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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党林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 (注释法典)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逾期作出对相对人授益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则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以程序违法为由,对该逾期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党林。

  被告(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第三人(上诉人):陕西兴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

  第三人: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李党林于2004年7月21日向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保局于7月23日向兴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工认调字〔2004〕第2号),该通知书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需对其(指原告)受伤情况调查核实,请你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送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逾期不提供,我局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兴源公司逾期至同年11月2日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一份说明提供给市劳保局。同年12月14日,市劳保局对原告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市劳工通〔2005〕21号《关于李党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兴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5月1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市劳保局市劳工通〔2005〕21号《关于李党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责令第三人市劳保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李党林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行政复议以工伤认定超出60日为由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充足,是不合法的,兴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举证,逾期提供证据应属无效,至今兴源公司没有举出其不是工伤的证据。工伤认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劳保局根据现场证明人的证明,对布展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进行了工伤认定。兴源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举证证明不是工伤。工伤认定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05〕21号文件,恢复市劳保局市劳工通〔2005〕21号《关于李党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劳工通〔2005〕21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行政复议审查是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认定被告以逾期无效的证据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市劳保局述称: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兴源公司作为参展单位,布展事实存在,原告受伤有证人和医疗诊断、病历为证。2004年7月23日向兴源公司发函调查,经多次催促,该公司11月2日才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一份说明送来,否认2003年8月21日布展之事。兴源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所以,本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依法审判。

  第三人兴源公司述称: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没有查清原告受伤日期、病情发生的原因,李成林、张小燕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他们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无效。认为劳保局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以第三人市劳保局行政工伤认定超过60日认定程序违法,作为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之一,处理偏重。因为该程序问题并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认定第三人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属适用法律不当。在工伤认定阶段,兴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复议机关的调查权,但这种调查的目的是对行政行为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集证据的复核,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规规章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不能因为法律程序的不同,而忽视了其拘束力。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自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处理过重”,属于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认定,此认定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其以工伤认定超过60日为由撤销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程序必然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且《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该程序问题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以适当性为由,错误地认为违反该程序规定并不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市劳保局至今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因工受到伤害,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只是以兴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受伤情况没有举证,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作出认定结论,故其以市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证据逾期为由,认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反《工伤认定办法》规定,逾期认定工伤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显失公正,原审判决认为市政府复议决定书对市劳保局这一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撤销“处理偏重”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市政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党林辩称:其在为兴源公司布展时,在搬运公司产品过程中被雷达压伤腰部,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向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保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而兴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市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据兴源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供的大量伪证进行裁决,丧失了法律原则,因为该证据是在工伤认定作出后在复议期间提交的,是逾期的,是无效的。复议机关以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超过60日为由,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不合法的。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超出60日后不能认定,更没有规定超出了60日就要取消认定和重新认定,超出60日并不影响工伤的事实。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市劳保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此规定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如果以此规定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势必会造成行政期限的进一步拖延,与立法本意不符,故原审判决对该问题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于西安市劳保局在接到李党林的申请后,及时给兴源公司发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及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兴源公司在西安市劳保局作出具体认定前,始终未提供李党林不属工伤的证据,西安市劳保局遂依据李党林提交的证据,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西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为西安市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脱离了上述事实和法律前提。故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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