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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84年9月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 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 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 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 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 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 向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 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 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 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格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 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同时 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 一 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 议,由不寻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一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 一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 林木。

  第十八条 进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 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 一 安排植 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 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 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 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 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 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 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 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 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 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 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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