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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汇编及法律适用 中 减刑假释篇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汇编及法律适用(中)


  减刑假释篇

  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更是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 的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在全国各界引起广泛关注。减刑、假释相关案件的 审判工作也正成为国内新闻舆论的焦点,新闻报道繁多,仅百度搜索“减刑、 假释”关键词,就显示约有2000万网页。本书值此出版,可谓正当其时,相 信对相关法律实务工作、理论研究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由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 罚的制度。假释则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 ”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 的一项刑罚制度。减刑、假释制度是基于罪犯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对其缩 刑 期 件 释 的刑 更制度,是刑 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之刑罚,教育改造愈来愈居重要位置%在刑罚执行过 中, 要 当其 , 分体 国 法 之 , 要 犯 改 新之途。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刑、假释,以激励罪犯改过自 新,同时 各 关 之 、 和 ,是法 的

  极目标之一。唯彰刑罚之严,方显减刑、假释之宽%在执行刑罚期间,犯罪 分子 有 改 是 减刑的 件, 之 的减刑、

  假释,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现代刑罚制度惩罚制度与改造两大价值功能。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减刑、假释只设有专门的章节,而且内容也不

  减刑假释篇丨1

  够全面,更不具体,比较原则抽象。我国目前还缺乏一部专门的减刑、假释 法,这不利于具体案件审判操作。为了明确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规范,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全国减刑、 假释工作的规范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限度也因此更加 具体严格,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操作性增强。但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新 情况、新矛盾层出不穷,大量减刑、假释方面的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如减 刑、假释案件大多数书面审理,透明度不高,监管机制不健全;减刑、假释 权被滥用的现象越来越多;“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现象明显存在;减刑、假 释条件不够具体,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尤其是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司 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迫切需要对减刑、假释工作 进行严格规范。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和减刑、假释制度都进行了重大调 整。为了审理好相关案件,当前我国亟须一部包含减刑、假释法律法规和司 法解释书籍,来弥补减刑、假释适用法律的短板%

  与同类书相比,本书浅显易懂,内容更加系统全面。本书作者王岩岭法 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监督研究工作,这使得该书资料丰富,观点中肯,语言 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而且书中包含最新的具有前瞻性的相关资料,可读性 强,是公检司法干警、从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司法干警理解和适用“减刑、 假释”法律法规的参阅读物。相信对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法律院校学生乃 至普通读者了解、研析减刑、假释法律问题都具有积极帮助作用。

  是为序。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赵秉志谨识

  2015年11月7日

  ADDRESS

  “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罪犯服刑期 间的优良表现而对其缩短刑罚执行期限或者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变更 制度,减刑不是改判,是在原判正确的前提下,按照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将 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一定刑罚,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匡扶正义的必然要求%但现代之刑罚,惩罚并非其主要目的,而教育改造愈 来愈居重要位置%在刑罚执行辻程中,既要做到罚当其罪,减刑也不是减轻 处罚,充分体现国家法律之威严,又要给罪犯以自新之途。对表现良好的罪 犯给予一定限度的减刑、假释,以激励罪犯改辻自新,同时促进各种社会关 系之恢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正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减刑对 象是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 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辻形式的限制,死缓减刑是依照法律的 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不属于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假释适用的范围小于减 刑的适用范围,假释一般只适用于罪行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分子, 而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有考验期, 在这个期限内再犯新罪,可以依法撤销假释;减刑则没有这种限制,既可以 一次减刑,也可以数次减刑,而且没有考验期限,被减去的刑罚不存在撤销 的问题。唯彰刑罚之严,方显减刑、假释之宽;在执行刑罚期间,犯罪分子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决定性条件,而辅之以规范的减刑、假 释,又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现代刑罚制度惩罚制度与改造两大价值功能,我 国没有规定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标准,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具备四个方面 情形,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为不认罪 服法。

  习近平主席在2011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对减刑、 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明确提出政法机关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讲话("法者,治之端也(法治是政治走向成 熟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标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里程碑,强调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围绕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建设法制中国。一年多来,对中央政法委发 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 见》,从严规定了三类犯罪(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战国时期 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子说辻:“有度”,就是有法度。韩非子把“奉法” 作为治乱兴亡的关键,提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 弱则国弱(意思是,国家不会永远富强,亦不会长久贫弱。执行法度的人坚 决,国家就会富强;执行法度的人软弱,国家就会贫弱。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作为一项司法体制改革重中 之重,在全国各界引起巨大关注,目前相关案件审判工作一直是国内新闻舆 论的焦点,几乎每时每刻都有相关的新闻报道出来%但目前还没有相对深入 易读的权威书籍出版,不少读者对相关书籍翘首以盼,所以该书的出版在国 内图书市场独具优势,并对国内的兴趣人群深入了解“减刑、假释”以及保 外就医案件审理和现状有着深远的意义。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了减刑、 假释制度改革和司法解释修改的调查研究,经辻反复论证,2012年1月出台 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2年7 月1日起施行;新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通辻着力构建公开、规范的案件审 理程序,严格规范程序运作,强化各环节工作责任,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 从严把握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假释实体要件,严格执行 “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标准;转变以往减 2丨减刑假释篇

  刑、假释案件审理办理行政性审批色彩较浓做法,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 的实质性审查等举措,努力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维护刑罚 执行的公道。

  卢梭曾说辻:“规章只不辻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 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管用而有效的法律,既不是铭 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本书浅显 易懂,内容更加系统全面,是最适合大众阅读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图书。 本书为作者王岩岭长期刑事审判监督研究与积累的成果之一,资料丰富,观 点中肯。由于作者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语言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而且 书中包含最新的具有前瞻性的相关资料,可读性强,是最适合百姓阅读的有 关“减刑、假释”的图书。

  是为序。

  赵秉志

  2015年10月

  CONTENS

  第一部分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7)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

  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

  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

  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2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

  (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2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 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2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 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

  (2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 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3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其原判刑期能否折抵减刑后刑期问题答复,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 (3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 的解释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 的意见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68)

  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

  腐败的意见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

  备案审查的通知 (74)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79)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82)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9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节录) (11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12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129)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194)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207)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213)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20)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节录) (224)

  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 (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2012年修正本) (235)

  第四部分附录

  附录:本法律汇编摘引文件目录 (247)

  【第一部分#条文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辻

  1997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 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 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 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 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 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 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 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期与考验期满的处理】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1丨减刑假释篇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 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 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辻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 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 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 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 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 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辻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一十六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 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缓 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 计算。

  第四百四十八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 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 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 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 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

  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 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 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 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 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 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 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 院有 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8丨减刑假释篇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 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 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 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 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 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 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 机关。

  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 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 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 过一个月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 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 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

  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

  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0 19(91 2号3

  (1989年1月3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 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 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 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 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

  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

  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

  最咼法院研究室四川省咼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09891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 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被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 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 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 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 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 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 关手续。

  :四 咼级人民法院 《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 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丿11法研09891第35号)

  最咼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 刑期间依法减刑后, 原审人 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 审判 减刑改判, 原减刑

  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 14丨减刑假释篇

  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

  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

  会议通辻,法(刑二)发09911 28号发布]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 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 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 );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 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 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 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 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 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 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 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确已具备本条第1 16丨减刑假释篇

  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 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 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 定的减刑不同。

  1.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 (;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 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 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 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 假释。

  3. 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 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 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 如 确有 改 者 现的, 刑二 以 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 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 期徒刑。

  2. 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 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 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 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 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 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 减刑假释篇丨17

  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 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 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 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 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 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 减的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 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 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 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 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 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 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 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 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 释的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 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 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 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 (、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 18丨减刑假释篇

  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 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 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 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 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 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 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 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 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 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 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 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 务的人民检察院。

  7. 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 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

  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

  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2 — 01 — 20

  执行日期:1992 — 01 — 2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庭:

  你庭1月1日电话请示中所提到,对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两次减刑 后,现法院拟将原判改判,对减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 对上述问题,请你们按照我院1989年)(研)复0989〕2号《关于对无期 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办理,我院 1961年(61))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 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庭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 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我们受理了这样一案:被告人于1983年被西安市中级法院以抢劫、 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以后由于在劳改单位表现;,省高院予以减刑十八年。 减刑后又因劳改表现;,渭南地区中院再次减刑一年。现原审法院及省高院 经过对案件复查,均认为原判较重,拟准备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对改判十年的刑期,要不要减去渭南中院已减刑的一年,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应该减去这一年,有的认为不应减,需要减刑应再办手续。这主要

  20丨减刑假释篇

  是对最高法院(64))研字第16号批复和(89)法研复字第2号批复的认识

  问题。

  特请示你们,望答复。

  1992年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

  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

  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2 — 01—1

  执行日期:1992 — 0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庭:

  你庭闽高法(二0992〕01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 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 的第一种意见,即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 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 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 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庭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 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闽高法(二099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经我院判处的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 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后又经中院减刑,现我院依照审判监督 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在改判时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对死缓和无 期徒刑的减刑裁定应当一并撤销,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有批复,我们没有异议。 但对中院有期徒刑减刑的裁定是否撤销,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 22 |减刑假释篇

  一并撤销。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据以服刑的判决业已撤销,原减刑的前提 发生了变化,减刑应当相应变更;第二,原减刑时往往综合考虑原判情况, 特别是前几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判量(偏重的,在减刑时予以适 当从宽,现已改判减轻处(,原减刑裁定则应当撤销;第三,撤销减刑裁定 可以避免历次减刑的刑期累计可能超过再审改判判处(期的二分之一的情况 发生。如:一名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确有悔改表现 先后二次减刑计四年,现经再审对该犯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虽其实际服刑 超过再审判处(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书字面上体现的减刑期却超过再审改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如减刑裁定均一并撤销,劳改单位则可根据该犯服刑期限和一贯表现申报有 关中院予以适当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中院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是对依据 省院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 作出的,减刑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现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与原有 期徒刑减刑并无矛盾,因此,无须撤销。我们以往都按第二种意见执行,现 在仍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 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

  (1992年7月23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0992〕78号《关于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 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 缓期执行期间,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的,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核准%死(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 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以内%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 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 死缓期间 何 的 (鲁高法

  0992〕78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经对漏罪判决后, 21丨减刑假释篇

  仍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判决是否仍需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新判决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漏罪作 出判决,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此判决并不同于原判决,故 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应从新判决之日起计算, 已经执行的死缓刑期不应计算在新期间之内%

  当否,请批示%

  1992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

  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发09931 2(号)

  (1993年1月10日)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实践经验, 现对办理假释案件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的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 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 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 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

  二、 关于未成年犯罪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 挽救的方针,对犯罪的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 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 )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单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 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 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一剖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 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低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26丨减刑假释篇

  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 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 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低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 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 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 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和判决生效后经折 抵不足余(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 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折抵余 (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 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 关押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 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必须或者羁押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 时间的限制。

  八、 关押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 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 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 刑罚;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 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 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 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

  (1994年11月7日)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 — 11 — 7

  执行日期:1994 — 11 — 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0994〕110号《关于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 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 人民法院发一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 依照我院)(研)复09891 2号批复撤销原减刑裁定。鉴于原减刑裁定是在 无期徒刑基础上的减刑,既然原判无期徒刑已被认定为错判,那么原减刑裁 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亦应视为确有错误。由此,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撤销原减刑裁定是适宜的。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请 示(赣高)09941 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曾以(88)赣)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向你院请示“关于对无期徒

  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的问题,你院1989年1月3日以) (研)复09891 8号批复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我们在执行上述批复的过程 中,对此类情况下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有不同认识。一种意 见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依法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撤销减刑裁定的原因是原减刑 的基础已不存在,可以视为原减刑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撤销减刑的裁 定书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判 无期徒刑确有错误被改判为有期徒刑而撤销减刑裁定,并非原减刑有错误。 司法机关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作出的减刑裁定本身没有错误,之所以要 撤销减刑裁定,是因为原判刑罚已经改判,该减刑裁定不具有实际意义了, 但撤销减刑裁定不属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畴,不必在撤销减刑裁定书中 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情况的撤销减刑裁 定未作规定,今后修改法律时应予规定。

  对撤销减刑裁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我们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 望予批复。

  1994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

  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5 年 12 月 25 日)

  一、 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再 审法院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副本送达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 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

  二、 如果罪犯在改判后,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 之日起算。对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折抵为无 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文号-

  $【发布日期】1997 — 09 — 25

  $【实施日期】1997 — 10—0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 年9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

  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0997〕5号(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辻]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 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 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 减刑假释篇丨31

  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 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 者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 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 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 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 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97年)

  $【法规文号-法释0997〕6号

  $【发布日期】1997 — 10—29

  $【实施日期】1997 — 11 — 08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1997年10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 1997年11月8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0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

  减刑假释篇丨33 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 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 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 实的;

  2.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1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 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 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 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 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 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 徒刑%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 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 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 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 般不适用减刑%

  31丨减刑假释篇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 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 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 (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 表现的,服(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 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 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 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 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 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 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 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 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 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 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

  减刑假释篇丨35

  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 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 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 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 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 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咼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

  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1 7号)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辻)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 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咼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原判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

  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其原判

  刑期能否折抵减刑后刑期问题答复

  (法研〔20051 1(2 号)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2005 — 12—05

  执行日期: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00051晋(二请字第1号《关于有期徒刑犯服刑期间被再审改判 为死缓或者无期,对其减刑应如何掌握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被改 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后,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其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或者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对原有有期徒刑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计算在改判的死 (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对原判有期徒刑判决 执行后的 刑日期, 应 在改判的死刑缓期执行 者无期徒刑减为有 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6年1月11日)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 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 “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 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 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 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 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 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 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 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 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 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0—0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 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 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 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 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 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 国家长治久安。

  2. 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 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 法定原则、罪(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 罪量(。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1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 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 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 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 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 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 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 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 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 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 减刑假释篇丨11 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6.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 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 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 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 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 的目的。

  7.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 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 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 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 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 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 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 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 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 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 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 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 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 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 42丨减刑假释篇

  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 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 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 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 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 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 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 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 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 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 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有效 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 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 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 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 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 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 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 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 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 减刑假释篇丨43

  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 等非监禁(。

  15.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 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 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 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 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 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 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 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 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 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 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 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 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 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 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

  20.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 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 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 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 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 44丨减刑假释篇

  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 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 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 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 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 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 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 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 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 刑事处罚%

  21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 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 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 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 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 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 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 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7. 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 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 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 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 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 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 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9.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 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 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 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 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 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 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 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 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 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 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 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 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 法从宽处理。

  31.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 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 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 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 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 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 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 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 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 46丨减刑假释篇

  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 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 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 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 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 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 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 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 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 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 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 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 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 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 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 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 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 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 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 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 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 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5.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减刑假释篇丨47

  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6.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发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 导,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37. 要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 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审理快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及时审判, 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8. 要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 正的功能,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 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要依法进一步强化普通程序简化 审的适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高效的审理。

  39. 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 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 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 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 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 戒和预防工作。

  1$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 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 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 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 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 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41. 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 进 事人 和解的 法-理 ,以 好 刑事 , 力 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 48丨减刑假释篇

  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 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2. 对于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存在特殊生活困 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有利于化解矛盾纠 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党委、政府的统筹协 调和具体指导下,落实好、执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确保此项工作顺利 开展,取得实效。

  43. 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 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 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 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 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 (、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 的广泛监督。

  44. 要完善对刑事审判人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防止宽严 失当、枉法裁判、以权谋私。要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 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要切实改变单纯以改判率、 发回重审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的做法。要探索建立 既能体现审判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又能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和司法 能力的考评体制,对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质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 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进行全面、科学的考核%

  45.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 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根据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司法公信,维护 司法权威。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

  加强与 法行 关的 和协 , 进 刑事 的有效 实施。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规文号-9

  $【发布日期】2011-04-25

  $【实施日期】2011-05-0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00111 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 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辻)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 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 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 50丨减刑假释篇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 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 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 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 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 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 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 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 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 3。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 ,2011 5 1日以后仍在 刑的, 否假释, 适用 后刑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00111 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 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

  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辻)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 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 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 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 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 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

  减刑假释篇丨53

  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 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 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 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 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 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 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 (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 被 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 如 合刑法第五十 第二款的规定, 以

  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 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 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文号-2

  $【发布日期】2012-01-17

  $【实施日期】2012 — 07 — 0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1 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辻)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 减刑假释篇丨55

  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 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 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 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 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 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 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 56丨减刑假释篇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 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 现的,服(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 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服(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服(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 次 几次减刑后, 际执行的刑期不 少于 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 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 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 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 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 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

  减刑假释篇丨57 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 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 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 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 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 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 判决执行 日 $判决执行以 行 的$ 日 刑期

  -*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 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 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 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 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 犯$ 法律法规及 规$ 改 $应 为确有 改 现$

  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 58丨减刑假释篇

  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 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 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 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 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 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

  送下列材料:

  (一)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 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 院对 减刑、假释案件 出的 ,应 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 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 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 公示期限;

  (六) 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 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 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 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

  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法 00121 44 号)

  (2012年1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接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为统 一法律适用,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 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 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文号-2

  $【发布日期】2012-01-17

  $【实施日期】2012 — 07 — 0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1 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辻)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 62丨减刑假释篇

  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 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 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 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 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 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 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

  减刑假释篇丨63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 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 现的,服(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 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服(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服(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 次 几次减刑后, 际执行的刑期不 少于 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 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 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 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 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 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 64丨减刑假释篇

  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 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 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 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 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 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 判决执行 日 $判决执行以 行 的$ 日 刑期

  -*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 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 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 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 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 犯$ 法律法规及 规$ 改 $应 为确有 改 现$

  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

  减刑假释篇丨65 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 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 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 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 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 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 送下列材料:

  (一)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 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 院对 减刑、假释案件 出的 ,应 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 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 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罪犯的 )

  66丨减刑假释篇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 公示期限;

  (六) 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 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 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 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201

  $【发布日期】2013 — 09 — 11

  $【实施日期】2013 — 09 — 11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 00131 2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00121 2号,以下简称《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 适用《规定》。

  二、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 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 《规定》。

  三、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 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年规定》。 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

  中政委〔2014〕5号文印发

  (2014年1月21日)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衔私舞弊、权钱交易 等腐败行为,坚决杜绝社会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 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 意见。

  一、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 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 的标准%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 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 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 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 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 减刑假释篇丨69 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 “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 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 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 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 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2. 对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的计分考核应当平等、平衡。在三类罪犯计分 考核项目和标准的设计上,不仅应当考虑对其他罪犯教育改造的普遍性要求, 而且应当考虑对三类罪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要求,防止三类罪犯在考核中比 其他罪犯容易得分%进一步限制、规范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 总量。对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企图获得加分的,不但不能加分,还要扣分。司法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 抓紧修改罪犯的计分考核办法。

  3. 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 间和幅度。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 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 (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 (,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 (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罪 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 次减刑不 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 间应 间 二 年以上。

  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 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 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1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 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 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 70丨减刑假释篇

  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5. 从2014年1月开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单 位,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 他罪犯的相应比例。中央政法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相关 比例要求。

  二、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

  6. 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奖励、立功表现等信息,应当在罪犯服 刑场所及时公开;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拟提请暂予监 外执行的,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 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

  7. 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 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8. 健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刑罚执 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审判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 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 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或者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说明 理由。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 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并依法作出处理。

  9. 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 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 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

  10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 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省级政法机关向相应中央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 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 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地市级政法机关向相应省级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 查(省级政法机关裁定、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中央和省级政法机关对报请 备案审查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的, 减刑假释篇丨71

  立即责令下求政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 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

  11, 对减刑、假释、暂子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 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执法司 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中,执法司法人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 上确有错误的,由该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 由该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多 个环节共同造成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违法 或过错情况分别追究责任;有关单位、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的,由各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12, 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 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明确派驻检察室人员配备 标准,落实同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充实机构人员,为实现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保障%

  四、 从严惩处减刑、假释、营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行为

  13,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有关执法司法人员涉嫌违法 犯罪的举报、控告和相关线索,应当依法严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 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建议,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 建议依纪予以纪律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 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 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 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 对非执法司法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 假病情诊断证明等材料,违法违规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 究责任,并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 72丨减刑假释篇

  求执法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司法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严肃 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责任。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 本意见,对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应作出修改,并建立 健全相关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本意见切实得到执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通知

  (法 00141 128 号)

  (2014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 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现就对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基层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 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二、 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 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三、 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四、 备案审查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或者负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审判庭承担。

  五、 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应当制作报请备案审 查报告一式五份,并附减(、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式五份, 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待全国法院网络办案平台建成后,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 办案平台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六、 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应当对裁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确有错误 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29条办理。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相关规定】

  最咼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

  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

  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 原则。

  第三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 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设立检察 信箱、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 情况。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 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 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四) 服(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 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 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 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 况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送交的提请减刑、假释书面材料认真审 查,派员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并发表检察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重点对以

  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 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 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 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 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并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及时 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 表》,报有权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假释不当 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 情况登记表》

  监狱对于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对于复议结 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情形,监狱末提请减刑、

  假释的,应当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第十条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 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 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 向 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出书 , 人民法院在收 书

  意见后一个月内是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所作的再次裁定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

  80丨减刑假释篇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的,或者认为再次裁定减 (、假释仍然不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作出减 (、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 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 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 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执行实 行监督,发现监狱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 的,应 出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及人民 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督以及对监外执行 罪犯提请减刑的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94次会议通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 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 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 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 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 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 犯罪预防工作;

  (五) 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 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 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 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 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 82丨减刑假释篇

  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 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 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

  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 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 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 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 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 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

  (一) 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 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 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 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 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 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出监检察

  第八条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 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 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 (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满释放证明书;

  2. 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

  1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 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 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 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 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

  (一) 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 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 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 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 者调监的;

  (五) 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 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 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 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 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84丨减刑假释篇

  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 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 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 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 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 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 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 提出纠正意见:

  (一) 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 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 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 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 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 减刑假释篇丨85 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 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 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 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 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 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 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 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 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 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 )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 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 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 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 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 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 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 86丨减刑假释篇

  围》的;

  (二) 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 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 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 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 件的;

  (五) 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 行的;

  (六) 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 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 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 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 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 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 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 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 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 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

  :

  (一) 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 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 超期限禁闭的;

  (四) 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 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罪犯脱逃;

  (二) 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 罪犯群体病疫;

  (四) 罪犯伤残;

  (五) 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 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 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 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 察长;

  (二) 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 调查取证;

  (三) 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 措施。

  第三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 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 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 《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 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 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 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 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 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 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 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 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 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 及出 :

  (一) 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 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 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 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 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 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 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 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 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 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 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 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 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 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 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 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 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 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 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 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 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

  (二) 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 办理;

  (三) 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 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 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 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 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 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 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 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 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 门办理%

  第七章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 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 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 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 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 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严重违法情况,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

  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 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 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 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 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 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 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 《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 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 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92丨减刑假释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 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八表”的印制式样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94次

  会议通辻自2008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 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 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 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 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 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 犯罪预防工作;

  (五) 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 合法实行监督;

  (六) 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 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 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规定。

  (二)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 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 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 收押剩余(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 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 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1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 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 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 审查收押凭证;

  (二) 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

  :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 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 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 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 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 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 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 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出所检察

  第九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 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 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 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 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 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 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 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 知书;

  6. 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 知书;

  7. 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 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 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

  :

  (一) 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 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 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 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 所的;

  (五)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 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 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 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 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 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 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 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 机关换押;

  (二) 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 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 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 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 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 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 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 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 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 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 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 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 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 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 检察院;

  (四)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 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事故检察的内容:

  (—)在押人员脱逃;

  (二) 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 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 在押人员伤残;

  (五)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 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 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 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 院检察长;

  (二) 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 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 措施。

  第十九条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 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 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 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 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 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 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 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理 动 的 法:

  (一) 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 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 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 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 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 出:

  (一) 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 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 料的;

  (三) 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 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 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 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 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 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 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 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 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 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 料等%

  第五章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 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 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 手续;

  (三) 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 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100 |减刑假释篇

  (二) 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 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 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 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 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 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 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 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 察的内容:

  (一) 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条件;

  (二) 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 关规定;

  (三)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是否提请或 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 的 法:

  (一) 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 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 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会议;

  (四) 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 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 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 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 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 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

  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 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

  (二) 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 办理;

  (三) 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 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 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 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 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 人员控 、举 和申诉 %

  第三十八条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 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 情况%

  102 |减刑假释篇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 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 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 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 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 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 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 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 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 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 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 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 减刑假释篇丨103

  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 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 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 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 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 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 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 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一账六表”的印制 式样。

  件

  人民 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看守所检察日志

  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在押 人员羁押场所

  姓 名性 另出生日期年 月曰

  案 由 入所时间

  羁押期限情况

  所内主要表现情况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106 I减刑假释篇

  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办理单位

  罪犯

  基本

  情况刑罚变更执行种类

  姓 名 出生日期年 月曰

  罪 名 入所时间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时间

  提请 情况法定条件

  法定程序

  列席会议

  裁定 情况裁定单位

  裁定

  向何机关提请、呈报审批

  检察意见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日期年 月曰

  此表向受理本”的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重大事故登记表

  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

  重大事故情况

  检察情况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报人填报日期 年 月曰

  此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和续报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序号年第 件件(接谈)时间年 月曰

  控告举 报申诉 人姓名 身份

  联系方式

  控 举 申诉 内容

  处理情况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登记日期年 月曰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违法的单位

  违法情况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登记日期年 月曰

  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严重违法情况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登记日期年 月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 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 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 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 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112 |减刑假释篇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 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 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 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 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 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 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 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 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 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 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案件包括:

  (一) 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 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 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 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 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 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 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 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 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 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 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 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 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 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 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 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 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 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 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 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 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 114丨减刑假释篇

  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 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 民院%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 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 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 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 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 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 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 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 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 减刑假释篇丨115

  情况。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 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 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 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 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 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决定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 人员在回避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 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符合刑事诉讼)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的 人员,在 决定 出以 得的证 和进行的诉讼行

  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 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 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 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 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 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 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 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 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 获得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诉 门应 犯罪 人有权 托 护人, 如 经 困难 者

  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 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 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 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 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 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 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 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 担任辩护人:

  (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 人员;

  (二) 人民陪审员;

  (三)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 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 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 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 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 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 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 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 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律师担任诉 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 活动。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 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 118丨减刑假释篇

  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 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 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 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 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 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 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八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 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 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 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 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 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 证明文件的;

  (三)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 本抄送人民察院的;

  (四) 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 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 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 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

  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 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 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 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 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 违法、不当的;

  (九)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 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 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 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 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 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 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 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 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 罪犯;

  (六)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 规定;

  (七)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 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 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 120 |减刑假释篇

  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 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 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八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 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 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 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 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 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 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 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 释的;

  (二)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 释的;

  (三) 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 续的;

  (四)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 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

  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

  减刑假释篇丨121 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 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 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 审理。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 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 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 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 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 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 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 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 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 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 行 ,发现 关 依法执行 者剥夺 权利执行期满 书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22 |减刑假释篇

  第六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 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 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 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 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 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 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 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 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 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 执行的罪犯,没有及 向决定 者批 予 执行的 关 出收 执行建 议的;

  (七)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出减刑建议的;

  (八) 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 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 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 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 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 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 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条!对人民法院、 关、 、 、社区 构

  的 执行 动、刑 执行 动以及 有关执行刑事判决、 裁定 动中

  减刑假释篇丨123

  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最咼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 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 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 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 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 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 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 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 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 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 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 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 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 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 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 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 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 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 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 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 赔等情况;

  (三) 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 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 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 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 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

  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126丨减刑假释篇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 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 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 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 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 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 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 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 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 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 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 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 议休庭。

  第十八条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 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 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 实际执行(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 审理;

  (五)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 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 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 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 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 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 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 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 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 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规标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法规文号】127

  $【发布日期】2012 — 12—13

  $【实施日期】2013 — 01 — 01

  $【发布部门】公安部

  $【效力等级】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56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 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 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 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 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 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 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 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 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 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期在三 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 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

  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 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 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 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 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 讼 与人,应 为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 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 130 |减刑假释篇

  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 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 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 刑事案件除外:

  (一)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 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 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 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 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 受理;

  (三)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 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 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 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 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 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 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 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 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 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 以管辖%

  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 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 一人犯数罪的;

  (二) 共同犯罪的;

  (三)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 实的。

  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 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 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132 |减刑假释篇

  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 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 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 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 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 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 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 关%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 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 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 的刑事案件,以及内 在 上 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

  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 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 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 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 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 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减刑假释篇丨133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 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 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 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 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 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 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 活动;

  (四)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 134丨减刑假释篇

  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 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 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出 决定后,申 者被申 的 关负 人、 人员不

  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 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决定。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 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 意见;

  (二) 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 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 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 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 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

  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 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 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 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 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 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 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 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 136丨减刑假释篇

  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 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 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 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 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 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 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 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 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 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 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 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 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 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 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 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 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 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 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 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 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 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 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 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 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 见的,应当附卷。

  138丨减刑假释篇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 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害人陈述;

  (五)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 鉴定意见;

  (七)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 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 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 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 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 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 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

  减刑假释篇丨139

  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 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 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 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 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 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 、复 件, 经与原件 无误 者经 定证明为 的,

  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 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 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 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 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 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 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 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 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 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140 |减刑假释篇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 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 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 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 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 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 作证。

  第六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减刑假释篇丨141 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 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保护措施:

  (一)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 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 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 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 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 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 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 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 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 定地点进行讯问。

  142 |减刑假释篇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 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 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 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 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 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 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 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 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 减刑假释篇丨143

  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 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 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 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 确定。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 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 保证金应 以人民币 %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 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 以 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 机关报告;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 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 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 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 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 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 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 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 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 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 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 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 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执行 保候审的派出 以 被 保候审人定期 有关

  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 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 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 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 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 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 院决定 保候审的,被 保候审人违反应 的

  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 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 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 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 保候审人 者 家属、法定代理人、 护人、 单位、 居民 员

  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 注明。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 收保证金的决定不 ,被 保候审人 者 法定代理人 以在五日以内向

  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 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 146丨减刑假释篇

  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 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 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 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 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 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 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 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 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 处理。

  第九十九条!被保证人违反应 的规定,保证人 行保证 的,

  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 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 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 关复 后 原决定的, 关应 及 定的 行 保证人 款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 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 减刑假释篇丨147

  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 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 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 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 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 单位。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 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 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 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 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 148丨减刑假释篇

  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 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 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 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 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定的居 应 合 件#

  (一)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 便于监视、管理;

  (三) 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 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 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 没有家属的;

  (三) 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 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

  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 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 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 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 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 居住人住处 者 定居 在 的派出 , 被 居住人 、住处 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 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 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 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 院决定 居住的, 负 执行的派出 在批 被 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 150 |减刑假释篇

  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 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 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 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 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 院 出解除、 居住决定的, 关应

  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 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 当注明。

  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 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 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 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 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 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 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152 |减刑假释篇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查起诉;

  (三) 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 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 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 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 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 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 批准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 证明有犯罪事 , 判处十 有期徒刑以上刑 的, 者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 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 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 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 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 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 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 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

  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 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 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 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 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 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 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 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 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 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 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 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 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 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 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 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 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 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 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羁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 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 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 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 156丨减刑假释篇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 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 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 期 , 期 书, , 批 的

  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 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 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 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 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 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

  $ 应 在 证、 证上 明犯罪 人、被 人 的

  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 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 (,载(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 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 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 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 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 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

  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 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 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 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 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 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 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158丨减刑假释篇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 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 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 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 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 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 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 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应 解除, 决定 者批 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传、 保候审、 居住、 者执行 的,应 在执行后

  属的人民代 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 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 者执行以后及 %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 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 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 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 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 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 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

  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 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 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

  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 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

  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 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 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 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 160 |减刑假释篇

  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 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 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 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立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 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 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 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 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 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 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 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

  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 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减刑假释篇丨161

  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 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 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 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 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 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 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撤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 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 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 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 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 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 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 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 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关 出终 决定后,应 在三日以内 原犯罪 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 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 需 究刑事 任的,应 续 %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 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 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关经 ,对有证 证明有犯罪事 的案件,

  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

  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 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 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 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 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 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 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 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 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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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 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 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 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 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 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 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 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 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 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 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 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 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 减刑假释篇丨165 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 (“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 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 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 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 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于某年某 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 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 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 或者量(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 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 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 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 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 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 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 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 166丨减刑假释篇

  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 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 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 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 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 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 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 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 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 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 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 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 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 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 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 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 注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 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 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 验的经 和 ,应 验 录,由 加 验的人签

  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 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 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 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 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 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 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 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 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 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 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 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 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 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

  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

  减刑假释篇丨169 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 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 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 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 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 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 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 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 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 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 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 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 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 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九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 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 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 卷备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 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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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 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 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 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 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 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 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 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 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 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 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 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 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 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 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鉴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 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 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 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 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 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 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百四十三条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 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 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 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

  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辨认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 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 减刑假释篇丨173

  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 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 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 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 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 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 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 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 毒品犯罪案件;

  (二)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 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 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 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 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以 需的技术 %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 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 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 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 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 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 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 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 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 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 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技术 收集的 为证 使用的, 技术 决定

  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

  减刑假释篇丨175

  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 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 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 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 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 (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 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 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 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通缉

  第二百六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 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 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 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 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 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 176丨减刑假释篇

  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七条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 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 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 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六十九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 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 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 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 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 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 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七十二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 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 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 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二百七十四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案件事实清楚;

  (二) 证据确实、充分;

  (三)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 法律手续完备;

  (五)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 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 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七十六条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 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 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 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 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 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 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条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 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 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 人民 院%

  178丨减刑假释篇

  第二百八十三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 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 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 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二百八十四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 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 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 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二)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 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 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

  减刑假释篇丨179

  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 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 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 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 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 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九十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被 执行刑 , (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 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满释放证 (书。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 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 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 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 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 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180 |减刑假释篇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 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 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 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 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 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 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 予 执行的罪犯, 有 情 的,批 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 予 执行的罪犯决定收 执行的, 由 予 执行 罪

  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 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 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 减刑假释篇丨181

  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 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 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言论;

  (七)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 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 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 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 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 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 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 格尊严。

  第三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 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零九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 界年龄%

  第三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 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 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 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 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 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

  减刑假释篇丨183

  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 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 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 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 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 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 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 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条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 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 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九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 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 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 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二十条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 (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 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184丨减刑假释篇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 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 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 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 件办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 案件:

  (一) 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 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 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 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 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 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 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 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 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 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 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 悔罪;

  (三) 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 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 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二十七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 建议。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 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 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 能到案的;

  (二)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 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 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 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 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 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应当对其进行精神?鉴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 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 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 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 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三十四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

  , 的 、 法和力 ,以 和 危害 人和 病人

  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 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 减刑假释篇丨187

  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 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

  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 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 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 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 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 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四十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 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 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 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 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

  第三百四十一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 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协查结 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内 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四十二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 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 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 188丨减刑假释篇

  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 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 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 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 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 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 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 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 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 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 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 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 的 %犯罪 人不 中国 的, 关应 为 %

  第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 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 减刑假释篇丨189 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 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 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百五十四条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 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 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 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 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五十六条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 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 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 领事馆。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 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 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 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 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 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 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 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 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 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190 |减刑假释篇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 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五十九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 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 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 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 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 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 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 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 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 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 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

  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六十四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 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 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减刑假释篇丨191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 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 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事宜。

  第三百六十六条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 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 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 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六十七条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 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 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不符合条约 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第三百六十八条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 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 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可以根据 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 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 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 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九条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 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 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条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

  192 |减刑假释篇

  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 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 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 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或者 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三条办理引渡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三百七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 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 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 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 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 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1日 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 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 号)同时废止。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2013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发布。

  该《办法》分总则、刑罚的执行、管理、教育改造、附则5 9 88条,自 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 令第98号)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8号

  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 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2013年10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中华 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 191丨减刑假释篇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

  (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 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 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

  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 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 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九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 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 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 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

  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 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 减刑假释篇丨195

  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 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 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 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 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 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 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 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 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 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 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 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 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196丨减刑假释篇

  第十九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 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 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 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 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 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 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 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 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 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 具 件:

  (一)

  (四)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 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 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 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

  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 减刑假释篇丨197 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 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 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 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

  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 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 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 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 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 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 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 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 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

  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

  198丨减刑假释篇 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 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 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 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 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 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 列材料:

  (一) 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 制件;

  (三)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 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 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 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 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 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 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 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减刑假释篇丨199

  (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满释放证明 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 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 (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 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罚种类、性格特征、心 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 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 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 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 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 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 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 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 时内予以安排。

  200 |减刑假释篇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 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 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 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 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 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 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 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 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

  次会 、 %

  第五十一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 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 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 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 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 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 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 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 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 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 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 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 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 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 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 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 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 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 执行。

  第六十一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 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202 |减刑假释篇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 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 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 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 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 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 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 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 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 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 或者记功:

  (一) 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 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 者 由 民 出,物质 由

  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

  减刑假释篇丨203

  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 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 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 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 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 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事责任:

  (一) 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 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 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 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 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 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 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 204丨减刑假释篇

  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 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 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 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 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 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 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 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 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 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 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 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 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 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 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 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 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 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 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印发

  《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31日)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0-08-31

  执行日期:1990 — 08—3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四章奖罚

  第五章附则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提高改造质量,近几年来, 山东、辽宁、云南、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发文,实行了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办法。实践证 明,这项改革在增强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克服以往工作中的随意性,加强基 层基础工作,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等方面,都起到很好的 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地区、单位之间做法不够统一、规范,有的 单位用分数直接折抵刑期,没有完全落实干部直接负责考核等问题。为了解 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到考核准确,奖罚合法,我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起草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 罚罪犯的规定》,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印发给 减刑假释篇丨207

  你们,请各地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联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确 保本规定的顺利实施%对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广。 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以便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加以改进和 兀香。

  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准确运用计分的办法 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要做到指标合理,考 核准确,手续简便,奖罚合法。

  第三条 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注重思想改造的原 则,计分考核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原则,干部 直接考核的原则,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的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 予奖分,对有违纪行为者给予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 罚的依据,实行不同的待遇。

  第五条干部在计分考核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计分考核索贿 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满分为55分, 劳动改造满分为15分%

  第七条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思想改造 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服从判决;

  208丨减刑假释篇

  (二) 认真学),自觉改造世界观,如实向干部汇报思想,检举揭发坏人 坏事;

  (三) 服从管教,严禁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 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四)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

  第八条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劳动改造 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 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

  (二) 重视劳动质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次品、废 品率不超过规定指标;

  (三) 物质消耗不超过规定指标,注意修旧利废和增产节约;

  (四) 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未发生生产事故,爱护劳动工具, 保持劳动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掌握和 处理考核、奖罚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业务由狱政部门办理。

  大队、中队成立由干部组成的考核评审组,负责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干部应当直接考核罪犯,做好数据汇总和台账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计分要严格依据考核内容和标准,做到的计满分,做不 到的扣分,完成好的加分%犯人对加分、扣分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辩,考核 评审组或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复查,并及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二条 加、扣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罪犯需给予加、扣分时,由 分管干部按规定填写《加、扣分审批单》,报考核评审组集体审核后,由主管 干部依据该核定的事实和审批权限实行专人审批。

  第十三条 加、扣分的审批权,根据分数多少,分别由中队、大队、支 队(监狱)行使,任何人都不得越权加分或扣分。

  第十四条 百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对罪犯给 予加、扣分的,应当及时公布,随时听取意见,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减刑假释篇丨209 第十五条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两者分数不得相互替补。凡月度思想改 造、劳动改造均满基础分的,其超分可计入累计积分;思想改造不满基础分, 劳动改造超过基础分并得奖分的,只享受物质、经济奖励。

  第十六条 凡恶习不改,有重犯原犯罪性质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在同样 条件下从重扣分;对原犯罪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给予高分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工时定额的劳动,一律按工时定额进行考核;无工时定 额的劳动,可参照考核内容,以人定岗、以岗定责、以责定分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罪犯在保外就医、入监教育和出监教育以及住院治疗期间, 不纳入百分考核范围。老、?、残犯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考核思想 改造表现。

  第十九条 罪犯在禁闭或严管期间,不参加计分考核,同时要根据其违 纪行为从重扣分,但所余积分仍然有效。解除禁闭或严管,经1个月考察后, 继续计分考核。

  第二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除依法惩处外,以前所得积分一 律取消,处理后经3个月考察重新计分。

  第二十一条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计分。但 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

  第四章奖罚

  第二十二条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 减刑或假释。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又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计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 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 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第二十四条劳改机关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相应的奖罚外, 还应在活动范围、通信接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 罪犯不同的待遇。

  210 |减刑假释篇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由劳改机关的大、中队干部集体研 究呈报,支队(监狱)有关部门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 员列席参加,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综合改造表现包括:

  (1) 罪犯改造的一贯表现;

  (2) 揭发检举违法犯罪的情况;

  (3) 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对原犯罪的悔改程度,同时,适 当考虑原判有无偏轻、偏重的情况;

  (4) 所获行政奖励次数和奖励总分,在总分相同的情况下,取思想改造 分高的。

  第二十六条

  现的罪犯

  减刑 假释

  第二十七条 半年至1年的考察,方可参加计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提请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 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考核所得积分,供法院审 理减刑时参考。待裁定减刑后的下个月起,考核积分重新起算。

  第三十条劳改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手 续完备,程序合法。

  :

  1)

  2)

  3)

  (4)

  (5)

  (6)

  (7)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受过奖励或处罚的,区别情况折分入档, 与本规定实施后所得积分合并兑现。

  第三十二条 有关生产劳动的考核和分数划定,监狱、劳改队、少管所 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内容和分数划定标准,生产分 数应与思想改造分数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 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56号

  部长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狱)》(以下简称《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 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 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 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 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 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 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 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 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 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 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 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

  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

  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 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

  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 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 214丨减刑假释篇

  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 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 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 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 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 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 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 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 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 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 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 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

  减刑假释篇丨215

  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 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 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 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 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 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 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 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 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 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 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 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 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满 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 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 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 罪伏)、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 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 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 216丨减刑假释篇

  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 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 能力。

  第四十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 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设施。

  第四十三条 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 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 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 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 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 导员。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 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 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 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 减刑假释篇丨217 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 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 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 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 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 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 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 犯的生活。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 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 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 218丨减刑假释篇

  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 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 服(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 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 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 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 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 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 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法规标题】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法规文号】77

  $【发布日期】2003-04-02

  $【实施日期】2003 — 05 — 01

  $【发布部门】司法部

  $【效力等级】部委规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 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 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 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

  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 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 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 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 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 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 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 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 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 《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 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 罪犯计分考核(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 (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 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 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 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

  减刑假释篇丨221

  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 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 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 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 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 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 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 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 ((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 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 规定第四 罪犯 减刑、假释的, 应 、自 区、

  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 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 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 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 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 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 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 (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 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

  工作程序规定(节录)

  (2003年1月2日)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 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

  (2007年7月1日司发通〔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 理局:

  《教育改造罪犯纲要》已经2007年第12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改造罪犯纲要

  为进一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 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教育改造罪犯工作实际,制定本 纲要。

  一、充分认识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意义

  1. 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工作的重要任务。惩罚与改造罪犯,把罪犯改造 成为守法公民,是法律赋予监狱的重要职责。多年来,监狱系统在党中央、 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党的监狱工作方针,紧紧围绕提高罪犯改造 质量,大力开展对罪犯的法制、道德、文化和职业技术等教育,针对不同类 型的罪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工作,并不断改革创新,在罪犯心理矫 治、改造评估、服刑指导、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取得了显著成绩,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掌握文化 知识和劳动技能,从而顺利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监狱工作 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人民内部矛盾凸现、 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新形势下,滋生和诱发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 减刑假释篇丨225 监狱在押犯的构成日益复杂,重大刑事犯、暴力犯、涉黑涉毒犯等罪犯数量 不断增多,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的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益尖 锐,改造罪犯的难度加大。从监狱工作情况看,监狱正处于体制转换的重要时 期,一方面,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工作稳步推进,财政保障力度不断加 大,监狱设施明显改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一些 长期影响和制约监狱工作的深层次矛盾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部分监狱执法 环境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教育改造工作本身来看,教育改造罪犯的 科学性有待进一步增强:方式、方法和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教育改 造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咼%

  2.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届 六中全会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目标任务,提出要加强和谐社 会的司法保障,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对监 狱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他们顺利回归 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 和谐因素的重要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要积极探索、切实把握新形势下罪犯改造工作的规律,创新改造理念,完善 改造手段,充分发挥教育改造在矫治犯罪思想、传授知识等方面的作用,充 分发挥劳动改造在矫正罪犯恶习、培养劳动习惯、培训劳动技能等方面的作 用,充分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提高 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 贡献。

  二、教育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3. 教育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监狱工作方针,紧紧围绕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管 理、教育、劳动改造手段的作用,发挥心理矫治的重要作用,推进教育改造 罪犯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1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目标是:在罪犯服刑期间,通过各种教育改造手 段和方法,使其成为守法守规的服刑人员%守法守规服刑人员的基本条件是: 226丨减刑假释篇

  认罪悔罪、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

  认罪悔罪:承认犯罪事实,认清犯罪危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 服从法院判决,不无理缠诉。

  遵守规范: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服刑人员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 规范、劳动规范、文明礼貌规范%

  认真学习:积极接受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 习成绩达到要求。

  积极劳动: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掌握基本劳动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劳动质量,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刑满释放时,符合守法守规服刑人员条件的,要逐步达到当年释放 人数的90%以上。

  5. 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重在改造。教育改造罪犯,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 态,充分考虑罪犯的自身情况,着眼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采取有针对性的 改造措施。

  标本兼治,注重实效。教育改造罪犯,要把规范罪犯行为与矫正罪犯犯 罪意识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各种改造手段和措施的实际效果。

  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教育改造罪犯,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罪犯的实 际情况,实施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尤其对重点类型、重点罪犯,要重点采 取教育改造措施,实现教育改造效果的最大化。

  循序渐进,以理服人。教育改造罪犯,应当按照罪犯的思想转化规律, 制订工作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要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对罪犯开 展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

  三、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6. 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内容:

  对新入监罪犯的教育;

  对罪犯的法律常识和认罪悔罪教育;

  对罪犯的公民道德和时事政治教育;

  对罪犯的文化教育;

  对罪犯的劳动和职业技术教育;

  对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

  对即将出监罪犯的教育%

  7. 教育改造罪犯的教学时间: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 课时。

  8. 对新入监罪犯的教育%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建立服刑改造专档,集 中进行两个月的入监教育。重点是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和认罪悔罪教育,使罪 犯了解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了解和掌握服刑人员的行 为规范。要教育引导罪犯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要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了解掌握新入监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 思想动态,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 建议。

  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要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 育时间,时限为一个月。

  9. 对罪犯的法律常识和认罪悔罪教育。针对罪犯不懂法、不守法、法律 意识淡薄等情况,开展法律常识教育,使罪犯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树立尊 重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

  要组织罪犯学习宪法、刑法、刑事诉讼)、监狱法等法律知识,使罪犯 掌握基本法律常识,了解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理解违法犯 罪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他们 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守法。

  要组织罪犯学习民法通则、物权)、继承)、婚姻)、合同法、劳动法 等法律知识,使罪犯了解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懂得利用法律维护国家、 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罪犯刑满释放时,法律常识教育合格率应当达到95 %以上。

  要在法律常识教育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对罪犯的认罪悔罪教育%要教育 罪犯用所学法律知识,联系自己犯罪实际,明白什么是犯罪,认清罪与非罪 的界限,承认犯罪事实;要指导罪犯正确对待法院判决,正确处理申诉与服 (改造的关系,使罪犯认罪服判。

  10. 对罪犯的公民道德和时事政治教育。开展公民道德教育,使罪犯明确 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认识正确处理个人、集体、他人的关系在 228丨减刑假释篇

  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提高道德认识水平,培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的自 觉性。

  要对罪犯进行中华传统美德教育,使罪犯了解中华民族优秀的民族品质、 优良的民族精神、崇高的民族气节、高尚的民族情感和良好的民族礼仪%要 对罪犯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使罪犯科学认识世界,明确人 生目的,反思人生教训,端正人生态度,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 观、价值观,正确对待人生道路上的失败与挫折。要对罪犯进行道德修养教 育,教育罪犯掌握道德修养的正确方法,从小事做起,敢于自我解剖,严格 要求自己,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

  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罪犯牢记“八荣 八耻”的主要内容,以正确的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言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罪犯刑满释放时,道德常识教育合格率应当达到95 %以上。

  要对罪犯进行时事政治教育,深入开展以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为重点的思想政治教育,深入开展以国家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重点的形势教育,深入开展以近期国际、国内 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与罪犯关系密切的事件。为主要内容的时事教育, 教育引导罪犯充分认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好形势,消除 思想疑虑,增强改造的信心。

  11. 对罪犯的文化教育。针对罪犯的不同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 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阶段教育。尚未完成义务教育、 不满1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罪犯的文化教育,以扫盲和小学教育为重点,文盲罪犯应当在入监两 年内脱盲,脱盲比例达到应脱盲人数的95%以上。罪犯刑满释放时,小学文 化程度以上的应当逐步达到应入学人数的90%以上。

  对已完成义务教育的罪犯,鼓励其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或者其他类型的学习。

  12. 对罪犯的劳动和职业技术教育。要结合罪犯实际,教育罪犯认识劳动 的重要意义,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培要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 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 能教育。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都应

  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对罪犯的岗位技术培训,要按照岗位要求进行“应知” “应会”培训和必需的 安全教育培训;对罪犯的职业技能教育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标准 进行。

  罪犯刑满释放前,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应当逐步达到应参加培训人数的 90%以上。

  13. 心理健康教育%针对罪犯心理调节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普遍较弱,容 易发生心理问题的情况,要在罪犯中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引导罪犯树立 关于心理健康的科学观念,懂得心理健康的表现与判断标准,了解影响心理 健康的因素及其关系,对自身出现的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适或主动寻求心理 辅导和咨询,增强心理承受和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提高心理素质。

  要帮助罪犯找出导致违法犯罪的心理根源,学会矫正和克服的相应办法。 引导罪犯加强与他人的交流与沟通,培养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能力。

  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普及率,应当达到应参加人数的1。。%。

  11对即将出监罪犯的教育。要根据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即将出 监的罪犯集中进行三个月的出监教育,重点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 遵纪守法教育。可以邀请当地有关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社会治安、就业形势 等情况。要对每一名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进行谈话教育,使其做好出监准备。

  要大力加强对罪犯回归社会前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 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要对罪犯整个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罪犯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评估意见和建议。

  要做好监狱刑罚执行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把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押罪 犯逐步纳入社区矫正,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努力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四、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实施

  15. 切实加强对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领导。各地司法)(局)和监狱管理 机关要充分认识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改造罪犯工作放到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统筹考虑,统一部署,坚持由主要领导抓改造,主 要资源用于改造,主要时间花在改造上。要建立工作责任制,把改造罪犯工 作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纳入年终目标考核体系,把教育 230 |减刑假释篇

  改造质量作为衡量监狱工作成效和考核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16. 充分发挥公正、文明执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用。要教育引导监狱人 民警察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忠诚履行法定职责。要建立规范的内部执法工 作程序和执法责任制,细化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狱执法的规范 化和公信力。要严格公正执法,进一步增强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意识。 要严格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建立 健全监督机制,将监狱执法活动置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之下,重点加强 对容易发生违法、违规等关键岗位和环节的监督。要深化狱务公开,以公开 促进执法公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7. 充分发挥正规管理对罪犯的约束、引导、激励作用。要进一步强化管 理意识,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要进一步规范管 理程序,明确管理要求,突出管理重点,提高管理质量。要着力健全完善对 罪犯的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健全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 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大查处违反制度行为的力度,坚决维护制度 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8. 强化劳动对罪犯的教育矫治功能。要教育罪犯树立有劳动能力必须参 加劳动的观念,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要强化劳动组织管理,提高罪犯技术 水平,积极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提高劳动效率,使罪犯了解市场经济对劳动 者的技术水平和团结协作精神的要求;要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 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依法科学合理安排劳动工时,严禁超时、超体力劳动。 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落实罪犯的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要充分调动罪犯参 加劳动的积极性,使罪犯通过劳动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劳 动观念,掌握劳动技能,养成职业道德。

  19. 突出个别教育和分类教育的改造作用。监狱要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 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要严格执行“十必谈”的规定,每月对每 一名罪犯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并根据不同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 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措施。对顽固犯、危险犯,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教 育工作,顽固犯的年转化率应当达到50%以上;对危险犯,要努力消除危险。 要总结解决常见疑难问题的经验,积累改造资料,编写改造案例。要深入研 究不同类型罪犯的教育改造方法,进一步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针对性。

  20. 发挥心理矫治对罪犯心理的调适、干预作用。对罪犯要普遍开展心理 测验,了解和掌握罪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倾向,通过心理咨询实施有效干预, 使罪犯消除心理障碍,学会自我调适,恢复健康心理。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 应当予以治疗。要注意收集、积累心理矫治个案,注重发挥个案的指导作用。 要认真研究罪犯心理的新变化,进一步规范心理矫治工作%

  21. 发挥改造环境和监狱文化氛围对罪犯的熏陶作用。要为罪犯营造良好 的改造环境,做到规划合理,设施齐全,环境美化,监区整洁。要广泛开展 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定期举行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组织罪犯学习 音乐、美术、书法等,丰富罪犯文化生活,陶冶罪犯情操,使罪犯在文明、 人道,有利于身心健康,有利于矫治恶习,有利于重返社会的氛围中得到 改造。

  22. 利用社会资源,加大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力度。要进一步强化教育改造 工作的社会性,注意发挥社会和家庭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动员和利用社会 力量,参与、支持罪犯改造工作。要与社会有关部门合作,签订帮教协议, 开展联合办学、设立流动图书馆和狱内法律服务机构等,建立起多层次、全 方位的社会帮教体系。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帮教志愿 者队伍,积极争取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关心监狱工作的各类社会人士参与,为教育改造罪犯提供服务。

  23. 发挥现代科学技术对教育改造罪犯的促进作用。要倡导科学的理念, 用科学的理论、思维和方法,研究和把握工作规律,改革和完善监狱工作体 制和机制,探索罪犯改造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增强教育改造的有效性。 加大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改造工作的力度,不断提高监狱计算机和网 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利用网络教育、多媒体教育和远程教育,实现资源共享, 科学合理配置监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提高教育改造工作的科 技含量%

  24. 探索建立改造罪犯评估工作机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罪犯的改 造评估工作,按照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的要求,分阶 段对罪犯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和调整改造方案,开展有针对性的改造工作。

  25. 不断创新改造罪犯的方式、方法。要坚持和完善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 和做法,同时,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对监狱工作的新的要求,积极探索改造罪 232 |减刑假释篇

  犯的新的方式、方法和新的手段,增强改造的实际效果。

  26. 重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要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 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要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 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采取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 学、文明、直接管理。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时间, 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未成年犯的劳动,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劳动时 间,每天不超过1小时,每周不超过20小时%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不参加 生产劳动。

  五、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保障措施

  27. 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的各项保障措施。在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设施、 场所、调研、督导、表彰等方面切实采取措施,为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 开展提供有力保障。监狱应当依照规定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 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同时配备相应的 设施。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监狱基本支出标准的通知》(财行 〔2007〕28号)的要求,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经费。要加强对教育改造经费使用 的监督,统筹安排,确保专款专用。

  28. 大力培养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专业化人才。要充实基层力量,每一个 监区都要设置专人负责本监区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定期 对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 业务素质,适应新时期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要注意引进教育改造罪犯的专 业人才,提高专业化工作水平。要建立教育改造专家库,发挥这部分专家对 罪犯的改造作用。

  29. 加强对改造罪犯工作的研究。认真分析研究新时期教育改造罪犯出现 的新情况、新问题,寻找一般性的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不断 丰富教育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推进改造罪犯工作的深入发展%

  30. 加大督导检查和总结表彰力度。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部门对 监狱开展教育改造工作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切实保证国家有关监狱 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的目标和各项 工作措施的实现。督导检查结果要与考核奖惩挂钩。要加强对教育改造罪犯 工作的总结表彰,对教育改造罪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宣传 表彰,并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2012年修正本)

  $【法规文号-

  $【发布日期】2012 — 10—26

  $【实施日期】2013 — 01 — 01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效力等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 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 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 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 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减刑假释篇丨235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 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 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 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 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 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 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 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 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 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 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 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 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 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 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 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

  减刑假释篇丨237 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 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 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 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 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 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 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 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 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 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 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 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38丨减刑假释篇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 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 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 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 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 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 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 (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 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 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 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 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 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 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 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 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 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240 |减刑假释篇

  (一) 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 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 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 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 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 命、财产安全的;

  (四) 劫夺罪犯的;

  (五) 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 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 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 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

  减刑假释篇丨241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 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 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 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 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 者记功:

  (一) 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 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 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 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 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禁闭:

  (一)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 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 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 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 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 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 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 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 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 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 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 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 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 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 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 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 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 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部分#附录】

  附录:本法律汇编摘引文件目录

  (一)法律类

  (以公布时间为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年3月11日修订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节录) 1999年12月25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2010年12月2日

  (二)正式解释类

  (以公布时间及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序)

  (一九九一年公布)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

  (一九九七年公布)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释

  0997〕5 号) 1997 年 9 月 25 日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1月8日废止

  (二三年公布)

  2.1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03年1月7日

  2. 5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03年1月2日

  (二六年公布)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 2006年1月11日

  (二。一 一年公布)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 的解释 2011年5月1日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

  #011年5月1日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011年11月#1日

  (二。一二年公布)

  2. 10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2年1月10日 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

  理的意见()0201 2 1 11号) 2012年1月18日

  2.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2012年3月11日

  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01 年7月1日

  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 201 2年10月26日

  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01 年11月5日

  2. 1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3日

  (二。一三年公布)

  2.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 013年9月11日

  (三)参考类

  (以公布实施批复时间为序)

  (一九八九年公布)

  3.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

  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研复〔19891 2号)

  1989年1月3日

  248丨减刑假释篇

  (一九九%年公布)

  3.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 期问题的答复 1990年3月30

  3.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 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月5日

  3.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31日 (一九九二年公布)

  3.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 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0日

  3.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 (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1日

  3.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 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 1992年7月23日

  (一九九三年公布)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09931 28号) 1993年4月10日

  3. 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 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黑高法发09931 22号) 1993年6月10日

  (一九九四年公布)

  3.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 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 1994年11月7日

  (一九九五年公布)

  3. 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

  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25日

  (一九九九年公布)

  3.12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56号令 1999年12月18日

  减刑假释篇丨249

  (二四年公布)

  3.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 批复(法释〔2001〕7号) 2004年7月2。日

  (二五年公布)

  3.1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其原判刑期能否折抵减刑后刑起问题 答(法研〔2005〕182号) 2005年12月5日

  (二七年公布)

  3.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2007年3月2日

  3. 16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司发通(2007) 46号 2007年7月4日 (二八年公布)

  3. 17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

  3. 18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 (二九年公布)

  3.19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 外执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高检会0009〕3号) 2009年6月25日

  (二。一 一年公布)

  3.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法发 0010〕9号) 2010年2月8日

  3.34关于减刑假释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复函黑高)函(2010) 4号

  (二。一四年公布)

  3.23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 腐败的意见》的通知(中政法〔2011〕5号)……2011年1月21日

  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 行备案审查的通知()0011〕128号) 2011年5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1年7月21日 3.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0011〕112号) 2011年10月21日

  人民法院,一个代表着民情、民意,服务民生、赢得民心的窗口,一 个践行着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 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精神领袖,积极培育和践行 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正为实现中华民族"两个一百年”中国梦,使 法官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而努力奋斗(农权法律网图书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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