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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使土地承包权引起的刑事案件来理解有无正确答案问题

判决问题研究


  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尽管很多法条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似乎明确且详细地规定了诸如“承包经营权,不得侵犯”的内容,“第8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5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6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我们如果单单阅读法条,其条款好像逻辑清楚含义明确,可一旦把法条适用于一个具体的行为案件,不确定性就会显现出来。

  在我办理的龚茂案、白英案中(案情前几期对话有详细描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农民阻止了高速公路或供热管道的施工,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件基本事实是:建设施工方没有土地征收或占用手续,农民阻止施工。对此事实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农民是有罪还是无罪,却是存在了巨大争议。甚至于究竟农民与施工方(和建设方)哪一方是受害者哪一方是罪犯也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争议的根源是从原始的事实到法律事实的构建,这个过程的“定型”(通过证据进行认定)和“定性”(事实与法条的反复对接)两个主要环节的结论都存在多个(至少两个)答案(这就是不确定性)。土地承包权人一方认为,他们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理由是他们对所施工的土地具有承包权,而建设施工方却没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手续,这种施工是违法的,擅自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他们阻止施工,是行使正当防卫或自救、自助的权利,是实施承包法的规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是维护承包权维护法律的行为。即使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私力救济的明确规定,但比照正当防卫精神或者从最基本朴素的常理角度出发,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他们总应该有权正常使用(比如耕种)这块土地吧?而他们的使用同时也自然就是阻止他人使用(换言之,阻止施工也是一种正常的使用土地)。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施工方侵占农民仍然享有正常承包权的土地,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行为(秩序)是违法的不受保护的,农民的阻止施工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没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反倒是受害者,应该追究建设施工方的法律责任。

  但作为对立方的建设单位(一般是政府部门主导)施工单位以及某些部门却有另外的完全相反的判断。他们认为建设施工手续虽然不全(没有征地批文或临时用地手续),但却有立项、规划等批文,也有一定的合法性。或者农民虽然具有承包权但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或组农民集体。或者已经把补偿款给了村里。或者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公益建设。或者即使施工违法,你也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自己阻止,而应该去法院提出诉讼。当然,他们也拿出那些刑法相关的条款进行论证。认为是不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承包权问题以及是否征地没有关系。

  土地承包权人一方可以继续反驳说,要适用刑法,必须以承包法为基础。阻止施工的行为到底属于正常行使承包权还是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属于一个问题的正反面,如果属于正常行使承包权就不是扰乱社会秩序,如同在国内扰乱赌场一样不可能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因为这个秩序不受保护。但如果扰乱澳门合法的赌场就不一样了。还有,假如通过诉讼解决侵占土地的问题,等诉讼结束,高速公路已经建设完成,侵害已经无法挽回,所以阻止施工是适当的方式......

  站在公检法的立场,他们在做出决定时,不可能仅仅考虑法条,对于他们而言最大的是一个现实问题,即作为国家重点工程的高速公路或供热管道等公益建设项目,难道真的可以停止施工?如果不能停止施工应该怎么办?在通过法条难以简单决定的时候,对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以及对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考量无疑会左右决策者。

  就龚茂案而言,阻止高速公路施工的行为,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的多种答案有:龚茂无罪、龚茂有罪或违法(治安处罚)、建设施工方有罪或违法、建设施工方民事侵权、龚茂民事侵权、建设方快速办成合法征地手续并补偿到位、双方协商解决、维持阻止施工现状,等等。

  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竟然存在如此多的巨大争议,而这种争议,每一个案件都可能存在。

  每一个人对法条的含义和事实的认定都会有自己的解读和判断(法条和事实本身不会说话),都会形成自己认为正确的答案,因此一个案件总会存在多个答案,但这种答案均不是客观的正确答案。这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导致了对立双方之间、公检法之间不同的观点、法院与法院之间对几乎相同案件的不同判决(龚茂、白英案虽然最终无罪,但不少其他近似案件最终判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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