦査终结后,应当写出 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 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九十四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 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 ,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九十五条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 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第九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 须査明: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 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

  (三)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 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 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 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九十穴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 被告人。

  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 补充侦査的,可以自行侦査,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 补充侦査。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

  侦查完毕。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 布,并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和他的所在 单位。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 定免予起诉的,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 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提请复核。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被害人。被害人如 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结果吿知被害人。

  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 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 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査决定,通知被告人,同时抄送 公安机关。 ■ ■

  第一百零四条被吿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岀不起诉决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不起诉的决 定。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 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 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 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 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 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 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 任审判长。

  第一百零六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 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 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 应当执行。

  24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 行审査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 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 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 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进行勘验、检査、搜査、扣押和鉴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 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 人民检察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 达;

  (五) 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 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

  25

  记员签名。

  第一百一+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 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 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 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 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 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 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岀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 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一三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 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 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 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 辩护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 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 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 告人民发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

  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 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 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 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 候,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4■六条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 物证,让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 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 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庭调査后,应当由公诉人 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 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 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 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 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岀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二十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 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

  27

  达*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 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 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 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 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法院审判过程中,遇有下 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 査,提出建议的;

  '(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 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或者自行调 査的;

  (四)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 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 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 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 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 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盖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

  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 审查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 开庭审判;

  (二) 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 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 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査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 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 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 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 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自诉案件的被吿人在诉讼过 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 定。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 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 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

  29 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 附带民事诉讼部4E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 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 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 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 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 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 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 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三+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 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 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 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 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 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 30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 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 对全案进行审査,一并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 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 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 卷。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 '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 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 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 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 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 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31

  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 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 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 察院可以抗诉。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 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査后,应当参照本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 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 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 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 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四+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 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 过一个半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四+四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 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复 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 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

  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 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 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 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 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 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 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 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

  33 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 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 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 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 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编执 行

  第一百五■一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 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

  (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 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 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 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 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 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 34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 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 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 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 行;由于前款第二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O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 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 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 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暂停执行,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 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 犯家属。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由

  35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 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且由执行机关通 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 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 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 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 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一百五+八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 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 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 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 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 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 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 免除。

  第一百六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 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

  36

  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 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和劳动 改造机关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 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 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 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 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 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79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 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 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 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 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 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 批准。

  第五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 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 38

  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 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 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

  时被发觉的; "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 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 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 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 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的;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 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 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 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

  39 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 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 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 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 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 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办法,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 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 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 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 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 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公安机关的 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 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査后,应当写岀搜查 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 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査的人员在记 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 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 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 40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 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 和搜査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査究;如果这种违法 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 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 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 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 行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 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 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 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 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 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 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 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 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 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通过)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 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 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 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 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 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 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的十日改为三日。

  附件:

  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 当进行下列工作: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 日以前送达被吿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时为彼吿人指定辩护人;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 人民检察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 达;

  第一百三4■一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 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 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

  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

  的职权的决定

  (—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 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 务案件的侦査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 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

  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

  公安机关的侦査、拘留、预审

  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 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 査工作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 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公布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 人身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是适 当的、正确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继续改进工作, 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并且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 案期限。同时,为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 体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 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 査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 査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延长一个月。

  二、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 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査羁押•期限和一 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 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 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査,重新计算 侦查羁押期限。

  四、 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査、起诉、一审、二审 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 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 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 不能中麻对案件的审理。

  五、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 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六、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 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 期限。

  七、 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充侦 査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 限。

  八、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 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 限。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九十二条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 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 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 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 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 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0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 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 过一个半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奏员会

  第593次会钗讨论通过,

  1994年3月2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 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 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 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 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査的轻微刑事案 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 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 需要进行侦査的);

  (-)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 告诉才处理的);

  (三)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丁款规定的);

  (四) 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 定的);

  (六) 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 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 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 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 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 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公民代为告诉 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 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 或者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 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 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責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 明。.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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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 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 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 定不予受理;

  (二) 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 定同意接受移送。

  第七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 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个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 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 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 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 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 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 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 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对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 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

  53 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 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或者在服刑期间 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 缉捕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 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 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 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 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吿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 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请求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 审理期限區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 法院应当茬接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 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 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 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 送决定书,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同 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上 一级人民法院,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材 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十六条两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 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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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在开庭审判前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审判。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 案件的入民法院在审限内报争议各方共同上一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 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 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 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的,收到上 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 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 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 同)和非军人共同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 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 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

  (二)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在部队营 区犯罪的除外);

  (三) 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四)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

  职责罪的除外);

  (五)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含在编职工)犯罪的。

  二、回 避

  第二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人员有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 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 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知 申请人。

  院长不在,由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 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 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 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回 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他回避。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 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 时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 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 56

  议。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 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 由审判长转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 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査、批捕、起诉的 侦査、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 任本案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 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的任何审判程序。

  三、辩 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 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辩 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 陪审员;

  (三)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 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 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

  57 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 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吿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 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 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其他公民担任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査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 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 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 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 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

  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 护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 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査阅、 摘录案卷材料提佻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但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 线索材料,不许査阅。

  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 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 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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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 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 据

  第三十八条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 査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 括:

  (一)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 被告人的身份;

  (四)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 其他情节;

  (五)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 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 的情节;

  (八)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 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

  59 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 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 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 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 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 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一条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 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 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査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 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 点。

  第四十三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 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 经过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査明证 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 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 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 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 经査证确实属于釆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 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 60

  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一切与案 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 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 助调査。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岀示、辨认、质证 等法庭调査程序査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 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 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 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 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 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 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四十九条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 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完毕。讯问后应当立 61

  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 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 适用附加刑的;

  (二)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査清,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 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 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 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 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 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 牵连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告人 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 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二条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 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 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 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 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 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 定的区域。人民强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 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 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 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 列事项:

  (一) 遵守国家法律;

  (二) 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 口供;

  (三) 保证随传随到;

  (四) 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 关同意;夕卜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査清,可能 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 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 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 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 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 当将原因记录在卷。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 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 审判人员必须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 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 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 人犯釆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 会危险性的;

  (三) 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 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 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 律效力的;

  (五)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 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 处的刑期的。

  第五十九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 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 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 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 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 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

  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 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 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 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应当许可。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 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 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 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 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 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六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 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 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 和事实根据;

  (三) 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

  成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 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 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 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预审、审査起诉阶段,有 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 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 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 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六十六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 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 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 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 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 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 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 66

  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 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 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 时间。

  第六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自愿 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 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 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 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 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 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 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 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 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 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 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 组织成员。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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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 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七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 任的人包括:

  (一) 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仲理人;

  (三)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 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七十五条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 当许可。

  第七十六条公诉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 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 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 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卮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 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 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査证属实后,应当许 可。

  第七+八条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 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 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 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代收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 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或者拒绝 签名、盖章,送达人经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 并将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后,即认为已经送达。在这 种情况下,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 由、送达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九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 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 titer MA 奇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送达 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 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 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 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 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八十一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 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 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应 当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应当通过所在监所或者劳

  动改造单位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应当通过劳动教养单 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 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 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 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 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计算。被告人被羁押的 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 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 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审判组织

  第八十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 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代理审判员经 过院长授权也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八十五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 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 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少数应当服从 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 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 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六条对合议庭评议案件后作出的判决 或者裁定,如果庭长或者院长有不同意见,可以建 70

  立合议庭复议。

  下列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 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社会上有较 大影响的;

  (二)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

  (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 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需要减轻处罚 的;

  (五)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六) 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所作判决或者裁定的;

  (七) 院长认为其他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的。

  第八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 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 能通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 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必须有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式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 增加起诉书两份),并有随案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 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但是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 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不随案移送的实物除外。

  第八十九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 定审判员审査以下内容:

  (一)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实施犯罪的时间、 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以及 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是否清楚;

  (三)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有充分 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随案移送的证据是否已经移 送;

  (四) 起诉书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

  (五) 起诉书中有无遗漏被告人的罪行和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六) 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情形;

  (七) 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吿人是否被羁押;

  (八) 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九) 有无需要重新进行勘验、检査、搜査、扣 押、査封和鉴定的情形;

  (十)侦査、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 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第九+条经审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 当决定开庭审理。

  第九十一条经审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并附函说明需要 补充侦査的事项,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补充侦查

  72

  机关: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起诉书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互相矛 盾,影响对被告人定罪或者量刑的;

  (三) 遗漏了被告人的重要罪行的;

  (四) 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但 该同案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逃的除外;

  (五)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共同犯罪的同案 被告人已潜逃或者下落不明,影响案件审理的;

  (六) 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侦查机关 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七) 侦查、起诉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 案件正确判决的。

  决定退回补充侦査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 批准。已经送达起诉书的,还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 决定告知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

  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 随案移送赃款赃物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不予收案,已 经收案的可以将案件退回。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发现在提起公诉以前, 被告人已经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被告 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 起诉。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 长批准。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 院裁定驳回,或者依法判决。

  第九十四条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

  73

  进行下列工作:

  (一)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由庭长指 定承办人;应当由合议庭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 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必要时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 条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四) 必要时可以提讯被告人了解他的身体状 况、语言表达能力、对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等;

  (五) 查明公诉人、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要求调 查的证人情况,决定通知证人的名单;

  (六)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 人民检察院,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 达,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八) 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 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五条开庭前,合议庭应当拟岀法庭审 理提纲。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 对被告人审问的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法庭

  审理过程中的发言顺序; ■

  (三) 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序;

  (四) 确定出示、宣读证据的顺序;

  (五) 庭审中可能岀现的问题及应当釆取的措 施:

  第九十六条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 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十七条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 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吿人的 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 好下列工作:

  (一) 査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 与人是否到庭;

  (二) 宣读法庭规则;

  (三) 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当 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审 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第九十九条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 庭。

  第一百条审判长査明当事人的姓名、民族、籍 贯、岀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对被告人还应当査明下列情况:

  (一) 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 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 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

  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 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 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 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 单。

  第一百零三条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 列诉讼权利:

  (一)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 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 护;

  (三) 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 鉴定人发问或者清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四) 当事人、被害人、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五) 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 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申 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

  (六) 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 利。

  第一百零四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 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得以任 何借口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依法行使 76

  辩护权。

  第一百零五条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 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 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公诉 人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 庭,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处理;认 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后.,继续法庭审理。 如果申请不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 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记录在卷并继 续法庭审理。在闭庭后审判长必须向院长或者审判 委员会报告。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 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零六条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秩 序。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 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可以当庭进 行教育,不中断法庭审理;

  (二) 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审判长可以白头警告、训诫;警告无效的, 审判长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可以指示 法警将他带岀法庭,但不中断法庭审理;

  (三) 审判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警告 制止无效而被责令退出或者强制带出法庭的,可以

  缺席宣判,但宣判后应当告知宣判内容并将判决书 送达该当事人;

  (四)对于严童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 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第一百零七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査开始后, 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 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 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 人:

  (一) 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 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 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 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 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 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 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 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 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 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査明被告人的行为是 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蛊成的 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 其他需要审问査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 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78

  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导九条在审回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 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吿人和他们的诉讼 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 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 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条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 先査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 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 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吿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 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 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一条 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 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査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 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 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 任,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对 证人发问。当事人、辨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 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直接发问。审判 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证人不得 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岀庭宣读鉴定结 论,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公

  79 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 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 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 无关时,应当制止。鉴定人回答询问后,审判长宣 布鉴定人退庭。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四条在法庭调査过程中,审判人 员应当全面出示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提供的对 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物证、书证,岀示前应当先问 明物证的特征和书证的内容,再将需要出示的物品 或者文书进行辨认,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 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五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 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不 得断章取义或者歪曲原意,并应当宣读证人、鉴定 人和勘验人的姓名。宣读有关证据应当在调査每一 项事实的时候进行,并随之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 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 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 验的,审判人员应当查明证人的姓名、物证的存放 地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的理由,并且根据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新提出 的可能影响判决的证据,应当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 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 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合议庭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 已经査清,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査结束,开始法庭 80

  辩论。

  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和他的诉讼 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 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 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 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 人答辩。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 应当引导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 辩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九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 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人员应当许可, 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 由,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 辩护人为他辩护的,审判人员可以分别情形作出处 理:

  (-)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审判人员可以许可。 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 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 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审判人员一般不予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 辩护的,应当许可。审判长宣布休庭,由被告人另 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 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査时,审判.e 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 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法 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 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劝阻;如 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 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 或者个人阴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査;如果被 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 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 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同刑事 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审判活 动有违法情况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时,合议庭认为 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诉 和被告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经套明的事实、证 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是被吿人是否有 罪,何种罪名,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 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作 岀判决。

  评议情况应当制成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

  议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合 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 侦査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对于不需要退 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自行调査 后应当重新开庭。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 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 被吿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 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 确实无法査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 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裁定终止审理,宣 告对被告人免除刑罚;

  (五) 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审理;其中,根 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 告被告人无罪;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定 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 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 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 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 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办

  83 •

  案期限。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使 审判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主文,并在五日 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 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主要近亲属。定 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 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以 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 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 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主要近 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抄送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 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应当送达诉讼代理人。

  宣判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成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 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和他们的法 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 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十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 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 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 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事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

  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 求制作笔录,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签名或 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任审判的适用合议审判的 法庭审判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 进行侦査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 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 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

  (四)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 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査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 被告人死亡的;

  (三)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 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 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 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六)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

  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 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 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 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 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 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文 化程度、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 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 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 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 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 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 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 审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 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 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书 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 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驳回起

  86

  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上诉。

  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 提岀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可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 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 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 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 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 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 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 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提出 告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起诉。在第一 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没有起诉的,如 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 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审判程序 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在査 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 在宣告判决前田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 诉。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应当记录在卷。

  第一百四十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 害国家和集体以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 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 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 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 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 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 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 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 为;

  (三) 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 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 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 抗诉的案件。

  88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应 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 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 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还 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 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 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岀的。不服判决 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 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 起算。

  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 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 定》中规定的,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就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上 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三日。但在共同 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属于本款前述情 形的,全案所有被告人(包括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 人)的上诉和抗诉期限均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上诉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 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 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 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 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 査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 在接到上诉状后的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 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 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 回上诉的,应当允许。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同 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 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 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 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 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 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 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 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如果是在抗诉 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 审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 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 90

  期限确定。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 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 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査是否包括 下列内容:

  (一) 报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 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 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若干份;

  (四)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 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合法,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收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 法院及时补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 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 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 决提岀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晓应当对全案进行审 査,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 他被吿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 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 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 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O

  第一百五十四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 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

  91 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 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 事部分确有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新 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 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吿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 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 査下列主要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 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 和犯罪分子;

  (二) 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 适当;

  (三) 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

  (四) 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 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庶纳的情况;

  (七) 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A)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 见。

  92

  审査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吿人除 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 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 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 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开庭 审理。开庭审理确有困难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在全面审査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审问被告人, 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近亲属 和检察人员的意见,•在査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作 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 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 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法庭调査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 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 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 陈述理由;法庭调査的重点是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 理由,全面査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 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 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 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 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

  93

  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依 次进行辩论;

  (三) 辩论终结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 陈述。

  (四) 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 行评议,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上诉的和没有对他的判 决抗诉的原审被告人,也可以参加法庭调査和法庭 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 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 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 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 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 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 期。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岀上诉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条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 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 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一百六+二条具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 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 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 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 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

  (三) 违反回避制度的;

  (四) 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 利的;

  (五) 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六)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七) 其他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 审判程序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 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发现第一审 判决、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 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原判决又有附带民 事部分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 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 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 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 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岀反诉的,应当分 别情形予以处理:对于反诉无理的,裁定驳回;对 于反诉有理的,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撤 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 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 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二、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一百六+八条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的案件外,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反革命案件和 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最高人民法 院授权的地方除外)、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应当 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 形分别办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 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 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 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 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 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 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 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 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 造情节恶劣、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 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 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 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 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 形分别办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 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 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 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 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维持死刑判决 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 新审判;

  (三) 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 恶劣、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 法院核准。

  第一百七十条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 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 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 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提审后改判;如果认 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 诉;

  (二)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 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 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的,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 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或者复核提审后所 作的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即为终审判 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 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 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 应当一案一报,并报送呈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 缓)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 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 诉讼案卷和证据。

  98

  (一) 呈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说明案由、简要案 情和审理过程及意见。

  (二) 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应有以下主要 内容:

  1、 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岀生年月日、民族、 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 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 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等情 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七十四条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诉 讼案卷中,应当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一) 拘留证、逮捕证、搜査证;

  (二) 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五) 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审査报告、 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笔录;

  (六) 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 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 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 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査证属实的 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依照有关规 定不随案移送的除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査笔 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 死刑(死缓)案件,必须提讯被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 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責正在 怀孕的妇女;

  (二)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 是否确实、充分;

  (三) 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 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 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 其他应当审査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缓)案件 全面审查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写岀复核审理报告。 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 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四) 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 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 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死缓)的案 件,复核后应当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的,裁定予以彥准;

  (二) 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 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 者在提审后直接改判;

  (四)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 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 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 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 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后改判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第一百八十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 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 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 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类推判决核准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判 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第 一审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 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被告人 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 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

  101 民法院核准。

  筹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裁定 维持原判决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或者对原判 决进行改判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在判 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在送达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 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 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应当就事 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类推定罪判刑 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査。同意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 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 同意的,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共同犯罪的案件,对部分被 告人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将全案逐级上 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审核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 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写出审査报告,报院长 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报核的适用 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正 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 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 102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类 推定罪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予以改判或者裁 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 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 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 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经过重新审判,仍然适用法 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再逐级上报核准。

  十四、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 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 院再审。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进行 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下达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 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第一百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被 害人及他们的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必须受理,认真审查。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 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的人民法院审査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 法院审查;如果属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或者已经 由作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査 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审査,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 院审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査不 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 列申诉:

  (一) 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 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 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并已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申诉 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 对基层人民法院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査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 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

  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 案件经过本院复核的;

  (四) 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并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申诉 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査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 列申诉:

  (一) 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 的;

  (三) 案件经过本院或者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 的;

  (四)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并已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申诉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 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 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 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 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 直接与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 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査

  105

  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 当调出原卷审査。认为原判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 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书面通知驳回。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 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 人民法院审査。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 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 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的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査处 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査报告,提出处理意 见,连同原卷逐级审査上报,由原核准的法院审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 刑(死缓)、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 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査。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査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 级上报原核准的法院审定。原核准的法院认为原判 决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认为需要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査下级人民法院处 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査,或者会同下级人民法院 调查核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 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提 审改判。

  第二百零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 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 106

  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的,应当逐级转交下级人 民法院查处,负责查处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向上级 人民法院报告处理结果。

  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的 自然情况,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 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 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査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 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 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如果案 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照本规定第 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 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以后,应当 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 判;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 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判, 予以改判;如果确实是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 行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 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 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一证据不足的,经 过再审后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 的,应当宣告无罪。

  十五、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 指: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 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三 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 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 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零七条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 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零八条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 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 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 气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 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

  108

  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利涉外刑事案 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 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 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 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 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 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 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应当在有证 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 所,并记录在卷,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籍被吿人委托律师辩护 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 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 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 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 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 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 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 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 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 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 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 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 他暂缓岀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 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 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 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需要在边防检査站阻止外 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 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 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一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 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 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 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 法律的,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 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 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 110

  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 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 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 代为送达;

  (三) 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

  、¥、亠

  寄送达;

  (四) 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 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 讼代理人送达。

  第二百二+条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 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 我国人民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 人送达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 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 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 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 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

  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 免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 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 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 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二百二十二条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 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 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对拒绝转递我国人民法院通 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者有特殊限 制的国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 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 审査,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 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 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 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 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 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 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 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 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 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 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

  112

  程序办理:

  (一) 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 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 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 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 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 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 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 家的驻华使、领馆,并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需要通 知被告人亲属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 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 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 当扣留。

  第二百二十九条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六、执行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 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 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 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 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二百三+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 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 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二百三十三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 劣,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劳动改造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审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是授 114

  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报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 民法院核准。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 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 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 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 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 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 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 大立功表现的。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 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 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二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 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前款第三项情形 经过审査核实确实应当依法改判的,报请核准死刑 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三 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 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严禁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

  115

  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执行死刑后,临场书记员应 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 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核准 死刑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 行审査,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 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 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关。

  (二) 通知罪犯家属在期限内领取罪犯骨灰或者 尸体;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对于死刑罪犯的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 录在卷」

  (三) 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 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 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结案 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 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 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立即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附入人民法院 116

  的诉讼案卷内。

  第二百四十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 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或者在服刑期 间又犯罪的,经罪犯所在的劳改单位侦査终结后,移 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二年期满后,应当立 即裁定减刑。如果二年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 犯新罪的,减刑后对他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 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 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 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变更强制 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 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 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 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再犯 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宣布终止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 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 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 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 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劳动 改造机关提出意见,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 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包括减为有期徒 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监狱、劳 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 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 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四)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 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 査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 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 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 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 安机关•审査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 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 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 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 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 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岀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 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 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的检察 机构以及罪犯本人。对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准 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请纠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 民法院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 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 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 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 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 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 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 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 下意见:

  一、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 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 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 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 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 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 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 审査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 查核实案件事实。

  (2)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 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査阅案卷和波员 出庭。

  (3)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 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 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

  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 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 民检察院。

  (5)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 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 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 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釆取强制措施的,应 依法釆取强制措施。

  (7)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 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 开庭

  1. 审判长宣布开庭。

  2. 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 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 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 况。

  3. 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 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 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 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 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

  121

  (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査

  1.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 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 (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 原审被告人提岀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 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 审问原审被吿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 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 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 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 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 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 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 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 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 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 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 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 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 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 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 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的决定。

  (三) 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 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 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 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 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 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 论。

  (四)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 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 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 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 宣判

  1. 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 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 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 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 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 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 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 院。

  3. 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 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 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 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 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 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 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 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 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 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 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 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 年 9 月 20 日),

  一、 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 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 苏、北京、江西、河南)

  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 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 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 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 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 南、辽宁)

  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 节恶劣、査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三、 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 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 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

  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 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 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 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 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 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应当 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 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 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 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 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 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 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 适用死刑。

  四、问:有的人犯杀人罪后,经精神病院鉴定, 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 无异常表现。对这样的被告人,可否判处死刑?有 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s对其罪行 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江西、河南、北京)

  答: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 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的,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 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 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九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 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 126

  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 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 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 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 问: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習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 罪分子的决定》后,对于長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判 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改判的,是否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的,是 否应当适用这个决定?(湖北、贵州、江苏、浙江、 云南、河南、安徽、新疆、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规定: “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因 此,在这个决定公布后,对于决定所列的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适用这个决定;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 分子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时,也适用这个决定,并 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判 决。但在这个决定公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现在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进行改判的,不适用这个决定,仍应适用刑法以 及在这个决定之前通过的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改的规 定。

  六、 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 决定》公布施行后,对于决定中规定应当判处死刑 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 可以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但在决定公布施行 前,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判决,已经发 生了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 审判时,不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我们这样理 解,是否正确?(湖南、湖北)

  答:同意你们的理解。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 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可以适 用决定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判 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 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个决定规定的审判程序。

  七、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 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 定》的第一条,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有的地 方提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这条所列的几种犯罪分子,必须 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方能适用这条规定,可以不 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 限制。

  另一种意见是,这条规定的前四种犯罪分子:杀 人、强奸、抢劫、爆炸犯,不论是判处死刑,还是 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这条规定。 “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 子,也可以适用此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128

  的,不适用此条。(浙江、吉林、军事、江苏)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 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 一条,对于犯罪分子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意你们的 第一种意见,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 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 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 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 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里,“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 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 十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所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 判处死刑的罪。决定第一条所列的犯罪分子,必须 具备决定所要求的条件。至于虽属决定所列的犯罪 分子,但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或者“案 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以及 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均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 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 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 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 处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这个决定 的审判程序。

  八、问: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 序的决定》第二条时,遇到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

  129 团犯罪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因为该条规定:“前 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 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 三日。”而这些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刑, 有的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对于这 些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是统一给三天?是统一给 十天还是对判处死刑的给三天,对判处死缓、无期 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给十天呢?(北京、湖北、河北、 吉林、上海、湖南、福建、黑龙江、江苏、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 案进行审査,一并处理。"鉴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 集团犯罪的案件,需要全案审査,一并处理,因此, 对这些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包括已判处死刑的被 告人),应当统一给十天上诉期限,人民检察院的抗 诉期限也是十天。如果对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判处 了死刑立即执行,则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 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统一给三天,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期限也是三天。

  九、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 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 复核时,可否直接改判死刑?(山西、云南、河南、 新疆、浙江、铁路)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高 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判处 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并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在必要 130

  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 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 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 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 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

  十、问: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人 民法院审判,要办什么手续?(福建、天津)

  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这些案件交给基层人 民法院审判时,应就如何交给的具体办法同公安、检. 察机关联系商定,再将所作决定,书面通知基层人 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宣布此 决定。

  十一、问:在研究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8月16日《关于判 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的通知》中,有一个问题不太清楚,即:由基层人 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是 否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不必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人 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报中级人民法院 复核。(河南)

  答: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法 律没有规定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当前为了办好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

  131

  于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在宣布前,可以报请中级 人民法院审查。

  十二、问:为了及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当前 对有的案件是否可以不开庭审判?(江西、福建、河 南、铁路)

  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 外,均应开庭公开进行审判。但公开审判的规模,可 以按照实际情况灵活确定。

  十三、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否不再实行合议制?(江西、 福建、河南、黑龙江、云南)

  答: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依 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 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 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 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

  +四、问: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 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 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浙 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书 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 应按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答复》(二)

  (1983 年 12 月 30 EJ )

  +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 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 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 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 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 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 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 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 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 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 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 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 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 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 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 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 案件。

  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 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 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 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 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 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 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 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 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犯罪,但不具有这一 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 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 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 134

  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 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 种罪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 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 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 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 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X 条第X项。

  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 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 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人,不适用死刑,如果犯罪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 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 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 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 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 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 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 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

  +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 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 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 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

  135

  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 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 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 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 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 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 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 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 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 的妇女,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 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 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 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 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 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 以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岀上诉的,人 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 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 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 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 136

  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 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 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 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 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 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 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 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 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 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査时,认为 应判无期徒期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 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 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

  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査证属 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 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

  137 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 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 .(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 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 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 是报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 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 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 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 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 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 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 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 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 138

  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 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 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 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 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 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 《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 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 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 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 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 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 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 发通知了。

  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 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査,其中,有的关 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 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査的日期,应否折抵刑 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査时剥夺了被告人 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

  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 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査,如果当时实 际上已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査期间脱逃的 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 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 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 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 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 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的期间脱逃的人, 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 不能按脱逃罪处理。

  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 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 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 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 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 应按脱逃罪惩处。

  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 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 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 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 140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 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 民法院作岀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1985年8月21日)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 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 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 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 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 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 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 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 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 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 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 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问:有的人私自用工厂的钢材制作土枪 (猎枪式样)出售,或将体育用枪改装成装火药、砂 子的火药枪,有一定的杀伤力,像这样的情况能否 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山 东、宁夏)

  答:我们认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 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 别对待。构fig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 酌情予以治安处罚

  三十—、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 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是 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 为是满周岁?(河南)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 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 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 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 岁,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 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三十二、问:处理已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盗窃罪 或者其他刑事罪时,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 间的盗窃行为是否还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新疆)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 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除犯杀人、重伤、抢劫、 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重 大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他们实施的其他危 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一般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审理被告人满十六岁以后的犯罪时,不应 一并追究其在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实施的一 般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十三、问: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 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罪,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否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宁夏)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 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 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十六岁的 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 满十六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十四、问: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发现他 在前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在对其新犯 的罪判决时,可否实行数罪并罚?(湖南、北京、四 川、福建)

  答: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 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 144

  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 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 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 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 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 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三十五、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 子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是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漏罪 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全部重新审判?(北京、广西、江西)

  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 当参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六 十五条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 刑,则应撤销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 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 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 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三十六、问: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缓 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应 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否 也适用于同样情况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北京)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宣告

  145 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是以罪犯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把前 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 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如未超 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 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 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 五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刑罚 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十七、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 罪的,应当由哪个法院撤销缓刑?如果原是上级法 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是否可以撤销? (广西、湖北)

  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 关管辖的规定,并考虑到我院1956年11月24日 《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 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 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前罪判 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 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宣告 的缓刑,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 146

  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不能改 变原判的刑罚,也不能撤销原判决。

  三十八、问: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宣判后,是否应 立即释放?(江西)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 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 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放在社会上 予以考察的。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对 于犯罪分子已无须再予关押h但是,依照我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 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能交付执行。据此, 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还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岀变更强制 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即通 知有关的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 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 察。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 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应如何 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 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 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

  147 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 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 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 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 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长 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 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 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 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 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 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 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 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 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査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 情,在基本事实査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 算追诉期限。如: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 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中。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 刑十年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四十、问:在人民法院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被 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有一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如果是上诉人死亡, 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应如何处理?(安徽、北京、 148

  上海、宁夏、新疆、铁路)

  答: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 定宣告对本案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 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如果确 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根据刑事诉垛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违法犯罪无关 的财物,已被扣押的应予发还;同违法犯罪有关的 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在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的 过程中,如有一被告人死亡,应对死亡的被告人宣 告终止审理,对该案其他被告人仍应继续进行审理; 如果上诉案件已经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后,上诉人 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 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 查,对已死亡的上诉人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 犯作出判决或裁定。

  四十—、问:被告(包括聋、哑人)犯罪时未 满十八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岁,法院是否还要 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辩护人, 法院为其指定后,又被当庭拒绝怎么办?(河南、陕 西)

  答:被告人是聋、哑人的,不论犯罪时或开庭 审判时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凡没有委耗辩护人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 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开庭审判时仍

  149 未满十八岁,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犯罪时 不满十八岁,而开庭审判时已满十八岁,已经能够 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 应为他指定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辩护人的,法院 为其指定后,应向其讲明这种做法对于切实保障未 成年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意义,如果本人仍坚持不 同意或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法院可以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 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的精神,对被告 人的要求予以准许,但应记录在卷备査。

  四十二、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 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 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疽'有的被告人 犯罪时,在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有的被告人犯 罪时,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而审判时已满十 八岁,能否公开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时多 数被告人已满十八岁,个别被告人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六岁,全案可否公开审理?(浙江、北京、河北、 广东、青海、福建、江西、贵州、云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年龄,是指审理时被告人的年龄。即:对审理时十 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 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 150

  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的共同犯罪 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 一律不公开审理还是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应按审理 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来定。

  四十=、问: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 也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能否暂不受理这类案 件?或者能否不开庭审理或者缺席审判?延期审理 的审判时限怎么办?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 承受审问,可否中止审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有 一人因病不能到庭时,在不影响全案审理的情况下, 可否分案处理?(河北、北京、山东、上海、河南、 四川、军事、天津、广东、浙江、黑龙江、云南、湖 北)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 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 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被告人有申请 回避、发回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辩 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只有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人 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应由于被告人患有 严重疾病而不开庭审理或缺席审判.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病情严重, 不能到庭,但神志清醒,体力能够承受审问的,人 民法院可以到被告所在地去就地审判。如果神志不 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如 果被告人长期患病不能承受审问的,也可以决定中

  151

  止审理;待其病情好转时,再开庭审判。延期审理 或者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对 于这类案件的案情、证据都必须及时抓紧査实,力 求避免出现时过境迁、无法査证的情况。

  如果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因患重 病,已不能承受讯问的,应由承办机关决定中止诉 讼程序的进行,待其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 继续进行诉讼。

  对于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中有一个 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时,可以采取依法确能保障被 告人诉讼权利的办法,如就地审问、听取该被告人 的陈述、尽量避免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不能及时审判。

  四十四、问: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级人民法 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同 意判处死刑的,可否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改判是用判决还是用裁定? 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的量刑不当的,可否 在复核死刑的裁定上一并直接改判?(河北、山西、 青海、安徽)

  答: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 告人未提岀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 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 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 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 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我院1979年12月12日《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 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报送死刑复核 案件时,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 要全案报送。这是为了便于对全案进行审査,正确 地依法分别判处。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 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只 是判处死刑的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 子。而同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 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即已发生 法律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对他们量刑过 重需要改判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上级人民法 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 民法院提审的,应当用判决改判。

  四十五、问: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核准 死刑的案件,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报经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已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 令,并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有错误, 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处理?(铁路、青海)

  答: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 核准死刑,或者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由 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的案件,均属于判决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已向罪犯宣布后,发现 原一、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发现其他不能执 行的情况,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 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如 经查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 执行的情况,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经高级人 民法院二审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 经一审后,即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高级人 民法院也可以提审,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如 经査实认为原判决正确,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其中写明决定撤销原停止执 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4- 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囿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一节级别管辂

  第二节地域管籍

  第三节移送曾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 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 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 间

  第二节送 达

  第八章调 解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笫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準各 第N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栽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 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債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156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笫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管 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仲 栽- 第二+九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 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 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査明事 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 进行。 .

  第三条人民法院麦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 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157

  Ma

  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 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 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 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 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 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判决0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 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木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 158 .

  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滅褫颱真地民族通用的语譯、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 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 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 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 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 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 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 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 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 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 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 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 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 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 案件:

  (一) 重大涉外案件;

  (二)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案件。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 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 事案件:

  (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 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 160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 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 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 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 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 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 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 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 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 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 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 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 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 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 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 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 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 院专属管辖:

  (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 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 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 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 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亲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 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 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 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异议成立 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 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 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 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 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 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 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 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 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 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 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 送礼。

  164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 避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 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 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 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 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 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 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 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 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 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

  165 式作岀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 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 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 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 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 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査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 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査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 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 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 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

  166

  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 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 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 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 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 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 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 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 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 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 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 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 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 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 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 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

  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 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 参加诉垛。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 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 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 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 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 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 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 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 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 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 168

  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 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 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 人有权调査收集证据,可以査阅本案有关材料。查 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 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 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 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 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査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169 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 审査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调査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 应当辨别真伪,审査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 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 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 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 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 复制品、黑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界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 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査确定能否作为 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 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 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170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 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査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 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 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 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入。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 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 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 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 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 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 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 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 间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 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 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 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 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 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 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 达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 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 ,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 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 172

  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 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 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 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 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 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 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 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 为送达。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 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 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 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 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 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 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

  173 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 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 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 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 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 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 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 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 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 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 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 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74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 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 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 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 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 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 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 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 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 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 执行。.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 产的人。

  财产已被査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 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 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 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

  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 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 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 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査封、.扣押 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

  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入、翻 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 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 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 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査、执行的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 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査取证 的;

  (二) 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 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査询、 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 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 产的;

  (四)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 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 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 178

  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 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 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 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寿决定不服的,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 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 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 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 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 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 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I—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 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

  (一)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 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 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 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 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 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 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 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 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岀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 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吿。被告不提出答辩 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 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 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 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 材料,调査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七条大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査 时,应当向被调査人出示证件。

  调査笔录经被调査人校阅后,由被调査人、调 査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 外地人民法院调査。

  委托调査,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 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査。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 内完成调査。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爾限内 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182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 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 当公开进行。 ’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 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 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篥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 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 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 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査 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 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 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 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磨调査按照下列顺序进

  行: ;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 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 岀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 宣读鉴定结论;

  (五) 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 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 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 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 合并审理。 '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 行:

  (一)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 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 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 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184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 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 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査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 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 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 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 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 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 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 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

  讼: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 否参加诉讼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 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 诉讼的;

  (五)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 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 讼:

  (一)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 诉讼权利的;

  (二)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 务的人的;

  (三)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 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判决结果和上诉费用的负担;

  (四)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 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 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如

  (三) 驳回起诉;

  (四)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 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 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 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岀的法 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 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 岀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 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岀的法 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 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

  188

  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一綃■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 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 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 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 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 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 院提岀,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一审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 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 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 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岀答辩状。人民法院

  189 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 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 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 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査。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 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 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 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 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 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190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 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 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 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 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 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協民资格案件、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 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的案件,实行 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 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 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 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 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 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 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 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 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 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 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 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 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 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 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 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 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 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 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 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 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 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 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 民重新岀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193

  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1M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 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 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雀。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辰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 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 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 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 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 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岀新判决,撤 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 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 査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 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 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 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 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査属实 后,应当作岀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 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95

  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 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 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裁定的;

  (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古八十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 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 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 审査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 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岀。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 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

  196

  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 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 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 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裁定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 私舞,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 岀抗诉。

  第J百八+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 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的案

  197

  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 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 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 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 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 査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岀 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岀异议又不履行 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 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 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 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盜、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 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 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 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 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 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岀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 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 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 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 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 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

  199 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入民法 院起诉。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

  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 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 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 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入和已知的债权人,并 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 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 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 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 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 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 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 有法律效力。

  200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 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 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 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 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 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 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 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 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 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 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 被执行入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査。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 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 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 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 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 定。

  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 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 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 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 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 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 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 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 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02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 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 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 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 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 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 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 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笫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 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 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 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清的人民法院应当 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 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 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的,裁决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 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04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 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 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 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岀执行通知,责令其 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 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査询被执行人的存 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査询、 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 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 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 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 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 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 品。-

  釆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査封、扣押财产时,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 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 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 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 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査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 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 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査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 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 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査封、扣押后,执行 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扱 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 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

  206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査 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査。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 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 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 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 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 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岀房屋或者强制退出 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 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 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 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 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岀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 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 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

  207

  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 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 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 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 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 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 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 续履行义务o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 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 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裁定终结执行: '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 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 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 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

  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 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209 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 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 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 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 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 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 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 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 辖

  第二百四+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 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 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210

  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 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 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 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 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 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 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 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

  (一)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 馆代为送达;

  (四)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 讼代理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 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

  (六)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 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 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送达的,期 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 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 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岀 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 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 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 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 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 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212

  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 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 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 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 -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 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 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 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 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 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 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

  213 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釆取财产保全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 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 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 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 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 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 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 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 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14

  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 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 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 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 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 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 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渔。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査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 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 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 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 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 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 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岀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 行。

  第二百六+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 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 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 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 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査后,认为不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 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 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 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 理。

  第二百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咼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 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 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 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 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 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 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岀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 .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一审 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18

  4.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岛的户籍所在地,法人 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由者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

  5. 公民的经常層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溼 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 医的地方除外。

  6.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 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 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 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 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 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 民法院管辖。

  9. 追索赡养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 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 一方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

  12.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 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 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 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 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 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 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 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岀离婚诉讼的,由一方 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 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 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 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 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17.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 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 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 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 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 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 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 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 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 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 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 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 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 外。

  22.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 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 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 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 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 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 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 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 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 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 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 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 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 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 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1. 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 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 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 的,由釆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3.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 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 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至将案 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

  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 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給变更后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 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 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 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 于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 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如双方为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 当逐级进行。

  37.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 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 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

  38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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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 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 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 为代表人。

  39.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 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 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 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 伙组织;

  (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外资企业;

  (4)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 的社会团体;

  (5)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 支机构;

  (7)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 办企业;

  (9) 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41.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 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 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 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 事人。

  43.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 体企业并以集#: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 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 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 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 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 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 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登记的字号。 ’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 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 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 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岀具推选 书。

  48.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 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 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 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 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 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 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 诉讼人。

  53.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 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晓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 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 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 人为被告。

  54.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

  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 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 同诉讼人。

  56.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 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岀的申请,应当进行 审査,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 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 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 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 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 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岀判 决。

  59.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 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 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 的代表人;推选不岀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 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 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

  227

  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 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 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 的代表人为二到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到二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 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 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 得少于30日。

  64.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 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 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 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 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 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 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岀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 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 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 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 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 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 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 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 作为诉讼代理人。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 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 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 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 者上诉。

  三、证 据

  70. 人民法院收集调査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 同进行。调査材料要由调査人、被调査人、记录人 签名或盖章。

  71.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 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

  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72.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 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 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岀示的,也不得在 公开开庭时出示。

  7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査收集的证据包括:

  (1)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

  (2)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 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74.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 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 诉讼;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 诉讼;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 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75.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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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 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 一事实;

  (4)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 的事实;

  (5) 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 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 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 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 法院决定。

  7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 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 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8.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 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 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期间和送达

  7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 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 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 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有关人民法庭受

  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 的次日起算。

  81.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 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 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的签收或盖章, 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 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 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 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 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 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 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 定的代收人签收。

  85.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 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 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 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 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 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 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 232

  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 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 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 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 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 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 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 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 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 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上 记明。

  五、调 解

  91.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査,认为法律关 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 以迳行调解。

  92.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 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 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 应久调不决。

  93.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岀庭的, 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

  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 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 意见。

  9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 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 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 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 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 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 期。

  97.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 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 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判决。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 人民决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 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 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 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 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釆取保全措施时,可 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 -234

  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査封、扣押财 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 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 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 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 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釆用扣押有关财 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 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査 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 转移、隐匿、岀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 或依职权釆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 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 助执行。

  105.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 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 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 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 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岀前采取。先予执行应 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 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紧急情况,包括:

  (1)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 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 具货款的;

  (4)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用。

  108.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 岀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 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 解除保全措施。

  109.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 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 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 除保全措施。

  110. 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 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査。裁定正确的, 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岀新的裁 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1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 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 无法査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 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 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 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案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 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 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 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 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 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 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 院审査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 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釆取拘留措施 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 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 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 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 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 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 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 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的决定 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 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 当事人。

  122.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 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 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 发出决定书。

  123.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 卖、毁扣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 民法院执行的;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 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 自解冻的;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 人员査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 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 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 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 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 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 (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 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诉讼费用

  128. 依照民事诉垛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 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 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 方交纳。

  13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 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 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的规定交纳。

  132.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 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 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 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 九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 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 件受理费。

  13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7.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

  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 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 民法院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 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査立案的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 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 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 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 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141.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 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 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 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 动撤诉处理。

  144.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 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 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 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 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 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 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 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 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 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岀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 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 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 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 会作岀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 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予受理。

  150.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

  242

  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 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 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 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 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 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 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 受理。

  153.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査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 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 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 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 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 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 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 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 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 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 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 并审理。

  15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 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 民法院应当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 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 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 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 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 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 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 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 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 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 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 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 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 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 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 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 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6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 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167.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 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 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 效力。

  十、简易程序

  16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 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 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 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 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 分歧。

  169.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

  170.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 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 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 次日起计算。

  171.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 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 序审理。

  17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 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 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 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 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 开宣判。

  173.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院的印 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 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 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5.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 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 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 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 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 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十一、第二审程序

  176.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岀上诉的,均为上 诉人。

  177.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 岀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 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 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 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 姓地位列明;

  (2) 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

  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 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 列明; -

  (3) 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 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 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8. 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 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 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 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17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180. 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 适用法律进行审査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 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181.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 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1)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 回避的;

  (2)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 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 对当翼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发回重审。

  183.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 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 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 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 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 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

  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 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 为依法不应申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 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 第二审人民法院査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 岀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 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査明第一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 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8.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 定:

  (1) 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 作出裁定的案件;

  (2) 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 件;

  (3) 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的案件;

  (4)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89.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 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 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 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 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 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进行审査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 撤诉,经审査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 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 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别程序

  193.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 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 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 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 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 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 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 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 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 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 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吿期间有人对财产 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 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 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 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 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 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199.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 行。

  200.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 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 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 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 书。

  201.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 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岀新的判决、裁定中 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 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 撤销。

  202.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 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 法院再审。

  20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 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 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205. 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清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 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 进行审査。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 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 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 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 以申请再审。

  209.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 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 查,符合审理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 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 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 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

  (1) 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 具有本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 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 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 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 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 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 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 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 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 计算。

  214. 本意见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审 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215.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 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5日 内通知债权人:

  (1) 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 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 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 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 审査。经审査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15日内裁定驳 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 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 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 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 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 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 数量;

  (3) 清偿债务或者提岀异议的期限;

  (4) 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

  印章。

  220.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 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 审査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 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 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 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 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 付令的效力。

  224.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 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 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 有人。

  227.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 即审査,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査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 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 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 背书人等;

  (3) 申报权利的期间;

  (4)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 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9. 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 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 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 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岀之前申报权 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 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 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 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 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

  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 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 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 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34. 适用公示催吿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 一个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 议庭审理。

  235.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 前提岀;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 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 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 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 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 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 付义务。

  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 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 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 民法院印章。

  23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 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0.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 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 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 序。

  241. 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 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 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 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 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理。

  243.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 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 下列内容:

  (1) 立案时间;

  (2)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 后果;

  (4)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 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 户嵐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 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 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 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 分配方案,应由岀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 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 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 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

  当具备以下内容: '

  (1) 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 清偿债务的办法;

  (3) 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 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 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 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50.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 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2. 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 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 上诉。

  253.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十七、执行程序

  254.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 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 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 制执行。

  255.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 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5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 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 行。

  257.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 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 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 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 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 长审査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 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 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査处理。

  259.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 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 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 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 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 执行要求。

  261.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 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査;执行 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溪的,受委托人民 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 受委任人民法院应当严治按照生效法律 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 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 人民法院。

  263.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 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 人民法院作出栽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 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 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 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 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 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 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 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 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 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6.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 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 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 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 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67. 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 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 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268.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讼法第二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 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 期间有转移、移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 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6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 262

  担保,可以由药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 也可以由第圭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 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 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 力。

  270.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 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 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 限。

  27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 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 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 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 人。

  27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 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 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 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 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琶第二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

  276. 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 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77.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 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 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9.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 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80.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 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査询、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 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 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 位査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 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岀具手续。

  281.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 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

  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 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 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 受。

  282.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 的财产査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 不得重复査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 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要以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8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 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 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 理。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285. 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 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 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 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 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 取捜査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286.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

  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 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査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由示搜査令和身份 证件。

  287. 人民法院搜査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査 现场;搜査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 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査对象是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 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査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88. 搜査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办理。

  289. 搜査应制作搜査笔录,由搜査人员、被搜 査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 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290.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 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 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 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 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 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66

  292.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 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 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293.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 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 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 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或以由人民法院根据 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296. 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 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 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 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 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

  267

  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岀。

  299.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 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 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执行。

  300.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 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宿执行人的申请,通 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 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01.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 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 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 偿。

  302.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 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 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03. 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 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 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 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

  特别规定

  304.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 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 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 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 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 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 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 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 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 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 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 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 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 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 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 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

  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 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 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 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 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 涉外民事诉垛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送判决书的,可以 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 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 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

  ,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 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 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 本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涉 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 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 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 提岀。

  315.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輙时

  ,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 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 审査,并根据审査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 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 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 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不予受理。

  31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 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査,决定是否 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 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4•丸行。

  319. 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 的国家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 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20.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 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 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 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

  地问题的批复

  法夏〔1993〕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 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 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 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 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 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 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 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就方所应承担 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 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3年11月17日

  最咼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3〕15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 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 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利纠纷 的起诉如何进行审査?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 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 诉。

  二、 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 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

  273 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 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 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如何处 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 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 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 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 刑事起诉已由原肯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 诉讼;对于民事鶴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 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 生地。

  五、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 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 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 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纠纷,应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 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 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 274 •

  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 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 列单位为被告。

  七、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 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 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 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 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 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 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 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 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 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 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 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

  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 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 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 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 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入的特 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 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 人名誉权。 \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 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 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岀版侵 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 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査。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 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 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 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 276

  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 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釆取公告、登报 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 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993年8月7日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 35号

  1.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岀的法庭收到起诉状 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进行审理。

  2. 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 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 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 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 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 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 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 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 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 审理。

  4.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 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 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

  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 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 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 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 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 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 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 开庭前,书记员査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 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 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 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 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 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入庭。

  7. 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 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的岀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 异议。

  10. 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 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棠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 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

  279 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 回避。

  13. 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 或者否认的答辩。

  15.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 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16.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査明证人身份,告知证 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 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 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 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 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 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 止。

  18. 经法庭调査、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 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 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 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 事人的请求提岀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 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 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80

  21.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审判。 审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 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 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 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 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 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 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 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 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 审判员宣布闭庭。

  24.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 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 人员等退庭。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

  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 34号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 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 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 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 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 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 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3日内 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3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 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 材料,了解案情,审査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 要庭审调査、辩论的主要问题。

  3.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 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 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 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 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 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 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 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 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査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 人。

  6- 合议庭审査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 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 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 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 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 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 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 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 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前 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 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 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 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 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査明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 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 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 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 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 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 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 陪审员入庭。

  13.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 异议。

  14. 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 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 讼。、

  15. 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 的应当说明理由。

  16. 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 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 影响案件的审理。 .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 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 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 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 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 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 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 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 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 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 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 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 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 读起诉书。 ’

  21.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岀承 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 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査。

  22. 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

  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岀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 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 实的,可按每个诉讼供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 当事人依次陈述、核昂证据。

  24.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 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 务岀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査明证人身份, 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 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 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査取得的证人证言, 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 民法院调査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 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 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吿的诉讼 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 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 286

  结束。

  29. 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 事实尚未査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査、收集证据 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 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 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 法庭辩论

  30.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 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 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 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 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 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 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 辩论终结。

  36.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 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 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 经过法庭调査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 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 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 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 庭后进行。

  38.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岀调解方 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 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 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 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 见,而后进行调解。

  39.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 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 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 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 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 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 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 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 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 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 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 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査清,需要当 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 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 据的期限。

  43.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 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 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 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 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45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和解■和整顿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笫六章附 则

  笫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 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 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 权益,特制定本法。

  290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宣告破产:

  (一) 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釆取其他措施帮助 清偿债务的;

  (二) 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 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 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 破产程序。

  第四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 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 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 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 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291

  有关证据。

  ..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 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 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 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 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 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 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 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申请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 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 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 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 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 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O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 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 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 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 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 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 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 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 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 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 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 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 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 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 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 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 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 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 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 法院裁定。

  第四章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 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 限不超过两年。

  第+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 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 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 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 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 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 破产:

  294

  (一) 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 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 整顿的;

  (三)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 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 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 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 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 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 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 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 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 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 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 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清算组 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 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 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 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 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 产;

  (二)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 所取得的财产;

  (三)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 的价款超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 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 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 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 296

  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 权。

  第三十一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 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 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 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 序受偿。

  第三4■三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 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 中优先拨付:

  (一) 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 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 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 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 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 效:

  (一)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 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 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 体出售;不能整体岀售的,可以分散岀售。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 清偿:

  (一)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 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 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 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 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 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 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査岀的,由 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 偿。

  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 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 298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被宣吿破产后,由政府监察 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査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 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 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 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 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 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施 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 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 年 11.月 7 B )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 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 出如下意见:

  一、管 辖

  1、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 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4、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 下列材料:

  (1) 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 债权性质、数额;

  (3) 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 提供证据;

  (4)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 下列材料:

  (1) 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 会计报表;

  (3) 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 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 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 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 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 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 入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 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 在7「I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 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 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7日 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于更正、补充的,视为撤 回申请。

  7、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 冇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10 I! „

  8、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 囲债务”,是指:

  (1) 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 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 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

  M、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U日内 布•公告。公告除r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 代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 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 件报刊1:登载。公告应包括F列内容:

  (1) 立案时间;

  (2)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 Vr果;

  (4)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律后,应当在10日内 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腺后.*0日 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 条第(3)、(4)项内容。

  1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债 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 处理:

  (1) 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 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 院申报债权;

  (2) 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 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 权;

  (3) 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 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 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 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 3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 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 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 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3个月以内难 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 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

  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 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 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 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 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爭人。债权人 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 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 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 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 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 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 偿。

  17、 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 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 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 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 负责登记造册。

  19、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 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 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 经人民法院审査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 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 304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 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 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 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 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 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 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 罚。 .

  2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 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 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 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 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 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 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 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 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査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 主席,宣布债权人合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 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 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 出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

  26、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 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 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 (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 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 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 表决的债权额。

  29、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 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 括本数。

  30、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 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 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査裁定,并按裁 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 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 情及时作出裁定。

  32、 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 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 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 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 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 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 可行性;

  (4) 扭亏增盈的办法;

  (5) 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和目标等。

  34、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 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 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 清偿债务的办法;

  (3) 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 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 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 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宣告企业破产。

  36、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 协议执行情况。

  37、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 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 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 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 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 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 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 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 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 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 裁定的效力。

  43、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 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 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 生产经营的除外。

  44、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 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 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 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 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 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 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 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 产。

  46、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 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 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 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 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 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 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 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 门。

  •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 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 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 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 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 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 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 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 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 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 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 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 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 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 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 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 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 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極好购销等业务的 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 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 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 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 权。

  56、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 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 清点、登记造册、査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 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 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 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 为原则,也可以釆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 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 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 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 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 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岀售。变卖 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 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 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 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 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 一方应对退岀前联营的全部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 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 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五十五条处理。

  61、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 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 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 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 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 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 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 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 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 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 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 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 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事实而付款或 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 兑人为债权人。

  63、 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 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 权。

  64、 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 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 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 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 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 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 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通知债权人限 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 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 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 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绽结 破产程序。

  71、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 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 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 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 算组撤销。

  73、 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 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 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 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 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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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 他

  74、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 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 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 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

  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岀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 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 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 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 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

  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通知》

  (1987 年 10 月日)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有关专利申请的纠纷时有 发生。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妥 善解决专利申请权纠纷,保护专利申请权人的合法 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包括:

  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 纠纷案件;

  314

  2、 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 纷案件;

  3、 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 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

  三、 专利申请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按我院 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 问题的通知》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第2项规定办 理,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各 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 经我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四、 人民法院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作出的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抄送国家专利局。国家专利局 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进 行审査或者复査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异议或者无效 宣告请求是针对已为人民法院确认专利申请权提出 的,而且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新的证 据和理由,则应中止专利审査或者复审程序,并将 新的证据和理由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 应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或者无 效宣告请求人和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

  五、 为防止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对于尚未公 开的专利申请,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时,应当注意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

  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 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 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 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 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补充规定如下:

  一、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 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 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的,由该产品的使用 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 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

  三、 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 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如果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 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 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 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 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 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 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 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六、 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 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损害 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 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 《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 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2〕3号

  一、 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 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 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 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 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 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 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 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 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 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 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 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 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 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 318

  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 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 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 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 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 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 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 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 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岀财产保全申 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 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釆取其他 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 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 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 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 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 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 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 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 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 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 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 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 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 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 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 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 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 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 利润。

  (三) 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 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 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 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 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 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 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岀答辩通知书,而另 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320

  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 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告书后作了实 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 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 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 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 如果做岀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 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如果做岀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 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 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 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 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

  321

  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 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 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1992年12月29日

  最咼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

  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93)经他字第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 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 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 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 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査 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 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 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 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 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 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 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 府作岀的发明创造的发明成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 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有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 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 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 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 323

  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 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 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 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 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 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 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 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 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 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 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 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 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 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 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1993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

  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法发〔1994〕1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 际习惯做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 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 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 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 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 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 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 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 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 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 的人身伤亡;

  (三) 船舶污染水域;

  (四) 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 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 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 物、漂浮物;

  (K)租船合同;

  (七) 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 共同海损;

  (九) 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 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用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 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 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 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 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 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 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 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 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 326

  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 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 其他船舶。

  (三) 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 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 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 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 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 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 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 申清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 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 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 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 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 关机构。

  (三) 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 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和协定的规定 进行。

  (四) 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 海事法院审査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 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 令。

  (五) 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 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 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 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 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 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 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 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 利。

  (八) 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 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 条第五项处理。 '

  (九) 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 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 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 下列情况除外:

  1、 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 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 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 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

  (一) 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 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 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 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 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 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 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

  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 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须时,可派员 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 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 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 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 的法院管辖。

  (二) 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 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 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 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 五日。

  (四) 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 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 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 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 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 本规定的适用

  (一) 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 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 体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

  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法发〔1994〕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 际惯例和国际习惯做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 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 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 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 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 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 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大的申请依照 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 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 行审査,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 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 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 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 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 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 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宿。

  (五) 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 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 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 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 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 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 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 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 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 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 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 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 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 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 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 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 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

  331 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 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 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 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 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 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 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 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 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 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 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 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 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ffc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 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 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 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 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 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 332

  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 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 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 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 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 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 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 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 债务清偿

  (一) 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 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 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 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 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 配;

  (三) 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 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 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 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

  333

  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 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 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 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两岸公证书使用査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 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使用查证事宜,经 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联系主体

  (一) 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査证事宜,双方分 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 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 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 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 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 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 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 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 公证书査证

  (一)査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 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 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 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 不符;

  4、 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 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 拭等可疑痕迹;

  6、 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 其他需要査明事项。

  (二) 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其他证明 印章者,接受査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 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 内答复。

  (四) 查证费用

  提岀査证一方应向接受査证一方支付适当费 用。

  査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 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査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 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 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 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 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 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 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

  336

  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

  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代表

  基金会代表财团法人海峡交流

  汪道涵 唐树备辜振甫 邱进益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

  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査证协议》,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 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査证公证书,由中国公 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 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 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 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 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 作。

  第三条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 本包括:

  1、 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 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岀生、死亡、婚姻等公证 书?

  2、 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 证书;

  3、 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 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 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 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

  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 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 权。

  第四条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 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 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 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 本迳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 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三日内寄往海峡交流 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 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 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 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 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 证处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査证结果报 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 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査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 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 内转出证的公证处。公证处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 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 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 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 339

  (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 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 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 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 责任。

  第七条对海基会要求査证的公证书,必须符 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 情形之一的不予査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査明事 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 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査证事由不是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七种情 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 基会。

  第八条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査证事由,或 在要求査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 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海基会将査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 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 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 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岀证机关 进行査证的,应将需要査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 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 说明要求査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査认为符合协 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岀具査证 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 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 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査证函和査证 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 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 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 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提岀査证公证 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 会和公证处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査证所需费用,按 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帐。在公证处上报査证情况 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 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 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査证费用 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 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岀具的公证书的,依据 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 证员协会向提岀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 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 时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冬第16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 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 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执 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 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 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

  342

  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 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査。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 ■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 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ifi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 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 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査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 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 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 行为。

  第三章管 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 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 案件:

  (一)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 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岀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 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篡议机关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 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

  345 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 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 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 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 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 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 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 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 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 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

  346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 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 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 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 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 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 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 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 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 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 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

  347 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査 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査,收 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 以査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第五章证 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査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条被告对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 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 348

  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 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 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 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 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笫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 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 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 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 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 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349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 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 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业侵犯变合法权益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査,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岀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 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 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350

  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的执行:

  (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 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 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 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 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 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

  351 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 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 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査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 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 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 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 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 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 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 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 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 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 352

  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 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 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 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 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 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 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 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 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 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 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 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 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 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 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 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 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 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 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 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认龙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 或者上一级人臣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 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 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 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o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笫八章执 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 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

  355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 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 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人事机关提岀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 院;

  (四)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 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 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壬作人员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 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 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56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 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 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 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 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 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 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九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1年6月11日公布)

  一、受案范围

  1、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 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 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 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査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 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3、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 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 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 “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 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 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 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

  6、 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 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 裁不服,'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作为行政 案件受理。

  7、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 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作行政案件受理。

  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 辖

  9、 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 案件。

  10、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 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 为”:

  (1)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 实的;

  (2)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1、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原告所在地”,包 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 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 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决 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4、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 代表人。 '

  15、 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 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 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 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 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 复议机关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 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 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 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 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 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 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 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 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 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同提起诉讼 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 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 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 第三人有权提岀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 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 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 并经人民法院审査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 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 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 者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26、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准许査阅的庭 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 关为被吿,但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 人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 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四、证 据

  28、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 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 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 和证人收集证据。

  29、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 被告负举证责任。

  30、 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 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 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起诉和受理

  31、 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 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 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 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 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 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 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 岀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 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 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 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 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 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 年。

  36、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 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 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 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 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进行处理。

  37、 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诉机关撤销了原处罚 决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38、 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岀所依 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 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 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 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9、 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 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定并处 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 一种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由行政审 判庭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 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 予受理的裁定。

  41、 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可以亩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

  42、 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 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起诉期限应 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 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对已超 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不予受理。

  43、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岀的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 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 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 议机关作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如果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请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45、 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 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审理和判决

  46、 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法律、法规定,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 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 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岀 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 可以分案审理。

  48、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 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 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 案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9、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 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 法庭辩论终结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 可以书面提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 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 釆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 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 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 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1、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 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 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 当立即开始执行。

  52、 财产保全限于诉令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 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方法。

  53、 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 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 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 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 予执行。

  56、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 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57、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 被诉讼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 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 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 方性法规为依据。

  59、 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 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0、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 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缺席判决。

  61、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内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 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 在起诉期间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 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 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 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 原具体行政行为。

  63、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 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 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 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 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 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 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64、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 诉讼:

  (-)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 加诉讼的;

  (二)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 理人的;

  (三) 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 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 诉讼的;

  (五)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 诉讼满3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65、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 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 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放处罚的人,不能直 接给予行政处罚。

  67、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新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 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五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气

  68、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 制。

  69、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 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 等。

  70、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 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三条参照XX规章(条、款、项)的规 定"。

  71、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起诉不予受理;

  (二) 驳回起诉;

  (三) 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 加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A)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 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

  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文书 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 当事人可以列为被上诉人。

  73、 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 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 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 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 诉状副本,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 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車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 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 全面审理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 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 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 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 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 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入民法院不予准许。

  77、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应 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 372

  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 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

  79、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判 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 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 民法院印章。

  七、执 行

  81、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 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 对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 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 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中 级人民法院决定。

  83、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 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 法院不予执行。

  8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 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 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 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 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 应予执行。

  85、 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 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 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 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 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 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员按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 在10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 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 当事人向第一审人员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 决、裁定的期限为3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 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 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 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 对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 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査和执行。申请执行的 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為。逾期申请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 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 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 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 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釆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 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 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 必需品。

  90、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 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 位必须办理。

  91、 人民法院査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 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 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 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单交给他的成年家 属一份。

  93、 财产被査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 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 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査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 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 收购。

  94、 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或者强 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 定的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 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 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 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 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 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 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9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 止执行:

  (一)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岀确有理由的异议 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 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9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 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 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97、 人民法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 事人后立即生效。

  八、侵权赔偿责任

  9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 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 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9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 岀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 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以直接

  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九、期 间

  101、 行政诉讼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1个月为30日。

  102、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 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103、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直 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 案。

  十、诉讼费用

  104、 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告的,由最先提起 诉讼的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同时提起诉讼的,预交 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决定。

  105、 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 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 被诉行政机关承担。

  106、 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行政机 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责 任大小分担。

  107、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 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108、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 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109、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 价额或金额的,当事人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预交诉 讼费用。

  110、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免收诉讼 费用。

  H~一、涉外行政诉讼

  i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 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 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 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12、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 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 馆代为送达;

  (四) 向受达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 讼代理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 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

  (六) 受送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 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 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 间届满之起视为送达;

  (七)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 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1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 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 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 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 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 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二、其 他

  114、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的有关规定。

  115、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最高 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凡与本法规定 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最咼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第五十五次检察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 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 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 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的;

  (四) 其它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时,应立案审査。在审査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 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 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査明:

  (一) 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 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 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査后,认为不属于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 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 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 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 关单位。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 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 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 员岀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

  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0号发布)

  笫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 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 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 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査并作出裁决的 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 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

  383

  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 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 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 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 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 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 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

  384

  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 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不服的;

  (三) 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 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管辖:

  (一) 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 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 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 同的名义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 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岀

  385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亩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 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岀机构根据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 辖。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 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 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 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 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 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 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 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 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

  386

  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 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 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査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査取 证、査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 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 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 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 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右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 靳亍岫关申请复议,应当在艘具祐晰为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 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388

  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 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 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 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四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 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

  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裁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 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 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 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 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 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 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 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 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 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 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90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 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 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 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 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 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 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 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 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岀以 下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 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 请人补正;

  (三)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 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三条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 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 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 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 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 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 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 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 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 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费用。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 392

  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 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 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 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决议定,由最初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 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 或者盖章。 '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

  第五十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直 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 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 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 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 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 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笫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 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 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 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 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定,公 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 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 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栽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 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财产;

  (三)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 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

  397

  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 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的;

  (五)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 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依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 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 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 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 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 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 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 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 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釆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 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 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 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 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 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岀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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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 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笫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 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 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 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 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当事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 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

  400

  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 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書在仲裁 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 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伸裁规则规定的期限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 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 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 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 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 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 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 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 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 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 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 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 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 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 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

  401

  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 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 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 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 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 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 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 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 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

  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 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 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岀。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 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 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 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 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 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 及其他材料作岀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 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

  ■403

  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 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 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 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 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4■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 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 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 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 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 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4■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 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 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 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 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 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 404

  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 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 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 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 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岀裁决前,可以先行 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 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 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 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 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 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

  405

  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 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 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 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 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 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岀之日起发生法律效 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 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 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 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决有前款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 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 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 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 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 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 序。

  第六章执 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 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 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 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恢复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 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 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 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 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 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 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 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 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408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 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 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定不 予执行。

  第七+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 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 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 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 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 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 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 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 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 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岀证据证明仲裁 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 査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 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 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 构作岀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岀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 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 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 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 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类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二届第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节管 辖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 《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 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 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 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 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 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 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 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 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 .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 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 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它 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 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 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 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 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 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次 实体答辩之后提出。

  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 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组 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一人、顾问若 干人。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 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履行本规 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履行主席

  413

  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 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 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 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聘任。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 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 一个整体。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分 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主席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 委员会分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分别履 行。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 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 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 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诉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 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 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 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 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诉

  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 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被诉人,则自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开始。

  第十四条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 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邮政编码、 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如有,也应写明);

  2. 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案情和争议要点;

  4. 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 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 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 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 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 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第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诉人的仲 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査,认为申请仲裁的

  415 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认为申 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 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 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 一份,发送给被诉人。

  第十六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 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七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

  第十八条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 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 局。

  被诉人提岀反诉时,应在其书面反诉中写明具 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

  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 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申诉人可以对其申诉请求提岀修 改,被诉人也可以对其反诉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 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 行的,可以拒绝提出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 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 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 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416

  第二十一条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诉人 对被诉人的反诉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 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接受委托担任代理 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 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 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 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在仲 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 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 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 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 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 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 主席指定。

  第二十六条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 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 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 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 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 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及/或被诉人之间 未能在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 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二十八条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九条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 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 说明提出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15 天之前以书面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则的发生和得 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第一次开庭 以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 席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 新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 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418

  第三节审 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 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 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 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 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 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入有正当理 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 向秘书局提岀;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 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 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 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 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分会主席批准,也 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 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 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 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局的人员,均 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

  419

  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 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 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 庭自行调査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 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 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 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 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 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 报告提岀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 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 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 就他们的报告作岀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 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釆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 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秘书局可以 做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 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 /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

  秘书局做的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420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 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 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 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 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 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五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 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 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 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 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 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 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 式进行调解。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 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 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 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 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条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 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

  421 裁庭应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结案。

  第五十一条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不得在其后的种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 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 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 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 为其申诉、答辩及/或反诉的依据。

  第四节裁 决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 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 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 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 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书应由仲裁庭 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 写明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作岀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 日期。

  第五十五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 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 422

  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 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 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 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 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 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 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 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 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 金额的10%。

  第六十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 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岀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 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 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 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 以在发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 式作出书面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 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

  423 内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 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 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 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 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 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 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据 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 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 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 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 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 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申请,经审査可以受理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了一名独任仲裁 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各 册中提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仲 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 424

  知。

  第六十六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 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 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诉,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 诉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 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 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 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 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0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 只开庭一次,不开二次,除非必要。

  第七十一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 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 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诉的提出, 不影响程序的继续进行;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抵 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 庭审理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 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 出仲裁裁决书。如确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上 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四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

  425

  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附 则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 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 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 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 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七十六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 有决定,所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可以派人或 以挂号信或以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 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 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 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 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 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 送达。

  第七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 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 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 426

  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聘请专家、 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 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 少,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九条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 明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 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 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第八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1994年6月1日起 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 理的案件,仍适用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 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一条本仲裁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 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 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 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 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 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 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 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 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 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 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 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 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 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职工代表;

  (二) 企业代理;

  (三) 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 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 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 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 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 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 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 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 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 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 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 裁

  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 430

  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 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 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 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 予支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 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 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 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 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规定。 ;

  第十八鑫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 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 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

  431 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 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 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 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 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 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 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 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 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 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 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 432

  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 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 据。

  第二+六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 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 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 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 解,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 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 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 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 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433 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 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 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 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 有权向有关单位査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 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 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 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

  434

  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七第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 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

  (二) 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的;

  (四) 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 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 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 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 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 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 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 行。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 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 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437

  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 身自由的;

  (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 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 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 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 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 强制措施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 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 损害发生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 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 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 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 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 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

  439

  决定加重损害,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 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一 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 岀,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 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 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 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 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 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 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蕈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 440

  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 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 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査、检察、审判、监狱管理 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 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 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 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 •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 等措施的;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 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 赔偿责任:

  (一)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 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 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 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 生的;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 的规定。

  第+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

  442

  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 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 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 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 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 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 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 提出。

  赔偿程序适甬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

  443

  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 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 作岀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 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 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 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 偿费用:

  (一) 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 形的;

  (二) 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 式。

  能够返还财产惑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 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 倦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 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 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 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 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 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 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 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 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 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 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 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 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 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 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 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 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 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 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 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 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 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 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 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 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 害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 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 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 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 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 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

  447

  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 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 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

  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 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 教养。

  第十五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448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 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 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 者撤回告诉的;

  (五) 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农权法律网图书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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