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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汇编及法律适用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汇编及法律适用(上)


  序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 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更是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 中之重的工作,在全国各界引起广泛关注。减刑、假释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也正 成为国内新闻舆论的焦点,新闻报道繁多,仅百度搜索“减刑、假释”关键词, 就显示约有 2000 万条结果。本书值此出版,可谓正当其时,相信对相关法律实 务工作、理论研究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由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则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 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减 刑、假释制度是基于罪犯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对其缩短刑罚执行期限或者附条 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之刑罚, 教育改造愈来愈居重要位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既要做到罚当其罪,充分体现 国家法律之威严,又要给罪犯以自新之途。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一定限度的减 刑、假释,以激励罪犯改过自新,同时促进各种社会关系之恢复、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唯彰刑罚之严,方显减刑、假释之宽。在 执行刑罚期间,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决定性条件,而辅 之以规范的减刑、假释,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现代刑罚制度惩罚制度与改造两大 价值功能。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减刑、假释只设有专门的章节,而且内容也不够全

  面,更不具体,比较原则抽象。我国目前还缺乏一部专门的减刑、假释法,这不 利于具体案件审判操作。为了明确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规范,1997 年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全国减刑、假释工作的规范 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减刑的幅度和限度也因此更加具体严格,减刑的起始时间 可操作性增强。但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新情况、新矛盾层出不穷,大量减 刑、假释方面的新问题函待研究解决,如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书面审理,透明 度不高,监管机制不健全;减刑、假释权被滥用的现象越来越多; “重罪多减、 轻罪少减”现象明显存在;减刑、假释条件不够具体,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尤其是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迫切需要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严格规范。2011 年 2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和减刑、假释 制度都进行了重大调整。为了审理好相关案件,当前我国亟须一部包含减刑、假 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书籍,来弥补减刑、假释适用法律的短板。

  与同类书相比,本书浅显易懂,内容更加系统全面。本书作者王岩岭法官长 期从事刑事审判监督研究工作,这使得该书资料丰富,观点中肯,语言深入浅出, 通俗易懂,而且书中包含最新的具有前瞻性的相关资料,可读性强,是公检法司 干警、从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司法干警理解和适用“减刑、假释”法律法规的 参阅读物。相信对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法律院校学生乃至普通读者了解、研析 减刑、假释法律问题都具有积极帮助作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赵秉志 谨识 2015 年 11 月 7 日

  CONTENS

  目 录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节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节录)(1990.9.10) ………………………………………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节录)……………………………………………………………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节录)……………………………………………………………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 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节 录)……………………………………………………………………………………… 13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 违法问题的批复………………………………………………………………………… 20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 问题的答复………………………………………………………………………………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职务中实行正当防 卫的具体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节录)…………………………… 23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节录)………………………………… 26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27

  第三节 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当前办理流传犯罪案件中 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 解释》……………………………………………………………………………………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节录)………………………………………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的复函…………………………………………………………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37

  第四节 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38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 3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 律问题的答复……………………………………………………………………………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41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 4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应 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4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42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经济 纠 纷 案件 中 涉及 经济犯 罪嫌 疑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节录)…………………………………………………………………………………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 批复………………………………………………………………………………………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 题的批复…………………………………………………………………………………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45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4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 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11.1) ………………………………………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 47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48

  第二节 管 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5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52

  第三节 拘 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53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54

  第五节 死 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55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 批复………………………………………………………………………………………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 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节录) …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61

  第六节 罚 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6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节录)…………………………………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 65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刑剥 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节 录)………………………………………………………………………………………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节 录)……………………………………………………………………………………… 68

  第八节 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 69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节录)………………………………… 71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 7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9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

  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9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94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96

  第二节 累 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98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1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06

  第四节 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 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09

  第五节 缓 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 1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 111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 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13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14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 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 复(节录)……………………………………………………………………………… 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16

  第六节 减 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 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131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132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节录)……………………………… 13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135

  第七节 假 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1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 1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1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1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93〕28 号 … 149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151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15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54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155

  刑法第 70 条 …………………………………………………………………………… 156

  刑法第 71 条 …………………………………………………………………………… 156

  刑事诉讼法第 258 条…………………………………………………………………… 1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 1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15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160

  第八节 时 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 复(节录)……………………………………………………………………………… 16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 犯罪行为的公告………………………………………………………………………… 16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 地人民政府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16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 释………………………………………………………………………………………… 16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工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 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165

  附 录

  本法律汇编摘引文件目录……………………………………………………………… 167

  PREFACE

  导 言

  为了实现构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项重点工作目标,在总 结减刑、假释案件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之上,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 和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的背景下,掌握法律法规和具体应用, 对涉及减刑、假释各部门法进行一系列分门别类的适时编纂,进一步使 案件细化,确保审判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本着服务于减刑、假释审判 工作并深化相关法理的宗旨,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 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通知》要求, 编辑了本书。

  【名词解释】

  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轻原判刑罚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刑种,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 拘役或者管制,也包括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 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 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历史背景】

  “文革”结束以后,全国法院刚刚恢复减刑工作初期, 是按照 1979 年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减刑、假释案件,1979 年刑法第四章第六节第七十一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 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 于十年。《刑法》第四章第七节: “第八十条规定假释的适用条件与限 度: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 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规定: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规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就 医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 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1980 年 11 月,最高法院规定: “从 1980 年 12 月起,凡是有期徒刑 的减刑,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市的中级法院负责办理 ; 凡是无期徒刑、 死缓刑的减刑,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1983 年 7 月以后,死缓刑、无期徒刑的减刑,由监狱、劳改队提出减刑意见后, 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审核,然后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1986 年至 1990 年为减刑工作恢复初级阶段。在办理减刑案件中,根 据相关法律及 1989 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减 刑条件和政策,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可予以减刑。

  1991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减刑、 假释工作稳步开展。中级以上法院将减刑工作列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 内容,在审判力量和物质装备上给予必要保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 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法院主要做法:(1)转变“你报我批,办办手续” 的习惯做法,在办案中坚持合议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减刑案件。从程序上严格把好呈报材料审查关,发现呈报材料不齐全、 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坚决退回执行机关补充 ; 严把案件事实关和证 据关,注意审查有关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证明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必要时深入监狱中队进行调查核实 ; 严把案件适用法律关,对法律规定 的适用减刑的有关期限严格执行 ; 严把减刑幅度关,恰当减刑,对犯罪 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从严掌握,对未成年犯从教育、感化、 挽救出发,适当放宽减刑幅度。(2)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扩大办案 效果。经常深入执行机关,结合执行机关开展的奖惩活动,在犯人大会 上宣告减刑假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减刑政策的透明度,促使罪 犯积极改造。部分法院对假释罪犯进行定期回访考察,加强社会治安的 综合治理,有效扩大了减刑案件办案的社会效果。

  1993 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对刑事申 诉案件中涉及的减刑问题作出规定,体现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对减刑、假释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1 月7 日习近平主席在召开的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对减刑、 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明确提出政法机关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讲话”,法治是政治走向成熟的重 要标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标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里程碑,强调“坚

  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一年多来,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从严规定了三类犯罪(职务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减刑、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战国时期韩非子《韩非子·诡使》一文论述过,故《本言》曰: “所 以治者,法也 ; 所以乱者,私也。法立,则莫得为私矣。”故曰:道私者乱, 道法者治。这句话中的两个“道”,同“导”,引导、遵循的意思。就是说, 遵循私道治国,国家就动乱 ; 遵循法度治国,国家就安定。所以《本言》 说: “国家安定靠的是法,国家混乱根子在私。法立起来的话,就没有 人再行私了。”本书系统地阐述了“规范减刑、假释”涉猎刑法总则和 刑事诉讼法各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法律 10 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法律解释 84 个等。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重要内容, 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各界引起巨大关 注,目前相关案件审判工作一直是国内新闻舆论的焦点,几乎每时每刻 都有相关的新闻报道出来。但目前还没有深入易读的权威书籍出版,对 国内的兴趣人群深入了解“减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案件审理和现状 有着深远的意义。特别是 2011 年 2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有 必要对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如何执行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1 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从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新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通过着力 构建公开、规范的案件审理程序,严格规范程序运作,强化各环节工作 责任,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以切实消除人民群众的合理怀疑 ; 努力 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切实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荀子名句: “学者非必为仕,而仕者必如学”,阐述了入仕为官和 学习之间的关系,意思是说,读书人不一定都要去做官,但为官者必须 坚持读书学习。

  王岩岭 2015 年 10 月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 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 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 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 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1997 年9 月22 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现 就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 10 月 1 日前尚未核准的 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 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 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 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 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 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 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2000 年 1 月 3 日)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 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节录)(1992.2.25)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 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沿海岛屿、台 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 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 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线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 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2001.2.28)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 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 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 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 给予答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2012.3.14)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 过外交途径解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1990.4.4)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 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 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 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 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 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 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 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 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

  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 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1993.3.31)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 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 和终审权。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 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 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 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 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 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 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 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 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

  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1986.9.5)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 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 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 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 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 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 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 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 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 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 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 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

  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 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 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 定执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1990.10.30)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 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 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 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 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 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 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 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 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 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 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 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

  6

  刑法总则篇

  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 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 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节录)(1990.9.10)

  第三条

  第四条 国籍。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

  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 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 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节录)(1998.12.29)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 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 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 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 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 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 除外。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节录)(1996.5.15)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 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 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 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 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 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 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 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 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1997 年 9 月 22 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现 就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 10 月 1 日前尚未核准的 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 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 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 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 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 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 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

  附:1979 年刑法第 77 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 1997 年 12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52 次会议通过,自 1998 年 1 月 13 日公布起施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以来,一 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 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

  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 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 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 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审理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发生的 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 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 知(1997.12.31)

  为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刑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名称,现通知 如下:

  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律称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律称“《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 问题的通知(1997.10.6)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 1997 年 10 月 1 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 1979 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 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 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 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 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 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 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 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追究刑事责任。

  2.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 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 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对 10 月 1 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 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12.2)

  对于开始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以及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 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 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继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终 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连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 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 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 法,一并进行追诉 ;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已经变化的, 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 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 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6.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 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 12 条的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 题的规定(2001.12.7)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批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 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 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 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 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2011.5.1)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 规定,现就人民法院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 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 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 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 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 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

  第二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 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 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 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

  12

  刑法总则篇

  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 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再犯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 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前后一人犯数罪, 其中一罪发生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第七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 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 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 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 件联席会议纪要(节录)(1999.6.7)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

  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 照《决定》办理 ; 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 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8 月 28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 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 格执行。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 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 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1994.5.12)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 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 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 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32. 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

  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 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 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 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 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 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 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 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释条文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 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7.24)(法工委复字 {2002}12 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 4 月 8 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在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 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 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 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 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6.1.11)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 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 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 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 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 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 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 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 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

  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 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 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 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 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 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 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 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 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 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 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 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 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 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

  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 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 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 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 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 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 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 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 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 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 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 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 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 2006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发〔1995〕9 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 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1.2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107 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 16 周岁未成 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 施犯罪时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 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 16 周岁依法 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 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4.18)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 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 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20.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 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 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 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 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 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 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 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 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 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 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9.13) (节录)(2010.9.13)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与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 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 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 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 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 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9.14)

  【83】公发(研)10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 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 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 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 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 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 危害公共安全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 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 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 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 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 1980 年 7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 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 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 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 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节录)(1996.1.8)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 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 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 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 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 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

  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 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 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 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 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 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 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 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 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 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 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 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 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 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 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 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 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 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 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 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 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员警察所属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 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3.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节录)(2009.7.30)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 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 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 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 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 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 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2010.9.13)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伤害的大小、犯 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 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 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84.6.15)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刑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 律规定的提法。即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 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 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 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 严厉打击。

  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 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 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 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 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 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 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 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 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 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

  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 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 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 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 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 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 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 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 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 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 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五、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 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 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2.《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当前办 理流传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1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 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

  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 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 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 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 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 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 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接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 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 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 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 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 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 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 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 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 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 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 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 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 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 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 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

  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 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 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

  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 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 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 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 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 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 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 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 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 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 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 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 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 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 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 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 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 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 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 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 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 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 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 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 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 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 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 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节录)(2013.6.29)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 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 罪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84.6.15)

  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 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

  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 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 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 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 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 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 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 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 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 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 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 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 定要依法严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 策。群体事件中,处罚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 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1998.3.17)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 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 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31.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 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 能分清主从的,都应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 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 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 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1998.4.17)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 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84.6.15)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 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 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 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 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 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 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 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84.6.15)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 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 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 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 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 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 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的复函(1953.12.26)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保卫部:

  你部关于缓刑问题的材料,已经收到,我们除同意你部意见的部分 外,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一)缓刑的适用范围问题: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 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 告缓刑若干时期,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但可在判决确定 后,将判决书送其所在机关或基层行政单位,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

  表现,予以教育)。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 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 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 1 个刑期来执行。

  (二)上述缓刑与延期执行是有区别的。延期执行是因有某些特定 情况之一时(如被判刑的被告为妇女而正在怀孕),暂不执行,而在这 种原因消失时仍必须执行(参考苏俄刑事诉讼法第四、五、六条)。上 述缓刑是与用于反革命犯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 效”的缓期执行,也不相同的。后者在缓期 2 年中,必须将罪犯监禁, 并根据其在强迫劳动中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期执行之期届 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按照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用于贪污罪犯的死 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缓刑,与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的一般案件的缓刑也不同。贪污犯的缓刑与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相类似, 但对贪污犯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 中加以考察,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 予以减刑改判。一般的管制期满即可解除管制,如在管制期间,坚持错 误,不肯悔罪,管制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管制或应执行徒刑时,得提出意 见,送请各该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又查苏俄刑法第二十八条附注二 对军事时期军职人员的延缓判决执行有所规定,上可参考)。

  (三)缓刑期间,应否从刑期中扣除的问题: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 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在缓刑期内并不关押,亦不管制,根本不 发生扣除问题。按照你部来函附件所述,在部队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其生活待遇系按照对于军队犯人的规定执行,其政治待遇也被剥夺。这 样所经历的缓刑时间,可从刑期中扣除。如在缓刑期间并未像关押那样 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仍分配工作,便可不予扣除。

  (四)缓刑期间的长短有无限制的问题:现在尚无统一规定。上列 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对 判处徒刑不满一年者,其缓刑期间,不应短于一年,对判处徒刑一年以 上者,其缓刑期间也不应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因为这种被告既不关押, 也不管制,在缓刑期间,如不犯新罪,便根本不执行原判之刑,故其缓 刑期间,不宜过短。

  附: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缓刑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缓刑”问题,经我部派同志前来贵厅交谈后,根据李主任所 谈精神,我们拟写了一个文字材料,但其中除有些是根据中央及总政已 有之规定引用外,尚有一些的提法是否妥当,我们尚须请你们作研究, 故将此文字材料附上,请你们研究后有何意见提出,并望早日能退给我 们以便复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 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84.6.15)

  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 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 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 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 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 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 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 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 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 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 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 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 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 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 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 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 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 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 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 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 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 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1999.6.25)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

  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 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 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 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1.1.21)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 关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 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 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 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 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10.15)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 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 内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节录)(2012 年 11 月 5 日)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 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

  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 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 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 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 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 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 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 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 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 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 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

  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 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 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 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 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 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 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 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9.3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 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 刑罚。

  2.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1.1.21)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 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 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 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 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

  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 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 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 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 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 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 依法处罚。

  3.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 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 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近代 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 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 条款。

  4. 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 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或者宣布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7.9)

  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应当 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 律问题的批复(2002.8.9)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的分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 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 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 题的规定(节录)(1998.4.21)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

  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 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12.13)法释〔2000〕47 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 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 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 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 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 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7.15)法释〔2002〕17 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 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 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

  44

  刑法总则篇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 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02.8.23)法释〔2002〕28 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 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时致人伤、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受害人或其亲属 能否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 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 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 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本批复公布以前发生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 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解释条文

  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 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资损失,不 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资损失。因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资损失,应当根据 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 解决。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 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11.1)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 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 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 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 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 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 故意杀人罪的受害者,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 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者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 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 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 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 处罚的精神。

  23.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 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 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 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 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1. 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 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 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 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 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

  46

  刑法总则篇

  社会和谐。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节录) (2010.9.13)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 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 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11.1)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 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

  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的,从其规定。”

  参考条文

  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 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 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 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15.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 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 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 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2011.4.28)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 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 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 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 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 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 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 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 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 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 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 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 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 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

  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 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 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 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 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 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 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 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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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则篇

  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执行。

  第十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 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 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 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5.1)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 规定,现就人民法院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 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 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 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 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

  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

  参考条文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 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 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 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 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 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 复(2000.2.1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 151 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

  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 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 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 年

  ×× 月 ×× 日(羁押之日)起至 ×××× 年 ×× 月 ×× 日止。羁 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 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 复(2000.2.1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 151 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 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 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 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 年

  ×× 月 ×× 日(羁押之日)起至 ×××× 年 ×× 月 ×× 日止。羁

  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 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 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 复(2000.2.1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 151 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 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 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 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 年

  ×× 月 ×× 日(羁押之日)起至 ×××× 年 ×× 月 ×× 日止。羁 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 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 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 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 死刑案件的通知(1997.9.26)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 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 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 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 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 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 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 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 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 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 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12.28)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 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 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

  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 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参考条文

  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 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 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 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 定要依法严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 策。群体事件中,处罚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 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 意见。对当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 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 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 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 下,不要急于下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29.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

  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 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 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 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 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 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 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 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 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 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 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 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 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 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 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的除外。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 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8.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 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 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 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死缓的变更与减刑限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 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1997 年 11 月 8 日)废止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 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 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 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2003.11.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 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 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2011.5.1)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 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 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 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 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 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 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 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 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 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 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 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 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 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 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 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 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2012 年 7 月 1 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 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 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5.1)

  第二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 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 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 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年 9 月 11 日)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的,适用《规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 出的,适用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 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 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 适用《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11.1)

  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 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 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 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2002.11.5)废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甘刑他字第 536 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 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2.13)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 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 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 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 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 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 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 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 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 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参考条文

  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 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 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 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 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 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 确定。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 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

  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 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 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 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 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 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不再执行罚金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 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 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型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 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 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 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关联条文

  刑法第 36 条第 2 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 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2000.12.13)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

  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 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 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 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 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 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 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 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 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 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节录)(2010.6.1)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 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 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 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

  64

  刑法总则篇

  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 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 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 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 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 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 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11.1)

  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 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

  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 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 时执行。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 理的批复(2009.6.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 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 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 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 利的效力适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

  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 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分子能否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 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 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 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 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2002.5.20)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 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于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 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 理的批复(节录)(2009.6.10)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 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 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 项权利。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 理的批复(节录)(2009.6.10)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 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 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 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 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刑法关联条文

  刑法第 36 条第 2 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

  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2000.12.13)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 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 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 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 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参考条文

  1.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 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 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 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 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 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

  确定。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 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 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 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 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 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 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 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不再执行罚金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 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 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 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 处罚的精神。

  第六十条【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2000.12.13)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 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节录)(2010.6.1)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 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 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 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 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 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 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 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 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 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 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 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 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 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 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 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 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 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9.3.12)法发〔2009〕13 号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 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 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 处罚:

  (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 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 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 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 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 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 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 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

  罚的情节。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2.8) 法发〔2010〕9 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 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 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 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 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 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 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 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 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 罚当其罪。

  4. 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 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 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 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 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 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 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 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 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

  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 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 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 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6.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 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 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 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 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 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7.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 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 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 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 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 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 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 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 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 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 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 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 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

  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 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 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 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 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 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 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 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安全。

  10.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 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 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 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 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 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 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 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 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 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 处罚的精神。

  13. 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 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 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 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

  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 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 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 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 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 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 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 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 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 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 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 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 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 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 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 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 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 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 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

  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 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 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 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 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 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 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 处罚。

  22.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 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 宽处罚。

  23.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 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 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 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 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 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 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 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 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 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 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 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 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 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 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7. 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 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 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 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 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 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 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9.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 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 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 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 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 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 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 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 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 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 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 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 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 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 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 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 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 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 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 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 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 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 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 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 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 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 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 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 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 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 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 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 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 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 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 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 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 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 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 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 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 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 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 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 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5. 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 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 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 量和效率。

  36.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发典型案例,加强 审判指导,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对贯彻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37. 要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 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审理快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轻微刑事案 件及时审判,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8. 要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 司法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 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要依法进一步强 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高 效的审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 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 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 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 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 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 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40.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 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 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 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 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 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 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 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41. 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 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 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 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 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 社会和谐。

  42. 对于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存在特殊 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有利于 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党委、 政府的统筹协调和具体指导下,落实好、执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43. 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 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 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 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 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 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44. 要完善对刑事审判人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防 止宽严失当、枉法裁判、以权谋私。要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 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要切实改变 单纯以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 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体现审判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又能准确 反映法官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的考评体制,对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质量,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进 行全面、科学的考核。

  45.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 研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 题。要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加强与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不 断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 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 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9.13)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 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付刑事责 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 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 ; 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相近或相 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 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 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 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 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 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

  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 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 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 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 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 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 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 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 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 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 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 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 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 的幅度 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 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 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 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 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 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 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 已满十六周岁不 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40%。

  (3)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 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 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 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 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 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 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 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40% 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 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 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 免除处罚。

  6.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 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 基准刑的 30% 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 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 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

  8.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 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 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 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均认定为主犯的,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 40%—60%; 犯罪较轻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6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40%;被教唆 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

  10.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 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 超过 4 年。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 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 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 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 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30% 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 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 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30% 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 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 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 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 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13.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 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 坦白的除外。

  1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 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 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 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 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 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

  (2)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3)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4)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 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16.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

  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 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15% 以下。

  18.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 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般不少于 3 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 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 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 三项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 高于 40%。

  19.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 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 罪的除外。

  20.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 20% 以下。

  21.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22.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 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二条 犯罪分子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 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 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1979 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 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 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 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 行处理。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5.8)法释〔1998〕31 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 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 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 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 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 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 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 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 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 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 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 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 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 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 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 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 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 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 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 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 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 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1998〕20 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 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 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 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 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 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 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 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 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 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 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择一 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 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12.13) 法释〔2000〕47 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 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 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 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 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1)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 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 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以上的;

  (二)组织 3 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 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 3 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 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 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 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 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 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 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 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 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 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 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 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 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 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 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 不以赌博论处。

  参考条文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 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 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 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 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 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 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予以考虑。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 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 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 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再犯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2010.2.8)

  11. 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 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 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节录) (2010.9.13)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 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10%—40%。

  12.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 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 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 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 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 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再犯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2010.9.13)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 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10%—40%。

  12.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 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 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四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4.17)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 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 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 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 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 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 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 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 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 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 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 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 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 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 题的批复(2004.3.26)法释〔2004〕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03 年 6 月 10 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 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00

  刑法总则篇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9.3.12)法发〔2009〕13 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 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 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 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 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 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 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 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 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 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 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 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 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 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 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四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 题的答复(2003.8.27)法研〔2003〕23 号废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2003〕41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 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 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节录) (2010.9.13)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4.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罪行轻重、如实供 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 ; 犯罪 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7.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

  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 坦白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节录) (2010.12.22)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 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 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 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 事实的 ;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 交代自己罪行的 ;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 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 犯罪行为的 ;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 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五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 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1998.4.17)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

  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 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 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 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 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 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 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 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 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 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9.3.12)法发〔2009〕13 号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 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 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 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 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 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 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 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 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

  104

  刑法总则篇

  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 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 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 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 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 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 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 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 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 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五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参考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节录) (2010.9.13)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 节比例。

  5.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 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12.22)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 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 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 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具有规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1)按 照司法机关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 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 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包 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 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 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 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 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 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

  106

  刑法总则篇

  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 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可以不 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 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 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 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 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证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 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 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 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 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 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 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 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加盖接受被告人检举揭 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 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已形成的,应当 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 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 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 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

  的人可能或者已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 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大小等。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犯罪 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 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 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 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 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 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 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 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 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 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 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 ; 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从宽 处罚。对于犯罪集团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 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 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 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

  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 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六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 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前后一人犯数罪, 其中一罪发生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11.1)

  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 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 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以后,刑 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 行的刑罚。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 理的批复(2009.6.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 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 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 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 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 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 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1997 年 11 月 8 日)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 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 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 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节录)(2006.1.11)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 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 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 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2011.4.28)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 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 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 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 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 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 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 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 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 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 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 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 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 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 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 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 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 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 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 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 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 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 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 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 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1998.9.17)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应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

  现,适应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 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 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 法适用缓刑。

  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9.10.27)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 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 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 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参考条文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 (1985.5.9)法(研)复〔1985〕27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 30 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 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缓刑作为我国刑罚具体运用一项制 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条件地不执行。适用缓刑必须 符合(79)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 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 考验期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79)刑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适当地缩减其或者考验期 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 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且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

  一个月,原判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 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执行与考验期满的处理】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 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 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 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 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六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 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 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节录)(2002.4.10)法释〔2002〕11 号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 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5 月 1 日)

  第一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 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 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

  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 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1991 年 10 月 8 日)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 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

  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 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 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 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 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 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 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 本条第 1 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 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 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 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 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 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 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 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 适用假释。

  3. 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 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 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 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 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 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 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 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 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 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 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 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 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 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 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 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 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

  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 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 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 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 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 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 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 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 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 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 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 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 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 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 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 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 签发。

  6.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 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 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 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 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 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七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1997 年 11 月 8 日)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 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 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 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 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 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 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 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 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 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 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 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 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 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节录)(2006 年 1 月 11 日)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 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 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 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4 月 20 日)

  第七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 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 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 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1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 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 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 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 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 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 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 刑一般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 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 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 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 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 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 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 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 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 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 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 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 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 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 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 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 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 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 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 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 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 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 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 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 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 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 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 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 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 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 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 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 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 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 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 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 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 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 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 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 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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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则篇

  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 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 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 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 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 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出最终裁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 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 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 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 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 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 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 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 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 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 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 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 录)(2012 年 11 月 5 日)

  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 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 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 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 另行审判。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 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 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 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 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 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 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 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 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 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

  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 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 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 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 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 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 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 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年 9 月 11 日)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的,适用《规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 出的,适用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 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 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 适用《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2010 年 2 月 8 日)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 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 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 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 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 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 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 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 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 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 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 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 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 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解释条文

  1.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 年 1 月 7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 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 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 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 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 少于 7 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 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 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 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 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 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 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 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 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 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 评审。

  第十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 (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 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 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 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 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 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 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 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 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 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 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 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 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 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 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 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 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 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 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 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 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 局审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节录)(2003 年 4 月 2 日)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

  134

  刑法总则篇

  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2012 年 12 月 3 日)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 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 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 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 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 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

  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 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 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 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 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 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 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1991 年 10 月 8 日)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 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 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 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 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 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

  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 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 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 本条第 1 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 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 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 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 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 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 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 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 适用假释。

  3. 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 计算。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 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 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 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 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 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 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 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 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 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 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 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 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 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 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 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 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 发。

  6.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 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 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 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 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 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七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节录)(1997 年 11 月 8 日)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 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 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 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 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 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 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 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

  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 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 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 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 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 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节录)(2006 年 1 月 11 日)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 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 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 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 力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 年 4 月 20 日)

  第七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 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 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 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1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 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 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 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 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 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 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 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 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 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 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 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 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 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 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 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 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 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 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 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 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 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 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 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 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 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 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 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 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 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 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 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 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 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 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 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 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 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 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 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 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 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 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 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 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 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 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 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 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 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 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 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 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 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 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出最终裁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 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 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 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 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 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 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 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 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 录)(2012 年 11 月 5 日)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 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 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 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 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 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 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 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 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 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 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 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 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 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 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 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 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 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 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 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年 9 月 11 日)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的,适用《规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 出的,适用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 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 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 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 适用《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参考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 〔1993〕28 号(1993.4.10)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实践 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的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 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 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 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犯罪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犯罪实行教育、感 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 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 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单对犯罪 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 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一剖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 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低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 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 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意见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 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

  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低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 条的规定: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 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和判决生效后 经折抵不足余刑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 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 生效后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 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 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 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押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 ; 对于一次减二年 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羁押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 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押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 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 假释犯在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 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 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 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 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刑法关联条文

  第 79 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

  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参考条文

  1.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 年 1 月 7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 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 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 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 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 少于 7 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 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 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 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 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 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 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

  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 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 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 评审。

  第十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 (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 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 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 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 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 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 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 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 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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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则篇

  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 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 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 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 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 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 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 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 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 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 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 局审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 年 4 月 2 日)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

  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年 12 月 3 日)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 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 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 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 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 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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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则篇

  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 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 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 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期与考验期满的处理】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 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 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解释条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1.10)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 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提交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 裁定核准决定。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 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解释条文

  1. 刑法第 70 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 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 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2. 刑法第 71 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刑事诉讼法第 258 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 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九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 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 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 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 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 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 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 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 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 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 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 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 录)(2012 年 11 月 5 日)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 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 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 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 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 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 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 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 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 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 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 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 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 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 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 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 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 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七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 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 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 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 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 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 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 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2012 年 12 月 3 日)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 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 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 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 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时效期限】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 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解释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 年 9 月 25 日)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 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 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 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 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 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 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节录)(1985 年 8 月 21 日)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 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 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 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 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 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 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 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 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 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 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 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 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 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 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如:盗窃罪, 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中。对盗窃 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

  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 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 年 3 月 14 日)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 “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 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 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 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府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98 年 9 月 7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8 年 3 月 14 日《关于不再追诉 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来,引起 各方面的积极反应。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 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规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 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 立前所犯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 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 20 年, 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 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 二条的规定办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 年 9 月 22 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 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 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 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 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 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九条【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 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 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 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施行。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范围】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 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有财产范围】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 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 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 年 4 月 29 日)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 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务的管理 ;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

  (五)代征、代缴税款 ;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 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 罪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 的工作人员。

  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工程中其 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 年 4 月 29 日)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改革工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 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

  犯罪的主体。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 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 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 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 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 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 别规定的除外。

  附录:

  本法律汇编摘引文件目录

  (一)法律类

  (以公布时间为序)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节录) ……………………………1999 年 12 月 25 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节录)………………………2001 年 8 月 31 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节录) ……………………2001 年 12 月 29 日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节录) ……………………2002 年 12 月 28 日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节录)………………………2005 年 2 月 28 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2006 年 6 月 29 日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节录) ……………………2009 年 2 月 28 日

  1.9 全国认定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节录) ……………2009 年 8 月 27 日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节录) ……………………2011 年 2 月 25 日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节录) ……………………2015 年 11 月 1 日

  (二)正式解释类

  (以公布时间及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序)

  (一九五三年公布)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的复函 ……………………………………1953 年 12 月 26 日

  (一九八三年公布)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职务中实行正当

  防卫的具体规定 …………………………………………………………1983 年 9 月 14 日

  (一九八四年公布)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4 年 6 月 15 日

  (一九八五年公布)

  2.4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法(研)复

  〔1985〕27 号 ……………………………………………………………1985 年 5 月 9 日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答 复 ……………………………………………………………………1985 年 8 月 21 日

  (一九八六年公布)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1986 年 9 月 5 日

  (一九八八年公布)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

  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 年 3 月 14 日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当地人民政府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98 年 9 月 7 日

  (一九八九年公布)

  2.9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当前办理流传犯罪案件中

  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 年 12 月 13 日

  (一九九○年公布)

  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1990 年 4 月 4 日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节录) …………………………………1990 年 9 月 10 日

  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节录)………………1990 年 10 月 30 日

  (一九九一年公布)

  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 年 10 月 8 日

  (一九九二年公布)

  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节录)………………………1992 年 2 月 25 日

  (一九九三年公布)

  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节录) ………………1993 年 3 月 31 日

  (一九九六年公布)

  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 …………………1996 年 1 月 8 日 2.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5 月 15 日

  (一九九七年公布)

  2.1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不 再 核 准 类 推 案 件 的 通 知 法 发〔1997〕23 号

  …………………………………………………………………………1997 年 9 月 22 日

  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 号

  …………………………………………………………………………1997 年 9 月 25 日

  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

  知…………………………………………………………………………1997 年 9 月 26 日

  2.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

  知…………………………………………………………………………1997 年 10 月 6 日

  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1997 年 11 月 8 日 废 止

  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 1997 年 12 月 31 日 2.2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如 何 引 用 修 订 前 后 刑 法 名 称 的 通

  知………………………………………………………………………… 1997年 12 月31 日

  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

  刑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 年 12 月 31 日

  (一九九八年公布)

  2.2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1998 年 3 月 17 日

  2.2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1998 年 4 月 17 日

  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4 月 21 日

  2.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法释〔1998〕31 号 ……………………1998 年 5 月 8 日 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

  题 的批复 …………………………………………………………………1998 年 8 月 7 日

  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1998〕20 号 ……………………………………………1998 年 8 月 28 日

  2.32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 年 9 月 17 日

  2.3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

  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2 月 2 日

  2.3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

  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 1998 年 12 月 29 日

  (一九九九年公布)

  2.3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1999 年 6 月 25 日

  2.36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节录) … 1999 年 10 月 27 日

  (二○○○年公布)

  2.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 月 3 日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2 月 19 日

  2.3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的 解 释 …………………………………………………………………2000 年 4 月 29 日

  2.4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 年 6 月 29 日

  2.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6 月 30 日

  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9 月 30 日

  2.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12 月 13 日 2.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 号

  …………………………………………………………………………2000 年 12 月 13 日

  (二○○一年公布)

  2.45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 年 1 月 21 日

  2.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 年 2 月 28 日

  2.4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 年 12 月 7 日

  (二○○二年公布)

  2.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

  的批复法释〔2002〕11 号 ……………………………………………2002 年 4 月 10 日

  2.4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改革工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

  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4 月 29 日

  2.5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2002 年 5 月 20 日

  2.5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

  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 年 7 月 9 日

  2.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

  的批复法释〔2002〕17 号 ……………………………………………2002 年 7 月 15 日

  2.5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

  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 年 7 月 24 日

  2.5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8 月 9 日

  2.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

  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8 号 …………………………………………2002 年 8 月 23 日

  2.5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如 何 确 定 问 题 的 批 复

  ………………………………………………………………………2002 年 11 月 5 日废止

  (二○○三年公布)

  2.57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03 年 1 月 7 日

  2.58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03 年 4 月 2 日 2.59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

  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 年 4 月 18 日

  2.6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法研

  〔2003〕23 号废止 ………………………………………………………2003 年 8 月 27 日

  2.6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挪 用 公 款 犯 罪 如 何 计 算 追 诉 期 限 问 题 的 批 复

  ……………………………………………………………………………2003 年 9 月 22 日

  2.6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企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

  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 年 10 月 15 日

  2.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

  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2003 年 11 月 26 日

  (二○○四年公布)

  2.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4〕2 号 ……………………………………………………………2004 年 3 月 26 日

  2.6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

  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2004 年 11 月 1 日

  (二○○五年公布)

  2.6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 解 释 …………………………………………………………………2005 年 5 月 11 日

  (二○○六年公布)

  2.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6 年 1 月 11 日

  2.6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统 一 行 使 死 刑 案 件 核 准 权 有 关 问 题 的 决 定

  ………………………………………………………………………2006 年 12 月 28 日

  (二○○九年公布)

  2.6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

  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 号 …………………………………2009 年 3 月 12 日

  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

  复………………………………………………………………………… 2009 年 6 月 10 日

  2.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 年 9 月 30 日

  (二○一○年公布)

  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 ………………… 2.73 2010 年 2 月 8 日 2.7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财 产 刑 执 行 问 题 的 规 定(节

  录) ………………………………………………………………………2010 年 6 月 1 日

  2.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0 年 9 月 13 日

  (二○一一年公布)

  2.7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2011 年 1 月 25 日

  2.7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 ……………………………2011 年 4 月 28 日

  2.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节

  录) ………………………………………………………………………2011 年 5 月 1 日

  2.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2011 年 5 月 1 日 2.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 年 11 月 21 日

  (二○一二年公布)

  2.80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录) ……………………………………2012 年 1 月 10 日

  2.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2012 年 3 月 14 日

  2.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

  录) ………………………………………………………………………2012 年 7 月 1 日

  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 ………………………………2012 年 10 月 26 日

  2.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2012 年 11 月 5 日

  2.8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2012 年 12 月 3 日

  (二○一三年公布)

  2.8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节录) ……………………2013 年 6 月 29 日

  2.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2013 年 9 月 11 日

  (三)参 考 类

  (以公布时间为序)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职务中实行正当

  防卫的具体规定 ………………………………………………………1983 年 9 月 14 日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93〕28 号

  ……………………………………………………………………………1993 年 4 月 10 日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 …………………1994 年 5 月 12 日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996 年 1 月 8 日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

  要 ………………………………………………………………………… 1999 年 6 月 7 日

  3.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

  关 问题 的答复 …………………………………………………………2003 年 4 月 18 日

  3.7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2009 年 7 月 30 日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0 年 9 月 13 日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节录)……2010 年 2 月 8 日(农权法律网图书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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