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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95年11月13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发布 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日废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归 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 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 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 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 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 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案件∶

  ( 一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 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争议案件。 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 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 争议案件。

  (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 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 地权属争议案件∶

  ( 一 )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 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 一 )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 一 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 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 自 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十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 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 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 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 一 )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 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 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 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 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 关证明或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 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 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依据。

  第二十 一 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 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 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 一 方不得改变土地 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 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 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 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 写明∶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 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 一 方或者双 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 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 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 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 一 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 一 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 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 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 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征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 理局统 一 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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