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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护条例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63年5月20 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 一 百三十 一 次会议通过 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1986年9月15日废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保护森林,防止火灾、滥伐和防治病虫害,以促进林 业生产,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都适用本条 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 群众保护好森林和林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七条 省县交界的林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有关人员 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做好联防地区内的护 林工作。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条 保障国家、集体的森林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 木归谁所有,其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 一 条 国有林由国营林场负责经营。但是,分散小片的森 林,不便于建立国营林场经营的,可以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包给人民 公社的生产队经营,或者包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经营。 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所有的森林, 一 般应当固定包给生产队经 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人民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经营。 生产队所有的森林,成片的应当由生产队统 一 经营;零星树木可以固 定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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