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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 一 月二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 一 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 珍贵树木 " ,包括由省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 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 及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 为 " 情节严重 " ∶

  ( 一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 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 一 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 一 )擅自欣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 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 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 " 数量较大 " ,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 一 百至 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 " 数量巨大 " ,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 一 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 " 数量特别巨大 " ,以 一 百至二百立方 米或者幼树五千至 一 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数量较大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 一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 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 一 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 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 " 数量较大 " ,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 至 一 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 " 数量巨大 " ,以五十至 一 百立方米或者幼 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 一 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 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 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 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 伐的林木 " 中的 " 明知 "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 一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 伐的林木 " 情节严重 " ∶

  (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一 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 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 情 节特别严重 " ∶

  (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一 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 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 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 " 情节严 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 " ,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 处罚∶

  ( 一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 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 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八十条第 一 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 数额 较大 " ;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 数额巨大 " , 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 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 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 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 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 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 " 幼树 " ,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 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 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 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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