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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

第一章 总 纲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节录)

  第一章 总 纲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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