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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法律汇编

刑法、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法律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 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一九八。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菲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第三章刑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共同犯罪

  罚

  刑罚的种类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量刑 累犯 自首 数罪并罚 缓刑 减刑 假释 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反革命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渎职罪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 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 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 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 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 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 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凡诲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 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 反革命罪;

  (二) 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有价证 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 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受贿罪(第一百八十 五条),泄露国家机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条);

  (四)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百六十六条), 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 罚的除外。

  第七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 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 罚。

  第八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 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 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 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 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 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犯 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 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 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 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 认为是犯罪。

  第十一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 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 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三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 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 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 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 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釆取的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十九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 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 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 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刑 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十七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八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二十九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 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 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以免予刑事处分, 者责令具结悔过、 以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 制

  第三十三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 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二) 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 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 役

  第三十七条 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八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 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三十九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 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O

  第五节死 刑

  第四十三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 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 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四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 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 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五条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六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 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 起计算。

  第六节罚 金

  第四+八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四+九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 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

  (三)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 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 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 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第五十四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 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 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査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 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 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八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 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 以没收。

  第二节累 犯

  第六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 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 之日起计算。

  第六4■二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 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 首

  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 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數罪并罚

  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 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判决宜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 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 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 刑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 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 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 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 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 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节减 刑

  第七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 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 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二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 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 释

  第七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 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 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 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节时 效

  第七十六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 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 准。

  第七4■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 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 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

  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 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 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 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十一条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二条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 下列财产:

  (一)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 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

  第八+三条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十四条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检 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第八+五条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 害: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八+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八十七条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 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八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 在内。

  第八十九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 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 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众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 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 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 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七条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 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 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第九+八条 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九+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 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 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 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

  (二) 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 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 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

  (四)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五) 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

  第一百零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布病菌 或者以其他方法杀人、伤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 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

  (-)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 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第一百零三条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一百零四条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 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 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卞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 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 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 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4—条 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 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 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 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枝, 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 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 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 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 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篥J百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 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

  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 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七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 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 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 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罚金°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三+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六条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 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 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 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 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

  犯前款罪,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三+八条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 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 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 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 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6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 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4■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査他人身 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 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荆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 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査、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 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 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 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 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 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 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 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 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 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九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 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 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辟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 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 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L百六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 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神汉、巫婆借迷信进行造谣、诈骗财 物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

  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 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 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 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 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 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岀 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第一百七十四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 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叛国为目的的,按照反革命罪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 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 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 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 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 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 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 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四条 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 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渎职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 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 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 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 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 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 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 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 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 一九八二年 L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 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 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 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 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 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 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 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 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 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二条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 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第4■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 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二十秦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慮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十二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 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 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 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 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

  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 九八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 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 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 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 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 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 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 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 大中城市。

  二、 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 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 中城市。

  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 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 市。

  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三、 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 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 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 本决定自一九八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 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 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 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 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 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入员,包括 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 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

  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 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 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 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三) 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 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 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 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 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 报复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 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 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 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 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 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 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 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二、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

  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右, 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滩施 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 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 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 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三、本决定对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关系重大,所有国家 机关、军队、企业、事业机构、农村社队、政党组织、人民 团体、学校、报纸、电台和其他宣传单位,自本决定公布之 日起,都有义务釆取一切有效方法,对全体工作人员、指战 员、职工、学生和城乡居民,反复进行通俗的宣传解释,做 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戒、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 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 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 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 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 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 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 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 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八+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 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 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 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害陷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 三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 号公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 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 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 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 的;

  2.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 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 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

  严重的;

  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 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 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 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 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 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 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令第六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査

  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 勘验、检查 瘦查

  扣押物证、书证 鉴定

  通缉-

  

 

  

 

  

 

  

 

  

 

  侦查终结

  

第二审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行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 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 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 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査、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 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 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 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 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 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 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 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 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 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 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 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 民诉讼权利和入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岀控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 告诉的;

  (五) 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管 辖

  第十三条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査的轻微的 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 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 进行。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 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级人毎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反革命案件;

  (二)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 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 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 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 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 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 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 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吿人居 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笫二+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 初受理的厶民法院审判3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 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 人民法院审判。 '

  第二十二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 避

  第二+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杈要 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 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 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 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査人员不能停止对案 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 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 护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 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存的,或者经人 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 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岀证 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 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査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 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 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五章证 据

  第三十一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六种:

  (一)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査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 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 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 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 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 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 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人民团体和 公民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 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吿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 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六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 并经过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査明证人有意 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 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 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 所在单位执行。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情况发生变 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三十九条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 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4■条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査清,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車、监视居住等方法,甫不足以 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 对应当逮捕的入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 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的办法。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 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鄭时叢发 觉的;

  (二) 被害大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大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 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 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通缉在案的; -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 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 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 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四+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应当写出 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 检察院审査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 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速捕人犯由检察长决' 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案件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 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 殊情况下,提请审査批灌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以内,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 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 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 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 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 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 逮擂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二条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 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逋知公安机关予 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 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浣在 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査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 产。

  第五+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亠并审判,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 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济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 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 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 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 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 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 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 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 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 侦査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査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 原吿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 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 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査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 .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 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院提岀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检举和 犯罪人的白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 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吿人、检举人;对于不属于 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 口差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 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 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 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 诬告严帝加以区别。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査期间, 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 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 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吿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

  第二章侦 查

  第一节讯问被告人 〜

  第六十二条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的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于壬 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 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 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侦査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 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 的辩解,球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应 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 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六条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萩告 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査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 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 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六十七条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 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 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 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九条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 人。 -

  -第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三节勘验、检査

  第七十—条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 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 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 验、检査。

  ■第七+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 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七十三条 侦査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公安 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 解剖,并通知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五备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 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强制检査。

  检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七十六条勘验、检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 勘验、检査的人和见证人聳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 验、检査,认为需要复验、复査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夏验、 复査,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七+八条 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 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査实验。

  侦査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 风化的行为。

  第四节搜 査

  第七+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査获犯罪人,侦査人 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 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 书证'

  第八一条 进行搜葢,必须向被捜查人出示搜査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木另用搜査 证也可以进行捜査。

  第八十二条,在搜査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査人或者他的 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捜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三条搜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査人员和 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八+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 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 、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 用或者损毁。

  第八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 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 人,另_份附卷备査。

  第八十六条侦査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 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 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八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 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鉴 定

  第八十八条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 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 并签名。^

  第九十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吿人。如果 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察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节通 缉

  第九十-■条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 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金布通 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 发布。

  第八节侦査终结

  第九十二条对被告人在侦査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 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 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延期审理。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査的案件,侦査终结后,应 当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査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 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广

  第九十四条在侦査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 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 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九十五条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 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第九+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必须査明:

  (一)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 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第九+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 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 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九+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被吿人。

  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査' 的,可以自行侦査,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苫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 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搪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免手'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 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告人 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 诉的,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免 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 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 到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结果 告知被害人。

  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在七日内向A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査 决定,通知被吿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専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 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fe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 人独任审判以外, 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 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 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 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 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 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零六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 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 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 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百专八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 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 侦査;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 检査、搜査、扣押和鉴定。 W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 列工作: -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毫七日以前

  送达被吿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 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繭通知天民检 察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吿人姓名、 开庭时间和地点上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

  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 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 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 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 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支持 公诉。

  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 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一十毛条开庭时,审判长査明当事人是否到庭, 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 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 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吿 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一+四条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 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

  簸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 审问被善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询何证人,应当告 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 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 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向的内容 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岀示物证,让 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 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非人和辩护人有 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 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庭调査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 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 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 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一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 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 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 规定,作岀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 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 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 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二4■三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査,提 岀建议的;

  (三) 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 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或者自行调查的;

  (四)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 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 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 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 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 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 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 判;

  (二) 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 民检察院;

  (三)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 据,经人民法院调査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 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 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 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 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 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 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 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 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 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 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 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巻、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 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 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 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 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 行审査,一并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 审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 院都应当派员岀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 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 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 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 的刑罚。 .

  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岀上诉的,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 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 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 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査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 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交更原裁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 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一 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吁案件 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一百四+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 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 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 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服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 议庭进行。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 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 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 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 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 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 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 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编执 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一百五+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 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 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由执行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 改造情节恶劣、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 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五+四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 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二项 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 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 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 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一百五4■六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 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 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 行,并且由执行机关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 关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 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 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 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 以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 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 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 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六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 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 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 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移送 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理、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 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 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 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 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 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 '八三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四号公布施行)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 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 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该第一 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项传 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 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 下列工作: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

  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 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一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 察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 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 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九 八四年七月七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五号公布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 的精神,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是适当的、正确的、公 安、司法机关应当继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并且实事求是地 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同时,为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 具体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査羁押期限、第一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 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査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审、二审期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一个月。

  二、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 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 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査,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四、 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査、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 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釆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五、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 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 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 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六、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 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0起计算办案期限。

  七、 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法 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 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九十二条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 辑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叩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 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 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 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 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

  侦查、拘留、预审和

  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 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査工 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査、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 职权。

  附:一、宪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歩犯罪的需要,由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 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 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九条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 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 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五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査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第七+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公安 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侦査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 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 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九十一条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 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三年 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 使:

  (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 改)

  (三)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怠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 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 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和社会主义建设 事业的顺利进行。 -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 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o(1983年9冃2日修改)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 权。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 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 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 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 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 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 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 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院 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 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 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 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 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 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 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 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 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I■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 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 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査,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入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a审判 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 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1983 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 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 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 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 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 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 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筆的第一审案 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 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 列事项: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 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 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 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 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

  (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 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 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 件;

  (四)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

  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 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七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 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高级入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 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 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 件;

  (四)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 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 -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 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

  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岀的抗诉案 件。

  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 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 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机利 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o(1983年9 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 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 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 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當务委员会任 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岀的人民法院院长。 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及人民法院报 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 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o(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 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十三岁的公 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 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4■九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 彳立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 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 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 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二条 ( 1983年9月2日删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三年 九月二日第六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 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0( 1983年9 月2日修改)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 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岀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 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 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 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 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 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 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 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 策、法律、法令、政令统M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 权。

  (二)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 对于公安机关侦査的案件,进行审査,决定是否 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

  (四)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 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 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 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

  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首.调查研究,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 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 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 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 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査,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査。侦 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暮责任时,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 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 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 应当进行审査,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 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 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 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 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 检察员以国家公诉入的身分岀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 史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 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 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 岀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 席法庭。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 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 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 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 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第二+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o(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 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

  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谊员各 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 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关 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一九八二年 一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二章律师资格

  第三章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律师的任务和极利

  第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 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

  第二亲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 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 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 讼。

  (M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 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 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 囈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 法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 .不得干涉。

  第四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 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査法律勺务文书,代理 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 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 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 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超任辩护 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査阅 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査。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着责任给予支 持。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 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二章律师资格

  第八条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 资格,担任律师:

  《一)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司 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

  (二)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担任过人民法院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

  〈三)受过高等教育,做过三年以上经济、科技等工作, 熟悉本专业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令,并且经过法律 专业训练,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四)其他具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人员 的法律业务水平,并具有高等学校文化水平,适合从事律师 工作的。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 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 重新审査。

  第十条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 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 .兼做律师工作。

  第十一条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 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 可以担任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的程序,授予律师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 实习期。

  第十二条 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章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 导和业务监督。■

  第士四条法律顾何处按县、市.、市辖区设立.。必要时,,

  经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处敢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 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 师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 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处律师选举产生,报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领导法律顾问处的工作,并且 必须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奏托, 并且统一收费。

  法律顾问处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 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集十八条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蓝进行业务活 动,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为维龙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 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 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玺织章程由律师协会制订。

  第四章附 m

  第二十条律师职称标准.律师奖惩规定和律师收费办 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 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1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 节严重的;

  (三)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 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 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

  刑事处罚的窥凫

  (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 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箏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 政处分。

  中华人民拄和国

  专利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 规定处理3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 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璋 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wA 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森林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 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鬲,依照《刑法》第一旨 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釆伐限额发 放林木釆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 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六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釆伐许可证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 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得广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 ’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 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而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 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 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 警告.

  二、 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 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 留。

  三、 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 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 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 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 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 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结伙打架的;

  二、 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 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 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 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 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 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 画册、图片的;

  八、 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七日以下拘留、 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 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 •的;

  三、 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 改的;

  四、 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

  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 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广

  二、 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 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晌,影周围居民的工作和 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 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 以使车厢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 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借类供 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 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 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魏,/

  定的; -

  七、 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妻求,拒绝执行的,

  八、 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 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 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 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 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 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 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 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 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 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加

  修理,继续使用的; ' ''

  七、 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 听制止的;

  八、 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 载摆渡的;

  九、 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 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 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 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 殴打他人的;

  三、 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 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 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 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 第十二条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二、 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 实,不听劝阻的;

  三、 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 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 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 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 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 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 定行驶的;

  四、 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 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 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 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 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 假报户口的;

  三、 涂改、转让、岀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 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 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 •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 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木 听制止的;

  三、 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 便溺的;

  四、 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 贴广吿、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 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篥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 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 :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 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 .乡 <(镇)人民委员会故行拘留时.,用劳动代聲.....

  第十八条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 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 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岀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 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 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 治安管理的人。

  四、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班作出 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 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 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栽决, 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 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 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 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 出或者作岀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 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 .从违反治安管理話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 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 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 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 免于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 或者免除处罚:

  一、 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 岀于他人强迫的;

  三、 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一 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 后果较重的;

  二、 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 嫁祸于人的;

  四、 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 别礁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曰, 罚哉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崙款的,同时执 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暴 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 罚。

  第二十三条r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 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栓、企业、合作社的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 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五条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 不予处罚。 …

  第二十六条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 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 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 但是以警吿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 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 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 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 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 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 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 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 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 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 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二条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 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 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 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 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

  (1九五七年八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九五 七年八月三日国务院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 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 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 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 )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 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 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 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 分,无生活出路的;

  (4 )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片,或者不接了 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 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 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 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 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 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 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釆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 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 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 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 的劳动者。

  三、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 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 批准。

  四、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 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 業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僖教的, 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情*准。

  五、 劳动教养机关,餐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 或者经省、自治区、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 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

  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 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

  二、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 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査批准。

  三、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

  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

  五、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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