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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99年11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1999年 11月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年3月10 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 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 出如下解释∶

  一 、受案范围

  第 一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 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 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一 )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 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 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 " 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 "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 对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 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 法律规定由行政 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 中的 " 法律 "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 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法。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 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 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 ∶

  ( 一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 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规定的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 ∶

  (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 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法。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 原告所在地 " ,包括原告的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 一 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 民法院可 一 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 日起 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 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 一 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近亲属 " ,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 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 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 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 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 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 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 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 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 一 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 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 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 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 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 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 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 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 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 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 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 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 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 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 一 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 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 为委托法。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 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 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 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 一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 关系人,其中 一 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 一 审判决 不服,有权提起上诉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 体权限法。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法。 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 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 托成立法。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 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 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 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 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 一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 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 一 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 相关的证据∶

  (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 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 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 一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 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根据∶

  ( 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 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 一 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 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 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 一 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 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一 审裁判的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 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 一 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法。上 一 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 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 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 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 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 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 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 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 一 事实和 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 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诉,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 诉处理法。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 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部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 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 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 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 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 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 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 一 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 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 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法。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 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 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 一 )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 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 一 事实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 一 人民法院起 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 一 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 一 人民法 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 服向同 一 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 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 一 次。复议期间 .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法。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 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 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 一 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 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 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 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 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 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 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被告在 一 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 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 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 一 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中止诉讼∶ ( 一 )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 一 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 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 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 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 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终结诉讼∶

  ( 一 )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 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 一 条第 一 款第( 一 )、(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 满 90 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 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 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 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 一 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 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 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 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 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 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一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 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 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 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 方式处理∶

  ( 一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 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 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 一 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 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 一 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一 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 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一 )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 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 一 )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法。 对第( 一 )、(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 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 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第 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 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 一 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 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 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提出答 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 日内将副本送达当 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 日内连同全部案卷 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 一 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 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三审人民法 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审理。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 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 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 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 一 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 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 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 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的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

  (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 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 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 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 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 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 一 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 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 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 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 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 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 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 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 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 一 )第 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 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 一 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 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 一 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 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 一 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 一 审人民 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 一 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 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 一 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 一 审人民 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一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 一 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 一 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 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 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 一 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 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 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 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 一 日为计算;法 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 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 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 一 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 一 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 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 可以决定由第 一 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 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 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 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 日内提出。逾期申 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 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 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 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 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 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 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 90日内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 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规定。

  第九十 一 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 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 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的案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 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 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 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法。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 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 照行政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其他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 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 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 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 一 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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