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 " 1986年5月10日 林业部发布 国函【1986】57号 2000 年1月29日废止)

  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 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 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务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 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 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要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 地时间在 一 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 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而积 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 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 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目录 下一篇: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打赏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
Copyright 农权法律网 www.nmql.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40306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